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479號
TCHM,108,上訴,479,2019050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振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緝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6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
07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2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4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因傷害致死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確定;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又於 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 度台非字第185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7月)。上開有期徒刑7年10月與有期徒刑7月經接 續執行,於101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4月6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乙○○係未申請公司登記之「八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 人,因發現國內情感糾紛眾多,認販售行動電話監控軟體有 利可圖,遂於102年8、9月間,經由網際網路搜尋功能於網 址「login.spylogs.com」網頁聯繫上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通訊軟體SKYPE帳號:xspy_007@kimo.com之賣家,知悉該 賣家所販售之監控軟體,若安裝至他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內, 可透過該監控軟體利用電磁紀錄方式對於行動電話持用者之 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通話內容、E-MAIL內容、簡訊內容、通 訊軟體LINE對談內容及GPS衛星定位位址資訊加以竊錄,並 將竊錄結果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監控軟體之後端監控平台以 供讀取內容,便利他人無故以電磁紀錄方式竊錄行動電話持 用者之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詎乙○○竟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工具設備而便利他人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 之犯意,以不知情之女友吳姿蓉之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付款 或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向該賣家以每套398美元,1次購買 5套每套優惠價349美元之價格,購買套數不詳之行動電話監 控軟體,隨後自102年10月間起,在網路上架設網址「www. tw8tong.com」之網站以作為「八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 官方網站,再於PO吧(POBA)、好利(HOLYADS)、WPhone、來 貼BAR(HOLYFREE)、賣啦(MAILA)、Nice生活工商黃頁(NICEL IFE)等廣告網站及奇集集(KIJIJI)、雅虎(YAHOO)、谷歌(GO OGLE)等網站之網頁上,刊登標題「監聽,LINE訊息監控, 手機監聽,監聽軟體,手機定位,追蹤」、內容為「LINE收 發監控,監聽,監聽手機,手機監聽,監聽軟體,手機定位 ,追蹤,監聽程式,監控軟體下載安裝程序簡便.自行即可 在幾分鐘內完成安裝動作。軟體在手機裡完全隱藏,絕對隱 密,不會被系統和任何程序發現。所有監控訊息自動透過網 路數據上傳,絕不會增加任何電信費用。網站介面繁體中文 顯示操作,各人專屬帳號及密碼,可更改密碼。可隨時隨地 利用週邊3C裝置(手機,平板,電腦)即時上網監控。一件功 能軟體只可安裝一支手機,挑選自身需求功能,價錢公道。 全天候品質保障服務,讓你享最有效率又經濟的掌握動態及 資訊。⒈外遇捉姦,調查,婚前調查,婚姻挽回,掌握行為 ,行蹤監控,蒐集刑、民事證,防家中老人小孩走失,協尋 ,遇險緊急求援⒉通話內容,LINE記錄,定時即時GPS定位 ,簡訊記錄,聽現場環境聲音,隨時隨地手機,電腦操作聽 控,錄音檔下載存檔…」等訊息,並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之ID「aapp00000000」以作為聯繫方 式,以吸引不特定人瀏覽後購買。嗣如附表一買受人欄所列 之李麗敏等31人經由上揭廣告聯繫乙○○表達購買意願,乙 ○○再依各購買人欲竊錄項目決定販售價格後,指示李麗敏 等買受人將購買款項匯至不知情之乙○○之母田雪惠名下之 埔里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不知情友人賴 毅澤(於104年10月4日死亡)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李麗敏等31位買受人之購買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及竊錄項目等均如附表一所列),乙○○再以電 話、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教學或與購買人約定時間、地點, 由購買人暗自將欲竊錄對象之行動電話攜出後,由乙○○將 上開監控軟體裝設在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上(乙○○涉嫌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同法 第35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或簽結)。被害人與他人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E-MAIL內



容、簡訊內容、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或GPS衛星定位位址 資訊,即傳送至前揭「login.spy logs.com」網路平台,購 買人再登入由乙○○提供之網路平台網址,輸入帳號及密碼 後,即可窺視、竊聽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與他人間非公開之 活動、言論或談話內容。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04年3月19日,至乙○○新北市○○區○○路00 號0樓之0居住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之物,乙○○再於104年3月20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自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6之所示之物。再經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04年11月11日,至乙○○南投縣○○鎮○○○巷0號居住處 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至14所示之物。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 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於原審107年9月18日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 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 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調查處、檢 察事務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田雪惠、李麗敏梁雅惠顏序恩、曾以倫、吳 蕙婷林芳羽游美哖林展鋕連珂芸曾芷芸洪慈



鍾育伶、吳小科、王翔瑩林國龍林麗珍等人於調查處 調查官詢問時證述;證人王靖薇孫喬郁賴秀玲劉容珊鄭年宜林偉群徐羽黎余致富黃玥玫張仁卿、劉 民俊、毛安邦林畯富等人於調查處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證 述;證人高昌益、王雅婷、洪信益王明金鍾宏信、李俊 錡、曾新全蔡淑茵蔡書樺黃祈煌於偵查中證述等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網路販賣軟體頁面、「八通電子科技有限公 司」網頁(www.tw8tong.com)擷取畫面(含操作說明)、被告 與購買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談紀錄、埔里鎮農會104年4月7 日埔農信字第1040001328號函檢送田雪惠帳戶申登及101年9 月5日至104年4月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總行104年4月21日營清字第1040017131號函檢送賴毅 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4年2月6日函覆之「nol0000000@yahoo .com.tw」電子信箱申登資料及登入IP、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聲搜字第228號搜索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搜 字第48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 偵字第6293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 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三編號2、9、14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查被告安裝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動電話內之監控軟體, 係先透過電磁紀錄方式對於行動電話持用者之通話紀錄、通 話內容、簡訊內容、通訊軟體LINE對談內容、GPS衛星定位 資訊等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加以側錄後,再將側錄結果 透過網際網路自動傳輸至行動電話監控軟體後端監控平台, 以供軟體購買者利用帳號、密碼登入前揭後端監控平台網站 網頁讀取電磁紀錄內容。則被告所使用前揭行動電話監控軟 體既係以電磁紀錄方式先行竊錄被害人使用行動電話之非公 開活動、言論或談話內容,再透過讀取前揭電磁紀錄方式重 現被害人使用行動電話之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內容而具 再現可能性,應已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2、第315條之1第2 款之圖利供給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無故為「竊錄」行為,而 非僅止於窺視、竊聽。又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 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 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 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



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 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 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 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 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 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 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 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 、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 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 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 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 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 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本件被告意圖營利 供給工具設備竊錄之對象,如附表一編號1竊錄對象為購買 人之父親、附表一編號2、3、5、9為購買人之男(女)朋友、 附表一編號4、6至8、10至12、14至22、24至27、29、31為 購買人之配偶、附表一編號13、23、28、30為購買人之子女 。以數量最多竊錄配偶情狀而言,依上說明,本不得藉口懷 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 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遑論並非配偶之男 女朋友或長輩。另就竊錄未成年子女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層 面,民法固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女子,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然如以竊錄方式全面監控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及 社交活動,應認已逾越保護及教養範圍,亦非法律上之正當 理由。是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均應認已該當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罪 。
四、核被告於如附表ㄧ編號1至23、25至29所示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圖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竊錄罪(共33 罪)。被告於如附表ㄧ編號24、30、31所示之所為,雖已提 供監控軟體予買受人林國龍林畯富林麗珍,然林國龍因 無法取得行動電話、林畯富因軟體問題無法使用、林麗珍因 不諳安裝軟體而均作罷,尚無法將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 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予以掌握,置於可供他人窺視之境地,是 被告此部分應僅為未遂階段,而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 、4項之圖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竊錄未遂罪(共3罪)。被告上



開所犯共36次販售行動電話監控軟體之行為,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附表ㄧ編號2、4、11買 受人梁雅惠孫喬郁林芳羽部分,雖認被告僅販賣予同ㄧ 人,各應成立ㄧ罪等語,然觀上開買受人各自先後向被告購 買監控軟體之時間,相隔均至少有1個月以上,顯係事後另 行起意向被告購買,自應論以數罪,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 有誤會。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緝字第158號)之犯罪事 實,與經起訴如附表ㄧ編號9、11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本 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ㄧ所載之有期徒刑 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除如附表ㄧ編號1、2之1.(即 103年年初)、3所示以外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 755號解釋雖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前犯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傷害致死等案件,至103年4月6日始假釋期滿,隨即又 再犯本案,且次數多達30餘次,足見被告難以自我控管,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如予加重其刑,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附此說明)。再被告於如附表ㄧ編號24、30、31 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提供監控軟體予買受人之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其此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法先加 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⑴如附表ㄧ編號27所示之買受人劉民俊係以其弟劉 明治名義將3萬8000元匯入賴毅澤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此經 證人劉民俊於調查時供明在卷(見調查卷第37至38頁),並有 華南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可查(見調查卷第150頁 ),原審誤為3萬5000元;如附表ㄧ編號28所示之買受人毛安 邦係將3萬5000元匯入賴毅澤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亦經證人



毛安邦於調查時供明在卷(見調查卷第62頁背面),並有華南 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可查(見調查卷第150頁), 原審誤為3萬8000元,均有未洽。⑵本件經調查站搜索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9、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原審未及審酌併予宣告沒收,同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 ,雖以其犯罪情節較研發不法程式大量販售之源頭為輕,且 主動配合偵查,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本件係 為改善家中經濟而觸法,犯案動機單純,且告訴人林祺凱撤 回告訴,相較其他犯行顯較輕微,原審所量處之刑及應執行 刑均有過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等語。然原 審之量刑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不當之情事,且 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另告訴人林祺凱撤回告訴與其餘被害人未提起告訴 之法律效果相同,自無予以差別量刑之必要。是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各節,固均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 竟提供監控軟體作為工具,以便利買受人李麗敏等人經由竊 錄方式侵害被害人李文聰等人之持用行動電話之相關非公開 活動、言論及談話自由隱私,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審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調查 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 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 、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8 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 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0之3條規定。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ㄧ所示各次販賣監控軟體之所得,



核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既查無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於調查時供稱:該支手機為我所 有,用途為撥打電話及聯絡之用,主要用來販售手機監聽程 式之用等語(見偵字第423號卷第29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4所示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被告於調查時供 稱:該筆記型電腦為我所有,主要用途為供我上網之用,除 了使用非行動裝置版本的LINE與欲購買手機監聽程式的買家 洽詢外,也透過此筆電購買關鍵字行銷,與GOOGLE等廣告公 司接洽等語(見偵字第423號卷第30頁),顯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各次罪名項下予以 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 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之物,雖均為被告提供予本案買受人匯入價金之用,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且賴毅澤已於104年10 月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見偵字第3364號 卷ㄧ第62頁)在卷可參;證人田雪惠亦於警詢中供稱:提供 該帳戶與被告,係為讓被告匯生活費與我,該帳戶之存摺、 印章仍由我保管等語(見調查卷第4至5頁)。是上開存摺均無 從證明為被告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 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6、8、10至13所 示之物,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緝卷第134至135 頁、偵字第423號卷第29至30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 物品與本案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4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買受人│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及匯入│遭竊錄之被害人、竊錄│被害人 │
│ │ │(年/月/日) │帳戶 │方式及竊錄項目 │是否提告 │
├──┼───┼──────┼───────┼──────────┼─────┤




│ 1 │李○敏│102/10/16 │1萬元、 │李○聰(乙○○透過電 │未據告訴 │
│ │ │ │匯入田○惠埔里│話教學,指導李○敏將│ │
│ │ │ │鎮農會帳戶 │監控軟體植入李○敏父│ │
│ │ │ │ │親李○聰所使用之行動│ │
│ │ │ │ │電話,而竊錄李○聰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2 │梁○惠│1.103年年初 │1.2萬3000元、 │林○庭(乙○○透過電 │未據告訴 │
│ │ │2.103/10/28 │2.2萬4000元、 │話教學,指導梁○惠將│ │
│ │ │3.103/11/27 │3.2萬4000元、 │監控軟體植入梁○惠男│ │
│ │ │(共3罪) │匯入賴○澤華南│友林○庭所使用之行動│ │
│ │ │ │商業銀行帳戶( │電話,而竊錄林○庭之│ │
│ │ │ │共購買3套) │通話紀錄、通話內容、│ │
│ │ │ │ │簡訊內容、GPS衛星定 │ │
│ │ │ │ │位,因林○庭更換行動│ │
│ │ │ │ │電話,梁○惠於左列時│ │
│ │ │ │ │間先後購買3套監控軟 │ │
│ │ │ │ │體分別植入林○庭行動│ │
│ │ │ │ │電話) │ │
├──┼───┼──────┼───────┼──────────┼─────┤
│ 3 │王○薇│103/03/28 │3萬3000元、 │李○錡(乙○○透過電 │未據告訴 │
│ │ │ │分3萬元及3000 │話教學,指導王○薇將│ │
│ │ │ │元2筆匯入田○ │監控軟體植入王○薇男│ │
│ │ │ │惠埔里鎮農會帳│友李○錡所使用之行動│ │
│ │ │ │戶 │電話,而竊錄李○錡之│ │
│ │ │ │ │通話紀錄、通話內容、│ │
│ │ │ │ │GPS衛星定位約1、2個 │ │
│ │ │ │ │月) │ │
├──┼───┼──────┼───────┼──────────┼─────┤
│ 4 │孫○郁│1.103/04/09 │1.3萬4000元、 │高○益(乙○○透過電 │未據告訴 │
│ │ │2.104/02/02 │匯入田○惠埔里│話教學,指導孫○郁將│ │
│ │ │(共2罪) │鎮農會帳戶2.3 │監控軟體植入孫○郁丈│ │
│ │ │ │萬5000元、匯入│夫高○益所使用之行動│ │
│ │ │ │賴○澤華南商業│電話,而竊錄高○益之│ │
│ │ │ │銀行帳戶(共購 │通話內容,之後該行動│ │
│ │ │ │買2套) │電話回復原廠設定移除│ │
│ │ │ │ │監控軟體後,孫○郁再│ │
│ │ │ │ │購買第2套監控軟體植 │ │
│ │ │ │ │入高○益行動電話) │ │
├──┼───┼──────┼───────┼──────────┼─────┤




│ 5 │顏○恩│103/04/28 │3萬4000元、 │彭○慧(乙○○透過通 │未據告訴 │
│ │ │ │分3萬元及4000 │訊軟體LINE教學,指導│ │
│ │ │ │元2筆匯入田○ │顏○恩將監控軟體植入│ │
│ │ │ │惠埔里鎮農會帳│顏○恩女友彭○慧所使│ │
│ │ │ │戶 │用之行動電話,而竊錄│ │
│ │ │ │ │彭○慧之通話紀錄、通│ │
│ │ │ │ │話內容) │ │
├──┼───┼──────┼───────┼──────────┼─────┤
│ 6 │曾○倫│103/06/03 │2萬8000元、 │鍾○信(乙○○透過電 │未據告訴 │
│ │ │ │匯入田○惠埔里│話教學,指導曾○倫將│ │
│ │ │ │鎮農會帳戶 │監控軟體植入曾○倫之│ │
│ │ │ │ │夫鍾○信所使用之行動│ │
│ │ │ │ │電話,而竊錄鍾○信之│ │
│ │ │ │ │通話內容約1個多月) │ │
├──┼───┼──────┼───────┼──────────┼─────┤
│ 7 │蔡○樺│103/06/16 │2萬元 │蔡○茵(蔡○樺趁其妻 │未據告訴 │
│ │ │ │匯入田○惠埔里│蔡○茵熟睡時將蔡○茵│ │
│ │ │ │鎮農會帳戶(利 │行動電話攜出,交由潘│ │
│ │ │ │用友人吳○婷帳│○華將監控軟體植入行│ │
│ │ │ │戶匯款) │動電話後,再將行動電│ │
│ │ │ │ │話放回原處,而以此方│ │
│ │ │ │ │式竊錄蔡○茵之通話內│ │
│ │ │ │ │容及通訊軟體LINE對談│ │
│ │ │ │ │內容約3星期至1個月) │ │
├──┼───┼──────┼───────┼──────────┼─────┤
│ 8 │賴○玲│103/06/23 │3萬元、 │曾○全(賴○玲趁其夫 │未據告訴 │
│ │ │ │匯入田○惠埔里│曾○全熟睡時取得○○│ │
│ │ │ │鎮農會帳戶 │全之行動電話,其後潘│ │
│ │ │ │ │○華再透過通訊軟體LI│ │
│ │ │ │ │NE教學,指導賴○玲將│ │
│ │ │ │ │監控軟體植入曾○全所│ │
│ │ │ │ │使用之行動電話,而竊│ │
│ │ │ │ │錄曾○全之通話內容約│ │
│ │ │ │ │2星期) │ │
├──┼───┼──────┼───────┼──────────┼─────┤
│ 9 │劉○珊│103/07/09 │3萬元、 │陳○銘(乙○○透過電 │未據告訴 │
│ │ │ │匯入田○惠埔里│話教學,指導劉○珊將│ │
│ │ │ │鎮農會帳戶 │監控軟體植入劉○珊男│ │
│ │ │ │ │友陳○銘所使用之行動│ │
│ │ │ │ │電話,而竊錄陳○銘之│ │




│ │ │ │ │通話內容約6個月) │ │
├──┼───┼──────┼───────┼──────────┼─────┤
│ 10 │鄭○宜│103/07/21 │3萬2000元、 │王○金(鄭○宜趁其妻 │未據告訴 │
│ │ │103/07/22 │(103/07/21匯1 │王○金於夜間熟睡時將│ │
│ │ │ │萬元,103/07/2│王○金行動電話攜出,│ │
│ │ │ │2匯1萬1000元、│交由乙○○將監控軟體│ │
│ │ │ │1萬1000元)分3 │植入行動電話後,再將│ │
│ │ │ │筆匯入田○惠埔│行動電話放回原處,而│ │
│ │ │ │里鎮農會帳戶 │以此方式竊錄王○金之│ │
│ │ │ │ │通話紀錄、通話內容數│ │
│ │ │ │ │日) │ │
├──┼───┼──────┼───────┼──────────┼─────┤
│ 11 │林○羽│1.103/09/26 │1.3萬元、 │何○修(第1、2次購買 │未據告訴 │
│ │ │2.103/12/29 │匯入田○惠埔里│乙○○透過電話教學、│ │
│ │ │3.104/3、4月│鎮農會帳戶2.2 │第3次購買林○羽將其 │ │
│ │ │(共3罪) │萬4000元、匯入│夫何○修之行動電話暗│ │
│ │ │ │田○惠埔里鎮農│自攜出,交由乙○○將│ │
│ │ │ │會帳戶3.3萬元 │監控軟體植入行動電話│ │
│ │ │ │、以不詳方式支│後,再將行動電話放回│ │
│ │ │ │付(共購買3套) │原處,而以此方式竊錄│ │
│ │ │ │ │何○修之通話紀錄、通│ │
│ │ │ │ │話內容、GPS衛星定位 │ │
│ │ │ │ │,後因何○修懷疑遭竊│ │
│ │ │ │ │錄將行動電話回復原廠│ │
│ │ │ │ │設定,林○羽再於左列│ │
│ │ │ │ │時間先後購買第2套及 │ │
│ │ │ │ │第3套) │ │
├──┼───┼──────┼───────┼──────────┼─────┤
│ 12 │林○群│103/10/06 │2萬8000元、 │陳○○(林○群趁其妻 │未據告訴 │
│ │ │ │匯入田○惠埔里│陳○○熟睡時取得陳怡│ │
│ │ │ │鎮農會帳戶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
│ │ │ │ │其後乙○○再透過電話│ │
│ │ │ │ │教學,指導林偉群將監│ │
│ │ │ │ │控軟體植入陳○○所使│ │
│ │ │ │ │用之行動電話,而竊錄│ │
│ │ │ │ │陳○○之通話內容約2 │ │
│ │ │ │ │個月) │ │
│ │ │ │ │ │ │
├──┼───┼──────┼───────┼──────────┼─────┤
│ 13 │游○哖│103/10/07 │2萬8000元、 │鄭○萱(乙○○透過電 │未據告訴 │




│ │ │ │匯入田○惠埔里│話教學,指導游○哖將│ │
│ │ │ │鎮農會帳戶 │監控軟體植入游○哖女│ │
│ │ │ │ │兒鄭○萱所使用之行動│ │
│ │ │ │ │電話,而竊錄鄭○萱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14 │林○鋕│103/10/09 │5萬元、 │何○婷(乙○○透過電 │未據告訴 │
│ │ │ │匯入田○惠埔里│話教學,指導林○鋕將│ │
│ │ │ │鎮農會帳戶 │監控軟體植入林○鋕之│ │
│ │ │ │ │妻何○書婷所使用之行│ │
│ │ │ │ │動電話,而竊錄何○婷│ │
│ │ │ │ │之通話內容) │ │
├──┼───┼──────┼───────┼──────────┼─────┤
│ 15 │連○芸│103/10/13 │2萬6000元、 │林○安(乙○○透過電 │未據告訴 │
│ │ │ │匯入田○惠埔里│話教學,指導連○芸將│ │
│ │ │ │鎮農會帳戶 │監控軟體植入連○芸之│ │
│ │ │ │ │夫林○安所使用之行動│ │
│ │ │ │ │電話,而竊錄林○安之│ │
│ │ │ │ │通話紀錄、通話內容、│ │
│ │ │ │ │簡訊內容約5、6個月)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