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書宇
被 告 楊立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1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書宇曾於民國103年2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於103年4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楊立安曾於104年2月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105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命觀察勒戒2月 ,於105年4月5日入所,於105年5月16日出所。二、詎楊立安、周書宇均不知警惕,竟於106年4月中旬某日,應 不詳姓名年齡、自稱「陳哥」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哥」) 招攬,加入「陳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 成員有兒童或少年),擔任提領被害人遭「陳哥」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人頭帳戶內贓款之車手工作。 楊立安、周書宇、「陳哥」及「陳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一 所示詐取財物行為,詐騙時間、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2、3、4各 欄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楊立安、周書宇,前往領取詐欺款項及 應提領之金額,楊立安、周書宇旋持「陳哥」所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與提款密碼,駕駛其等以不知情之黃琨 璇【黃琨璇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所 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楊立安再將提領之 詐欺款項,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前述「陳哥」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帳戶內,楊立安、周書宇因而各領得新 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後來因張志銘、簡楷峻、陳羿 名、陳欣怡發現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三、案經張志銘、簡楷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立安、上訴人即被告周書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原審法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被告楊立安、周書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黃琨琁、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張志銘、簡楷峻 、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陳羿名、陳欣怡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59頁至61頁、第65 頁至67頁、第74頁至75頁、第78頁正、反面);復有106年7 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以上報案紀錄係告訴人張志銘部分),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天祥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以上報案紀錄係告訴人簡楷峻部分),楊河瓅之聯邦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 上報案紀錄係被害人陳羿名部分),彰化銀行、華南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陳欣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陳欣怡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ATM交易明細、陳欣怡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及金融卡翻拍照片、ATM提款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合約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資料參見警卷第4頁、第17 頁至73頁、77頁、第82頁至96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903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26060號起訴書、調閱資料回覆及ATM交易明細等( 見偵查卷第17頁至21頁、第25頁至2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查被告楊立安、周書宇2人加入「陳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一編號1至4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足認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等人施行 詐騙,是核被告楊立安、周書宇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2人皆犯4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 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 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 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2人自均應對其 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楊立安 、周書宇2人與「陳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㈢、本案「陳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志銘、簡楷峻2人及被害人陳羿名 、陳欣怡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匯款至指定之人 頭帳戶內,及被告2人多次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各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 被告2人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告訴 人及之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 2人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有關累犯加重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應於本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解釋意旨,本案被告2人是否應依累 犯規定,應由法院裁量,並非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規定,已 經大法官宣告為無效。被告2人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 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被告2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原判決載為3罪 ,顯係誤寫,逕予更正)。足認其2人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具特別惡性,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被告周書宇主張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累犯是不是已經廢除,希望不要依累犯規定加重刑 度,嫌有誤會。
㈤、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 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提領詐騙贓款所得之報酬 ,加入「陳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一同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 手,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被害人受騙
匯款至其所屬詐欺集團收集之人頭帳戶,不僅難以取回受騙 款項,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應予以非 難;惟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於所屬 詐騙集團間之分工角色,皆非居於主導地位,並參以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被告楊立安自陳高職肄業、家 境小康;被告周書宇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2人 提領詐騙贓款後所獲得之報酬、詐騙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立安、周書宇均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並以被告2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被告 各取得報酬2500元一節,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警卷第 12頁、第7頁,原審卷第109頁)。此部分屬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2人所持用以提領詐騙贓款之如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且無法證明仍存 在;又各該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 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及定執行刑亦屬妥適。
㈥、被告周書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且犯 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按 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周書宇以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 非有據。另原審就被告周書宇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度及所定應 執行刑,均屬低度量定,並無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被告周書宇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起訴被告楊立安、周書宇涉犯三人 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在起訴書已詳載係先由陳哥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被害人等4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被告楊立安、周書宇前往領取款項及應 提領之金額,楊立安、周書宇旋持陳哥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金融卡與提款密碼,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原判決所載犯罪事
實雖有提及楊立安、周書宇旋持陳哥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金融卡與提款密碼,駕駛租賃小客車,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楊立安再將提領之 詐欺款項,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前述陳哥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不詳帳戶內。惟原審判決並無上揭犯罪事實欄所 指之「附表二」,亦無提及上揭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犯罪事實 之說明,顯有已請求之事實未予判決之違誤,且受判決之犯 罪事實不明確,已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等語,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未洽。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最後一頁有漏列「附 表二」之情形,但原審已於107年12月28日裁定更正,並送 達原審公訴檢察官及2位被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憑 (見原審卷第146至149頁)。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並無犯罪 事實欄所指之「附表二」,亦無提及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犯罪 事實之說明,指摘原審判決有已請求之事實未予判決之違誤 ,且受判決之犯罪事實不明確,認事用法有誤,即有誤會, 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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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或│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 │ │被害人 │ │金額(新臺│ │
│ │ │ │ │幣)、人頭│ │
│ │ │ │ │帳戶 │ │
├──┼────┼────┼───────┼─────┼─────────┤
│ 1 │106年4月│告訴人 │「陳哥」所屬詐│(1) │楊立安共同犯三人以│
│ │15日15時│張志銘 │欺集團成員以電│於106年4月│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46分許之│ │話聯絡張志銘,│15日16時29│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後未久 │ │佯稱:網路購物│分許匯款2 │年壹月。 │
│ │ │ │設定錯誤,需至│萬9912元至│周書宇共同犯三人以│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帳號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重複扣款云云,│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致其陷於錯誤,│號帳戶內。│年壹月。 │
│ │ │ │依指示將右列款│(2) │ │
│ │ │ │項存入或轉帳至│於106年4月│ │
│ │ │ │右列帳戶內(總│15日16時36│ │
│ │ │ │計7萬9886元) │分許匯款2 │ │
│ │ │ │ │萬9989元至│ │
│ │ │ │ │帳號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內。│ │
│ │ │ │ │(3) │ │
│ │ │ │ │於106年4月│ │
│ │ │ │ │15日16時57│ │
│ │ │ │ │分許匯款1 │ │
│ │ │ │ │萬9985元至│ │
│ │ │ │ │帳號 00-00│ │
│ │ │ │ │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內。│ │
│ │ │ │ │ │ │
├──┼────┼────┼───────┼─────┼─────────┤
│ 2 │106年4月│告訴人 │「陳哥」所屬詐│(1) │楊立安共同犯三人以│
│ │15日14時│簡楷峻 │欺集團成員以電│於106年4月│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44分許,│ │話聯絡簡楷峻,│15日16時42│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接獲詐騙│ │佯稱:網路購物│分許匯款2 │年壹月。 │
│ │電話 │ │設定錯誤,需至│萬9985元至│周書宇共同犯三人以│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帳號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設定云云,致簡│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楷峻陷於錯誤,│號帳戶內。│年壹月。 │
│ │ │ │依指示將右列款│(2) │ │
│ │ │ │項存入或轉帳至│於106年4月│ │
│ │ │ │右列帳戶內(總│15日16時55│ │
│ │ │ │計5萬7985元) │分許匯款2 │ │
│ │ │ │ │萬8000元至│ │
│ │ │ │ │不詳帳號之│ │
│ │ │ │ │帳戶內。 │ │
├──┼────┼────┼───────┼─────┼─────────┤
│ 3 │106年4月│被害人 │「陳哥」所屬詐│(1) │楊立安共同犯三人以│
│ │15日14時│陳羿名 │欺集團成員以電│於106年4月│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30分許,│ │話聯絡陳羿名,│15日15時2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接獲詐騙│ │佯稱:網路購物│分許匯款2 │年壹月。 │
│ │電話 │ │設定錯誤,需至│萬9912元至│周書宇共同犯三人以│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帳號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設定云云,致陳│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羿名陷於錯誤,│帳戶內。 │年壹月。 │
│ │ │ │依指示將右列款│(2) │ │
│ │ │ │項存入或轉帳至│於106年4月│ │
│ │ │ │右列帳戶內(總│15日15時42│ │
│ │ │ │計5萬9897元) │分許匯款2 │ │
│ │ │ │ │萬9985元至│ │
│ │ │ │ │帳號000-00│ │
│ │ │ │ │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內。│ │
├──┼────┼────┼───────┼─────┼─────────┤
│ 4 │106年4月│被害人 │「陳哥」所屬詐│(1) │楊立安共同犯三人以│
│ │15日16時│陳欣怡 │欺集團成員以電│於106年4月│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許,接獲│ │話聯絡陳欣怡,│15日16時39│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許騙電話│ │佯稱:網路購物│分許匯款28│年壹月。 │
│ │ │ │設定錯誤,需至│51元(含手│周書宇共同犯三人以│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續費15元)│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設定云云,致陳│至帳號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欣怡陷於錯誤,│0000000000│年壹月。 │
│ │ │ │依指示將右列款│00號帳戶內│ │
│ │ │ │項存入或轉帳至│。 │ │
│ │ │ │右列帳戶內(總│(2) │ │
│ │ │ │計4063元) │於106年4月│ │
│ │ │ │ │15日16時42│ │
│ │ │ │ │分許匯款12│ │
│ │ │ │ │12元,至帳│ │
│ │ │ │ │號000-0000│ │
│ │ │ │ │0000000號 │ │
│ │ │ │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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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提領帳戶 (新臺幣)
1、 106年4月15日 .臺中市0000區 . 2萬元 . 帳號000- 16時45分許 0000路0段000 00000000 號 0000號
2、 106年4月15日 .同上 . 1萬元 . 同上 16時46分許
3、 106年4月15日 .同上 . 4千元 . 帳號000- 16時47分許 00000000
000號
4、 106年4月15日 .臺中市○○區 0 0○○ 0 ○○ 00○00○○ ○○路0段00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