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808號
TCHM,108,上訴,808,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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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月時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月時明知其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所取得之面額壹 佰元之美鈔(下稱本件偽造美鈔)係屬偽造,仍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收集之,嗣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於106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健太門市內,向不知情之汽車銷售業 務員蘇逸群(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欲購買BMW X6 (總價新臺幣368萬元)車輛1部,並以本件偽造美鈔80張作 為支付購車定金之用,蘇逸群不疑有他,許月時隨即交付本 件偽造美鈔80張予蘇逸群而行使之,蘇逸群即於翌日(即10 6年8月30日),將許月時所交付之本件偽造美鈔80張攜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黎明分行,欲兌換為新臺 幣時,經行員黃君婷查驗後發現係偽鈔,並經其主管確認後 ,乃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臺灣銀行偽( 變)造外國幣券/人民幣截留單1張(見偵卷第84頁),係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 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 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 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 月時(下稱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 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面額壹佰元之美鈔80張予蘇逸群, 作為購車之定金,嗣經蘇逸群持往臺灣銀行兌換新臺幣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因謝 扶憲於92年間要選太平區議員而向伊借錢,於92年間就拿上 開美鈔共100張給伊當作還款,伊於102年間有去美國有用了 10張,剩下的90張美鈔都在2年前使用,本件交給蘇逸群的 美鈔是其中的80張,那些美鈔伊不知道是偽鈔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蘇逸群(見偵卷第54至58、67 至70頁,他卷第124頁反面)、證人即臺灣銀行職員黃君婷 (見他卷第9頁正反面、124頁反面至125頁)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蘇逸群,見他卷第11頁反 面至13頁反面)、本件偽造美鈔照片(見他卷第14頁反面至



15頁)、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人民幣截留單(見 他卷第15頁背面)、被告與蘇逸群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 第16至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指認人:蘇逸群;被指認人:許月時,見他卷第19至20頁) 、現場蒐扣證物及IPHONE6手機內照片(見他卷第75至77頁 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2438號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許月時,見他卷第80至82、84、86至88頁)、通 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謝扶憲於85年 3月22日申請、106年10月5日停用,見他卷第116頁)、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07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即被告另案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見他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 、謝扶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21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7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 偵卷第62至66、73至78頁)、107年度院保字第1034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等件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偽造美鈔係謝扶憲為償還30萬元借款而交付 其用以還款,共交付其100張,並非偽鈔云云,然查: 1.證人蘇逸群將本件偽造美鈔80張攜往臺灣銀行兌換新臺幣時 ,經臺灣銀行查驗確認為偽造美鈔等節,業據證人蘇逸群於 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有看過被告,是在 臺中市○○路0段0000號的7-11,當時我開公司的試乘車去 給被告試乘,被告試完車後表示要買車,在7-11交付定金給 我,她拿了80張面額100元美金給我當定金,之後我去臺中 市南屯區黎明路、大業路口的臺灣銀行要將美金兌現成台幣 時,我被當現行犯逮捕,行員說那80張是偽鈔,這部分我已 經收到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見他卷第124頁反面)、證人黃 君婷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任 職,是我收到這80張美鈔,有用驗鈔機檢驗,無法通過驗鈔 機檢驗,且我看到紙鈔上的英文字「DEPARTMENT」字母拼錯 了,所以我認定那些是(偽)美鈔,我也有請主管來看,我 們主管也確認是(偽)美鈔,之後我們主管報警,警察有到 場等語(見他卷第124頁反面至125頁),且有臺灣銀行偽( 變)造外國幣券/人民幣截留單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5頁反 面),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伊也不確定是否為真鈔等語(本院 卷第53頁),則其前開所辯,已非可採。
2.被告所稱其所收受美鈔之來源即證人謝扶憲,經查已於民國 106年8月7日死亡,有謝扶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 他卷第121頁)附卷可稽,自無法傳喚該人到庭作證。惟證



人即謝扶憲之配偶溫淵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見過 在庭之被告許月時,但我收到傳票後有問謝扶憲的朋友,他 們表示許月時是多年前謝扶憲在「愛山愛水環保協會」社團 認識的人。有許月時所說謝扶憲選舉的事,但我不知道謝扶 憲有跟許月時借錢,且謝扶憲怎麼可能會有美金,臺灣不使 用美金,謝扶憲選舉前是開補習班,他不是在經商,不需要 用到美金,謝扶憲目前已過世,希望許月時能拿出證據來證 明她說的話是真的等語(見他卷第125至126頁),而被告亦 供稱:我借錢給謝扶憲,沒有人知道,當時都沒有請他寫借 據,也沒有請他提供擔保,也沒有人知道他把這一百張美鈔 給我,他約我在外面把錢還給我,所以沒有人看到等語(本 院卷第53頁),則本件偽造美鈔是否確係被告自謝扶憲處取 得,尚非無疑,是亦不排除係來路不明之物,參以被告就本 件偽造美鈔80張之取得時間及取得數量,先於警詢中供稱: 謝扶憲是於102年年初,在謝扶憲住處(東英六街)外面, 交給伊面額100元的美鈔200張云云(見偵卷第12頁);嗣於 原審107年7月19日準備程序中則改稱:謝扶憲是在93年間, 在太原路與軍功路的火雞肉飯自助餐那邊交給伊面額100元 的美鈔100張,共1萬元美金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再於 原審審理中陳稱:謝扶憲是於92年間將面額100元的美鈔100 張交給伊,本件偽造美鈔80張就是其中的80張等語(見原審 卷第56頁)。則被告前後供詞反覆,顯然有所隱瞞,所辯不 知係偽鈔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3.又證人蘇逸群於106年9月23日警詢中證稱:被告交付本件偽 造美鈔80張給伊的時候,還特別說這些美金是舊版的,一定 要去臺灣銀行兌換,而且要指定用臺灣銀行的8號驗鈔機才 驗得過等語(見偵卷第68頁)、於本院再陳稱:被告當時是 要買BMW X6的車,總價是368萬,她拿這80張美鈔作為定金 ,我覺得被告有這個犯意,因為當時被告給我紙鈔時,她說 要到銀行四號八號的特定驗鈔機才能過,我當時覺得很奇 怪等語(本院卷第77、78頁)。衡之常情,臺灣銀行有辦理 兌換外幣之業務,本得依照該銀行所定之程序辦理驗鈔及兌 換,並不因不同編號之驗鈔機而有歧異。而被告曾為代書工 作,於103年間亦曾開立外幣帳戶從事投資等事實,亦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9、60頁),故被告理應知悉外幣 之兌換流程,詎其竟特別指示證人蘇逸群將本件偽造美鈔80 張交由特定編號之驗鈔機查驗,顯見被告本即知悉扣案之美 鈔並非真正之美鈔甚明。
4.再被告曾於103年5月7日開立星展銀行外幣帳戶,自開戶日 起至106年11月23日止,僅於103年9月30日有1筆美金1萬元



之交易紀錄,且係將新臺幣換匯成美金1萬元後,存入被告 所使用之星展銀行外幣帳戶等事實,有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28071號起訴書所載編號九之證物附於該卷可參(見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071號卷第27至29頁),佐以被 告前開所述,開立外幣帳戶作為投資等情綜合以觀,被告對 於美金與新臺幣之換匯、外幣存款及投資理財等,並非毫無 所悉。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早於92年間即從謝扶 憲處取得包含本件偽造美鈔80張在內之100張美鈔,則其竟 未於103年進行前述美金兌換及存款時,將上開100張美鈔一 併存入銀行,以避免外幣遺失並賺取存款利息,反而將美鈔 放在家中閒置長達14年之久,再伺機交付予他人,自與常情 有違,是其辯稱不知本件偽造美鈔為偽造云云,自無可採。 5.另被告亦曾於:⑴106年4、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九十不老創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十不老 生技公司),向不知情公司員工蔡靜觀表示欲購買全聯福利 中心禮券2本及2包零食(共新臺幣2420元),並以百元美鈔 1張支付款項,經蔡靜觀允諾後,許月時即給付偽造之百元 美鈔1張予蔡靜觀而行使之。⑵同年8月間某日,亦在九十不 老生技公司,向蔡靜觀表示欲購買全聯福利中心禮券及參與 中元普渡活動費用(共新臺幣7000元),並以百元美鈔3張 支付前開款項,經蔡靜觀允諾後,被告即給付偽造之百元美 鈔3張予蔡靜觀而行使之。⑶同年8月26日14時許,至九十不 老生技公司,向不知情之吳師儀表示因前往臺北缺少車資, 欲以百元美鈔2張兌換新臺幣6000元,經吳師儀允諾後,即 由吳師儀交付新臺幣6000元予被告,再由被告給付偽造之百 元美鈔2張予吳師儀而行使之。嗣於106年8月31日,蔡靜觀 將前開偽造之百元美鈔4張交予吳師儀代為兌換新臺幣,吳 師儀即持上揭6張百元美鈔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欲兌換為新臺幣之際,經該行行員姚 淑君查驗發覺該美鈔係屬偽鈔而報警處理。⑷因被告前向友 人洪喜慈陸續借用款項,而積欠洪喜慈新臺幣5萬元,嗣洪 喜慈於106年8月間某日,因之前向友人梁國清借款新臺幣2 萬元週轉,梁國清向其催討,洪喜慈即要求被告歸還前開借 款,被告與洪喜慈即於106年8月25日,前往梁國清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由被告向不知情之洪喜 慈表示欲以百元美鈔3張清償借款,抵償新臺幣9000元,經 洪喜慈允諾後,復由洪喜慈梁國清表示以百元美鈔3張償 還借款,抵償新臺幣9000元,經梁國清允諾後,由被告直接 給付偽造之百元美鈔3張予梁國清而行使之。嗣梁國清於106 年9月4日12時許,前往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欲將上開百元美



鈔3張兌換為新臺幣,經該行行員姚淑君查驗發覺該美鈔係 屬偽鈔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且吳師儀梁國清持 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兌換為新臺幣之美鈔共9張,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紙張、油墨、印刷等安全防偽特徵 均與該局檔存之樣張不符,研判均係偽鈔,且附有鑑定分析 表,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該案 原審卷第80-87頁,影印附於本院卷82至93頁),而該案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08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現上訴本院),有 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5頁),此亦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閱屬實,亦足佐證被告一開 始原係少量使用,待發現成功後即於本案大量使用,亦足見 被告應知悉上開美鈔係偽造之美鈔。被告於本院辯稱:美鈔 不是我們印的,是美國的錢,那個錢要送到美國去驗證云云 。惟查,上開美鈔確係偽造,除經本案臺灣銀行黎明分行、 另案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確認外,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影像光 譜比對儀檢查、實體顯微鏡檢查,認其紙張、油墨、印刷等 安全防偽特徵均與該局檔存之樣張不符,研判均係偽鈔,並 檢送鑑定分析表詳予說明,均已詳如上述,是此部分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亦無再送至美國鑑 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美鈔在國內雖有實質之流通力,惟美鈔並不具強制通用之 效力,故美鈔非屬通用貨幣,惟美鈔係以財產權為其內容, 且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以占有該美鈔為要件,故屬有 價證券(司法院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為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罪,後 段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罪,其行使與收 集或交付之區別,在於前者係冒充真券以欺罔相對人;後者 則係明知為偽券而仍予收受,或明示為偽造,而交付於人, 二者性質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98年度台 上字第6803號判決意旨供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為供行使之用而收取本件偽造美鈔之收集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之美鈔用以抵償債務、購物或兌換



新臺幣,性質上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 14號、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自不另 論詐欺取財罪。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01條第2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明知本件偽造美鈔係偽造之有價證 券,若流通市面,將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甚鉅,竟 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繼而交予蘇逸群作為購車定金 而行使之,造成偽造之美鈔流通於外,嚴重危害國家經濟之 穩定及金融交易秩序,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 婚、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扣案之本件偽造美 鈔80張既為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㈡再 被告雖持本件偽造美鈔80張向蘇逸群購買車輛,惟證人蘇逸 群於警詢中陳稱:伊堅持要等到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後,才同 意與被告簽訂購車合約等語(見偵卷第68頁)。而證人蘇逸 群持本件偽造美鈔80張前往臺灣銀行兌換時即遭查獲,換言 之,被告尚未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簽訂購車合約或購得車 輛,實難認其因本件犯罪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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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十不老創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