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宏逸
被 告 張達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24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29、17195、19953
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2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巳○○○」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賴柳秀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子○○、辛○○(下稱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4月12日 為本案第一次提領款項犯行之前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司 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相關見解,斯時其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即屬成立。且被告2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時,尚未實施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對於其等 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對於具體 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內容、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方式,尚無所知悉,是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 其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欺 取財行為,並非同一;再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 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 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自應 予以分論併罰。是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縱認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然依想像競合犯之封鎖理論, 亦應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強制
工作。從而,原審僅諭知被告2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且未予宣告強制工作,其認事用法難認妥適,爰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子○○上訴意旨略以: 伊是因已失業4個多月,又育有2名發展遲緩之幼子,為供2 名幼子上安親班,冀能提升其等之能力,方應允從事詐欺工 作,伊已深感後悔,且於警詢時亦主動提供相關詐欺集團之 聯絡資料供警偵辦,請審酌伊家庭狀況,從輕量刑等語。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 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 意旨,被告2人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參與詐 欺集團成員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4名被害人實施詐欺 取財之犯行,負責提領被害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指定帳戶 內之詐欺贓款,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告2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 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2人就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所認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尚難 認有據。
(二)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 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 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 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 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 付刑前強制工作。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 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 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 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 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 ,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 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 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 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 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 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是若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 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亦 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因與所犯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對被告2人宣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 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自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諭知強制工作。檢察官上訴意旨 認依想像競合犯之封鎖理論,亦應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強制工作,容有違背罪刑法定 原則之疑慮,亦難認有據。
四、駁回被告子○○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子○○年輕力壯,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貪圖輕鬆賺取報酬,而加入「陳治源」、「太陽」、 「魚老闆」為首之詐騙集團,並邀被告辛○○亦加入該集 團,其等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於親友間 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等之財 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子○ ○犯後坦認參與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子○○自陳高中畢業、在日月潭從事港口維修 之粗工,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情況欠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子○○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尚無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裁量權情事。
(二)被告子○○雖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 云。惟原審已本於被告子○○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 輕重之情事;且被告子○○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就被告子○○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判處 1年2月至1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均屬低度量刑,復查無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子○○上訴指原審量刑過 重云云,要難認有據。另原審亦已考量被告子○○所犯各 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應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並斟酌被告子○○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均 介於107年4月12至13日間,具有時空之密接性,且若定以 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 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子○○教化效果亦不佳, 亦有害被告子○○回歸社會等情,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 告子○○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6罪)、1年4 月(5罪)、1年6月(3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8年2月以下 定其刑期,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亦核屬低度 之執行刑,被告子○○上訴指摘原審量定應執行刑過重云 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子○○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雅鈴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號
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29號、107年度偵字第19953號、107年度偵字第1719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子○○、辛○○因需錢花用,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起,明知 綽號「陳治源」、「太陽」、「魚老闆」之成年男子所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係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人 擔任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後,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犯罪集團,取款車手可取得提領款 項4% 之報酬,竟為牟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陳治源」、「太陽」、「魚老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治源」之人以fa cebook即臉書社群軟體與子○○聯繫,告知子○○至臺中火 車站之特定寄物櫃拿取廠牌不詳之工作手機2 支、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均未扣案) ,子○○將其中1 支工作手機及部分提款卡、密碼交予辛○ ○,並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施用詐術」欄所 示之方法,向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寅○○○、午○○、 乙○○、己○○、壬○○、庚○○、卯○○、巳○○○、丁 ○○、丑○○、戊○○、辰○○、癸○○、丙○○施用詐術 後,致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 ,子○○、辛○○即依從工作手機所裝設之微信通訊軟體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太陽」;易信通訊軟體暱稱「魚老 闆」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得手,子○○於當日提款完畢後,將渠等應獲得之報酬扣除 後,將餘款及工作手機放置於臺中火車站之特定寄物櫃,並 通知「太陽」、「魚老闆」前往拿取,渠等再分配子○○取 得提領金額1%、辛○○取得3%之報酬,嗣經警循線調閱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午○○、乙○○、己○○、壬○○、庚○○、卯○○、 巳○○○、寅○○○、丁○○、丑○○、戊○○、辰○○、 癸○○、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子○○、辛○○於警詢時之陳述:上開被告等分別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彼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言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 證據之用。惟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 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 證據。至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述,關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部分,係屬證人之身分,渠等經具結之部分,揆諸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㈡違反加重詐欺罪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 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 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子○○ 、辛○○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第64頁 反面、第93頁反面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被告等被訴 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子○○、辛○○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辰○ ○、戊○○、壬○○、庚○○、卯○○、丙○○、癸○○、 丁○○、寅○○○、丑○○、午○○、乙○○、己○○、巳 ○○○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而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中市 警三分偵字第1070021174號卷(下稱警卷)第19至21頁、第 30至34頁,107年度他字第3509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反面 至10頁、第17至18頁、第22頁反面至24頁、第30至31頁、第 40頁反面至44頁、第60頁反面至62頁、第66頁正反面、第70
頁反面至71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4629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49頁反面至51頁、第59頁反面至60頁、第67至68頁、第 94至95頁],並有107年4月13日台中市○區○○路00巷0號力 行郵局監視器照片9 張、帳戶袁翎娟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之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5 份、告訴人戊○○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人頭 帳戶袁翎娟帳戶個資檢視、員警107 年5月1日偵查報告書、 戶名姬小青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袁翎娟中華郵 政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張正和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 份、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苗栗縣政府警察 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告訴人壬○○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8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2 份、告訴人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 明、手機通話紀錄、存摺影本、告訴人丙○○提出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癸○○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 本、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告訴人丁○○提出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寅○○ ○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合作金 庫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被告等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5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被告子○○(原名彭建中)之汽/ 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107年5 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107年聲搜字000857號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偵辦子○○、辛○○詐欺車手案相 片紀錄表提領畫面、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52張、戶名 李芷涵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芷涵之華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李春瑄之新竹光華街遊局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安寧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之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記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通報單、告訴人午○○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手機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2 張、第一銀行金融卡影本、告訴人乙○○提 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巳○○○ 提出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回條、詐騙簡訊、107年6月 1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年7月 4 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5頁 、第16至18頁、第22至29頁、第36至43頁,他卷第2至3頁、 第7至9頁、第11至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22頁、第24頁反 面至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40頁、第46至60頁、第62頁反 面至65頁反面、第67至70頁、第72至89頁,偵卷一第2至3頁 、第10至18頁、第28至31頁、第37至49頁、第51頁反面至74 頁、第76頁反面至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93頁、第95頁反 面至102 頁反面、第104至107頁、第109頁反面至114頁、第 116 至123頁、第127至133頁、第139至147頁反面、第149頁 反面至155 頁,偵卷二第36至44頁反面,偵卷三第17至20頁 )。足認附表一編號1 至14之被害人寅○○○等14人,因被 告子○○、辛○○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後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 時日,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匯入帳戶 」欄所示由被告子○○、辛○○掌握之金融機構帳戶;該詐 騙集團之成員即微信軟體暱稱「太陽」、易信通訊軟體暱稱 「魚老闆」之成年人,再以上開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子○○ 、辛○○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所示之時日,提領如附 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被告子○○、辛○○提領 完畢後,自行抽取應得之4% 報酬後,將餘款、工作手機放 置於臺中火車站之特定寄物櫃,再由被告子○○通知詐騙集 團上手等節,應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 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判例要旨)。復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 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 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亦包括在內 ,亦不以事前謀議為限,事中參與亦可;又縱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若係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而 衡諸社會常見的電話詐騙集團,多是組織嚴謹、分工細密, 或負責機房架設、或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集團專事 取款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今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遂 行其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撥打電話尋找被害人 實施詐騙、架設行動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哄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帳戶、指揮並派人出面提領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 相連,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且現今詐 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 訊息,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 聯繫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 純工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 未必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是於集 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 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 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
1.本案被告子○○於107年4月12日在臉書網頁見「日薪、當日 現領、能領多少看你能力」之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陳治源」之人聯繫,「陳治源」告知工作內容 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指示被告子○○至臺中火車站之置 物櫃拿取工作機、提款卡,被告子○○復介紹被告辛○○共 同為之,藉此向上手要求較高之報酬,而被告辛○○於本案 之前即曾從事詐騙集團之車手,知悉車手報酬之行情等節,
為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9 頁正 反面、第160頁反面至161頁),被告辛○○於偵訊時亦稱: 子○○把卡片交給伊時,伊就知道是做詐欺,因為子○○給 伊太多張卡片,也沒有說提款卡怎麼來,只說要領錢,伊就 知道是領詐欺款等語(見偵卷二第27頁正反面)。又參諸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被告子○○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之 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蜜蜂」 之人,於107年4月13日傳訊息與被告子○○稱:「公司那邊 會向娃娃詢問,娃娃就是提供卡片以及存摺的人頭」、「一 定要等公司那邊提供給我們再進行操作」、「如果過程中錯 誤一次的話,就要先放在旁邊向公司那邊仔細詢問」、「不 然醜(應為錯)3 的話就鎖卡」、「每一張定要寫上名字以 供辨識,然後拍的時候一定要拍到帳號那一面」等語,有該 行動電話裝設之微信通訊軟體擷取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09頁),顯見被告2人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時,即知悉渠等所為乃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之事。再依卷證資料,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告訴人 寅○○○等人,乃遭詐騙集團之不詳機房話務人員,假冒網 路購物訂單錯誤、親友借款等名義向其施詐,致使被害人等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子○○、辛○○管領之人頭 帳戶內,被告子○○與辛○○再接受工作手機內裝設之微信 通訊軟體「太陽」、易信通訊軟體「魚老闆」之指示提領特 定金融卡之款項;被告子○○並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伍 」之名義,將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存摺、提款 卡之照片傳送與上手等節,亦有被告子○○持用之三星行動 電話裝設之微信通訊軟體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2 頁)。足認被告子○○、辛○○所加入之詐騙集團係以層 級組織、單線聯絡之方式運作,成員間透過其上、下手間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聯繫,即可層層傳遞犯罪之訊息與用意,最 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直接、間接形成犯意聯 絡,結合成為一個犯罪集團,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 罪目的。被告子○○、辛○○擔任集團之車手,負責拿取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依上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 上手成員,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保有詐騙之犯罪所 得,顯然被告2 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均基於詐欺取財之共 同目的,而各自為犯罪行為之分擔,渠等持卡提領款項,款 項交付詐騙集團上手,乃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 縱使其等所參與者並非實際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然 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縱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應成 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2.據上說明,被告子○○、辛○○雖係分擔提領本案如附表編 號1 至14之14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作,然其等彼此之間、 及與上開詐欺集團微信暱稱「太陽」、易信暱稱「魚老闆」 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子○○、辛○○與上 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雖僅為直接或間接之聯絡,亦非均為認 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等既知悉其所各參與者 ,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則被告2 人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全部犯罪事實即附 表一編號1 至14之14名被害人受騙匯款部分,無論由被告子 ○○或辛○○出面提款,均應同負全責。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子○○於偵訊時供稱:在臉書上應徵伊 工作的人叫「陳治源」,另外伊收到工作機後,指示伊取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