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422號
TCHM,108,上訴,422,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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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林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號、第4號
、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東林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人(各次交易之對象、販賣毒 品之種類、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等均 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並均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64、165頁;本院卷第145 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東林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自偵訊及原審、本院 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見107偵緝3卷第19、20、21頁;原審 卷第163至166、265至275頁;本院卷第145、149至154頁) ,核與證人洪宗祺(見105他701卷第26至31頁;警卷第33至 39頁)、潘煜杰(見105他701卷第11頁;警卷第22至25頁; 107偵緝3卷第15至16頁)、陳隆吉(見105他701卷第4至7、 155至159、168至169頁;警卷第50至57頁)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潘煜杰指認張東 林,見105他701卷第8至9頁;警卷第28至29頁)、指認照片 紀錄表(洪宗祺指認張東林,見105他701卷第32至59頁;警 卷第45至46頁)、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1張(洪宗祺,見 105他701卷第33至35、60至61頁;警卷第42至44頁)、洪宗 祺供述位置概況圖(見警卷40頁)、現場照片3張(洪宗祺 指認,見105他701卷第36頁;警卷第41頁)、指認照片(洪 宗祺指認手機門號為被告使用,見105他701卷第37、58、90 頁;警卷第3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申登人洪 宗智、0000000000申登人鄭凱陽、0000000000申登人賴孟鈺 ,見105他701卷第68至6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0份(見 105他701卷第108至117頁)、手機擷取照片2張(陳隆吉所 提供,見105他701卷第161頁)、指認照片(陳隆吉指認毒 品交易之地點,見105他701卷第16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隆吉指認張東林,見105他701 卷第163至164頁;警卷第66至6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 對照表(陳隆吉,見105他701卷第165至166頁;警卷第68至 69頁)、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29日投戶字第10 50003058號函暨檢送張東林戶籍資料(見警卷第6至7頁)、 潘煜杰供述位置概況圖(見警卷第26至27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於南投縣○○路0段000 巷00號,扣得陳隆吉所有之手機內容相片,見警卷第71至76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7年8月3日投興警偵字 第1070007141號函暨檢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等資料 (外放)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與購毒者洪宗祺潘煜杰前 均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另被告與購 毒者陳隆吉前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或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部分 見本院卷第31至121頁;洪宗祺部分見原審卷第189至221頁 ;潘煜杰部分見原審卷第223至252頁;陳隆吉部分見原審卷 第253至255頁)可資佐證,足見依其等社會生活歷練,當知 悉其等所交易之毒品種類,當無誤認之可能。足見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復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 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被告顯有從中營利之販賣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
三、又被告所犯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經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 字第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1年12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以被告除經累犯適 用之前科素行外,另亦有多次毒品及搶奪等犯行,已具違反 社會規範之相當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審以其 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認被告本案以上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如前述,合於該條項規定,以上所犯 各罪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並未因供出毒品上手 而查獲之情形,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7年9月10日 投興警偵字第107000818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 卷第147至14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21日投檢 蘭孝107偵緝3字第1079919371號函(見原審卷第151頁)在 卷可按,故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 刑之適用。
六、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 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其他自由刑規定,刑度 實屬至重,惟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7次,對象亦



只2人,較諸跨國販毒或販毒大、中盤者情形迥然有別,顯 屬販毒網絡末梢,以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對 社會整體侵害程度有限,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猶屬情輕法 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中、大盤毒 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2種以上 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法定刑部分均應依法先加後減,及依法遞減之。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任將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販賣他人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 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人數 、獲取之利益,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板模、經 濟狀況貧寒、家中有一位22歲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27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再審 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 判決主文所示。暨認「四、沒收:㈠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本案如附表 編號1至6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8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8、275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未扣案之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定刑亦均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有所違誤 、定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定刑之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 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 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 萬元以下罰金,所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除外)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復均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之規定 ,則原審審酌上開一之情狀,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 ,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年8月),各刑合併 之刑期(有期徒刑57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 年,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 ,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 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而審以被告販賣毒品次數 雖為8次,然其中6次均販賣海洛因與洪宗祺1人,每次價錢 3,000元,另2次則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潘 煜杰、陳隆吉各1次,金額均為1千元,尚屬小額販售,且被 告與各該購毒者均相識已久,已有相當情誼,獲利亦屬不多 ,被告前雖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未見有販賣毒品之相 類紀錄,是以,尚難認原審所為定刑有何明顯偏輕之情。而 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 以證明原審定刑有何不妥之處,則其任意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有據。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 │主文 │
│號│ │ │ │金額(新臺│ │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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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宗祺│105 年4 │南投市,│1 包海洛因│張東林以持用之門│(原審) │
│ │ │月7 日17│○○路00│(約1/8 錢│號0000000000號行│張東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時32分許│0巷0號 │)/ 價格3,│動電話附設之通訊│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聯絡完畢│(張東林│000元 │軟體LINE與洪宗祺│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 │ │之同日某│租屋處)│ │持用之門號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
│ │ │時許 │ │ │0000號行動電話附│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 │ │設之通訊軟體LINE│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聯絡後,兩人在左│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列地點碰面,洪宗│ │
│ │ │ │ │ │祺交付3,000 元給│ │
│ │ │ │ │ │張東林張東林交│ │
│ │ │ │ │ │付左列毒品給洪宗│ │
│ │ │ │ │ │祺,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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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宗祺│105 年4 │南投市民│1 包海洛因│張東林以持用之門│(原審) │
│ │ │月11日11│族路及文│(約1/8 錢│號0000000000號行│張東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時51分許│化路路口│)/ 價格3,│動電話附設之通訊│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聯絡完畢│之家扶中│000 元 │軟體LINE與洪宗祺│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 │ │後之同日│心停車場│ │持用之門號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
│ │ │某時許 │ │ │0000號行動電話附│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 │ │設之通訊軟體LINE│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聯絡後,兩人在左│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列地點碰面,洪宗│ │
│ │ │ │ │ │祺交付3,000 元給│ │
│ │ │ │ │ │張東林張東林交│ │
│ │ │ │ │ │付左列毒品給洪宗│ │
│ │ │ │ │ │祺,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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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宗祺│105 年4 │南投市○│1 包海洛因│張東林以持用之門│(原審) │
│ │ │月24日12│○路000 │(約1/8 錢│號0000000000號行│張東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時22分許│巷0 號(│)/ 價格3,│動電話附設之通訊│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聯絡完畢│張東林租│000 元 │軟體LINE與洪宗祺│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 │ │後之同日│屋處) │ │持用之門號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
│ │ │某時許 │ │ │0000號行動電話附│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 │ │設之通訊軟體LINE│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聯絡後,兩人在左│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列地點碰面,洪宗│ │
│ │ │ │ │ │祺交付3,000 元給│ │
│ │ │ │ │ │張東林張東林交│ │
│ │ │ │ │ │付左列毒品給洪宗│ │
│ │ │ │ │ │祺,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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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宗祺│105 年5 │南投市○│1 包海洛因│張東林以持用之門│(原審) │
│ │ │月4 日20│○路000 │(約1/8 錢│號0000000000號行│張東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時47分許│巷0 號(│)/ 價格3,│動電話附設之通訊│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聯絡完畢│張東林租│000元 │軟體LINE與洪宗祺│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 │ │後之同日│屋處) │ │持用之門號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
│ │ │某時許 │ │ │0000號行動電話附│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 │ │設之通訊軟體LINE│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聯絡後,兩人在左│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列地點碰面,洪宗│ │
│ │ │ │ │ │祺交付3,000 元給│ │
│ │ │ │ │ │張東林張東林交│ │




│ │ │ │ │ │付左列毒品給洪宗│ │
│ │ │ │ │ │祺,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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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洪宗祺│105 年5 │南投市民│1 包海洛因│張東林以持用之門│(原審) │
│ │ │月6 日20│族路及文│(約1/8 錢│號0000000000號行│張東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時57分許│化路路口│)/ 價格3,│動電話附設之通訊│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聯絡後之│之家扶中│000元 │軟體LINE與洪宗祺│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 │ │同日某時│心停車場│ │持用之門號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
│ │ │許 │ │ │0000號行動電話附│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 │ │設之通訊軟體LINE│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聯絡後,兩人在左│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列地點碰面,洪宗│ │
│ │ │ │ │ │祺交付3,000 元給│ │
│ │ │ │ │ │張東林張東林交│ │
│ │ │ │ │ │付左列毒品給洪宗│ │
│ │ │ │ │ │祺,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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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洪宗祺│105 年5 │南投市民│1 包海洛因│張東林以持用之門│(原審) │
│ │ │月8 日19│族路及文│(約1/8 錢│號0000000000號行│張東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時56分許│化路路口│)/ 價格3,│動電話附設之通訊│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聯絡後之│之家扶中│000元 │軟體LINE與洪宗祺│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 │ │同日某時│心停車場│ │持用之門號09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
│ │ │許 │ │ │0000號行動電話附│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 │ │設之通訊軟體LINE│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聯絡後,兩人在左│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列地點碰面,洪宗│ │
│ │ │ │ │ │祺交付3,000 元給│ │
│ │ │ │ │ │張東林張東林交│ │
│ │ │ │ │ │付左列毒品給洪宗│ │
│ │ │ │ │ │祺,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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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潘煜杰│105 年6 │南投市○│1 包海洛因│潘煜杰於左列地點│(原審) │
│ │ │月20日7 │○路000 │/ 價格1,00│等待張東林上班經│張東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時30分許│之0 號(│0 元 │過,當面直接交易│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軍功橋頭│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全 國加│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油站)後│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方產業道│ │ │ │
│ │ │ │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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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隆吉│106 年3 │南投市文│1 包甲基安│張東林以持用之門│(原審) │
│ │ │月12日17│林路之小│非他命/ 價│號0000000000號行│張東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時許 │牧口日本│格1,000元 │動電話附設之通訊│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料理店附│ │軟體LINE與陳隆吉│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近 │ │持用之不詳門號行│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
│ │ │ │ │ │動電話附設之通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軟體LINE聯絡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兩人在左列地點碰│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面,陳隆吉交付1,│ │
│ │ │ │ │ │000 元給張東林,│ │
│ │ │ │ │ │張東林交付左列毒│ │
│ │ │ │ │ │品給陳隆吉,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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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