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9號
TCHM,108,上訴,39,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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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英誠


選任辯護人 楊明勳律師
      黃俊穎律師
      姚智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昆明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境航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修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莊婷聿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59、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英誠劉昆明蔡秉修部分,均撤銷。陳英誠劉昆明蔡秉修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英誠劉昆明陳境航蔡秉修與數名身分不詳之友人於 民國106年10月11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面具」PUB內消費,適林詠翔與其女友羅瓊眉當時在 該PUB廁所內,因疑係在外等候之陳境航無故關掉廁所內之



燈光以作弄林詠翔等2人,林詠翔2人步出廁所後即與陳境航 發生口角,過程中林詠翔、羅瓊眉重心不穩跌倒在地,陳英 誠、劉昆明陳境航蔡秉修主觀上雖無置林詠翔死亡之意 欲,亦不期待林詠翔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能預見頭 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外力攻擊或使頭部撞擊地面,可能 致他人腦部受創,足生死亡之結果,於主觀上並未預見上開 結果之情況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境航先以腳 踹林詠翔,後則持一旁桌上之玻璃酒瓶攻擊羅瓊眉頭部2次 、林詠翔頭部1次,陳境航再從桌上持另一酒瓶欲攻擊林詠 翔,隨後遭羅瓊眉以手擋住臉部並與陳境航發生拉扯,致羅 瓊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顏面部及右耳開放性傷口、右上 臂、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羅瓊眉告訴陳境航傷害部分,業 據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陳英誠則以拳 頭、腳踹方式毆打前來勸阻之林詠翔友人陳金生,致其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顏面部撕裂傷之傷害(陳金生告訴陳英誠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劉昆明則與林詠翔拉扯,並以右手毆打林詠翔頭部2下,用 手扣住林詠翔之脖子,林詠翔與劉昆明持續拉扯之際,陳英 誠、蔡秉修亦加入毆打林詠翔,蔡秉修並以右手毆打林詠翔 1次,林詠翔因重心不穩跌坐在地,蔡秉修又以腳踢林詠翔1 次,再以手抓住林詠翔頭部用力向左甩1次,以手毆打林詠 翔頭部1次,接著劉昆明則撿起酒瓶毆打林詠翔頭部1次,蔡 秉修再次以手毆打林詠翔,陳英誠則趨前用腳踢林詠翔1下 ,致林詠翔倒臥在地,後林詠翔緩慢起身自行離開現場。嗣 於當日下午2時許,林詠翔在苗栗縣○○鎮○○街00巷0號5 樓住處為其父林乾泰發現躺在床上昏迷不醒,並有吐血痕跡 ,經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併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損傷 併發肺炎,於同年月15日晚間9時38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 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林乾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暨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英誠劉昆明陳境航蔡秉修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被害人林詠翔之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被告陳英誠辯稱:我 沒有看到劉昆明持酒瓶打林詠翔的頭部,我有用腳去踹林詠 翔的身體,我那時不知道林詠翔已經先被打頭部了,我認為 他死亡的結果跟我傷害的行為沒有關係,我也沒有辦法預見 云云;被告劉昆明辯稱:我有傷害林詠翔,但當下沒有要致 他於死的意思,我的行為與林詠翔的死亡沒有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被告陳境航辯稱:我沒有要致林詠翔於死,他的死亡 結果跟我應該沒有因果關係云云;被告蔡秉修辯稱:我是徒 手攻擊,不至於造成林詠翔死亡,我沒有辦法預見會造成林 詠翔的死亡,因為是混亂中,我也是事後看光碟才知道有攻 擊到林詠翔的頭部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英誠劉昆明陳境航蔡秉修與數名身分不詳之友 人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面具」PUB內消費,適林詠翔與女友羅瓊眉當時在該 PUB廁所內,因疑係在外等候之被告陳境航無故關掉廁所內 的燈光以作弄其等,2人步出廁所後即與被告陳境航發生口 角,過程中林詠翔、羅瓊眉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被告陳境航 先以腳踹林詠翔,後則持一旁桌上之玻璃酒瓶攻擊羅瓊眉頭



部2次、林詠翔頭部1次,被告陳境航再從桌上持另一酒瓶欲 攻擊林詠翔,隨後遭羅瓊眉以手擋住臉部並與被告陳境航發 生拉扯,致羅瓊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顏面部及右耳開放 性傷口、右上臂、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被告陳英誠則以拳 頭、腳踹方式毆打前來勸阻之林詠翔友人陳金生,致其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顏面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劉昆明則與林 詠翔拉扯,並以右手毆打林詠翔頭部2下,用手扣住林詠翔 之脖子,林詠翔與被告劉昆明持續拉扯之際,被告陳英誠蔡秉修亦加入毆打林詠翔,被告蔡秉修並以右手毆打林詠翔 1次,林詠翔因重心不穩跌坐在地,被告蔡秉修又以腳踢林 詠翔1次、再以手抓住林詠翔頭部用力向左甩1次,以手毆打 林詠翔頭部1次,接著被告劉昆明則撿起酒瓶毆打林詠翔頭 部1次,被告蔡秉修再次以手毆打林詠翔,被告陳英誠則趨 前用腳踢林詠翔1下致林詠翔倒臥在地,後林詠翔緩慢起身 自行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英誠等4人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7頁),核與證人羅瓊 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6年度相字第528號卷《下稱相卷 》第45至4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勘驗筆錄( 見106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第129至147頁、107年度調偵字第 60號卷第19至21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85至 313頁)在卷可參。另林詠翔於當日下午2時許,為其父林乾 泰發現躺在上開住處床上昏迷不醒,並有吐血痕跡,業經證 人林乾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9至10頁),林詠翔 經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併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併 發肺炎,於同年月15日晚間9時38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 及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亦為被告陳英誠等4人均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102頁),並有林詠翔於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 書(見相卷第85頁)、病歷摘要(見相卷第87頁)、為恭紀 念醫院急診病歷(見相卷第117至119頁)、急診護理評估記 錄(見相卷第121至13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 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23至242頁)、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63至273頁) 、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憑(見相卷第275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陳英誠劉昆明陳境航蔡秉修所犯究係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或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
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 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 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 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
⒉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並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從 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 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 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 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 手傷害,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 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 傷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 上所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 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86年 度台上字第874號、7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陳境航劉昆明陳英誠蔡秉修係共同在「面具 」PUB內消費之友人,且被告陳境航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案發 當時為何會毆打林詠翔之緣由供稱:一開始是先跟林詠翔、 羅瓊眉發生口角,後來林詠翔又跟劉昆明等人發生衝突,我 也忘記有誰,我才過去打林詠翔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 至78頁);另被告劉昆明供稱:林詠翔、羅瓊眉從廁所出來 要找陳境航麻煩,因為我們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情,他們 很氣憤說我們關他們的燈,我一直解釋並勸架,也跟他們道



歉,但他們就是不肯放過我們,他們2個試圖要去找陳境航 的麻煩,對方的朋友陳金生也一起來幫忙勸架,這中間我被 人家揮到一拳,被打到臉,當我看到林詠翔踹我一腳,我才 會試圖去反擊,打林詠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至79頁); 被告陳英誠供稱:當下就是氣憤,因為我們一開始都沒想到 會有這些衝突,我們一直在勸架,那時候陳境航跟他起衝突 ,林詠翔也一直不停逼近,我是先打陳金生,因為我看到陳 金生有揮拳,我就是氣憤我們已經儘量不想發生衝突,也道 歉了,但是他們還動手,情緒上來才會腳踹林詠翔,因為林 詠翔跟陳金生是一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被告蔡 秉修供稱:一開始是勸架,在攔時,混亂中有被林詠翔打到 ,看到劉昆明跟林詠翔在扭打,要去幫忙劉昆明,因為我看 到林詠翔勒著劉昆明的脖子,我才加入過去打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78頁)。足認被告陳英誠劉昆明蔡秉修因見林詠 翔與被告陳境航疑似關燈事件發生口角爭執,嗣而衍生為肢 體衝突後,因勸架中遭拳腳波及,而生默示之共同傷害犯意 ,先後對林詠翔實施傷害行為,足以認定被告4人間,應有 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林詠翔之傷害結果,自應 同負責任。
⒋又頭部乃人體脆弱及要害部位,如以外力攻擊或使頭部撞擊 地面,可能致他人腦部受創,而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 客觀上所能預見。案發當天被告陳境航曾拿取攻擊羅瓊眉頭 部後破碎,剩握在手上一截的玻璃酒瓶攻擊林詠翔頭部1次 ,被告劉昆明則以右手毆打林詠翔頭部2下,被告蔡秉修以 右手毆打林詠翔1次,又以腳踢林詠翔1次、再以手抓住林詠 翔頭部用力向左甩1次,以手毆打林詠翔頭部1次,被告劉昆 明復撿起酒瓶毆打林詠翔頭部1次,被告蔡秉修再次以手毆 打林詠翔,被告陳英誠用腳踢林詠翔1下致林詠翔倒臥在地 ,有原審針對案發當天2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所製作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二),足認被告劉昆明、陳境 航、蔡秉修3人案發當天均有攻擊林詠翔頭部之行為,雖被 告陳英誠於案發當天並未直接攻擊林詠翔之頭部,但林詠翔 係因遭被告陳英誠用腳踢後才倒臥在地,且林詠翔經解剖結 果,右側顳部及右側後枕部頭皮有出血,右側顳枕部有呈前 後橫向的線性骨折,右側近枕部有呈縱向的線性骨折,左眼 眶頂有出血,左側及兩側顱底前方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兩側 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兩側腦室內出血,兩側腦部額葉有腦 挫傷出血,左側較嚴重。頭部之外傷主要分佈於右側顳部及 右側後枕部,並造成此區域有兩處線性骨折,左眼眶頂有出 血,導致顱內有出血及腦損傷,由於顱內有較嚴重的對衝傷



,研判除毆打外,應有跌倒的對衝傷,鑑定結果認林詠翔係 生前因發生毆打、跌倒事件,造成頭部外傷併有顱骨骨折, 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 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72至 273頁);又「㈠林詠翔顱內之對衝傷,位置在腦部前方的 兩側額葉,而且在左前方較嚴重。跌倒的直接撞擊處在頭部 右側顳部偏後方及右側後枕部,乃因跌倒時右後方撞擊的主 要衝擊力傳至對側造成柔軟的腦部與堅硬不規則的顱骨碰撞 所造成較嚴重的傷害。㈡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陳英誠以左腳 踢踹被害人左肩之行為後,以背面倒地及後來呈現偏向左側 姿勢,死者呈現身體不適,反應低下,起身困難,配合解剖 發現研判死者因被踢踹後,背面倒地導致頭部右後方有約二 處區域性頭皮出血及二處骨折,因此以腳踢踹被害人左肩之 行為造成對衝傷的原因之一。」,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8年2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4140號函可參。是被告劉 昆明、陳境航蔡秉修攻擊林詠翔頭部之行為及被告陳英誠 腳踹林詠翔致林詠翔倒臥在地之行為,均為造成林詠翔頭部 受重創之原因,林詠翔因傷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被告陳英 誠等4人先後加諸於林詠翔頭部傷害之合同行為所致,其4人 之傷害行為與林詠翔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又被告陳英誠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知悉頭部係人 體脆弱之部位,毆打頭部將導致死亡之結果等情(見本院卷 第328頁),是其等客觀上均得預見此情,自均應同負傷害 致死責任,而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 共同正犯。另被告陳英誠腳踢林詠翔左肩致其倒臥在地之行 為,應係造成林詠翔跌倒頭部受有對衝傷之原因,已如前述 ,是被告陳英誠於案發時有無看到被告劉昆明持酒瓶毆打林 詠翔頭部,並不影響其本案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予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英誠劉昆明陳境航蔡秉修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境 航、蔡秉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被告陳 境航、蔡秉修所犯應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 罪,已如前述。該二罪係屬同一基本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且原審於 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陳境航蔡秉修變更起訴法條,使其等得 就此部分為答辯與防禦(見原審卷一第281頁),併予敘明




㈡被告4人先後對林詠翔為上開傷害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 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 同一之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 。
㈢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本案被告4人均有自首之適用: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 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 、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張仕宏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本案係由我主辦,會開始著手辦這件案子,是 因為當天凌晨3點多,羅小姐打110報案她被打傷,我是線上 巡邏,就被通知過去現場查看,我到現場時,剩下店家、員 工還有報案人羅小姐跟另外一位被打傷的先生,林詠翔沒有 在現場,被告4人也沒有在現場,現場沒有人說是誰將他們 打傷,也沒有人提到林詠翔,11日當天晚上9點、10點,林 乾泰跟陳金生一起去派出所,林乾泰陳述林詠翔案發當時有 在現場,被毆打後送到醫院去,傷勢蠻嚴重的,當天因為林 乾泰沒有提供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也還沒有拿到,所 以沒有製作警詢筆錄。林乾泰於12日製作警詢筆錄前,被告 4人已經陸續到案了,約在12日傍晚4、5點時陸續到案,被 告4人會到案,係被告4人有透過他人向偵查隊劉祥欽小隊長 詢問本案。案發當天傍晚,劉祥欽小隊長有問我有沒有處理 一件PUB打架的案子,當時我還不知道4位被告的名字,劉祥 欽說有朋友有參與要投案,沒有說4位被告的名字,被告4人 的名字,是被告4人到派出所投案之後才知道的,被告4人是 在我接到劉祥欽電話的隔天到派出所的,在被告4人投案之 前,警方還沒確定是誰毆打被害人,監視錄影畫面看得出誰 有出拳出腳或是拿酒瓶,但不能確定那些人的身份是誰,本 來要由路口監視畫面,從他們離開使用的車輛去調查,但還 沒有比對資料,被告4人就到案了,路口監視畫面蠻遠的, 也不確定看的到,在被告4人投案之前,並無法確定在案發 現場打傷林詠翔的人是誰,只看監視錄影畫面還不能確定是 誰犯本案,是被告4人到派出所之後,陳述自己是影片中何



人,才能確切知道是誰打傷林詠翔,被告4人是在林乾泰陳金生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前,先到派出所的,我看監視錄 影畫面時,不能確定畫面中那些人是誰,被告4人自行到案 說明之前,還不確定加害人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至 231、233至239、241至243、245、247、253、259至260、26 2頁),核與證人劉祥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陳境 航的母親在案發當天打電話問我轄區PUB有沒有發生打架事 情,我說不太清楚,要問一下承辦的同事,就打電話問轄區 昨天是不是有發生這個案子,後來問瞭解狀況之後,被害人 就是死者已經昏迷指數3,依我的經驗判斷可能不樂觀,當 下我還不知道是誰犯案,陳境航母親問我的時候,她說好像 跟他兒子有關,我就跟陳境航母親講說妳趕快叫妳兒子過來 自首投案,因為那時候我們還沒有查到是誰,只知道已經受 理了,但是還沒知道被告是哪些人,派出所同事還在偵查, 陳境航母親就直接載陳境航到分局,後面沒多久,被告等人 就陸續到案,後續就由承辦人負責處理案子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一第265至268、272頁)。並有證人羅瓊眉於106年10月 11日凌晨3點30分以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之羅瓊眉 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相片(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苗栗縣頭 份分局頭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在 卷可佐,且經原審就證人羅瓊眉當日110報案錄音檔勘驗結 果,確實並未提到林詠翔有受傷,僅係針對其自身遭受毆打 之事報案,且於電話中亦未提及涉案人之姓名年籍,有苗栗 縣警察局107年5月21日苗警勤字第1070021261號函所檢附之 羅瓊眉當日110報案錄音檔(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原審勘 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63頁)在卷可稽。是依上可知,證人 張仕宏警員於接獲110通報到達案發現場時,只知道現場曾 發生打架事件,受傷之人為羅瓊眉及陳金生,並不知道林詠 翔亦曾在傷害事件現場,且當時亦不知悉是何人毆傷羅瓊眉 及陳金生,而於林乾泰至派出所告知林詠翔遭人毆打昏迷不 醒送醫時,方才知道林詠翔受傷之事,但亦不知悉犯案之人 ,迨被告4人透過偵查隊劉祥欽小隊長而到派出所告知其等 為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時,警方始得確定犯案之人 ,足認被告4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㈤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而為傷害人身體之行為,因而致生死亡之加重 結果之情形,其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 盡同,然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件 被告陳英誠劉昆明蔡秉修與被害人林詠翔並無嫌隙,事 發當天係另一被告陳境航與被害人林詠翔間因在上開PUB廁 所無故關燈作弄之糾紛發生口角,被告陳英誠劉昆明、蔡 秉修3人起初均幫忙勸架,嗣因雙方言語不和,被告陳境航 與被害人林詠翔均有肢體衝突,其等3人始先後參與共同傷 害被害人林詠翔,衡情本案之導火線並非被告陳英誠、劉昆 明、蔡秉修3人,其等勸架後基於朋友情誼而參與共同傷害 ,就被害人林詠翔傷害致死犯行之主觀惡性較輕,且其3人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 解,且其家屬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陳英誠劉昆明蔡秉修 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77、 277-1頁),核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 情狀,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至被告陳境航 與林詠翔間因在上開PUB廁所無故關燈作弄之糾紛發生口角 ,被告陳境航為本案之導火線,其共同毆打林詠翔,導致林 詠翔死亡,且僅坦承傷害,否認所為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 參以被告陳境航迄未與林詠翔家屬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林乾 泰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8頁、本院卷第 325、326頁),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陳境 航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本院斟酌上情 及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陳境航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 ,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被告陳境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陳英誠劉昆明蔡秉修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之導火線並非被告陳英誠劉昆明蔡秉修3人,其等勸架後基於朋友情誼而參與共 同傷害,且其3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與被 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其家屬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陳英誠劉昆明蔡秉修之刑事責任,再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 告陳英誠3人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認犯罪之情狀尚有 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前



述,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定,容有未洽, 被告陳英誠等3人就該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認 被告陳英誠3人不符合自首減刑規定,雖無理由(已如前述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 被告陳英誠劉昆明蔡秉修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陳英誠劉昆明蔡秉修部分,審酌被告3人與林詠翔 素無恩怨,純係因林詠翔與被告陳境航間之爭執等細故,即 動手傷害林詠翔,而致林詠翔喪命,惟被告陳英誠等3人於 犯後均坦承傷害犯行,且被告劉昆明剛開始確係在為被告陳 境航與林詠翔間之爭執勸架,但其後動手及以酒瓶毆打林詠 翔頭部;本案係被告陳境航先以右手揮向林詠翔頭部,有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原審卷一第299頁)可參,足認被告陳 境航是本案引爆激烈衝突之導火線,且於林詠翔從倒臥在地 姿勢微動身軀緩慢坐起,並癱軟低頭倚靠在椅子旁時,被告 陳境航仍持酒瓶欲攻擊林詠翔,幸為被告蔡秉修將酒瓶搶下 ,然被告陳境航竟又至吧檯區旁桌上取酒瓶朝林詠翔頭部方 向砸擊,雖因畫面角度無法看出有無擊中(見原審卷一第 292至293頁),但若非被告蔡秉修之阻擋,被告陳境航恐早 已持酒瓶擊中頭部已受重創之林詠翔。另被告陳英誠等3人 於本案雖否認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惟被告陳英誠劉昆明蔡秉修剛開始也是勸架,然其後被告蔡秉修亦有以手攻擊林 詠翔頭部之行為,及被告陳英誠係以腳踢林詠翔致林詠翔倒 臥在地之行為等犯罪情狀,兼衡被告陳英誠自述為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之經濟狀況,未婚、與父母 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79頁);被告劉昆明自述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辦公大樓總機工作之經濟狀況, 與母親、繼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79頁);被告 蔡秉修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親戚的路邊攤幫 忙賣東西之經濟狀況,父親中度視障,從事按摩工作,母親 患有小兒麻痺,擔任清潔工,弟弟才剛找到工作,是工地的 學徒,被告蔡秉修需要幫忙分擔家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二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至被告陳英誠劉昆明蔡秉修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給予其等 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 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 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 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



。再法官決定宣告緩刑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外,尚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 切情狀,並應注意被告之性格、生活經歷、犯罪狀況、事後 態度等等。本案被告陳英誠等3人雖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 和解,且其家屬表示同意不追究其等之刑事責任,有上開調 解筆錄可參,可認被告陳英誠等3人已有相當悔意,惟本院 認有情堪憫恕及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而已依刑法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衡酌被告陳英誠3人之犯行及上情,認為所宣告 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尚難依告訴人及被告陳英 誠等3人之請求給予被告陳英誠等3人緩刑機會,附此敘明。四、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陳境航部分,原判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境航與林詠翔素無恩 怨,純係因林詠翔與被告陳境航間之爭執等細故,即動手傷 害林詠翔,而致林詠翔喪命,惟被告陳境航於犯後坦承傷害 ;本案係被告陳境航先以右手揮向林詠翔頭部,有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可佐,足認被告陳境航是本案引爆激烈衝突之導火 線,且於林詠翔從倒臥在地姿勢微動身軀緩慢坐起,並癱軟 低頭倚靠在椅子旁時,被告陳境航仍持酒瓶欲攻擊林詠翔, 幸為被告蔡秉修將酒瓶搶下,然被告陳境航竟又至吧檯區旁 桌上取酒瓶朝林詠翔頭部方向砸擊,雖因畫面角度無法看出 有無擊中,但若非被告蔡秉修之阻擋,被告陳境航恐早已持 酒瓶擊中頭部已受重創之林詠翔,又被告陳境航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辯稱:沒有拿酒瓶打到林詠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 1頁),嗣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坦承,顯示其於本 案之犯行最為惡劣;兼衡被告陳境航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朋友的店賣滷味之經濟狀況,與父母同住之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80頁),及考量告訴人林乾泰請求從 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98頁),並雙方雖有調解之意 ,但尚未達成合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境航有期徒刑4 年6月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認被告陳境航不符合自首減刑規定,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另被告陳境航上訴雖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⑴被告陳境航 上開傷害致死之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 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已如前述;⑵又按量刑 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陳境航上 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 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其 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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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