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458號
TCHM,108,上訴,458,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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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被
告兼上一人
之代表人  周恆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隆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恆豪部分均撤銷。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周恆豪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吳宗隆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周恆豪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路 000號,下稱聚恆公司)之負責人,吳宗隆係聚恆公司之電 廠事業部服務組副理。緣中一公司自民國102年起向高冠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市○○○路0號,下稱高 冠公司)承租廠房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中一公司 並於102年4月22日與聚恆公司簽訂「高冠企業1號499.61kWp 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承攬契約」,委由聚恆公司負責高冠公司 廠房屋頂之太陽光電系統之設計、製造、操作、維護及管理



,中一公司另自102年9月9日起,將上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之維護保養工程發包予聚恆公司承攬,聚恆公司則於104年 10月20日將上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 查與加強鎖固工程,以每人每日1800元(含稅)之計價方式 ,委由錦泰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00 號,下稱錦泰公司)點工施作,嗣於105年2月22日起,由邱 康煒及王永祿等人,至高冠公司位在南投縣○○市○○○路 0號之廠房屋頂,進行太陽能光電系統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 檢查與加強鎖固工程,聚恆公司並指派吳宗隆至施工現場為 安全衛生宣導、維護、品質檢驗、工程協調及驗收等業務, 吳宗隆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聚恆公司明知在高冠公司廠房屋 頂進行太陽能光電系統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 工程,須至約10公尺高之廠房屋頂上方進行作業,而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雇主對勞工於以 鐵皮板、塑膠採光板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 勞工踏穿墜落,應規劃安全通道,並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 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另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 ,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 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詎聚恆公司於該太陽光 電系統設置完成後,竟未依規定規劃安全通道及設置合於規 定之踏板、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吳宗隆身為現場安全維護主 管,明知聚恆公司於本次工程並未規劃安全通道,及於屋架 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另於屋架下方 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不得 使施工人員至廠房屋頂從事本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工 程,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方可使施工人員至廠房屋頂工作。嗣於105年2月25日9時 35分許,吳宗隆應注意且能注意,竟未注意上開情形,而於 到場進行安全宣導後,即令施工人員上到廠房屋頂工作,其 自己及聚恆公司助理工程師蔡長庭亦上到廠房屋頂,且未確 保邱康煒使用安全帶,致邱康煒在高冠公司廠房屋頂處進行 太陽能光電系統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工程時 ,不慎踏穿採光板而墜落地面,受有顱骨骨折體腔內出血致 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邱康煒之父邱文華邱康煒之胞姊邱燕琪邱康煒之胞 弟邱青煒邱康煒之子邱柏叡邱柏諺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案證人邱青煒邱文華邱柏諺王永祿尤天佐林銀鐘 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辯護 人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 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 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 ,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 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王永錄林銀鐘尤天佐於偵訊時經具 結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 況,被告等及辯護人於審理時,亦未釋明該等證述作成時, 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 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王永錄林銀鐘尤天佐 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堪認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 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被告周恆豪(兼被告聚恆公司之負責人)於偵審中坦 承其為被告聚恆公司之負責人,就被告聚恆公司所承攬之本 件工程,指派被告吳宗隆負責工地現場施工安全宣導、驗收 等情;被告吳宗隆則坦承其為被告聚恆公司之電廠事業部服 務組副理,負責本件工程施工安全宣導及驗收等業務,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被告吳宗隆亦否認有 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吳宗隆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 邱康煒為錦泰公司負責人邱文華之子,錦泰公司與聚恆公司 間為承攬關係,無僱傭或指揮監督關係。系爭工程係「聚恆 公司」發包予「錦泰公司」施作,被害人參與本件工程而為 之勞務給付,無論在人格上、組織上或經濟上均不具有從屬 於「聚恆公司」之特性,「聚恆公司」並非被害人之雇主, 從而,「聚恆公司」或被告吳宗隆與被害人間無僱傭關係存 在,縱使被告吳宗隆為聚恆公司之維護組副理,出面為安全 宣導,此乃出於關心工程之施作狀況,現場之安全設備係由 被害人邱康煒之錦泰公司負責準備,難謂被告吳宗隆就系爭 工程之施作係基於指揮監督權限,聚恆公司與被害人邱康煒 既非雇主與勞工之僱傭或指揮監督關係,不因而負擔職業安 全衛生法「雇主」相同之責。聚恆公司所給予之「施工前安 全危害告知單」,由該危害告知單可知有關之設施及配備應 由施作廠商工作負責人/代理人王永祿或錦泰公司負責設置 及準備,被告吳宗隆僅至現場為驗收事宜,並無設置或準備 義務。被害人邱康煒有相當長之工作經驗,無須他人指導如 何施工,且在屋頂上作業應走在屋頂的骨架上,否則會有墜 落之危險,被害人邱康煒捨此不為,並非被告吳宗隆所得預 見,則被告吳宗隆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與被害人邱康煒之墜 落死亡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難令被告吳宗隆負業務過失 致死罪責。若被害人在被告吳宗隆之要求下能不要上到屋頂 ,或其自行上至屋頂時,有配戴安全帶並依規定掛鉤,縱使 踩空墜落,亦不致於造成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 告吳宗隆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被告周恆豪、聚恆 公司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恆豪不曾到過系爭工程現場, 並沒有參與現場指揮作業,且無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聚恆公 司將系爭工程發包給錦泰公司承攬,就系爭工程之洽談、發 包、現場執行及驗收等,被告周恆豪不僅完全沒有參與、不 曾到過系爭工地現場,且聚恆公司採行分層負責制度,由公



司各級員工各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相關事宜 ,係由電廠事業部所轄服務組吳宗隆負責。縱認系爭工程 現場之管理、監督有何疏失之處,致令邱康煒發生意外事故 過世,惟被告周恆豪沒有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客觀上亦難以 期待被告周恆豪就系爭工程現場之管理、監督為隨時注意, 本件邱康煒發生意外事故過世,並非被告周恆豪所應注意, 亦非其能注意,被告周恆豪對於被害人邱康煒之死亡無預見 可能性,不應苛令被告周恆豪負業務過失致死或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之刑責。被告聚恆公司是將系爭工程發包給錦泰公 司承攬,被告聚恆公司之吳宗隆在現場只是進行施工品質、 安全宣導及驗收,工程現場係由錦泰公司所屬人員負責,系 爭工程有關安全設施及配備應由施作廠商即錦泰公司負責設 置及準備,且施工人員均應遵守上開危害告知單所勾選事項 ,聚恆公司確實已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告知義務。 聚恆公司就已發包給錦泰公司承攬之工程部分,已非職業安 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系爭工程執行過程,現場勞工安 全設備及安全維護,係由錦泰公司提供及負責,且邱康煒是 錦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屬雇主身分,故本件非屬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職業災害等語置辯。二、經查,被告周恆豪係被告聚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宗隆及 證人蔡長庭分別係被告聚恆公司之維護組副理及助理工程師 ,中一公司自102年起向高冠公司承租廠房屋頂,設置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中一公司並於102年4月22日與被告聚恆公司 簽訂「高冠企業1號499.61 kWp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承攬契約 」,委由被告聚恆公司負責高冠公司廠房屋頂之太陽光電系 統之設計、製造、操作、維護及管理,中一公司另自102年9 月9日起,將上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維護保養工程發包予 被告聚恆公司承攬,被告聚恆公司則於104年10月20日將上 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 工程,以每人每日1800元(含稅)之計價方式交予錦泰公司 點工施作,嗣於105年2月22日起,邱康煒王永祿等人即找 人至高冠公司位在南投縣○○市○○○路0號之廠房屋頂, 進行太陽能光電系統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工 程,被告聚恆公司並指派被告吳宗隆至現場為安全衛生宣導 、維護、品質檢驗、工程協調及驗收等業務。嗣於105年2月 25日9時35分許,邱康煒未使用安全帶即至高冠公司廠房屋 頂處進行太陽能光電系統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 固工程時,不慎踏穿採光板致墜落地面,而受有顱骨骨折體 腔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等之事實,已據被告周恆豪吳宗隆於偵、審中所陳述,並經證人蔡長庭王永祿、尤



天佐、林銀鐘等人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復有相卷卷附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相驗報告書(第1頁至第3頁)、邱康煒意外死亡現場 圖(第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刑案 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0張(第14頁至第18頁)、勘(相)驗 筆錄(第19頁)、被告吳宗隆之名片(第24頁)、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相驗邱康煒之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法醫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 1050003708號函暨檢陳該分局受理邱康煒死亡案協助相驗相 片14張(第25頁至第37頁)、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屋 頂租賃契約書暨附件(第59頁至第65頁)、中一光電有限公 司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承攬契約(第66頁至第76頁)、中一光 電有限公司(第一期)太陽光電系統操作維護保養承攬契約 (第77頁至第87頁)、太陽能系統工程需知(第88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相字第104號相驗報告書( 第95頁),他卷卷附之聚恆公司每日點工記錄確認單(第16 頁至第20頁)、太陽能系統工程需知(第52頁)、聚恆公司 廠商安全衛生切結書(第91頁)、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輔導及 管理要點(第102頁至第109頁)、聚恆公司施工前安全危害 告知單8張(第125頁至第132頁)、屋頂架設安全母索、設 置踏板示意圖(第222頁至第224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三、再查,被告聚恆公司與中一公司簽訂廠房屋頂進行太陽能光 電系統工程承攬契約,因須至約10公尺高之廠房屋頂上方進 行作業,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從事本項作業時 ,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被告聚恆公司應規劃安全通道、並 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另於屋 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 等情,除據被告周恆豪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此部分設施我理 解是聚恆公司要做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41頁),並依中一 公司與被告聚恆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 承攬契約第8條第13點中記載:施工期間之屋頂或高架作業 應依當地主管機關規定進行通報並對高架或屋頂作業人員提 供足夠且適當之安全母索、安全帶及防墜器等設施與設備、 、、。第14點記載:屋頂作業應注意其踩踏材質的堅固性, 對於浪板或鋼板應注意其防護以避免踏空之危險,故於施工 作業前應進行鋪設強度足夠之工作台以避免造成墜落之危險 (見他卷第84頁)。另被告聚恆公司與中一公司所簽立之廠 商安全衛生切結書第2點亦記載:、、、、,於施工場所設



置明顯危險標誌及其他維護安全衛生必要之一切措施,以防 止人身亡或財物損壞等之意外事故發生(見他卷第91頁)可 資佐證。證人楊振武於原審亦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方 才提及屋頂要規劃安全通道、安全網等安全設施,是否這些 是雇主要設置?)是,只要上到屋頂的人都要。(審判長問 :現場有聚恆公司的員工上去,依照職安法,聚恆公司是否 仍算雇主之一?)對,也是雇主之一。(審判長問:據此, 聚恆公司是否要負責安全通道、踏板、安全網之設置工作? )是,因為聚恆公司有人在上面作業,而他沒有設置等語( 原審卷二第53、56頁)。被告吳宗隆自承:我與蔡長庭就帶 其他人上屋頂作業(他卷第39頁)、案發時我是在屋頂上等 語(相卷第21頁),證人蔡長庭亦證稱:我當時也上去屋頂 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證人王永祿亦證稱:蔡長庭比較 早上去屋頂,吳宗隆是跟我與邱康煒3位最後一起上去等語 (原審卷一第216頁反面),足見被告吳宗隆及證人蔡長庭 等聚恆公司人員當時亦確有上到廠房屋頂工作。是被告吳宗 隆辯稱上開安全設備應由錦泰公司設置云云,依上所述,即 不可採。而被告聚恆公司(負責人周恆豪)於該太陽光電系 統設置完成後,並未依規定規劃安全通道及設置合於規定之 踏板、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等之事實,此經證人尤天佐、楊振 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1頁、第56頁), 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所認定, 此有該署105年5月12日勞職中5字第1051011365函所附之災 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3頁至第49頁)。四、被告聚恆公司(負責人周恆豪)為被害人邱康煒之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1、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意旨。又工作者 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 事勞動之人員;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2條第1款所 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 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 規定,同法第5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職業安全衛生法 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 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況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 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 人員之安全,如臨時工、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 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是以 ,雇主就現場施工人員在工作現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



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 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安全保障。就職業安全衛生法 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性而為判斷, 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 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 、安全維護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 條件、安全予以確保,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安全 維護由雇主負責,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勞工安全衛 生法所規範之「勞工」。即具有上開情形者,即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及「勞工」,至於實際上「雇主」與 「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所論。
2、經查,系爭工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被告聚恆公 司(負責人周恆豪)應規劃安全通道、並於屋架上設置適當 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另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 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等情,且被告吳宗 隆為被告聚恆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現場作現場安全宣導、管 理及驗收等之情事,已如上述,另據證人蔡長庭於檢察官偵 訊中亦證述:吳宗隆是監工,事情由他指派等語(見他卷第 66頁),證人王永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2月22日我買了8 條(指安全帶),到禮拜三(即案發前1日)下班前,聚恆 公司吳經理(指被告吳宗隆)提到說他們從臺南來南投很遠 ,希望我們增加工人,本來週五結束的,他說希望能提早到 週四就結束維修案,所以我跟他說人會多,這樣才能施作, 所以我到週四那天有找多一點人,那天總共上面施做的人有 10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6頁),參諸卷附之錦泰公 司施工日誌、施工前安全危害告知單及聚恆公司每日點工記 錄確認單,可知系爭工程在錦泰公司部分,於2月25日確有 10名工人上工,相較於2月22日僅有5名、2月23日僅有8名、 2月24日僅有7名,顯然2月25日案發當天確實有較多名之工 人上工,與證人王永祿所證情節相符,且既僅有8條安全帶 ,則王永祿證稱其自己及被害人邱康煒因而未戴安全帶即上 工,應可採信。再系爭工程於每日施工前,被告吳宗隆均負 責安全宣導,有被告聚恆公司之施工前安全危害告知單在卷 可憑(見他卷第125至132頁),另依被告等所稱,本件聚恆 公司與錦泰公司所訂之契約即太陽能系統工程需知第9點 亦載有「作業中須遵守現場勞安衛等相關作業規定,【接受 作業現場單位指揮監督】,如違反現場單位之作業規定致遭 開立違規罰單,須由承攬廠商自行吸收該罰單。而本案被告 吳宗隆即係由聚恆公司指派至作業現場之人,是被告吳宗隆 於現場具有指揮監督之權,並實際負責安全之管理者,則現



場施工人員之安全自應由負責安全督導之被告吳宗隆負責, 而指派被告吳宗隆至現場監工、安全維護之被告聚恆公司( 負責人周恆豪)就本件工程而言,要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指 之雇主。被告等辯稱被告聚恆公司並非被害人邱康煒之雇主 ,為不可採。因被告聚恆公司(負責人周恆豪)於本件工程 具有指揮監督及安全維護管理之角色,即應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規定之雇主,被告吳宗隆為工作場所指揮、安全管理負責 人,被害人邱康煒則為工作者,自應比照被告聚恆公司之勞 工,受雇主之保護,亦即被告聚恆公司(負責人周恆豪)應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被害人邱康煒負雇主責任。至於被 告聚恆公司與錦泰公司間所約訂本件工程屬「點工」作業, 係屬「承攬」或「僱傭」契約或其他性質之契約,要與上開 認定無涉。再證人楊振武所稱及上開調查報告認定被害人邱 康煒非被告聚恆公司雇用之員工(見原審卷一第58頁),因 此部分為行政認定,非依上開說明就實際「雇主」之指揮監 督及安全管理等內涵所為之認定,本院認上開調查報告及證 人楊振武此部分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況證人楊振武於原審 亦證稱:(辯護人問:你方才提及屋頂要規劃安全通道、安 全網等安全設施,是否這些是雇主要設置?)是,只要上到 屋頂的人都要。(審判長問:現場有聚恆公司的員工上去, 依照職安法、聚恆公司是否仍算雇主之一?)對,也是雇主 之一。(審判長問:據此,聚恆公司是否要負責安全通道、 踏板、安全網之設置工作?)是,因為聚恆公司有人在上面 作業,而他沒有設置等語(原審卷二第53、56頁),亦認被 告聚恆公司有義務設置安全設施。
五、被告聚恆公司(負責人周恆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及被告吳宗隆違反注意義務之規定: 1.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6條第3項之 授權規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2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 等材料構築之屋頂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 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 :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 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二、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 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 經查,系爭工程僅提供安全帶,被告聚恆公司並未設置上開 安全設施以確保施作勞工之安全,為被告吳宗隆周恆豪及 證人尤天佐楊振武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而證人王永祿



於原審審理時更具結證述:105年2月25日當天準備了8條安 全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可見於本案案發時,亦 僅有8條背負式安全帶供勞工使用外,相較於當天上工之10 人,確屬不夠,且被告聚恆公司亦未設置安全通道、踏板或 設置格柵、張掛安全網。
2、另按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 虞者,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 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參照)。據證人王永祿 於偵查時證述:「(問:當天情形為何?)105年2月24日下 午,吳宗隆說他每天從台南到南投來監工比較累,希望我多 派一些工人趕工完成,所以25日我就帶了9個工人,25日上 午8點集合,吳宗隆做安全宣導,叫我們穿背負式安全帶, 因為背負式安全帶不夠,我與邱康煒沒有繫安全帶就上屋頂 ,因為我跟邱康煒比較資深,且要人多才做得完,上去後邱 康煒說他要做線槽部分的螺絲鎖固工作,我就去做面板的螺 絲鎖固工作,我跟邱康煒是在不同屋頂,另外二個人跟邱康 煒在同屋頂工作,一個是林銀鐘,另外一個我不知道他的名 字,林銀鐘邱康煒相距約10公尺,是林銀鐘發現邱康煒不 見,才叫我的名字,我就下去看,發現邱康煒已經跌落,我 是第一個到現場的。」、「(問:為何事發後每個人都說你 跟邱康煒因為沒背負式安全帶,負責地面管制,沒有上屋頂 工作?)事發後吳宗隆有交代,要我們說他有告知我們不能 上去,是我們自己要上去的。」、「(問:吳宗隆有叫你和 邱康煒不能上去嗎?)沒有,吳宗隆跟我們說自己躲著,不 要被廠方的勞安人員發現。」等語(見他字卷第166頁至第 16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為何你跟邱康煒無 安全帶還上屋頂工作?)那時候我們在樓上行前教育時,我 跟吳經理提到,說既然人要多,安全帶不夠,我跟邱康煒就 沒戴安全帶,因為吳經理是屋頂作業主管,我是經過他同意 ,我才上去屋頂。」、「(問:據吳宗隆說法,當天有請你 與邱康煒在樓下管制、備料?)不是如此,因為在樓下根本 不可能備什麼料,工具就是隨身帶上去屋頂。」、「(問: 有無說沒有安全帶不能上去)當天沒有,他(指吳宗隆)知 道我們沒帶,所以他沒講我們兩個不要上去。」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06至209頁)。足認被告吳宗隆為趕工而叫王永祿 多找一些人上工,且確實知悉邱康煒王永祿未穿戴安全帶 即上到廠房屋頂作業,其辯稱:不知道邱康煒上屋頂及叫邱 康煒在地上備料云云,為不可採。另證人蔡長庭於偵查初始 雖陳述:有告知死者沒有穿安全帶不能上去、吳宗隆就指派 邱康煒待在下面做其他事情云云(見相字卷第20頁、他字卷



第66頁),惟其嗣後再陳述:沒有聽到吳宗隆邱康煒說你 沒有安全帶所以不要上去施工,你就在1樓負責事務,只有 聽到吳宗隆在安全宣導時對全部人說沒有安全帶所以不要上 去(見他字卷第246頁);於原審審理時初證述:已沒有印 象,(後閱偵查筆錄稱)有對全部的人說沒有戴安全帶不要 上去工作(見原審卷卷二第46至47頁),然證人蔡長庭當時 為被告聚恆公司之員工,又係現場之實習監工,除所述前後 不一致外,又與證人王永祿所述不同,且證尤天佐於偵查中 證稱:(問:王永祿邱康煒是否為地面的管制人員?)我 不知道,我沒有聽到有人這樣講。(問:王永祿邱康煒都 有上去屋頂做螺絲鎖固的工作?)對等語(他卷第159頁) ,並斟酌證人蔡長庭於原審就被告聚恆公司有無設置安全通 道,回答「有」而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工程並無在下面備料 之需要,足認證人蔡長庭就此部分有關安全維護方面之回答 ,為不可採信。依上所述,被告吳宗隆身為系爭工程工地現 場之安全主管,明知被告聚恆公司未確實依勞動法令設置上 開安全設備,復未使勞工邱康煒確實使用安全帶,亦未要被 告聚恆公司設置上開安全設備後才使勞工上到廠房屋頂工作 ,即任令被害人邱康煒未穿戴安全帶即上廠房屋頂施工,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吳宗隆自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被告 聚恆公司(負責人周恆豪)顯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等 相關規定甚明。
六、被告周恆豪吳宗隆雖以上詞辯稱,然查,證人即錦泰公司 實際負責人邱青煒於原審證稱:王永祿於系爭工地擔任工頭 ,我與王永祿是同學,我請他就近在南投工地找工人支援工 作,因為聚恆公司開1人1千8含稅,一般公司做管銷是做不 出來,我們給仲介公司是1千5,還要有便當跟茶水,還要購 買安全帶等,一般公司是不可能接這樣的工作,是因為我們 是聚恆公司的經銷商,所以我們盡量配合,加上聚恆公司有 派人在現場指揮管理,我們省下管理費用才勉為其難接下來 等語(原審卷一第224頁反面至225頁),證人王永祿亦證稱 :我是1天1千8,其他工人的報酬是付給派遣公司,1個工人 1天1千5等語(原審卷一第208頁反面),亦與證人林銀鐘尤天佐所證大致相符,復有邱青煒之名片(相卷第24頁)、 太陽能系統工程需知(相卷第88頁)在卷可參,被告聚恆公 司既係以每人每日1千8百元含稅之工資支付錦泰公司所找之 工人,而錦泰公司再以每人每日1千5百元之工資支付工人, 且還須支付便當及茶水費用,另尚有稅賦支出,則錦泰公司 何有餘裕再自行設置安全通道、踏板、堅固隔柵及安全網等 ,此亦為被告等人所明知,是被告等辯稱應由錦泰公司負責



設置上開安全設備云云,自難採信。而被告聚恆公司依上開 勞動法令,須設置安全通道、踏板、堅固隔柵及安全網及令 現場負責安全督導之被告吳宗隆確實督導施作之勞工均須穿 安全帶之安全設備始可上到廠房屋頂工作,而被告吳宗隆於 本案案發當時確係負責本案工程工地現場之安全維護、監督 等事項,且知悉被告聚恆公司並未設置安全通道、踏板、隔 柵及安全網等相關安全設備,及被害人邱康煒未穿安全帶即 上到廠房屋頂工作,足認被告吳宗隆並非不知悉上開工程之 施作方式而無預見之可能。再者,被告吳宗隆既負責本案工 程工地現場之安全監督、檢查,依法對於工地安全事項有前 述之注意義務,要難僅以被告聚恆公司將工程交予錦泰公司 找人施作,被告聚恆公司及被告吳宗隆即解免其上開義務, 故被告吳宗隆周恆豪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七、被告吳宗隆係被告聚恆公司派至施工現場實施安全衛生宣導 、維護、品質檢驗、工程協調及驗收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 之人員,其未積極監督被害人邱康煒於從事廠房屋頂作業時 ,於被告聚恆公司未設置上開安全設施及勞工未穿戴安全帶 不能上到廠房屋頂作業,此為被害人罹災原因之一,已如前 述,然案發當日被害人邱康煒本身從事本件廠房屋頂作業已 多日,亦應知悉從事廠房屋頂作業時須穿戴安全帶始可上去 廠房屋頂作業,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惟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祇以加害人有過失為致死之一原因為已 足,不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僅得審酌各 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已。則本案被害人縱亦有 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吳宗隆應負之過失責任,且難以被 告吳宗隆有在本案工程為安全宣導及被告聚恆公司所提供之 「施工前安全危害告知單」有清楚記載相關作業之安全裝備 及危害防止措施,或被害人有相當長之工作經驗、廠房屋頂 作業走在屋頂上應走在屋頂骨架上否則會發生墜落危險,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即可解免此注意義務。況依證人王永祿所 證,其於第1天施工之2月22日買了8條安全帶,於2月24日禮 拜三下班前,被告吳宗隆提到說他們從臺南來南投很遠,希 望我們增加工人,本來週五結束的,他說希望能提早到週四 就結束維修案,所以我跟他說人會多,這樣才能施作,所以 到2月25日週四那天有多一點人,那天總共上面施做的人有 10人,方導致其自己及被害人邱康煒未配帶安全帶即上到廠 房屋頂工作,而此為被告吳宗隆所明知,則其自難辭過失之 責。
八、被害人邱康煒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聚恆公司(負責人周恆豪)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有關,與被告吳宗隆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害人邱康煒在本件廠房屋頂作業工程 ,未穿戴安全帶即上到廠房屋頂工作,而在被告聚恆公司( 負責人周恆豪)未依上開勞動法令,須設置安全通道、踏板 、堅固隔柵及安全網之情形下,致被害人邱康煒在廠房屋頂 處進行太陽能光電系統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 工程時,不慎踏穿採光板,因聚恆公司(負責人周恆豪)未 設置上開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而墜落地面,而受有顱骨骨折 體腔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即屬職業災害,其致死 之原因,與被害人邱康煒未穿戴安全帶即上去屋頂工作及被 告聚恆公司(負責人周恆豪)未依上開勞動法令,設置安全 通道、踏板、堅固隔柵及安全網等情形直接相關,且依當時 情形,被告吳宗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聚恆公司( 負責人周恆豪)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之義務,而被告吳宗隆亦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 定。
九、綜上,被告聚恆公司(負責人周恆豪)於本案對被害人邱康 煒而言,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所稱雇主,被告聚恆公 司(負責人周恆豪)就被害人邱康煒於本案工程現場在建物 距離地面2公尺以上之高度之屋頂進行施工,本應了解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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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