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意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33號、106年度偵字第51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明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明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於約 民國99、100年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 ○0號住處,自姓名年籍不詳諧音「葉木義」之成年男子處 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計14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2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14顆。
二、緣王明意為賴語彤(已更名賴語菲,以下仍稱賴語彤)堂舅 (二者為遠親,不具家庭暴力防制法之家庭成員關係),賴 語彤與其男友趙彊遷回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祖宅居住而與王明意成為鄰居,彼等相處不睦,迭有爭執。 王明意於106年10月16日22時許,在南投縣○○鄉○○村○ ○巷00○0號賴語彤住處門外,復因賴語彤小孩之吵鬧聲音 等細故,再與賴語彤及賴語彤男友趙彊發生爭執,竟徒手揮 拳毆打賴語彤臉部,致賴語彤受有臉部鈍傷、頸部扭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並未於本案起訴),另鄰居即王明意之遠遠親 王桂菁(王明意為其堂叔,二者不具家庭暴力防制法之家庭 成員關係)聽聞爭吵聲外出上前勸導,當王桂菁、賴語彤及 趙彊均進入賴語彤住家客廳內,王明意怒氣未消,竟返回其 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拿取其置放於該 處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枝及子彈,明知賴語彤之住處即南投 縣○○鄉○○村○○巷00○0號房屋客廳內有人,其可預見 如持槍射擊屋內客廳,因無法瞄準子彈擊中位置,子彈可能 射擊屋內客廳之人,導致屋內之人因槍擊死亡,竟仍基於倘 因而殺害屋內客廳之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在上址屋外,對於當時在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房屋客廳大門處之趙彊、賴語彤及王桂菁開槍,致當時站 在屋內客廳門邊之王桂菁背部中央遭子彈1發擊中,子彈貫 穿身體自左胸竄出,王桂菁隨即倒地不起,而趙彊、賴語彤 未遭受槍擊而幸免於難。王明意欲繼續持上述槍彈進入屋內 ,因趙彊立即將大門推壓關上,門片並夾到王明意持槍之手 腕,王明意始將其持槍之手縮出門外,趙彊隨即將大門鎖上 ,王明意則在屋外自2側窗戶持槍在屋外走動,嗣經賴語彤 、趙彊報警,王明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逃離 現場。王桂菁經送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 ,然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23時49分宣告急救無效, 因槍擊貫穿胸主動脈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另經警在現場處理時,扣得子彈1顆、彈殼1顆、彈頭1顆。三、王明意駕車逃離現場後,旋於同日22時51分許電話聯繫其友 人林瑞雄(所犯藏匿人犯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埔簡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後,由林瑞雄約同友人賴興樵(所涉犯藏匿人犯罪 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913號 不起訴處分),由賴興樵駕車至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王明 意會合後,賴興樵駕車尾隨王明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至埔里鎮和平東路奉天宮廣場,經王明意停車後, 由賴興樵駕車搭載林瑞雄、王明意返回林瑞雄住處;翌日上 午6時許,由林瑞雄復騎乘機車搭載王明意至奉天宮廣場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2人分別騎乘機車與駕駛自用 小客車同至南投縣○○鄉○巷00號附近,由林瑞雄與王明意 之妻沈世珠(所犯使人犯隱避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親友接觸,而王明意另行駕車離去 ,並於上午11時許前往其友人林正義(所涉犯藏匿人犯罪嫌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633號不
起訴處分)經營之「車亮洗車場」,並至洗車場後方產業道 路藏放上開車輛後,林正義於當日下午駕車搭載王明意至臺 中市中興嶺圓環旁下車離去,王明意復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 文心路後下車躲藏。嗣於106年11月2日經其子王冠中(所犯 藏匿人犯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1號判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接應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18號之王冠中租住處 。經警循線於106年11月3日11時許,在上址拘提王明意到案 ,並當場扣得上述改造手槍1支、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子彈 1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共計14顆)、瞄準器1個。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案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何碧雲於警詢時就非親身見聞之陳述, 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於爭執案發經過 其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 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參照)。而上開條文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 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 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 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 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 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 ,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 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 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 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 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 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 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 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辯護人爭執證人賴語彤、趙彊於警詢時陳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惟查證人賴語彤、趙彊曾於警詢為本案犯罪事實之相 關情節為供述,嗣證人賴語彤、趙彊復經原審傳喚到庭,所 證與警詢時所供之內容固大略相符,惟因審理中之訊問、詰 問、對質,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必然對上開證人於警 詢時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警詢時所供各節 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是就某些事實情節之陳述 ,自以距事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所證較為完整明確;且上開 證人之警詢所述並經檢、辯雙方於本院審理中各自援引而為 交互詰問攻防之題材,而成為完整呈現證人經交互詰問證述 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亦具有其採證上不可切割之不可替 代性。故證人賴語彤、趙彊於警詢時之供述攸關被告之犯罪 事實,即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自得為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賴語彤、趙彊於 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本案證人賴語彤、趙彊 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等於證述前具結,無證據顯示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據證人作成證據之外部情 狀,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述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就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均表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另 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餘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分別表示沒有意 見、不爭執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得為本
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五、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上訴人即被告王明意(下稱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㈠上揭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5162號卷【下稱偵5162卷 】第22頁、第122頁、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147頁、第 148頁),並有被告槍擊之現場照片(見106年度相字第449 號卷【下稱相卷】第36至4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年 10月18日投警鑑字第1060049938號函暨檢附「王桂菁遭槍擊 致死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所附現場跡證位置示意圖等資 料(見相卷第70頁至第74頁)、現場照片16張(見相第75頁 至第8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相卷第 83頁)、南投縣政府警寮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見相卷第84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162卷第70頁至第7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9張(見偵 5162卷第102頁至第110頁)、搜索照片4張(見偵5162卷第 116頁至第1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偵5162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照 片4張(見偵5162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04頁至第205頁 )、扣押物品清單3份(見原審卷一第47至第51頁)可參。 ㈡又經警在槍擊現場查獲彈殼1顆、子彈1顆,及被告經警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18號拘提到案時查獲之手 槍1支(含彈匣2個)、子彈14顆等物(見南投縣政府集集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62卷第75頁),其中在槍擊現場查 獲之子彈1顆、彈殼1顆經送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顆認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殼1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106年12月4日投集警偵字第1060015928號函暨檢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5126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可憑。又被告經 拘提查獲時扣得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4顆先後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含 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4 顆,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顆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 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顆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9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5162卷第174至179頁) 。是就被告拘提查獲時扣得之子彈14顆經試射擊發8顆,其 中6顆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另有6顆子彈未經試射; 上開拘提現場查獲之未經試射子彈6顆連同槍擊現場查獲1顆 子彈,再經原審送鑑定均經試射後,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6日刑鑑字 第107007075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47頁)可佐。此 外,並有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1支、彈匣2個、彈殼16顆 、非制式子彈彈頭1顆等扣案可證。
㈢綜上,足認被告持有槍彈部分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10月16日22時許,在南投縣○○ 鄉○○村○○巷00○0號在賴語彤住家門外與賴語彤及賴語 彤男友趙彊發生爭執,並徒手揮拳毆打賴語彤臉部,而王桂 菁出來上前勸合,之後並返回南投縣○○鄉○○村○○巷00 ○0號住處,拿取其置放於住處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枝及子 彈,對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房屋開槍等之事 實,復於偵查中對殺人罪表示認罪云云(見5162卷第123頁 ),惟其於偵查中另辯稱:其就對著屋內的牆壁發射一槍 ,其是要朝著牆壁射,是流彈打到王桂菁,其發射子彈之後 也沒看到王桂菁有中彈,之後其就立即離開云云(見偵字第 5162號卷第12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不是故意打 的,如果是故意絕不會毫無責任閃開,絕對會自首,那是其 孫子,其沒有注意打到她,其也很內咎(見原審卷一第26頁
);其本來要殺趙彊,被害人是其姪女,其和她互動很好, 趙彊進來這裡才開始亂,不然本來渠等這裡很單純其當時沒 有看到被害人在那裡;其是誤打(見原審卷一第98頁);其 不是要殺王桂菁的意思,其是誤殺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58 頁);其是要打趙彊,其沒有看到王桂菁,如果有看到就不 會這樣,天天見面怎麼會這樣;其對王桂菁都沒有不好的印 象,絕對是誤殺的,不是要打她(見原審卷三第238頁); 因為趙彊對其嗆聲說他槍很多,其才返家拿槍彈;其不知道 裡面有人,當時趙彊在屋外,後來是他們跟其講的;其不知 屋內有人;因其與賴語彤、趙彊有口角,其心裡要打牆壁( 見原審卷三第240頁);其馬上就走,其不知道,其很迷糊 ,其車子也撞傷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42頁);繼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其不是要殺王桂菁,而是要殺趙彊,其從頭到尾 都有自白;賴語彤和趙彊住的地方,是其兄弟姊妹共有;賴 語彤她媽媽跟其同輩,賴語彤的媽媽是其叔叔的女兒;他們 住那裡沒有關係,但他們對其挑釁,車子也開很快,其叫他 們車子不要開那麼快,但他們又找其吵架,又告其妨害自由 ,其實其只是勸導而已,他們就告其而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 ,判其有罪不公;賴語彤和趙彊還對其說他們槍很多,其才 惱羞成怒拿槍出來,才發生這件事;其本來只是嚇他們,對 牆壁開一槍就走了;開了第一槍現場會有掉一顆子彈,是因 為拉滑套的時候噴出來,之後其就離開;其沒有接著又要開 槍,是把子彈清除出來,其人不舒服就離開,而且其有吃安 眠藥,當時情形不太清楚,是子彈清除完之後才走云云;其 並無殺人之意思,是對方說他們槍很多,所以其才拿槍打牆 壁,如果會打到人其就不會開槍;其只是要嚇賴語彤與趙彊 而已,其與被害人王桂菁沒有不愉快,也不知道她在裡面( 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其只要教訓,其對著牆壁開槍, 其又喝酒又吃安眠藥,也沒有瞄準,也不知道裡面有人,後 來就離開,其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因其吃的藥效很強,又 喝酒,已失去理智(見本院卷第227頁);其對牆壁開一槍 ,就覺得不對,事實上只是走火,其打到牆壁就離開(見本 院卷第228頁);當時並沒有看到王桂菁,其是不小心走火 打到她,槍走火其怕被太太罵,一開完槍其就離開云云(見 本院卷第231頁)。揆其所辯,無非或辯以其欲持槍射殺證 人趙彊而誤擊被害人王桂菁致死云云;或辯以其因與證人賴 語彤、趙彊爭執且遭嗆聲方返家持槍對牆壁射擊威嚇對方云 云,或辯以其僅係槍枝走火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22時許,在南投縣○○鄉○○村○○ 巷00○0號賴語彤住家門外,與證人賴語彤及其男友趙彊發
生爭執,徒手揮拳毆打賴語彤臉部,致賴語彤受有臉部鈍傷 、頸部扭傷之傷害,另被害人王桂菁聽聞爭吵聲外出上前勸 合,當被害人王桂菁、證人賴語彤及趙彊均進入證人賴語彤 住家客廳內時,被告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 00○0號住處,拿取其置放於住處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枝及 子彈,在賴語彤屋外,對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之房屋開槍,致當時站在屋內客廳門邊之王桂菁背部中央 遭子彈1發擊中,子彈貫穿身體自左胸竄出,王桂菁隨即倒 地不起,被告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往埔里 地區,王桂菁送醫後於同日23時49分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 上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復經證人賴語彤、趙彊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趙彊指認王明意 ,見相卷第14頁至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賴語彤指認王明意,見相 卷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槍擊之現場照片(見相卷第36至 第41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賴語彤,見相卷第5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18 日投警鑑字第1060049938號函暨檢附「王桂菁遭槍擊致死案 」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所附現場跡證位置示意圖等資料(見 相卷第70頁至第74頁)、現場照片16張(見相第75頁至第82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相卷第83頁) 、南投縣政府警寮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見相卷第84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162卷第70頁至第75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9張(見偵5162卷 第102頁至第110頁)、搜索照片4張(見偵5162卷第116頁至 第1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1張(見偵5162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 見偵5162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04頁至第205頁)、扣押 物品清單3份(見原審卷一第47至第51頁)在卷可參。並有 上開扣案之槍枝(含彈匣2個)、彈頭、彈殼可佐。 ㈡又經警在槍擊現場查獲之子彈1顆、彈殼1顆送鑑定結果,送 鑑子彈1顆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 頭而成,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上 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6年12月4日投集警偵字第 1060015928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 27日刑鑑字第1068008101號鑑定書可憑。又被告經拘提查獲
時扣得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4顆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2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4顆,9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認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 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 不具殺傷力;1顆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送鑑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與南投縣警察局集 集分局106年10月24日投集警偵字第1060014087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王桂菁遭槍擊案」彈殼1顆比對結果,其彈 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前揭槍枝擊發等情,有前揭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68012477號鑑 定書在卷可憑。
㈢又被害人王桂菁送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 ,然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宣告急救無 效,因槍擊貫穿胸主動脈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 亡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3頁至第4頁)、埔基醫療財團法 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王桂菁,見相卷第35頁)、 現場及屍體照片17張(見相卷第36頁至第44頁)、解剖筆錄 (見相卷第4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7頁)、法 醫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60頁至第67頁)、相驗報告書(見 相卷第68頁)、解剖照片13張(見相卷第86頁至第92頁)、 法醫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93頁至第100頁)、相驗屍體證 明書(見相卷第101頁)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確係因遭 被告槍擊貫穿胸主動脈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已堪認定。
㈣被告另以其欲射殺者係證人趙彊而非被害人王桂菁云云,或 辯以其並不知屋內有人云云,或辯以其僅係射擊牆壁云云, 或辯以其係槍枝走火云云置辯。惟查:
⒈證人賴語彤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其於警詢之證述:106年10月16日22時38分許,王桂菁在南 投縣○○鄉○○村○○巷00○0號中槍,因為當時我和王明 意有發生口角,一開始我和小孩在車上等我男朋友趙彊,我 當時看到我舅舅王明意站在門口,朝著我方向謾罵,當時他 情緒不是很穩定,因為我耳朵聽得不是很清楚,所以我不知
道他罵什麼內容,後來王明意拿一種綠色的雷射筆往我的臉 照,我就下車問他:「舅舅怎麼了嗎?」然後講了一大串, 但我只聽到他說我不是姓王,他不希望外人進來這邊住,意 思叫我走,我回說:「這房子我媽媽和親舅舅的名字,為什 麼我不能住?」他就很大聲的叫我過來,他叫我站著,我回 他:「舅舅我是哪裡惹到你,有需要這樣子嗎?為什麼要一 直找我們麻煩?」,當時我舅媽也有出來,攔著我舅舅王明 意出來緩頰,當時我男友趙彊先把兩個小孩帶進屋,我舅舅 王明意要衝進我家,我舅媽也攔著他,當時我跟在我舅舅王 明意後方,他轉身徒手一拳從上而下打在我左邊臉頰及頸部 ,然後我跟他說:「你憑什麼打我?我尊重你是我舅舅,為 什麼動手打我?」我講完沒多久,我表姊王桂菁就前來關心 ,當時他詢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就向他說王明意打我這件事 ,我有說我要報警及驗傷,王明意聽到我要報警情緒就激動 起來,我表姊王桂菁就當和事佬勸架,當時王明意和他老婆 就先回家,我表姊王桂菁就慢慢走進我家裏面,當時我表姊 王桂菁是站在我家門口內,而我是站在我表姊對面大約1公 尺遠,當時表姊正在跟我對話,我當時站在屋內是看不到王 明意,沒多久就聽到「砰」一聲,我表姊左手摸了後腦杓, 然後「阿」一聲就倒地等語(見相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②於偵訊時證述:106年10月16日晚上我下班回來,我在巷口 車上等趙彊拿鑰匙回來,王明意發現就拿雷射燈照我,我就 下車,我問他怎麼了,王明意就一直罵我,他說我不是王家 人,還要我站著,後來趙彊騎機車回來,他在巷口回就停車 把機車牽回來,趙彊看見狀況,要我快點帶小孩回家,趙彊 先帶我小孩進去,我看到沈世珠也在旁邊了,王明意也走向 我家門口,我也想走回我家,我走在他後面,王明意突然轉 身揮拳打我的臉,我就說你憑什麼打我,音量就大起來,王 桂菁聽到聲音就出來,王明意與沈世珠邊罵邊走回去了,王 桂菁也跟我慢慢走回我家,我與王桂菁在家中對話一下子, 約3、40秒就聽到「碰」一聲開槍了等語(見相卷第47頁) 。
③繼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6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於魚 池鄉大林村華山巷19之5號前的空地,妳有無與被告發生口 角?)一開始我帶小孩,我剛下班開車帶小孩回來,因為我 沒有帶鑰匙,我看被告在那裡,我不敢下車,因為我們平時 關係也不好,我不知道會不會衝突,我不敢下車,因為我常 常被被告警告,被告拿1支雷射燈往車內的我臉上照,我想 說他應該是要我下車,我就先叫小孩在車上等我,那時趙彊 還沒回來,他還要收店,我下車後問被告說「阿舅,什麼事
情?」,被告就開始罵我,他重點就是要我搬出去、不要住 這裡,我就說「阿舅,我又沒有惹到你,我也是帶著小孩早 上就出去工作了,晚上才回來家裡睡覺,然後我不知道我哪 裡惹到你?」就這樣起衝突了,那時候我男友趙彊都沒有回 來,還沒有在現場」、「(被告罵妳、要妳出去後,發生何 事?)後來過沒多久,趙彊回來,他看到我跟被告起衝突的 狀況,他就將抱小孩開門進去屋內,要小孩先在房間內躲起 來」、「(趙彊有無再出來?)趙彊還沒出來的時候,我姊 王桂菁聽到爭吵聲也走出來,王桂菁問我說「現在發生什麼 事情?」然後姊姊就對被告說「阿叔,趕快去睡了,很晚了 。」在我姊還沒出來之前,我們會突然大吵,是因為被告有 先打我一下,我有驗傷單。那天是被告要走到我家,被告走 在我前面背對我,突然轉過來向我揮拳,被告以右拳頭有打 我一拳,打我右臉跟頸部(當庭以動作比劃被告姿勢),我 姊是我被打後才出來」、「(後來你們呢?被告是否有離開 現場?)我們是看舅舅跟舅媽轉身往屋裡要走,王桂菁想說 沒事了,王桂菁跟我一起進我家」「(此時趙彊在哪裡?) 這時候趙彊都在屋內,我是跟王桂菁一起從屋外進我家裡」 、「(那天王桂菁進屋內的位置如何?」我們是靠近門那裡 聊天」、「(「我們」是指何人?)我與王桂菁」、「(趙 彊在何處?)廚房那邊,因為我們家從門這樣進來,廚房在 左邊,我跟王桂菁是站在門裡面,從屋外看我們就是站在右 扇鐵門那邊,因為姊姊習慣不會坐著聊,我們當時是站著聊 」、「(何時聽到槍聲?)我跟王桂菁聊一下沒多久,就聽 到「砰」一聲,我看姊姊大聲「阿」一聲,她手有扶一下頭 後就倒下去了」、「(王桂菁聊多久後,妳聽到「砰」一聲 ?)至少有四、五十秒,因為王桂菁一直在安撫我」、「( 是否知道被告開槍時人站在哪裡?)第一槍不知道,因為姊 姊倒下去,我有點恍神,我沒有看外面,我聽到趙彊大聲喊 叫我快點關門,這時候趙彊站在我後面,他有看到,是趙彊 喊,我才驚醒,我才看到被告往我家要衝進來。當時我離門 很近,看被告要衝進來,趙彊也衝過來,我們兩個就合力將 鐵門關起來,我手也抱著王桂菁的頭,我擔心我們關門過程 中會夾到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至第207頁)。 ⒉證人趙彊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之證述:106年10月16日22時38分在南投縣○○鄉 ○○巷00○0號,我看見王明意開槍,當時我下班返家,看 見王明意跟我女朋友賴語彤再吵架,雙方起口角糾紛,口角 的內容就是王明意不喜歡我跟賴語彤回來住,認為我們回來 住打擾到他,所以他不高興。王明意先動手打我女朋友,我
告訴他:「你不要打我女朋友,不然我要打電話報警了」, 然後他就回他家拿槍,跑來對我們開槍。當時王桂菁跑來要 為我們勸架,因為我們三人站在一起,所以王桂菁就被王明 意開的槍打到等語(見相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②於偵訊時之證述:我昨天(指106年10月16日)有看到,昨 天王明意打賴語彤一拳,我看賴語彤有受傷,我跟賴語彤說 我們去驗傷,王明意就不高興,沈世珠就在中間說不會啦、 不會啦,我就把賴語彤及王桂菁往家中帶。進入屋內時,我 與賴語彤、王桂菁在屋內講話約3、40秒的時間就聽到「碰 」一聲,王桂菁手往頭後面摸,叫啊一聲並往後倒等語(見 相卷第48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106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於 魚池鄉大林村華山巷19之5號前空地,你有無看到被告與賴 語彤發生糾紛之情形?)有」、「(當時情形如何?)當我 跟女友剛下班,她開車回到家前那空地,因為家鑰匙在我身 上,我比較慢到,我到那塊空地時,我看到她在車外面跟被 告在爭吵了)、「(被告打你女友時,王桂菁來了嗎?)來 了」、「(王桂菁來後,做何事?)站在我女友跟被告中間 ,要被告不要衝動」、「(被告何時拿槍出來?)我已經不 太清楚,當我將小孩安置好時,我已經看到被告拿槍站在門 口了」、「(後來王桂菁是否有進入賴語彤家的屋內?)站 在門口,剛好一腳在門檻內,一腳在門檻外」、「(當時你 與賴語彤人在何處?)屋內」、「(相對位置如何?)王桂 菁站在我左前方,約一隻手臂距離,賴語彤在我正左手邊, 我們是站三角形位置」、「(賴語彤是否很靠近你?)對」 、「(你們做何事?)因為我女友剛被打,我們在討論接下 來要怎麼辦時,我就聽到一聲「砰」,王桂菁就倒下了」、 「(聽到「砰」一聲到王桂菁倒下時,你都站在旁邊嗎?) 當時我站在原地,我都沒有動,楞了約5秒,之後我看門外 ,我看到被告手拿槍還指著我們屋內的姿勢」、「(你有何 回應?)沒有,我看到他持槍要衝進來,我趕快將門關起來 。」、「(王桂菁不是站在門中間嗎?)對,王桂菁倒下後 ,她身體已經都在屋內了。」、「關門時,被告有無嘗試要 進來?)就一隻手拿著槍要伸進來,剛好我很用力關門,就 夾到他的手。」、「(有無看到夾到被告手何處?)大概手 腕位置。」、「(門是否關得上?)剛關時,有壓到他手一 下,但他手伸回去後,我就將門關起來。」、「(有無看到 被告開槍的位置姿勢?)有,我看到被告站在他自己家外面 ,槍指著我們的方向。」、「(被告開槍位置與你們位置多 遠?)3、5公尺,不遠。」、「(才距離3、5公尺嗎?)
對。」、「(你們關門後,被告有何動作?)被告跑到旁邊 窗戶,因為旁邊窗戶只有紗門,我當時將我女友頭部壓低時 ,我看到被告拿槍又指著我,我的頭趕快再趴下去。」、「 (你趴下去後,被告有何動作?)我只看到他的身影一直在 左右兩個窗戶那邊遊走,直到他聽到我們打電話報警講電話 的聲音,他才跑掉。」、「(從聽到槍聲到你聽到被告跑掉 相隔多久?)十幾分鐘,因為他不斷地想要進來。」「(被 告開槍時,有無聽到他講何話?)不清楚。」、「(門關上 後,有無聽到被告講什麼?)我只有聽到我女友的哭聲,我 又看到他拿槍指著屋內,我沒有辦法注意聽他講什麼。」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19頁至第224頁)。
⒊上開證人賴語彤、趙彊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渠等陳述其所 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 ,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 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 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 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 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 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