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侑陞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張上之偽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林來旺)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及其所邀之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簡0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尚無證據足認甲○○主觀上對於簡0祐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等人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 圖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 ,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已成年成員,以電話接續向 已成年之陳秀琴假稱係童綜合醫院人員,且向陳秀琴騙稱其 無申請證明文件,係吸金集團之股東,再接續假冒警察、檢 察官名義,佯稱其為吸金集團之股東,要交付其所有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予檢察官管收云云,使陳秀琴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3時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清水區住處附近之媽祖廟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該詐欺集團於同日則推由甲○○駕駛自用 小客車搭載簡上祐,並於簡0祐上車後交付行動電話1支予 簡0祐,簡0祐並依電話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告知 甲○○駕車前往與陳秀琴約定見面之地點即臺中市○○區○ ○路000號附近之媽祖廟,由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電話中 教導簡0祐有關向陳秀琴收款時之詐騙話術,於到達上開媽 祖廟附近時,甲○○即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書2張(均已扣案。其中1張上無偽造印文;另1 張上則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該公印 文尚乏證據證明以偽造公印之方式而偽造,不排除係以數位
列印等方式而偽造)、偽造「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 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已扣案)予簡0祐,由簡0祐負 責下車向陳秀琴收取帳戶之提款卡,陳秀琴因受詐騙,乃將 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清水郵局)、清水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下稱清水農會)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 稱為書記官之簡0祐,簡0祐則將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 命令」公文書3張交付予陳秀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 性。甲○○於簡0祐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駕 車搭載簡0祐前往附近自動提款機,未經陳秀琴之同意或授 權,持陳秀琴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後,接 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含手續費,以下均同)5次 ;持陳秀琴交付之清水郵局帳戶提款卡及輸入密碼後,接續 提領2萬元2次、5000元、1000元;持陳秀琴交付之清水農會 帳戶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後,接續提領2萬元3次、1萬元,以 此不正方法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共計取得21萬6000元(起訴 書誤載領款取得金額為21萬6054元,而誤將手續費合計54元 亦列入實際領得金額)。嗣因陳秀琴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由陳秀琴提供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書2張及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 命令」公文書1張予警方扣案調查,經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指紋後,經比對出甲○○、簡0祐之指紋而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甲○○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 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而雖被告於原審曾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伊於100年11月 21日開車載少年簡0祐及吳0謙(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吳0謙有請伊去超商 影印公文,伊瞄過那些文件,知道是法院的公文,吳0謙跟 伊說是他家人的公文,伊有問他要不要緊,他說不要緊;伊 認識簡0祐、吳0謙差不多4天,當天是綽號阿豪的朋友, 叫伊載他,他們兩個是一起上車的,上車後,吳0謙請伊載 他們去臺中找親戚,沿途是吳0謙報路,中途去超商影印公 文,之後就指引伊到他親戚家,詳細地點伊不知道,只知道 是臺中而已;吳0謙也沒有跟伊說去找他親戚做什麼或他親 戚發生什麼事;在路上吳0謙一直在講電話,一直講說他快 到了,找完他的親戚後,伊就載他們回南投,之後就沒有再 聯繫了云云。惟本院認依下列事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係屬 可信,其於原審所辯,則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憑採,茲說 明如下:
(一)本案被害人陳秀琴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 書記官等公務員名義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 交付其前開華南銀行、清水郵局、清水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予經詐騙集團指示前來收取前開提款卡並交付偽造公文書 之少年簡0祐,並告知其密碼,少年簡0祐收取後,未經 被害人陳秀琴之同意或授權,分別以插入上開提款卡到自 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帳戶內款項等事實, 業經證人即少年簡0祐於警詢(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11 號卷第17至18頁)、偵查(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卷 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76頁反 面至第82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琴於警詢時(見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卷第21頁正、反面)證述在卷,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封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縣清水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交易明細、簡上祐提款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日刑紋生字第1060050009號鑑定書 (見少連偵卷第22頁正、反面、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第 29至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3日儲字 第1060221570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0月20日營清字 第1060108186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清水區農會106年11月1日清區農信字第1061003246號函檢 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採驗報告書、採證照片(見核交卷第9至10頁、 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在卷可 稽,並有被害人陳秀琴交予警方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張、「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見106年度核交字第3947 號卷第5至7頁)在卷可佐,足為認定。
(二)證人即少年簡0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以前參 加廟會活動認識的,100年11月21日有坐被告的車到臺中 ,當時被告跟伊說要介紹伊賺錢的工作,伊那時只想要賺 錢,所以沒有進一步問是什麼工作;伊於警詢時稱被告於 100年11月21日要介紹工作給伊,伊等2人約在南投市街上 見面,伊坐上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被告把伊載到臺中市 清水區,叫伊下車到被害人家門口拿提款卡及密碼等情, 是實在的;當時去的時候,車上只有伊和被告,到清水時 ,被告叫伊下車向被害人拿提款卡;上車後,被告在車上 有交付1支工作手機給伊,電話有響,伊接起後,裡面有 人指示伊去哪個地址,並叫伊怎麼做,伊要下車時,被告 有拿3張公文書給伊,工作機的人跟伊說是要給被害人陳 秀琴的;下車後伊有跟被害人陳秀琴說伊是書記官,並依 照工作機中的指示跟被害人陳秀琴對談及給被害人陳秀琴 偽造公文書,並向被害人陳秀琴拿提款卡後上車,再持提 款卡去領錢,伊領到的21萬6000元都交給被告;被告當天 從南投載伊到清水途中,被告沒有去超商印公文書,伊記 得是直接抵達被害人住處;本案伊有被起訴,伊認罪等語 (見原審卷第77至82頁)。而證人即少年簡0祐對自己所 為均已坦承,且證人即少年簡0祐於原審亦證稱其與被告 並無糾紛或仇怨(見原審卷第82頁),證人即少年簡0祐
於原審復係經具結後作證,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 被告並無參與本案犯行,證人即少年簡0祐自無甘冒偽證 罪之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 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證人吳0謙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但不熟,伊沒有坐過被告 的車;伊不知道100年11月21日有無跟被告見面,時間伊 不清楚,伊只知道那時伊在街上晃,被告剛好遇到伊,被 告搖下車窗,有拿類似法院的公文書給伊看,被告跟伊說 有賺錢的工作,問伊要不要一起去,伊有拿到公文書看一 下,看完沒有意願就沒有答應他,因為當時很流行詐欺, 伊會怕;伊並沒有拿詐騙聯絡用的工作機給被告,伊印象 中沒有搭過被告的車,沒有與少年簡0祐一同搭乘被告駕 駛的車從南投到臺中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85頁) ,核與上開證人即少年簡0祐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只有 其與被告2人在車上,吳0謙並無在車上等語相合。至被 告之原審辯護人雖以證人吳0謙證稱其認識證人即少年簡 0祐,且是國、高中同學,與證人即少年簡0祐於警詢時 陳稱其不認識吳0謙等語歧異,可見其2人證詞有互相掩 飾之情形;然證人吳0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認識少年 簡0祐,是國、高中的同學,後來都沒聯絡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84頁反面),足見其2人僅因同學關係而認識,並 為經常聯繫之朋友,故非十分熟識,是證人即少年簡0祐 於106年7月29日警詢時,恐因一時未察而稱不認識吳0謙 (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卷第17頁反面),並非無可 能,且其於偵訊時已稱:其認識被告、吳0謙,但都不熟 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卷第第54頁),亦與證 人吳0謙所述其與少年簡0祐認識、但不熟之情況相符。 由此可見,證人即少年簡0祐、吳0謙雖曾為國、高中同 學關係,但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具結作證,且彼此間 無特殊情誼而有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之原審 辯護人質疑渠等證述不可採信,要屬無據,而無可取。是 以,依證人吳0謙上開證詞可以得知,其不僅沒有搭乘過
被告駕駛之車輛,且被告曾拿偽造之公文書詢問其有無參 與詐欺之意願,其證詞非惟得以駁斥被告之辯解,甚且亦 得採為本案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
(四)本案上揭由被害人陳秀琴向警方提出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上 ,確經檢出被告及少年簡0祐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年6月1日刑紋生字第1060050009號鑑定書( 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卷第29至34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採驗報告書檢附之採證照片(見106年度 核交字第3947號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在卷可憑。而 少年簡0祐因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冒稱書記官,向被害人 陳秀琴收取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而行使之事實,除經 證人即少年簡0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外,復有 證人陳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見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211號卷第21頁反面),且有少年簡0祐提款之畫面影 像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卷第26頁反面) 。又前開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上固亦經檢出吳0謙之指紋, 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日刑紋生字第1 060050009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卷第29 至34頁)在卷可稽,惟證人吳0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曾拿類似法院的公文書給伊看,伊有拿到公文書看一下 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是證人吳0謙因曾接觸到偽造 公文書,故採集到證人吳0謙之指紋,亦屬合理。而被告 於原審雖曾辯稱:吳0謙請伊幫他去超商影印偽造公文書 ,伊知道是法院的公文,吳0謙跟伊說是他家人的公文, 伊有問他要不要緊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係 綽號「阿豪」之朋友請其開車搭載吳0謙去臺中找親戚, 其不知「阿豪」之真實姓名,也無法聯絡「阿豪」;其只 有認識吳0謙4天,不認識少年簡0祐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無法提供綽號「阿豪」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足徵被告 與該人不熟,然卻聽從該人指示,專程從南投駕車並搭載 不熟識之人前往臺中清水區,此舉顯與一般因順路或特殊 情誼而載送之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伊 駕車搭載吳0謙時,聽到吳0謙電話在響,他都說快到了 ,不要催我,開到一半時到一家7-11時,吳0謙拿一張紙 叫伊幫他影印法院公文,伊就下去影印,伊就問他你家人 這樣要不要緊,伊看一下就還他;之後到臺中某地方,吳 0謙跟少年簡0祐一起下車,過2、30分鐘他們再上車等 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卷第53頁反面),若此, 倘少年簡0祐與吳0謙係一同上車,且渠等係共同從事詐 騙集團之犯罪行為,原則上從事不法行為者,應希望所進
行之事項愈少人知道愈好,以降低犯行曝光之風險,是為 避免不法犯行遭人察覺或揭露之風險,吳0謙應係讓少年 簡0祐下車影印偽造公文書,豈有讓無犯意聯絡之被告下 車幫其影印並得以觀看偽造公文書內容,而陷己於可能遭 被告報警舉發之危險,且證人即少年簡0祐於原審審理時 已證稱本案車上只有伊與被告2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 ),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陳稱當天只有伊與被告 2人,伊上車沒有看到吳0謙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頁反 面、55頁)相符。又被告辯稱伊中途有下車影印公文書一 情,亦與證人即少年簡0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中 途沒有下車,被告是從車上拿出偽造公文書等語(見原審 卷第82頁反面)歧異,是被告上開辯解,實無證據可佐, 應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仍應以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較為可信。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主觀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 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 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 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 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所述,本案被告 負責開車載送少年簡0祐,並交付工作手機及上開偽造公 文書予少年簡0祐,且收取少年簡0祐非法提領被害人陳 秀琴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共21萬6000元,顯見被告 有配合參與詐騙集團分工運作,而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自具有以自 己犯罪意思之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甚明。
(六)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 39條之2業經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03 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並自同 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2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條、第339條之4、第339條之2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規定論處。(二)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業 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 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 或暴力性之組織」,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3條第1項則規定「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刪除「脅迫性或暴 力性」之構成要件,祇要是「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 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又107年1月3日復修正公布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將原條條 文之所定犯罪組織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 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更為擴張犯罪組織之 定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106 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 規定,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開罪責;從而,被告本 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因不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自無10 6年4月19日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適 用。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 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 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 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 ,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71 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所稱 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 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推由少年簡0祐持以詐 騙而交付被害人陳秀琴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文書2張及偽造「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 行命令」文書1張,依上說明,均屬偽造之公文書,足為 認定。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 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 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 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 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 55號判決可供參考)。查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見106年度核交字第3947號卷第5頁),偽造內容為我國 法院機關之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之關防(俗稱大印) 相符,顯係偽造法院機關名義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公署 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之公印 文。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已載明被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使行為而起訴, 惟起訴法條僅引用刑法第211條,漏引同法第216條,有所 未合,應予補充)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該部分亦據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而起訴,惟起訴法條漏引,並據原審及 本院蒞庭檢察官補充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10 7頁),附此敘明】。
(五)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少年簡 0祐等人間,各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分別 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罪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屬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分別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七)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及少年簡0祐間,於其 等參與之期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八)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及少年簡0祐間,係共同以僭 行公務員職權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陳秀琴 詐取財物,且未經被害人陳秀琴之同意或授權,即持被害 人陳秀琴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九)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少年簡0祐共同 犯有前開之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該條規定其中「兒童及少 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而 被告堅稱:伊不知少年簡0祐之年齡等語,而證人即少年 簡0祐於原審亦證稱:伊認識被告約半年至1年之期間, 是以前參加廟會活動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77頁) ,是依被告與少年簡0祐之認識期間,及係在一般活動場 合認識之情以觀,被告確實未必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簡0 祐之年齡,且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載明或舉出被告行為時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簡0祐為具刑事責任能力少年之 積極具體事證,被告堅稱:伊不知道少年簡0祐為少年一 語,尚非虛妄而為可信,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辯護陳 稱:被告對於起訴事實已全部認罪、感到後悔,被告所參 與部分係受詐欺成員指示開車搭載少年簡0祐至案發地點 ,屬於比較輕微之行為分擔部分,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 曾有前案紀錄,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有限 ,案發時僅為21歲,社會經驗不足,因一時失慮參與本件 犯行,犯後已感到後悔,並已與被害人陳秀琴就民事部分 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而支付被害人陳秀琴7萬元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各1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第85頁),目前從 事裝潢之正常職業,被告之母親腳部有傷、行動受限,有 賴被告幫忙照顧,被告與其女友相戀甚久,近期內有結婚 計畫,被告對於未來有深切期許及規畫等情,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惟本院酌以現今詐欺集團 猖厥,被告上開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而向 被害人陳秀琴詐欺取財,並於取得被害人陳秀琴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陳秀琴
之款項高達21萬6000元之犯罪情狀,實無何科以其所犯上 開各罪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不合於刑 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至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之被告犯 罪後態度、犯罪分工情節、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固可作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對 被告量刑之參考事由,惟均非符合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是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併此敘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害人陳秀琴所交 付華南銀行提款卡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有上開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0月20日營清字第1 06010818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所載帳號(見106年度核交 字第3947號卷第12頁)在卷可稽;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 一中,將前開被害人陳秀琴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誤載為 00000000000000號,容有事實記載之誤。2、又依本案認 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除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外,另有共同 接續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原判決僅就被告所犯多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論以接續犯,而 未就被告所為先後多次實行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 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有所未合。3、再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 第1項等規定,均已修正公布施行【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三 、(一)、(二)之說明】;原判決未就前開法條修正而 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說明,有所未當。4、再被告上訴本 院後,業就本案之民事部分與被害人陳秀琴調解成立,並 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全部賠償款項7萬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第89頁正 、反面、第85頁)在卷可憑;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揭犯 罪後之態度而為量刑,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本 案行為前之素行良好,因年輕識淺,受詐騙集團成員所託 負責駕車搭載少年簡0祐前往案發地點,被告非實行詐騙 行為之人,亦非詐欺犯罪之主謀,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 錯,參與情節尚屬輕微,且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情 ,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及諭知附條件緩刑之部分,因被告前 開所述內容,或已為原判決斟酌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且被告前曾於103年1月17日因
竊盜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及曾於105年10 月4日,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4、46頁 )在卷可考,被告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 刑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上訴,均難認有理由。然被告上 訴以其有意與被害人陳秀琴協談民事賠償事宜,以彌補過 錯,並已於上訴本院後,就本案民事部分與被害人陳秀琴 調解成立,且已支付全部之賠償款項7萬元(詳如前述) ,請求據以採為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項而予以從輕量刑之 部分,依本判決本段上開4所示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上 訴意旨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併有本段上開1至3所示之 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雖已非屬從刑,惟因其所依據之罪 刑既經撤銷,其沒收部分自亦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前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金錢,竟圖以前開不法方式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 、前開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如犯罪事實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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