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900號
TCHM,108,上訴,900,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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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健崴



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177號、331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謝○欣(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 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復 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乙○○亦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同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意 圖營利,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不詳電子 設備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疲勞當座右銘」)及FACE BOOK(下稱臉書)即時通(暱稱「邱風」)作為對外販賣毒 品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乙○○與謝○欣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徐建崴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2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而於同日5時許,在臺 中市霧峰區○○路之福興宮旁某處,由乙○○及謝○欣將數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李○珊,並向李 ○珊收受購毒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乙○○與謝○欣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謝 ○欣與乙○○於106年11月4日3時59分許、同日4時6分許及 同日4時7分許,先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佳 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 細節並指示張佳維交易毒品之地點後,而於同日5時30分許 ,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頂好生鮮超市前停車場某處,由 乙○○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張佳 維,並向張佳維收受購毒款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乙○○與謝○欣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謝○欣於106年11月20日17時40分許,以不詳電子設備所下 載臉書即時通(暱稱「邱風」)與張○亓聯繫,經雙方談妥 交易細節後,而於同日19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0樓0室張○亓居所,由乙○○與謝○欣將數量不詳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張○亓,並向張○亓收受購 毒款5,000元而完成交易。
㈣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6年11月28日23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0室蘇○德、乙○○與謝○ 欣共同居所,由乙○○無償轉讓數量約米粒大之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2顆予蘇○德,供其以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管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加以施用。嗣於106年11 月29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0室乙○○ 、謝○欣當時居所,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40-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33128號偵卷㈠第17-28頁、訴緝卷第98、139頁



),核與證人李○珊黃照榕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張佳維、張○亓分別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蘇○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情節均相符合(李○珊部分:見33128號偵卷㈠第129-133頁 、32177號偵卷㈠第239-240頁、原審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 21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42頁反面-147頁反面;黃照榕 部分:見33128號偵卷㈠第140-144頁、32177號偵卷㈠第184 -185頁、原審卷第136頁反面-142頁反面、148頁;丙○○部 分:見原審卷第154-155頁;張佳維部分:見33128號偵卷㈠ 第104-110頁、33128號偵卷㈡第66-67頁、原審卷第157-159 頁;張○亓部分:見33128號偵卷㈠第186-190頁反面、3217 7號偵卷㈡第31-32頁、原審卷第148頁反面-154頁;蘇○德 部分:見33128號偵卷㈠第214-21 9頁、32177號偵卷㈠第14 1-142頁),且有通訊監察○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 0000000號)、原審106年度聲監續字第3424號通訊監察書影 本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4月26日中市警 一分偵字第1070021340號函1紙《以上為犯罪事實欄㈠部 分》、通訊監察○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 )、原審106年度聲監續字第376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6年 11月3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07年4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21340號函、惠 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6日函各1紙《以上為犯罪事實 欄㈡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 實姓名對照表(張○亓指認被告、謝○欣)4紙、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 張佳維、張○亓)2紙、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1紙《以上為犯 罪事實欄㈢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 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蘇○德指認被告、謝○欣)5紙、蘇 ○德手寫文稿1紙《以上為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在卷可稽 (見33128號偵卷㈠第98頁、聲拘卷第33頁、33128號偵卷㈠ 第91頁、原審卷第52頁、33128號偵卷㈠第98頁反面、聲拘 卷第42頁、33128號偵卷㈠第92頁、原審卷第52、84頁、331 28號偵卷㈠第191-194、35-36、202、220-224、22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此外,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欣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欄㈠至 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賺取些許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渠等加以施用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伊係購買毒品進來後,將部分毒品留下供己施用 ,其餘以原價賣出,如伊以購毒款1,000元買進毒品,留下 價值約300元之毒品供己施用,其餘部分以購入價格再為賣



出等語明確(見訴緝卷第139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 販賣毒品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 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 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 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化學 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犯罪事實欄 ㈣部分,被告轉讓予蘇○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禁藥應堪認 定。
㈡又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除轉讓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 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處斷。查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被告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蘇○德部分,據證人蘇○德於偵訊時證稱:伊 向被告表示要一點來吸,被告就拿給伊2顆大小像小米一樣 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伊就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 烤吸取其煙霧等語(見32177號偵卷㈠第142頁),證述被告 轉讓數量僅足供其當場1次施用所需,則其轉讓數量既僅供 受讓人施用1次,衡諸常理,絕無可能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 以上,是以,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被告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對於前述各罪 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基於販賣之目 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 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 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 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而已(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㈣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欣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已相隔數日,且於各次販賣前,被告與同 案被告謝○欣亦係分別以行動電話或不詳電子設備所下載LI NE通訊軟體或臉書即時通與購毒者李○珊張佳維及張○亓 取得聯繫,始而相約見面進行買賣,則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具有相當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不能認係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就前揭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1次轉讓禁藥等行為,各次交易或轉讓 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 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前揭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1次 轉讓禁藥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欣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載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部分,係由被告及同案被告謝○欣與購毒者取得聯 繫,而於指定時、地與購毒者完成交易,彼此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 於本案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 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33128號偵卷㈠第1 7-28頁、訴緝卷第98、139頁、本院卷第149-151頁),揆諸 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犯行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 輕其刑。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分別揭櫫明確。再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 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沒收係以 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 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 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 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 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 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 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 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 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 ,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 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 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 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 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 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 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 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 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 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 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 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 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 、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 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 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 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 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 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



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 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 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 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 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亦已經 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 再供參考)。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除法律另有特 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對於該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 處分權之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共犯間犯罪 所得,應就其等個別實際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 諭知即可。經查: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欣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已分別向購毒者李○珊張佳維及張○亓收受 其等購毒款各為3,000元、2,000元或5,000元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前開購毒款雖均未扣案,然均係被告與同案被 告謝○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財物,既 為渠等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前開財物亦已全數供作被告與同 案被告謝○欣共同生活支出使用,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 述甚明(見訴緝卷第139頁),堪認其犯罪所得半數即1,500 元、1,000元及2,500元,均已歸被告取得,是就被告分取之 上開犯罪所得,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至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 結晶3包(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淨重各為3.0228公克、1.424 2公克、0.6766公克,驗餘淨重各為3.0140公克、1.4216公 克、0.6718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 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6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扣案 物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33128號偵 卷㈠第60-62、64-65頁、33128號偵卷㈡第53、54頁),然



此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後賸餘 之毒品;又如附表編號㈤及㈥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且如附表編號㈦所示現 金係被告平時工作所得等情,此均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頁),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或轉讓禁藥等犯行均無所關連;另如附表編號㈨所示行動 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同 案被告謝○欣所有,如附表編號㈩及所示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係被告及第三人蘇○德所有,又如附表編號㈣及 ㈧所示之物則均為第三人李○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 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32177號偵卷㈠第62頁反面、原 審卷第30頁),且經同案被告謝○欣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 確(見33128號偵卷㈠第38頁、32177號偵卷㈠第58頁反面) ,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 繫,且該等行動電話所插用之SIM卡門號亦與本案無涉,足 認前開扣案物均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 行無關,難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而上 開行動電話確有供作本案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載各該販賣 第二級毒品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門號行動電話既 係被告所有供作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 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 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上訴之准駁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因母親罹患神經內分泌纖維腫瘤 ,為支付龐大醫藥費為為本件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 ②被告犯後深感悔意,剛出生之孩子罹患敗血症,原審量刑 過重;③被告供出前手為「阿龍」、「許金義」、「許金意 」或目前在通緝中之「許鐿龍」之人,應有減刑適用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犯罪問題,而 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 刑度為3年6月,兩相權衡,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 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
⒉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審判 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原審 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 合。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
⒊又被告雖前於警詢時供稱:伊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龍」、臉書暱稱「言午金義」、「兄弟 」之人所購買等語(見33128號偵卷㈠第19頁);復於原審 及上訴本院後供稱:伊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兄弟」、「阿龍 」,真實姓名為「許金義」或「許金意」「許鐿龍」之人所 購買;微信帳戶ID為qwe00000000等語(見訴緝卷第98頁、 本院卷第46頁),然被告並未提供該員之具體年籍資料或其 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且微信帳 號為中國大陸之軟體,無法查知綁定之門號,致檢警機關無 從據以發動追查,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月 3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05846號、108年4月30日中市警 一分偵字第1080023360號函各1紙在卷供參(見訴緝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107頁)。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 之2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 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以行動電話或不 詳電子設備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聯絡工 具,其與同案被告謝○欣共同所犯各次販毒行為與單獨轉讓 禁藥犯行,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 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 當程度之危害,酌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欣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3次,各次販賣價格分別為3,000 元、2,000元或5,000元,依各次販售毒品數量之多寡、所獲 對價之高低,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涉情節之輕重 自有不同,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暨被 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鍍膜銷售業務及家 境勉持,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 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 欄等之記載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 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33128號偵卷㈠第17頁、原審卷 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 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年,並依法就前開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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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㈠ │犯罪事實欄㈠│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部分(即起 │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訴書犯罪事實欄│○○○○○○○○○號SIM卡壹張)與因販賣第│
│ │㈠⒈)。 │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均追徵其價額。 │
├──┼───────┼────────────────────┤
│㈡ │犯罪事實欄㈡│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部分(即起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訴書犯罪事實欄│○○○○○○○○○號SIM卡壹張)與因販賣第│
│ │㈡)。 │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徵其價額。 │
├──┼───────┼────────────────────┤
│㈢ │犯罪事實欄㈢│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部分(即起 │參年拾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
│ │訴書犯罪事實欄│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㈢)。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㈣ │犯罪事實欄㈣│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所示部分(即起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 │
│ │㈣)。 │ │
└──┴───────┴────────────────────┘

附表二: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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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或│備註 │
│ │ │ │持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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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 │乙○○ │見33128號偵卷㈠ │
│ │,驗前淨重3.0228公克,驗│ │ │第61頁編號1。 │
│ │餘淨重3.0140公克) │ │ │ │
├──┼────────────┼───┼────┼────────┤
│㈡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 │乙○○ │見33128號偵卷㈠ │




│ │,驗前淨重1.4242公克,驗│ │ │第61頁編號2。 │
│ │餘淨重1.4216公克) │ │ │ │
├──┼────────────┼───┼────┼────────┤
│㈢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 │乙○○ │見33128號偵卷㈠ │
│ │,驗前淨重0.6766公克,驗│ │ │第61頁編號3。 │
│ │餘淨重0.6718公克) │ │ │ │
├──┼────────────┼───┼────┼────────┤
│㈣ │電子磅秤 │1臺 │乙○○ │見33128號偵卷㈠ │
│ │ │ │李○珊 │第61頁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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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安非他命吸食器 │4組 │乙○○ │見33128號偵卷㈠ │
│ │ │ │ │第61頁編號5。 │
├──┼────────────┼───┼────┼────────┤
│㈥ │毒品分裝勺(吸管) │1支 │乙○○ │見33128號偵卷㈠ │
│ │ │ │ │第61頁編號6。 │
├──┼────────────┼───┼────┼────────┤
│㈦ │現金 │1,700 │乙○○ │見33128號偵卷㈠ │
│ │ │元 │ │第61頁編號7。 │
├──┼────────────┼───┼────┼────────┤
│㈧ │夾鍊袋 │1批 │乙○○ │見33128號偵卷㈠ │
│ │ │ │李○珊 │第61頁編號8。 │
├──┼────────────┼───┼────┼────────┤
│㈨ │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乙○○ │見33128號偵卷㈠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第61頁編號9。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㈩ │HTC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1支 │乙○○ │見33128號偵卷㈠ │
│ │0000000000000號) │ │ │第61頁編號10。 │
├──┼────────────┼───┼────┼────────┤
│ │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謝○欣 │見33128號偵卷㈠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第62頁編號11。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HTC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1支 │謝○欣 │見33128號偵卷㈠ │
│ │0000000000000號、0000000│ │蘇○德 │第62頁編號12。 │
│ │0000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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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