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607號
TCHM,108,上訴,607,20190507,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8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17 號、第1684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535 號、
第31596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6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及定執行刑暨附表二無罪部分,均撤銷。甲○○犯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刑(詳附表四編號1 、2 「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三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即附表三編號2 至4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或3 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豐」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小豐」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小 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為下列行 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意聯絡(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表二編號2 「受騙過程」欄所 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之人,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表二編號2 「受騙過程」欄 所示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編號1 至4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 朱玉花林紹東湯桂枝謝游淑慎李文坤等因而陷於錯 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管領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小 豐」通知甲○○持張孟婷之玉山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及「小 豐」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表二編號2 「提領過程」欄所示方式逕行提領(提款、 轉帳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後交付與「小豐」,並就附表一編號1 、2 分別向「 小豐」取得新臺幣(下同)4,500 元、4,500 元之報酬,而 就附表一編號3 、4 則合計取得7,500 元之報酬,另附表二 編號2 部分則尚未取得報酬。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路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即附表二編號1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在網路上刊登提供現金借款之虛偽廣告,張孟婷閱覽後, 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可提供23萬元 之借款,惟張孟婷必須交付名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作為擔保,並指示張孟婷將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林文忠」(聯絡電話為門號 0000000000號)收取,致張孟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 至指定之地點(詳附表二編號1 「受騙過程」欄所示)。再 由「小豐」通知該詐欺集團某中年男子至指定地點收取張孟 婷寄至之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甲○○再持 張孟婷之玉山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逕行提領附表一 編號3 、4 所示湯桂枝謝游淑慎遭詐騙匯入張孟婷玉山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提款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 4 所示)。
二、嗣甲○○於106 年2 月22日下午,因頭戴印有「THE NORTH FACE」字樣之深色帽子,頭臉部配戴口罩、眼鏡,持林承逸 所申辦之臺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陳岳圓所申 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各1 張,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內新郵局伺機提款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而逃逸;之後警方再於同日下 午4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甲○○, 警方復經其同意,扣得其所持有之前揭林承逸陳岳圓帳戶 之金融卡各1 張,並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謝游淑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紹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



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535 號、第31596 號提起公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17 號案件進行審理, 其後於該案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繫屬中,檢察官以被告另 涉嫌其他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 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217 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7 年度偵字 第6681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 權利後,再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逐一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 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 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 是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就關於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述證人供述 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該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 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謝游淑慎林紹東及證人即被害人朱玉花湯桂枝張孟婷李文坤於 警詢之證述,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上開證據雖查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惟被告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 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存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屬傳聞證據 ,惟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 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均係被告依指示持人 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詐騙所得贓款時,由自動櫃員機配 設監視器以動態錄影後輔以靜態擷取而成之證據,係屬機械 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 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 於照相紙上,故監視錄影器錄製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 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相,在內 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或 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 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 的變化),即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並為 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 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 得,而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㈣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件為警查獲之陳岳圓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金融卡及林承逸之臺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金融卡各1張,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 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為警查扣之物係員警查 獲前在內新郵局形跡可疑伺機提款而逃逸之被告後,經被告 同意執行搜索而扣得之物;又扣案之愛迪達拖鞋1雙係警方 依法搜索而查扣之物,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6681號 卷〈下稱偵6681號卷〉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 頁;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684號卷〈下稱原審1684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 16頁;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217 號卷〈下稱原審217 號卷〉 第32頁、第91頁;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586 號卷〈下稱本 院586 號卷〉第94頁、第142 至14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紹東謝游淑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朱玉 花、湯桂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6681號卷第16頁反 面至第17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106 年度偵字第21535 號卷〈下稱偵21535 號卷〉一第39至45頁、第59至61頁), 並有被害人朱玉花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紹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案外人 林旺德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案外人李慶文之彰化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遭查獲時所著衣物、 配件之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張孟婷之玉山銀行帳戶 與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湯桂枝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 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謝游淑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 年2 月 6 日函文、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3 月20日玉山個(集 中)字第1070202271號函及附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



年6 月27日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95951 號函與附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07 年7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741176號函附卷可 稽(見偵6681號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3頁反面、 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第32頁、 第53至55頁、第64至66頁;偵21535 號卷二第7 至8 頁、第 25至41頁;偵21535 號卷一第47、49、51、57、65、67、79 頁;原審217 號卷第29頁、第36至37頁、第40頁、第51至52 頁、第57頁),是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 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上開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關於認定被告附表二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於106 年1 月間因「小豐」之介紹而加入「小 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其並曾持被害 人張孟婷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 之詐騙所得款項等情供認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詐取張孟婷之存摺及提款卡 之犯行,辯稱:伊只負責向上手拿金融卡提款,惟伊並沒有 跟張孟婷聯絡,張孟婷所寄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亦非伊去收 取的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孟婷於警詢證稱:我於106 年2 月10日下午 在公司瀏覽網頁時,看到有提供現金借貸的資訊,網頁內留 有聊天軟體,我點入後就有暱稱「雞年行大運」,我便向對 方詢問有關資金借貸之事,對方佯稱可提供我23萬元借款, 但我必須交付名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作為帳 戶擔保,對方說他們如果收到我的存摺及金融卡後就會將借 款23萬元匯入我名下的另一個帳戶,對方並指示我將存摺及 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聯絡電話為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文忠」收取,我信以為真, 即於翌(11)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11便利 商店,將我的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 快遞方式寄送至指定地點,並告知對方密碼,該詐欺集團某 中年男子即於106 年2 月12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附近收取我所寄送之存摺及金融卡等 語(見偵21535 號卷一第29至35頁)。 ⒉張孟婷並提出借錢管道所刊登之「24小時正派經營」、「杜



絕詐騙」、「借錢新手必看」、「立即加我線上交談」等廣 告,此有該網路廣告3 份在卷可稽(見偵21535 號卷一第95 頁正、反面);再依張孟婷與「雞年行大運」聊天室之人員 ,在LINE之對話內容顯示,張孟婷確於104 年2 月11日上午 與對方以Line聯繫,表示「我要貸23000 (按應為230000) 可以分5 年嗎」,於對方稱「一期要繳5000元」後,張孟婷 即表示「含利息了嗎」、「中途可以提早還清嗎」、「那貸 下來需要多久」、「一定過件嗎?」、「那我還需要提供什 麼嗎」等語,對方又稱「帳戶擔保」,張孟婷即詢問對方「 隨便一個帳戶?」、「怎麼給您?」、「那我是可以先拿到 錢嗎」、「不用簽什麼契約書嗎」、「還有每個月什麼時候 還?」等語,此有張孟婷行動電話Line之對話內容及借款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偵21535 號卷一第97至118 頁)。由上開 張孟婷與「雞年行大運」之人於行動電話Line之內容可知張 孟婷與「雞年行大運」之人於行動電話Line詢問借款23萬元 之相關事宜後,因對方要求張孟婷提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為擔保後,即快遞方式寄送其名下之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至對方所指定之地址,由「林文忠」收受 ,以貸得23萬元,並告知其密碼,足認張孟婷確係因貸款而 遭詐欺集團詐騙其名下之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無訛。
⒊待張孟婷以快遞方式寄送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及玉山銀之存摺 與金融卡至指定地點,並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6 年2 月 12日上午11時55分許收取後,該集團成員於翌(13)日中午 12時許,即陸續向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被害人湯桂枝、 告訴人謝游淑慎實施詐術,並指定被害人湯桂枝、告訴人謝 游淑慎匯款至張孟婷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再持張孟婷之 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時 間、地點進行轉帳或提領贓款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原審217 號卷第32頁),是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又依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IP位置得知 被告於106 年2 月12日上午7 時53分17秒係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基地台位置範圍內,而同日上午10時21分至 11時53分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0 樓頂樓 、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與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基地台(與溪南路一段238 巷13號3 樓頂樓基 地台位置甚為接近)位置範圍內,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IP位置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7991號警詢資料卷第 184 至185 頁)。而張孟婷寄送存摺及金融卡之收件人「林 文忠」之行動電話則係門號0000000000號,此有張孟婷



106 年2 月11日寄送該存摺及金融卡包裏之宅急便包裏顧客 收執聯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21535 號卷一第83頁);而 該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2 月12日上午7 時53分11秒所 在之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基地台範圍內,與 被告於106 年2 月12日上午7 時53分17秒所在基地台位置完 全相同,而門號0000000000號其同日上午11時29分30秒及同 日時36分0 秒所在之位置均係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 號基地台範圍內,亦與被告於該時所在基地台位置甚為 接近,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21535 號卷 一第73頁),是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與持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二人於收受張孟婷所寄 送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前夕之關鍵時間,所在地點係同一或 甚為接近,足認持有該二門號者若非同一人即係在同一相關 地點活動之同一組詐欺集團成員;再證人張孟婷於警詢亦證 稱黑貓宅急便公司跟我說對方於12日11時55分收件,在臺中 市○○區○○路○段000 號附近有檳榔還是診所的,跟原來 配送單上寫的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不同,所以對 方是由郵局方向走到對面去簽收,對方長相是位中年男子等 語(見偵21535 號卷一第34頁),此亦無法排除係該時41歲 之被告所收受。
⒌被告雖否認其即係「林正忠」,亦未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更未收受張孟婷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銀行存摺及金 融卡,惟因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持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之張孟婷之存摺及金融卡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單純收受 詐欺集團上手所交付之存摺及金融卡後以之提領情形,致無 從知悉該存摺及金融卡究係所有人販賣或提供,抑或係他人 遭詐騙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情形並不相同,本件詐騙張 孟婷之「林正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收受張孟婷所寄送 之該存摺及金融卡前夕之關鍵時間之所在基地台與被告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同一或甚為接近,足認持有該二門號者 若非同一人即係在同一相關地點活動之同一組詐欺集團成員 ,是以被告對該張孟婷之存摺及金融卡帳戶係詐騙所得,該 詐欺集團之「車手」人員並非「林文忠」,亦非居住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人,竟負責至收件地收領張孟 婷所寄達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等情,當無不知之理。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及以網路刊登不實拍賣訊息之網 路詐騙犯罪型態,自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詐騙集團之重點雖 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 騙之目的,方為詐騙之重心,則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隱 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被查緝,當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再由實施詐騙者 於行騙後,提供該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 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車手持提款卡取款。整體而言,為詐 騙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係詐騙集 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 的,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1877號判決參照)。
㈣又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 財之目的,並隱匿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復就整體詐欺集 團分工為實施詐欺之人(詐欺機房)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 車手集團),由詐欺機房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使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車手集團各提款車手分別提領 詐騙犯罪所得後交回彙總,輾轉層層朋分,始完成詐欺犯罪 全部流程,是縱整體詐欺犯罪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甚 至互不相識,仍不脫整體詐欺集團犯罪謀議之範圍,詐欺機 房成員與車手集團成員,均係整體詐欺犯行所不可或缺之人 ,彼此分工,均屬整體詐欺犯罪行為之正犯。經查:本件被 告既於106 年1 月間加入「小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為 整體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是依 其主觀犯罪計畫在加入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部門時,即對 於詐欺集團整體犯罪實施流程應有認識,且確實於106 年1 月3 日14時28分起即有實際從事開始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工 作,此有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586 號卷第151 至163 頁),被告就加入該詐欺集團期間 ,其既明知其等係在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 」職司收款事宜,縱其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所屬成員於106 年 2 月11日詐騙被害人張孟婷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行為,並未 全程參與,惟本件詐騙張孟婷之「林正忠」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於收受該存摺及金融卡前夕之關鍵時間與被告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基地台同一或甚為接近,足認持有該二門號者若非 同一人即係在同一相關地點活動之同一組詐欺集團人員,是 以被告對該張孟婷之存摺及金融卡帳戶係詐騙所得,該詐欺 集團收領被害人張孟婷所寄達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之人員, 並非「林文忠」,亦非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人,竟負責至收件地附近收領被害人張孟婷所寄達之銀 行存摺及金融卡等情,當無不知之理;再被告於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06 年2 月12日取得被害人張孟婷之玉山銀行存摺及 金融卡行為後,即於翌(13)日持被害人張孟婷所寄達之玉 山銀行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款項,是被告就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為與 整體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三、關於認定被告附表二編號2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於106 年1 月間因「小豐」之介紹加入其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持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進行 贓款轉匯、提領,且於106 年2 月22日為警查獲並扣得陳岳 圓之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等情,均供認不諱,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惟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2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只負責向上手拿卡片提款,惟伊並沒有跟被害 人李文坤聯絡,李文坤匯入陳岳圓帳戶之款項亦非伊所提領 ,伊係於106 年2 月22日下午4 時才向「小豐」拿到陳岳圓 陽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伊不知道「小豐」或其他人實際上 是用什麼方法詐騙李文坤,伊並沒有聽「小豐」等人提起過 云云。
㈡經查:
⒈被害人李文坤於106 年2 月22日上午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 話,冒充為被害人李文坤之高中同學王偉銘,佯稱其當日有 1 張支票須兌現,急需借款9 萬元週轉,4 、5 天後即會償 還借款,並提供陽信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供被害人李 文坤匯款,被害人李文坤因此陷於錯誤,前往住處附近之統 一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ATM 之轉帳功能,從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文坤)、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淑萍), 各轉帳3 萬元,合計轉帳9 萬元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陳岳圓)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坤 於警詢證述在卷(見106 年度他字第5000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27至30頁)。
⒉被害人李文坤於106 年2 月22日14時17分19秒、同日時31分 32秒、34分49秒,以ATM 之轉帳功能,先後從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李文坤)、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李淑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李志昌)各轉帳3 萬元至陽信銀 行000000000000帳號陳岳圓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 15時3 分31秒、15時4 分2 秒、15時4 分31秒、15時5 分0 秒、15時5 分29秒,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共提領9 萬元(上開提領之ATM 代號均係92 80A621號),此有陽信銀行106 年4 月2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 1069910952號函所附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帳號陳岳圓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7459號卷第48至49頁)。 ⒊又該詐欺集團提領該9 萬元之ATM 代號均係9280A621號,又 該ATM 9280A621號提款機台所在地址係在大里農會內新辦事 處,此有板橋區農會108 年4 月1 日板農(信)字第108000 16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586 號卷第103 頁);又大里農 會內新辦事處之地址則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此亦有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服務據點在卷可稽(見本院586 號卷第105 至106 頁)。
⒋依上開陽信銀行之陳岳圓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李文坤 於以ATM 轉帳後約半小時,該陳岳圓帳戶內之9 萬元即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下午,因 頭戴印有「THE NORTH FACE」字樣深色帽子,頭臉部配戴口 罩、眼鏡,持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內 新郵局伺機提款時,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被告因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怕為警查獲,即逃逸至臺中市○○ 區○○路00號兒福館內藏匿,且於逃匿過程中即將手機及現 金丟棄;而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下午為警盤查而逃逸之內 新郵局之地點與同日下午提領被害人李文坤匯入陳岳圓陽信 銀行帳戶之地點同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且二地址之門牌 號碼僅相距14號,可謂甚為接近;再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 15時3 分31秒、4 分2 秒、4 分31秒、5 分0 秒、5 分29秒 (即持用陳岳圓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李文坤所匯入 款項之時間),係在臺中市○○區○○里○○路○段000 ○ 000 ○00000 ○00號之基地臺範圍內,此有被告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P位置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該卷第 235 頁),且之後警方再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兒福館)內查獲被告,並扣得被告身上 持有陳岳圓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是以持用陳岳圓



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李文坤所匯入款項者與持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二者於提領李文坤所匯入陳 岳圓陽信銀行帳戶款項之關鍵時間,所在地點係同一或甚為 接近,足認持陳岳圓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李文坤所 匯入款項者與於同日16時30分持有陳岳圓陽信銀行帳戶金融 卡及林承逸郵局金融卡之被告,若非同一人即係在同一相關 地點活動之同一組詐欺集團「車手」人員,且亦無法排除係 被告持陳岳圓之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李文坤遭詐騙而匯 入該帳戶之款項。
⒌被告雖否認其持陳岳圓之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李文坤遭 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辯稱其係於106 年2 月22日下午4 時才 向「小豐」拿到陳岳圓帳戶之金融卡,伊不知道「小豐」或 其他人實際上是用什麼方法詐騙被害人李文坤,也沒有聽「 小豐」等人提起過云云,惟因本件提領詐騙李文坤所匯入陳 岳圓之陽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之關鍵時間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基地台同一,足認二者若非同一人即係在同一相關地點 活動之同一組詐欺集團「車手」人員,是以被告對該提領李 文坤遭詐騙後所匯入陳岳圓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之該詐欺 集團之「車手」人員,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按刑法特別新增訂第339 之4 條之本意,在於因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 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 ,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 性(參刑法第339 之4 條立法理由二),故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 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 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參刑法第339 之4 條立 法理由三之二)。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 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 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 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



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 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 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
㈣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 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之間均應同負 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而觀諸電話 詐騙之集團犯罪型態,自在國外租屋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 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撥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 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 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個 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 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內 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況現今詐欺集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