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英誠
選任辯護人 楊明勳律師
黃俊穎律師
姚智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昆明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境航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修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莊婷聿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59、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英誠、劉昆明、蔡秉修部分,均撤銷。陳英誠、劉昆明、蔡秉修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英誠、劉昆明、陳境航、蔡秉修與數名身分不詳之友人於 民國106年10月11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面具」PUB內消費,適林詠翔與其女友羅瓊眉當時在 該PUB廁所內,因疑係在外等候之陳境航無故關掉廁所內之
燈光以作弄林詠翔等2人,林詠翔2人步出廁所後即與陳境航 發生口角,過程中林詠翔、羅瓊眉重心不穩跌倒在地,陳英 誠、劉昆明、陳境航、蔡秉修主觀上雖無置林詠翔死亡之意 欲,亦不期待林詠翔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能預見頭 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外力攻擊或使頭部撞擊地面,可能 致他人腦部受創,足生死亡之結果,於主觀上並未預見上開 結果之情況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境航先以腳 踹林詠翔,後則持一旁桌上之玻璃酒瓶攻擊羅瓊眉頭部2次 、林詠翔頭部1次,陳境航再從桌上持另一酒瓶欲攻擊林詠 翔,隨後遭羅瓊眉以手擋住臉部並與陳境航發生拉扯,致羅 瓊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顏面部及右耳開放性傷口、右上 臂、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羅瓊眉告訴陳境航傷害部分,業 據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陳英誠則以拳 頭、腳踹方式毆打前來勸阻之林詠翔友人陳金生,致其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顏面部撕裂傷之傷害(陳金生告訴陳英誠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劉昆明則與林詠翔拉扯,並以右手毆打林詠翔頭部2下,用 手扣住林詠翔之脖子,林詠翔與劉昆明持續拉扯之際,陳英 誠、蔡秉修亦加入毆打林詠翔,蔡秉修並以右手毆打林詠翔 1次,林詠翔因重心不穩跌坐在地,蔡秉修又以腳踢林詠翔1 次,再以手抓住林詠翔頭部用力向左甩1次,以手毆打林詠 翔頭部1次,接著劉昆明則撿起酒瓶毆打林詠翔頭部1次,蔡 秉修再次以手毆打林詠翔,陳英誠則趨前用腳踢林詠翔1下 ,致林詠翔倒臥在地,後林詠翔緩慢起身自行離開現場。嗣 於當日下午2時許,林詠翔在苗栗縣○○鎮○○街00巷0號5 樓住處為其父林乾泰發現躺在床上昏迷不醒,並有吐血痕跡 ,經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併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損傷 併發肺炎,於同年月15日晚間9時38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 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林乾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暨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英誠、劉昆明、陳境航、 蔡秉修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被害人林詠翔之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被告陳英誠辯稱:我 沒有看到劉昆明持酒瓶打林詠翔的頭部,我有用腳去踹林詠 翔的身體,我那時不知道林詠翔已經先被打頭部了,我認為 他死亡的結果跟我傷害的行為沒有關係,我也沒有辦法預見 云云;被告劉昆明辯稱:我有傷害林詠翔,但當下沒有要致 他於死的意思,我的行為與林詠翔的死亡沒有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被告陳境航辯稱:我沒有要致林詠翔於死,他的死亡 結果跟我應該沒有因果關係云云;被告蔡秉修辯稱:我是徒 手攻擊,不至於造成林詠翔死亡,我沒有辦法預見會造成林 詠翔的死亡,因為是混亂中,我也是事後看光碟才知道有攻 擊到林詠翔的頭部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英誠、劉昆明、陳境航、蔡秉修與數名身分不詳之友 人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面具」PUB內消費,適林詠翔與女友羅瓊眉當時在該 PUB廁所內,因疑係在外等候之被告陳境航無故關掉廁所內 的燈光以作弄其等,2人步出廁所後即與被告陳境航發生口 角,過程中林詠翔、羅瓊眉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被告陳境航 先以腳踹林詠翔,後則持一旁桌上之玻璃酒瓶攻擊羅瓊眉頭
部2次、林詠翔頭部1次,被告陳境航再從桌上持另一酒瓶欲 攻擊林詠翔,隨後遭羅瓊眉以手擋住臉部並與被告陳境航發 生拉扯,致羅瓊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顏面部及右耳開放 性傷口、右上臂、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被告陳英誠則以拳 頭、腳踹方式毆打前來勸阻之林詠翔友人陳金生,致其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顏面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劉昆明則與林 詠翔拉扯,並以右手毆打林詠翔頭部2下,用手扣住林詠翔 之脖子,林詠翔與被告劉昆明持續拉扯之際,被告陳英誠、 蔡秉修亦加入毆打林詠翔,被告蔡秉修並以右手毆打林詠翔 1次,林詠翔因重心不穩跌坐在地,被告蔡秉修又以腳踢林 詠翔1次、再以手抓住林詠翔頭部用力向左甩1次,以手毆打 林詠翔頭部1次,接著被告劉昆明則撿起酒瓶毆打林詠翔頭 部1次,被告蔡秉修再次以手毆打林詠翔,被告陳英誠則趨 前用腳踢林詠翔1下致林詠翔倒臥在地,後林詠翔緩慢起身 自行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英誠等4人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7頁),核與證人羅瓊 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6年度相字第528號卷《下稱相卷 》第45至4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勘驗筆錄( 見106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第129至147頁、107年度調偵字第 60號卷第19至21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85至 313頁)在卷可參。另林詠翔於當日下午2時許,為其父林乾 泰發現躺在上開住處床上昏迷不醒,並有吐血痕跡,業經證 人林乾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9至10頁),林詠翔 經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併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併 發肺炎,於同年月15日晚間9時38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 及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亦為被告陳英誠等4人均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102頁),並有林詠翔於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 書(見相卷第85頁)、病歷摘要(見相卷第87頁)、為恭紀 念醫院急診病歷(見相卷第117至119頁)、急診護理評估記 錄(見相卷第121至13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 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23至242頁)、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63至273頁) 、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憑(見相卷第275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陳英誠、劉昆明、陳境航、蔡秉修所犯究係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或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
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 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 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 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
⒉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並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從 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 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 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 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 手傷害,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 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 傷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 上所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 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86年 度台上字第874號、7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陳境航、劉昆明、陳英誠、蔡秉修係共同在「面具 」PUB內消費之友人,且被告陳境航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案發 當時為何會毆打林詠翔之緣由供稱:一開始是先跟林詠翔、 羅瓊眉發生口角,後來林詠翔又跟劉昆明等人發生衝突,我 也忘記有誰,我才過去打林詠翔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 至78頁);另被告劉昆明供稱:林詠翔、羅瓊眉從廁所出來 要找陳境航麻煩,因為我們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情,他們 很氣憤說我們關他們的燈,我一直解釋並勸架,也跟他們道
歉,但他們就是不肯放過我們,他們2個試圖要去找陳境航 的麻煩,對方的朋友陳金生也一起來幫忙勸架,這中間我被 人家揮到一拳,被打到臉,當我看到林詠翔踹我一腳,我才 會試圖去反擊,打林詠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至79頁); 被告陳英誠供稱:當下就是氣憤,因為我們一開始都沒想到 會有這些衝突,我們一直在勸架,那時候陳境航跟他起衝突 ,林詠翔也一直不停逼近,我是先打陳金生,因為我看到陳 金生有揮拳,我就是氣憤我們已經儘量不想發生衝突,也道 歉了,但是他們還動手,情緒上來才會腳踹林詠翔,因為林 詠翔跟陳金生是一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被告蔡 秉修供稱:一開始是勸架,在攔時,混亂中有被林詠翔打到 ,看到劉昆明跟林詠翔在扭打,要去幫忙劉昆明,因為我看 到林詠翔勒著劉昆明的脖子,我才加入過去打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78頁)。足認被告陳英誠、劉昆明、蔡秉修因見林詠 翔與被告陳境航疑似關燈事件發生口角爭執,嗣而衍生為肢 體衝突後,因勸架中遭拳腳波及,而生默示之共同傷害犯意 ,先後對林詠翔實施傷害行為,足以認定被告4人間,應有 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林詠翔之傷害結果,自應 同負責任。
⒋又頭部乃人體脆弱及要害部位,如以外力攻擊或使頭部撞擊 地面,可能致他人腦部受創,而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 客觀上所能預見。案發當天被告陳境航曾拿取攻擊羅瓊眉頭 部後破碎,剩握在手上一截的玻璃酒瓶攻擊林詠翔頭部1次 ,被告劉昆明則以右手毆打林詠翔頭部2下,被告蔡秉修以 右手毆打林詠翔1次,又以腳踢林詠翔1次、再以手抓住林詠 翔頭部用力向左甩1次,以手毆打林詠翔頭部1次,被告劉昆 明復撿起酒瓶毆打林詠翔頭部1次,被告蔡秉修再次以手毆 打林詠翔,被告陳英誠用腳踢林詠翔1下致林詠翔倒臥在地 ,有原審針對案發當天2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所製作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二),足認被告劉昆明、陳境 航、蔡秉修3人案發當天均有攻擊林詠翔頭部之行為,雖被 告陳英誠於案發當天並未直接攻擊林詠翔之頭部,但林詠翔 係因遭被告陳英誠用腳踢後才倒臥在地,且林詠翔經解剖結 果,右側顳部及右側後枕部頭皮有出血,右側顳枕部有呈前 後橫向的線性骨折,右側近枕部有呈縱向的線性骨折,左眼 眶頂有出血,左側及兩側顱底前方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兩側 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兩側腦室內出血,兩側腦部額葉有腦 挫傷出血,左側較嚴重。頭部之外傷主要分佈於右側顳部及 右側後枕部,並造成此區域有兩處線性骨折,左眼眶頂有出 血,導致顱內有出血及腦損傷,由於顱內有較嚴重的對衝傷
,研判除毆打外,應有跌倒的對衝傷,鑑定結果認林詠翔係 生前因發生毆打、跌倒事件,造成頭部外傷併有顱骨骨折, 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 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72至 273頁);又「㈠林詠翔顱內之對衝傷,位置在腦部前方的 兩側額葉,而且在左前方較嚴重。跌倒的直接撞擊處在頭部 右側顳部偏後方及右側後枕部,乃因跌倒時右後方撞擊的主 要衝擊力傳至對側造成柔軟的腦部與堅硬不規則的顱骨碰撞 所造成較嚴重的傷害。㈡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陳英誠以左腳 踢踹被害人左肩之行為後,以背面倒地及後來呈現偏向左側 姿勢,死者呈現身體不適,反應低下,起身困難,配合解剖 發現研判死者因被踢踹後,背面倒地導致頭部右後方有約二 處區域性頭皮出血及二處骨折,因此以腳踢踹被害人左肩之 行為造成對衝傷的原因之一。」,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8年2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4140號函可參。是被告劉 昆明、陳境航、蔡秉修攻擊林詠翔頭部之行為及被告陳英誠 腳踹林詠翔致林詠翔倒臥在地之行為,均為造成林詠翔頭部 受重創之原因,林詠翔因傷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被告陳英 誠等4人先後加諸於林詠翔頭部傷害之合同行為所致,其4人 之傷害行為與林詠翔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又被告陳英誠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知悉頭部係人 體脆弱之部位,毆打頭部將導致死亡之結果等情(見本院卷 第328頁),是其等客觀上均得預見此情,自均應同負傷害 致死責任,而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 共同正犯。另被告陳英誠腳踢林詠翔左肩致其倒臥在地之行 為,應係造成林詠翔跌倒頭部受有對衝傷之原因,已如前述 ,是被告陳英誠於案發時有無看到被告劉昆明持酒瓶毆打林 詠翔頭部,並不影響其本案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予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英誠、劉昆明、陳境航、蔡秉修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境 航、蔡秉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被告陳 境航、蔡秉修所犯應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 罪,已如前述。該二罪係屬同一基本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且原審於 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陳境航、蔡秉修變更起訴法條,使其等得 就此部分為答辯與防禦(見原審卷一第281頁),併予敘明
。
㈡被告4人先後對林詠翔為上開傷害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 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 同一之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 。
㈢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本案被告4人均有自首之適用: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 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 、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張仕宏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本案係由我主辦,會開始著手辦這件案子,是 因為當天凌晨3點多,羅小姐打110報案她被打傷,我是線上 巡邏,就被通知過去現場查看,我到現場時,剩下店家、員 工還有報案人羅小姐跟另外一位被打傷的先生,林詠翔沒有 在現場,被告4人也沒有在現場,現場沒有人說是誰將他們 打傷,也沒有人提到林詠翔,11日當天晚上9點、10點,林 乾泰跟陳金生一起去派出所,林乾泰陳述林詠翔案發當時有 在現場,被毆打後送到醫院去,傷勢蠻嚴重的,當天因為林 乾泰沒有提供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也還沒有拿到,所 以沒有製作警詢筆錄。林乾泰於12日製作警詢筆錄前,被告 4人已經陸續到案了,約在12日傍晚4、5點時陸續到案,被 告4人會到案,係被告4人有透過他人向偵查隊劉祥欽小隊長 詢問本案。案發當天傍晚,劉祥欽小隊長有問我有沒有處理 一件PUB打架的案子,當時我還不知道4位被告的名字,劉祥 欽說有朋友有參與要投案,沒有說4位被告的名字,被告4人 的名字,是被告4人到派出所投案之後才知道的,被告4人是 在我接到劉祥欽電話的隔天到派出所的,在被告4人投案之 前,警方還沒確定是誰毆打被害人,監視錄影畫面看得出誰 有出拳出腳或是拿酒瓶,但不能確定那些人的身份是誰,本 來要由路口監視畫面,從他們離開使用的車輛去調查,但還 沒有比對資料,被告4人就到案了,路口監視畫面蠻遠的, 也不確定看的到,在被告4人投案之前,並無法確定在案發 現場打傷林詠翔的人是誰,只看監視錄影畫面還不能確定是 誰犯本案,是被告4人到派出所之後,陳述自己是影片中何
人,才能確切知道是誰打傷林詠翔,被告4人是在林乾泰跟 陳金生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前,先到派出所的,我看監視錄 影畫面時,不能確定畫面中那些人是誰,被告4人自行到案 說明之前,還不確定加害人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至 231、233至239、241至243、245、247、253、259至260、26 2頁),核與證人劉祥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陳境 航的母親在案發當天打電話問我轄區PUB有沒有發生打架事 情,我說不太清楚,要問一下承辦的同事,就打電話問轄區 昨天是不是有發生這個案子,後來問瞭解狀況之後,被害人 就是死者已經昏迷指數3,依我的經驗判斷可能不樂觀,當 下我還不知道是誰犯案,陳境航母親問我的時候,她說好像 跟他兒子有關,我就跟陳境航母親講說妳趕快叫妳兒子過來 自首投案,因為那時候我們還沒有查到是誰,只知道已經受 理了,但是還沒知道被告是哪些人,派出所同事還在偵查, 陳境航母親就直接載陳境航到分局,後面沒多久,被告等人 就陸續到案,後續就由承辦人負責處理案子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一第265至268、272頁)。並有證人羅瓊眉於106年10月 11日凌晨3點30分以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之羅瓊眉 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相片(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苗栗縣頭 份分局頭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在 卷可佐,且經原審就證人羅瓊眉當日110報案錄音檔勘驗結 果,確實並未提到林詠翔有受傷,僅係針對其自身遭受毆打 之事報案,且於電話中亦未提及涉案人之姓名年籍,有苗栗 縣警察局107年5月21日苗警勤字第1070021261號函所檢附之 羅瓊眉當日110報案錄音檔(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原審勘 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63頁)在卷可稽。是依上可知,證人 張仕宏警員於接獲110通報到達案發現場時,只知道現場曾 發生打架事件,受傷之人為羅瓊眉及陳金生,並不知道林詠 翔亦曾在傷害事件現場,且當時亦不知悉是何人毆傷羅瓊眉 及陳金生,而於林乾泰至派出所告知林詠翔遭人毆打昏迷不 醒送醫時,方才知道林詠翔受傷之事,但亦不知悉犯案之人 ,迨被告4人透過偵查隊劉祥欽小隊長而到派出所告知其等 為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時,警方始得確定犯案之人 ,足認被告4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㈤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而為傷害人身體之行為,因而致生死亡之加重 結果之情形,其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 盡同,然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件 被告陳英誠、劉昆明、蔡秉修與被害人林詠翔並無嫌隙,事 發當天係另一被告陳境航與被害人林詠翔間因在上開PUB廁 所無故關燈作弄之糾紛發生口角,被告陳英誠、劉昆明、蔡 秉修3人起初均幫忙勸架,嗣因雙方言語不和,被告陳境航 與被害人林詠翔均有肢體衝突,其等3人始先後參與共同傷 害被害人林詠翔,衡情本案之導火線並非被告陳英誠、劉昆 明、蔡秉修3人,其等勸架後基於朋友情誼而參與共同傷害 ,就被害人林詠翔傷害致死犯行之主觀惡性較輕,且其3人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 解,且其家屬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陳英誠、劉昆明、蔡秉修 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77、 277-1頁),核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 情狀,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至被告陳境航 與林詠翔間因在上開PUB廁所無故關燈作弄之糾紛發生口角 ,被告陳境航為本案之導火線,其共同毆打林詠翔,導致林 詠翔死亡,且僅坦承傷害,否認所為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 參以被告陳境航迄未與林詠翔家屬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林乾 泰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8頁、本院卷第 325、326頁),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陳境 航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本院斟酌上情 及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陳境航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 ,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被告陳境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陳英誠、劉昆明、蔡秉修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之導火線並非被告陳英誠 、劉昆明、蔡秉修3人,其等勸架後基於朋友情誼而參與共 同傷害,且其3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與被 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其家屬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陳英誠、 劉昆明、蔡秉修之刑事責任,再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 告陳英誠3人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認犯罪之情狀尚有 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前
述,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定,容有未洽, 被告陳英誠等3人就該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認 被告陳英誠3人不符合自首減刑規定,雖無理由(已如前述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 被告陳英誠、劉昆明、蔡秉修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陳英誠、劉昆明、蔡秉修部分,審酌被告3人與林詠翔 素無恩怨,純係因林詠翔與被告陳境航間之爭執等細故,即 動手傷害林詠翔,而致林詠翔喪命,惟被告陳英誠等3人於 犯後均坦承傷害犯行,且被告劉昆明剛開始確係在為被告陳 境航與林詠翔間之爭執勸架,但其後動手及以酒瓶毆打林詠 翔頭部;本案係被告陳境航先以右手揮向林詠翔頭部,有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原審卷一第299頁)可參,足認被告陳 境航是本案引爆激烈衝突之導火線,且於林詠翔從倒臥在地 姿勢微動身軀緩慢坐起,並癱軟低頭倚靠在椅子旁時,被告 陳境航仍持酒瓶欲攻擊林詠翔,幸為被告蔡秉修將酒瓶搶下 ,然被告陳境航竟又至吧檯區旁桌上取酒瓶朝林詠翔頭部方 向砸擊,雖因畫面角度無法看出有無擊中(見原審卷一第 292至293頁),但若非被告蔡秉修之阻擋,被告陳境航恐早 已持酒瓶擊中頭部已受重創之林詠翔。另被告陳英誠等3人 於本案雖否認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惟被告陳英誠、劉昆明、 蔡秉修剛開始也是勸架,然其後被告蔡秉修亦有以手攻擊林 詠翔頭部之行為,及被告陳英誠係以腳踢林詠翔致林詠翔倒 臥在地之行為等犯罪情狀,兼衡被告陳英誠自述為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之經濟狀況,未婚、與父母 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79頁);被告劉昆明自述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辦公大樓總機工作之經濟狀況, 與母親、繼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79頁);被告 蔡秉修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親戚的路邊攤幫 忙賣東西之經濟狀況,父親中度視障,從事按摩工作,母親 患有小兒麻痺,擔任清潔工,弟弟才剛找到工作,是工地的 學徒,被告蔡秉修需要幫忙分擔家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二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至被告陳英誠、劉昆明、蔡秉修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給予其等 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 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 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 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
。再法官決定宣告緩刑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外,尚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 切情狀,並應注意被告之性格、生活經歷、犯罪狀況、事後 態度等等。本案被告陳英誠等3人雖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 和解,且其家屬表示同意不追究其等之刑事責任,有上開調 解筆錄可參,可認被告陳英誠等3人已有相當悔意,惟本院 認有情堪憫恕及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而已依刑法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衡酌被告陳英誠3人之犯行及上情,認為所宣告 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尚難依告訴人及被告陳英 誠等3人之請求給予被告陳英誠等3人緩刑機會,附此敘明。四、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陳境航部分,原判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境航與林詠翔素無恩 怨,純係因林詠翔與被告陳境航間之爭執等細故,即動手傷 害林詠翔,而致林詠翔喪命,惟被告陳境航於犯後坦承傷害 ;本案係被告陳境航先以右手揮向林詠翔頭部,有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可佐,足認被告陳境航是本案引爆激烈衝突之導火 線,且於林詠翔從倒臥在地姿勢微動身軀緩慢坐起,並癱軟 低頭倚靠在椅子旁時,被告陳境航仍持酒瓶欲攻擊林詠翔, 幸為被告蔡秉修將酒瓶搶下,然被告陳境航竟又至吧檯區旁 桌上取酒瓶朝林詠翔頭部方向砸擊,雖因畫面角度無法看出 有無擊中,但若非被告蔡秉修之阻擋,被告陳境航恐早已持 酒瓶擊中頭部已受重創之林詠翔,又被告陳境航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辯稱:沒有拿酒瓶打到林詠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 1頁),嗣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坦承,顯示其於本 案之犯行最為惡劣;兼衡被告陳境航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朋友的店賣滷味之經濟狀況,與父母同住之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80頁),及考量告訴人林乾泰請求從 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98頁),並雙方雖有調解之意 ,但尚未達成合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境航有期徒刑4 年6月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認被告陳境航不符合自首減刑規定,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另被告陳境航上訴雖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⑴被告陳境航 上開傷害致死之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 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已如前述;⑵又按量刑 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陳境航上 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 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其 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