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昌弘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慶龍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樹
葉家豪
郭錦龍
陳相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996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84號、第7999號、
第13582 號、第17997 號、第29615 號、第29616 號、107 年度
偵字第3075號、第3106號、第3107號、第9184號、第9491號、第
9492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080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昌弘、葉家豪部分(均含沒收部分)暨簡昌弘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簡昌弘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
葉家豪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大陸香菇參佰肆拾陸箱(總重參參肆陸點捌公斤)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昌弘(綽號「老仔」、「簡老」)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下稱三總隊 )士官長(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前係任職於三總隊梧棲漁 港安檢所,於106 年1 月5 日後調任至三總隊中港巡邏站, 並於106 年7 月21日調任至三總隊外埔漁港安檢所),負有 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 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等海岸巡防法第4 、5 條所規範之掌理 事項和得行使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金樹與蔡慶龍係父子,並分別為 「鴻益利號」漁船(編號:CT2-1230號)、「鴻益利68號」 漁船(編號:CT3-3002號)之船主。李建仁(綽號「仁仁」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未據上訴而確定)為蔡慶龍之小 弟。簡昌弘、蔡慶龍、蔡金樹、李建仁、郭錦龍、陳相利、 陳弘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未據 上訴而確定)、陳介文(通緝中)、張建國(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未據上訴而確定)、林川淵(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4 年,未據上訴而確定)、蔡宗 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未據上訴而確定 )、葉家豪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香菇、檳榔係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第二點所示管制進口物品(即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 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 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第七章為實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 菜類;第八章為實用果實及堅果;柑橘屬果實或甜瓜之外皮 】,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或重量超 過一千公斤者),不得私運進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5年12月29日查獲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⒈陳介文為私運進口大陸地區香菇來臺銷售牟利,遂透過葉 家豪,以每公斤500 元之代價,委託蔡慶龍、蔡金樹、郭 錦龍、陳相利自大陸地區私運香菇進口。蔡慶龍為求能規 避正常安檢程序以順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不被查緝,並 使簡昌弘交付其勤務時段及執行漁船入出港安全檢查時刻 意不查緝其內走私物品等違背職務行為,竟基於對於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5 年12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簡昌弘行求、期約3 萬元之賄賂 ,簡昌弘則基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而允諾之。嗣簡 昌弘為包庇蔡慶龍等人順利走私上開管制物品進口,竟基 於包庇走私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9 日上午,在蔡慶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 ,將其因職務上之機會知悉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勤務時 段,以口述之方式告知蔡慶龍,再由蔡慶龍自行抄寫於紙 條上,以利其日後走私時得以在簡昌弘執勤時段入港。簡 昌弘並與蔡慶龍達成於執行安檢時,由簡昌弘簡單檢查即 予放行之協議。蔡慶龍再於105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5分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其所 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號),將抄寫之勤務班表翻拍成相片檔案保 存於該行動電話內。蔡慶龍取得上開勤務班表後,亟思利 用簡昌弘執行勤務時段時具有可主導安檢權限之機會,進 行管制物品走私,遂於105 年12月24上午9 時49分34秒許 ,透過微信WeChat通訊軟體與簡昌弘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微信帳號:Z0000000000 ,暱稱:麵包) 聯繫,並傳遞「26、11、14,三星連碰!穩中,穩領錢」 、「有下注要跟伊說」等暗語予簡昌弘,以確認簡昌弘是 否將會於105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2 時許帶班執 行漁船安檢勤務,而簡昌弘旋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54秒許 ,以微信回以「會下注喔」等密語,回覆蔡慶龍表示其將 於上開時段帶班執行漁船安檢勤務,並因其急於繳付貸款 ,遂未待蔡慶龍等人走私成功,即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梧棲港區附近蔡慶龍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收受具有對公 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意之蔡慶龍所交付之上開3 萬元現金賄款。
⒉嗣蔡慶龍與蔡金樹、陳相利(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郭錦龍(使用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葉家豪等人即共同基於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家豪出面前往大陸地區訂 購欲走私入境之香菇後,再依郭錦龍之指示將購得之大陸 地區香菇運送至指定之大陸地區地點暫行存放,等待大陸 地區走私業者安排漁船進行後續之運輸與接駁。嗣郭錦龍 與大陸地區真實年籍不詳之走私業者「歐總」聯繫確認走 私時間及雙方船隻之接駁地點後,即以微信WeChat通訊軟 體將交貨時間及雙方漁船碰面之經緯度等訊息告知蔡慶龍
,再由蔡慶龍進行後續走私事宜之安排。上開謀議既定, 即先由蔡金樹於105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5 分許,駕駛「 鴻益利68號」漁船搭載不知情之LE VANTHIET 、NGUYEN H OI及TRINH XUANDAN 等3 名越南籍船員(所涉違反懲治走 私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臺中梧棲漁港 安檢站報關出港後,於翌日(即26日)清晨4 時許,在我 國領海外之東經120 度00分、北緯24度25分海域,向不知 名大陸籍漁船人員接駁大陸地區香菇(共346 箱,總計33 46.8公斤),藏放在「鴻益利68號」漁船船艙內,以漁網 覆蓋隱蔽後返航,而於當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臺中梧棲 港安檢所報關入港,而私運既遂,進港時間並介於蔡慶龍 和簡昌弘上開商議之區間內。然因「鴻益利68號」漁船曾 脫離雷達監控,被編為所謂A 類漁船,依A 類漁船進港檢 查規定,於入港時須實施相關檢查及蒐證,故簡昌弘即與 梧棲漁港安檢所下士龎璟証登上「鴻益利68號」漁船執行 安檢。惟簡昌弘因已收受前開賄款3 萬元並已與蔡慶龍達 成簡單檢查即放行之協議,即承前開包庇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以其權限主導安檢程序之進行,僅在「鴻益利 68號」漁船船首為目視檢查,並藉口向龎璟証表示該漁船 之漁網尚未整理,搜查船艙恐有安全顧慮為由,要求龎璟 証僅目視甲板區域,勿走下甲板檢查漁船機艙、漁艙、船 員休息室等空間,以上開積極作為遂行其包庇蔡慶龍等人 走私之犯行,使蔡慶龍等人成功將上開管制物品走私入境 我國港區內而既遂。
⒊嗣蔡慶龍、郭錦龍、陳相利、葉家豪等4 人為求將「鴻益 利68號」漁船上之走私物品順利「起水」(即將已走私既 遂之物品自船上卸貨至岸上,此屬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運送」走私物品行為,核與前揭該條例第2 條所 謂之「私運」行為層次不同),渠等另成立微信群組以便 相互聯繫。繼之,蔡慶龍在郭錦龍於微信群組內從旁指導 起水時機,另由陳相利與葉家豪在梧棲港區把風協助監視 現場狀況之下,先於105 年12月28日上午6 時許,以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從「鴻益利68號」漁船 卸下之23箱大陸地區香菇至其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藏放而「運送」完成。而當日(28日)上午10時41 分36秒,蔡慶龍因懷疑停放在梧棲漁港邊之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詳卷)係查緝車輛(實則確係新竹查緝隊用以監 控走私集團),遂透過微信傳送該車之車牌號碼照片予簡 昌弘,詢問其是否看過該車?簡昌弘又承前開包庇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以微信回覆蔡慶龍稱:「沒有」等語
,表示不曾見過該車輛,使蔡慶龍對上開查緝車輛提高警 覺,以此方式繼續包庇渠等之走私犯行。其後,蔡慶龍另 找來具有「運送」管制物品犯意聯絡之李建仁,於105 年 12月29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 小貨車搭載李建仁及不知情之李銘偉(就此部分,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卓瑞炫(業於106 年5 月6 日死 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臺中梧棲港,蔡慶龍並指示「 金龍33號」漁船上不知情之賴志成、田志偉、KARNO 、TR INHXUAN DAN 、NG OVIET、NGUY EN HOI 、NGUYEN THANH LONG、NGO DUNG等外籍勞工(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鴻益利68號」漁船,共同自該漁船卸運大陸地區 香菇,惟隨即遭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 新竹機動查緝隊會同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 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當場查獲,並於「鴻益利68號」漁船 上扣得大陸地區香菇196 箱(共1963.6公斤);於「鴻益 利號」漁船上扣得大陸地區香菇6 箱(共56.2公斤);於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大陸地區香菇6 箱 (共59.8公斤);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扣 得大陸地區香菇5 箱(共47.5公斤)。蔡金樹另於同日下 午5 時許,主動交出藏放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 住處之大陸地區香菇23箱(共197.3 公斤)予警查扣。復 於105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由警協同蔡慶龍前往 「鴻益利68號」漁船,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在船尾甲板 漁網囤放處下方扣得前次未取出之大陸地區香菇110 箱( 共1022.4公斤)。上開查獲之大陸地區香菇合計346 箱( 總重3346.8公斤),完稅價格為444,225 元。另扣得蔡慶 龍所有之前開A手機。
㈡106年5月16日查獲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⒈簡昌弘自106 年1 月5 日起調任至三總隊中港巡邏站,而 林川淵與陳介文有意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香菇、檳榔來臺 銷售牟利,遂由陳介文負責自大陸地區收購香菇、檳榔。 林川淵則透過陳弘國認識自稱前調查局高官,可疏通梧棲 港安檢所之張建國,並邀約趙進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緩刑4 年,未據上訴而確定)共同參與走私,同時 透過蔡宗豪,以香菇每公斤90元、檳榔每公斤50元代價, 委託蔡慶龍、蔡金樹私運大陸地區香菇、檳榔。蔡慶龍為 求再次私運大陸地區香菇、檳榔進口順利,使簡昌弘洩漏 海巡志願役士兵駐點巡邏位置、監視器設置位置、守望哨 情況及港區雷達設置情形等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事項以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能利用簡昌弘其職務身分 支開執勤人員以利將管制物品起水上岸等違背職務行為, 遂又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 於106 年5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 號住處,與簡昌弘商議包庇走私之行賄金額計算基準, 而簡昌弘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與蔡慶龍談妥以包庇走私次數論次計酬渠等行受賄 金額,每次以3萬元計。
⒉繼之,簡昌弘為與蔡慶龍、蔡宗豪、陳弘國共同北上會面 張建國、走私金主陳介文,以利張建國利用高層人事關係 將其調回梧棲安檢所繼續包庇渠等走私,及為向陳介文等 人表示其具有海巡單位士官長身分,得以提供渠等走私之 協助,先與蔡慶龍相約於106 年5 月9 日晚上8 時許,在 國道三號清水服務區B 區停車場夜間婦女專用停車位處碰 面。簡昌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 間8 時17分許抵達上述地點,蔡慶龍亦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該地點,搭載簡昌弘一同北上。嗣於 同日晚間10時許,2 人抵達位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 號之「85度C 」咖啡店(在有馬湯屋汽車旅館旁), 與陳弘國、張建國、林川淵、蔡宗豪會面後,共同商議走 私事宜,並確認簡昌弘是否確為海巡人員而得以包庇渠等 走私。俟陳介文於翌日(即10日)上午10時34分許,自大 陸地區入境返臺後,欲確認簡昌弘是否確為海巡單位士官 長而可包庇渠等順利走私管制物品入境,簡昌弘遂於該日 晚上7 時13分許,再次以上開相同之方式與蔡慶龍一同北 上,同至上開「85度C 」咖啡店,與陳介文、林川淵、陳 弘國及張建國等人會面,渠等商議後即謀議由簡昌弘利用 其身分及職權探知上開機密事項,並於走私物品順利進港 後於港區內協助放鬆檢查及提供相關助力,以利將管制物 品順利起水。期間,張建國復提議簡昌弘可將人事基本資 料交付予其運作高層人脈關係,俾將簡昌弘調回梧棲漁港 安檢所,以更為便利包庇蔡慶龍等人走私。嗣於翌日(即 11日)凌晨0 時35分許,蔡慶龍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昌弘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000 號之「永和豆漿」,與蔡宗豪、張建國、陳弘國、林 川淵繼續商談走私細節,商談將近結束之際,陳介文亦抵 達上址,要求蔡慶龍安排其父蔡金樹駕船搭載蔡宗豪一同 出海走私運送大陸香菇回臺,蔡慶龍亦當場允諾之。 ⒊渠等謀議既定,簡昌弘為使蔡慶龍等人走私順利,以躲避 查緝,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包庇私運管制物品之犯
意,分別於106 年5 月11日下午5 時57分許、下午6 時8 分許,於電話中向蔡慶龍洩漏海巡志願役士兵駐點巡邏位 置、監視器設置位置、守望哨情況及港區雷達設置情形等 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而以此方式積極包庇蔡慶龍等 人之走私行為。其後,簡昌弘又與陳介文、林川淵、蔡慶 龍、蔡金樹、張建國、陳弘國、趙進雄、蔡宗豪等人共同 基於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在陳介文將欲走私入境之 大陸地區香菇與檳榔安排妥當並與大陸漁船聯繫確認接駁 細節後,即由蔡金樹於106 年5 月13日上午9 時32分許, 與蔡宗豪一同駕駛「鴻益利68號」漁船搭載不知情之HOAN G VAN DUNG(黃文勇)、WATO(瓦同)、ARISSULISTIONO (阿力)及TURIYA等外籍船員(其等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 例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臺中梧棲 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港。出港後,蔡金樹即輸入由陳介文及 林川淵所提供之經緯度資訊(東經119 度58分7.81秒、北 緯24度34分3.14秒),並啟動自動駕駛功能,待抵達與大 陸漁船約定之上開接駁點,再由蔡宗豪負責以事先約定好 之暗號(即以手電燈對閃)向不知名大陸籍漁船人員進行 聯繫確認後,成功接駁來自大陸地區之香菇及檳榔,且將 之藏放在「鴻益利68號」漁船船艙內,並以漁網覆蓋隱蔽 後,於同年5 月14日晚上8 時37分許返回梧棲港區而私運 既遂。
⒋其後,蔡慶龍於翌日(即15日)中午12時4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與其具有運送管制物 品犯意聯絡之李銘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未據上訴);陳弘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趙進雄進入梧棲港區。渠等將「鴻益利68號」漁船 運送之大陸地區香菇、檳榔搬運至岸上,並先由陳弘國以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將部分大陸地區香菇31箱(共 768.8 公斤)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蔡慶龍 住處對面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藏放 。又簡昌弘為求蔡慶龍等人後續能順利將尚留存在「鴻益 利68號」漁船上之大陸地區香菇香菇、檳榔全數卸載運出 港區,遂於同日晚間6 時許請假離開營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蔡慶龍住處與蔡慶龍、蔡金 樹、陳介文、張建國、蔡宗豪、陳弘國、林川淵等人會面 商議,渠等遂議定由簡昌弘以招待食用鹹酥雞為名義,出 面支開港區執勤人員後,再由簡昌弘、張建國協助在港區 把風,以利蔡慶龍等人起水。簡昌弘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蔡慶龍上開住處 ,收受具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意之蔡慶龍 所交付之行賄款項3 萬元現金。嗣簡昌弘為支開執勤人員 以利包庇蔡慶龍等人走私犯行,遂承前開包庇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凌晨0 時許,駕駛前開自 用小客車搭載張建國至梧棲港區,共同邀請當時值班之同 仁即梧棲漁港安檢所士官長張冠誠、士兵劉宇浚等2 人一 同前往臺中區漁會大樓食用鹹酥雞等宵夜。然簡昌弘之後 發現張冠誠、劉宇浚並未依邀約出現,遂再次邀約張冠誠 、劉宇浚參加,張冠誠為拒絕邀約,佯稱有事須返回梧棲 漁港安檢所而不克參加,簡昌弘認為執勤人員張冠誠等2 人均已離去,遂於當日凌晨0 時20分許通報蔡慶龍,並與 張建國在觀光魚市場一號入口處把風。蔡慶龍獲知上情後 ,繼續著手進行將走私貨物自「鴻益利68號」漁船上卸貨 至岸上接駁車輛內之行動,並在梧棲漁港「鴻益利68號」 漁船停泊區,繼續會同陳弘國、林川淵、趙進雄、李銘偉 以及由李銘偉邀集前往而不知情之詹子廣(所涉違反懲治 走私條例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將 「鴻益利68號」漁船船艙內剩餘之大陸地區香菇、檳榔搬 運至陳弘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 而此時陳介文亦在梧棲港區附近之蔡慶龍住處坐鎮指揮並 參與走私。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 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於線上獲知蔡慶龍等人走私後,遂駕 駛車輛開燈進入梧棲港區,然簡昌弘竟又承前包庇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及共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當日凌晨 0 時25分至40分許,在梧棲漁港港區與蔡慶龍通話並指導 稱:「你旁邊的車子,如果有,要注意」、「你那個岸際 有車(指埋伏之查緝人員),要注意唷」、「一臺白車過 去了唷」、「狀況不好,兩臺車子都開燈開過來了」等語 ,通報蔡慶龍注意路旁似有檢警查緝車輛,而蔡慶龍亦立 即向簡昌弘表示:「可是好像被攔下來了耶,你那邊跟張 大哥(指張建國)講一下,我們的車子被攔下來了」等語 ,而以此方式把風及包庇蔡慶龍等人運送管制物品。隨後 並駕駛前開車號0000-00 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建國逃 離港區。
⒌在場埋伏之查緝人員於通訊監察線上發覺行動已遭簡昌弘 識破並通風報信予蔡慶龍,遂立刻上前圍捕蔡慶龍、林川 淵、陳弘國、趙進雄等人,並分別自上開漁船船艙內、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等處查獲共計57箱大陸地 區香菇(共920 公斤)及40箱大陸地區檳榔(共992 公斤
),合計完稅價格為142,556 元。而簡昌弘於順利逃離梧 棲港區後,竟隨即著上正式執勤服裝,再返回所任職之第 三海岸巡防總隊隊部執勤,且參與支援戒護人犯之勤務以 利後續協助蔡慶龍等人串供,並分別於同日凌晨1 時33分 、凌晨2 時54分及上午6 時31分以自身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建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張建國,將查獲現場之狀況告知張建國,以 此方式包庇蔡慶龍等人走私之犯行。另陳介文則趁隙逃離 ,並於同日清晨5 時12分,駕駛由林川淵、趙進雄向臺中 市○區○○路000 號「富盛小貨車租賃公司」租借來之車 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載運其餘未遭查獲之大陸地 區香菇南下前往屏東縣販售。嗣上開扣押香菇及檳榔經採 集樣本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進行產地鑑定,經比 對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之香菇、檳榔樣本,確認扣案香菇 、檳榔樣本之物種特性與大陸地區之香菇樣本相符,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廉政署移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 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 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2 至284 頁) ,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381 至407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昌弘、蔡慶龍、蔡金樹、葉家豪 、郭錦龍、陳相利分別於警、偵、原審訊問、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 組106 年度廉查中字第6 號供述證據卷宗【下稱偵卷】第 71至72頁、第82至87頁;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384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9 至150 頁、第204 至206 頁 、第234 頁背面至第235 頁、第285 至288 頁、第292 至29 5 頁、第339 至340 頁;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999號 卷宗【下稱偵卷】第44至58頁、第90至94頁;臺中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3075號卷㈠【下稱偵卷】第4 至10頁;臺 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075號卷㈡【下稱偵卷】第5 至 17頁、第21至31頁、第34至35頁、第74至75頁、第84至88頁 、第107 頁、第119 至124 頁、第126 頁、第143 至145 頁 ;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107號卷宗【下稱偵卷】第 44至60頁、第199 至200 頁;臺中地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35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8至33頁;臺中地院106 年度偵聲字 第140 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5至17頁;臺中地院107 年度 訴字第996 號卷㈠【下稱原審卷㈠】第66至67頁、第124 至 1 25頁;臺中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996 號卷㈡【下稱原審卷 ㈡】第71頁背面、第74頁;本院卷第272 頁、第282 頁、第 41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仁、李銘偉、證人王芷 芸、龎璟証、陳泓亦、賴志成、田志偉、KARNO (卡諾)、 NG O DUNG (吳容)、TR INH XUAN DAN (鄭春丹)、NGUY EN HOI(阮亥)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71至72頁、第79至87頁;偵卷第234 頁背 面至第235 頁、第285 至288 頁、第292 至295 頁、第339 至340 頁;偵卷第199 至200 頁;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
字第13582 號卷㈠【下稱偵卷】第28至30頁、第167 至17 0 頁、第172 頁、第275 頁背面至第276 頁;臺中地檢署10 6 年度偵字第17997 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偵卷 第4 至10頁;偵卷第5 至17頁、第23至31頁、第74至75 頁、第84至88頁、第107 頁、第126 頁、第143 至145 頁、 第235 頁;偵卷第44至60頁;聲羈卷第28至33頁),並有 被告郭錦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金樹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第88頁)、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梧棲安檢所 海巡工作日誌(見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6 年度廉 查中字第6 號非供述證據卷宗【下稱偵卷】第1 至3 頁) 、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梧棲安檢所安檢值勤工 作紀錄簿(見偵卷第4 至5 頁)、花旗(臺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5日(106 )政查字第67670 號函 及檢附被告蔡慶龍之花旗電話/ 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見偵卷第6 至11頁)、被告蔡慶龍扣案之行動電話翻拍畫 面及對話還原紀錄、與暱稱「麵包」者間之106 年12月24日 、同年月28日微信對話還原紀錄擷圖畫面(見偵卷第14至 17頁、第41至44頁)、「鴻益利68號漁船」自105 年5 月4 日至106 年11月27日出港紀錄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4至39 頁)、被告蔡慶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葉家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被告蔡慶龍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介文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郭錦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與被告蔡慶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 郭錦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相利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郭錦龍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蔡金樹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蔡慶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簡 昌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卷第75至76頁、第78頁、第142 頁)、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見偵卷第76頁背面至第79頁、 第141 頁)、蒐證照片13張(見偵卷第88至90頁)、「鴻 益利68號」漁船105 年12月26日之海巡署案件資訊系統之漁 船進出港紀錄修改資料(見偵卷第148 頁)、被告蔡慶龍 手機內之每日班表照片翻拍畫面及微信對話還原紀錄(見偵 卷第271 至279 頁)、「鴻益利68號」漁船105 年12月12 日至106 年5 月30日進出港紀錄查詢(見偵卷第280 頁、
第282 頁)、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梧棲安檢所 安檢值勤工作紀錄簿(105 年12月26日,見偵卷第281 頁 )、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含105 年12月29日被告蔡慶龍所有之「鴻益 利68號」漁船、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2 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香菇共213 箱, 同日被告蔡慶龍主動報繳查扣之香菇共23箱,105 年12月30 日被告蔡慶龍之香菇共110 箱,見偵卷第58至61頁、第63 至66頁、第69至7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8 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 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 筆錄(含105 年12月29日「鴻益利68號」漁船查扣之香菇共 213 箱、計2127.1公斤,106 年1 月3 日「鴻益利68號」漁 船查扣之香菇共133 箱、計1219公斤,見偵卷第74至75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6 年1 月18日農糧生字第10 61033009號函暨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 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電傳通聯單(見偵卷第167 至168 頁)、查獲現場(鴻益利68號旁)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 見偵卷第177 至182 頁)、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 中機動查緝隊105 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書及檢附匯率計算等 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01 至204 頁)、「鴻益利68號」漁 船之臺中市政府漁業執照(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5 82號卷㈡【下稱偵卷】第44頁)、法務部廉政署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陳相 利、107 年1 月11日,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961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80 至182 頁)、遊戲規則協 議書(見偵卷第183 至184 頁)、被告陳相利遭扣案之行 動電話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185 至187 頁)、被告蔡慶 龍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 3075號卷㈢【下稱偵卷】第1 至6 頁)、被告蔡慶龍之行 動電話內微信通話語音譯文及對話還原紀錄(與被告郭錦龍 間,見偵卷第15至28頁)、被告蔡慶龍行動電話內微信對 話蒐證畫面(見偵卷第29至39頁)、被告陳相利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40頁) 、被告蔡慶龍行動電話內註明「長官、11/24 、拿、30000 」等文字之紙張、微信還原對話紀錄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蒐證車輛照片翻拍畫面1 張(見偵卷第98頁、第100 至10 2 頁)、法務部廉政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暨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蔡慶龍,搜索日期:107 年1 月11日,見偵卷第39至43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郭錦龍,搜索日
期:107 年1 月11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310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2至45頁)在卷可佐, 且有相關扣案物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郭錦龍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稱伊不認識 歐總,不可能聯繫,未以微信將交貨地點時間告知蔡慶龍, 亦未指導起訴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至213 頁、第423 頁)。惟查:被告郭錦龍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已 分別為下列明白之供述:
⒈廉政官詢問時:
(問:蔡慶龍為何會在105 年12月24日09時51分向你確認 船筏接駁的時間和地點?)因為這次漁船的走私,是我聯 繫大陸方面的走私業者綽號歐總的人,所以蔡慶龍會問接 駁時間和地點。這次走私案件也是葉家豪找我牽線,找漁 船運翰和與大陸歐總接洽香菇走私,這次就是105 年12月 29日在臺中梧樓港區被海巡署新竹查輯隊查護的那次,原 本事成葉家豪允諾我幾萬元吃紅,但因為失敗,所以這次 沒有分得報酬(見偵卷第96頁;偵卷第16頁)。 (問:你與大陸走私業者「歐總」如何認識?)我是105 年5 月認識「歐總」,我不知道「歐總」本名,「歐總」 是大陸福建省平潭人,最初會認識他是因為我有一批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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