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瑞傳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107 年度訴字第478 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150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劉瑞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 犯意,於不詳時間(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民國106年3月 6日)、地點,從不詳管道取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換 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 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後,而持有之。嗣劉瑞傳將前開槍 、彈置放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經警於 106年5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搜索, 當場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 子彈2顆等物品,而查獲上情。
貳、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劉瑞傳,以及辯護人 ,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 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 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本案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16 、42-45 、72-75 、224 頁 ,原審卷第64-65 、155 頁,本院卷第135 頁),且有卷附 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搜索扣押現場蒐 證照片(偵卷第22-27 、32-36 頁),以及扣案之改造手槍
1 把、子彈2 顆,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手槍1 把、子彈2 顆 經送鑑驗,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 106005299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8-58 反面頁)。前 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另經鑑驗,試射無法擊發,認 不具殺傷力,則有該局107 年11月5 日刑鑑字第1078004752 號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99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認定。參、論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及沒收之說 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枝 ,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準此 ,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迄至106 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止,持 有槍枝之行為,屬繼續犯。
二、雖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所持有改造手槍(下稱系爭手槍)來 源為綽號「阿宗」之林正烽(偵卷第15反面、18頁),且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林正烽涉嫌於不詳時地 持有系爭手槍,嗣於106 年1 月12日凌晨2 時30分時許,駕 駛牌照號碼RAT-9966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前,不慎追撞卓子濬(原名卓冠俊)所有並停放在上 址路旁之牌照號碼ARP-8981號自用小客車,因亟需金錢週轉 ,遂於同年2 月間某日,在其友人陳家復臺中市○○區○○ 路000 號住處,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被告 分次將20萬元款項交予林正烽後,林正烽繼於同年3 月6 日 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臨江路某處,將系爭手槍及不具殺傷 力之改造子彈2 顆交予被告作為抵押等情,違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嫌,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15009 號、107 年度 偵字第12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然查:
㈠被告指證林正烽因駕車發生車禍須支付修車費用,向其借用 20萬元,因而交付系爭手槍供作擔保等情,固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指證,提出其傳送至林正烽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並舉介紹林正烽借款、目擊
林正烽交付槍枝予被告之友人陳家復,曾為林正烽傳話予被 告、要被告不要擔心槍枝之洪溪泉所言為證。惟被告所指證 上開情節,除林正烽曾於106 年1 月間駕車發生車禍以外, 一概為林正烽所堅決否認,並稱:其發生車禍都是請胞妹處 理,不需要跟被告借錢,絕無被告所指借用金錢而交付槍枝 抵押之事,陳家復及洪溪泉所證均非事實等語。 ㈡被告指證林正烽之情節,歷次所陳有所歧異,且與證人陳家 復證述亦有情節不一之明顯瑕疵存在:
①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警詢時證述略以:警方在被告居處 房間內床上查獲貝瑞塔M9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子彈2 顆、海洛因毒品3 包等物,都是被告所有。查扣之 上開槍彈,是一名綽號「阿宗」男子於106 年過年前後跟 被告約在臺中市大甲區臨江路旁,向被告借20萬元,被告 有拿錢借他,他當時拿該槍彈說作為抵押。綽號「阿宗」 男子年約30多歲,自稱他住臺中市大甲區,當時是電話聯 絡,1 個月後跟他討債要把槍拿還給他,但電話都打不通 ,忘記他的聯絡電話幾號,他開一台車牌不詳灰色自小客 車,不知有無幫派背景。經查看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簡訊,綽號「阿宗」男子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被告指認警方所提供嫌犯照片,綽號「阿宗」之男 子係林正烽,林正烽有向被告借款20萬元,與林正烽沒有 仇恨等語(偵卷第10-16 頁)。
②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偵訊時證述略以:警方所查扣槍彈 是綽號「阿忠」的朋友在106 年農曆年前後,在大甲臨江 路向被告借20萬元所交付作為抵押。被告拿20萬元借給「 阿忠」,錢是到郵局用提款卡及臨櫃領的,當天被告在臨 江路邊拿20萬元交給「阿忠」,因他開車停在路邊。「阿 忠」借20萬元沒有簽立借款契約,也沒有提供擔保或寫本 票,也沒有約定利息。被告拿20萬元借給「阿忠」時,「 阿忠」將槍彈裝在皮包裡拿給被告,「阿忠」有直接說裡 面是槍,沒有提到幾顆子彈,說槍先押在被告這邊,一、 二個月有錢再拿回去。「阿忠」把槍放在皮包裡交給被告 時,被告沒有先拿出來看過,當下就直接放著。當初「阿 忠」已經說皮包裡面是槍,其還收下槍是因為沒有深思熟 慮。被告知道槍枝在臺灣是非法,當時沒有想太多,才從 「阿忠」那收下槍枝。被告拿到「阿忠」給的皮包後,就 直接放在房間,也不知道裡面有幾顆子彈,拿到槍彈後沒 有試射過。被告是在朋友家聊天時認識「阿忠」的(偵卷 第42-45 頁)。
③被告於106 年7 月3 日偵訊時證述略以:被告當初拿10萬
元給林正烽時,是在陳家復的家裡,陳家復有看到被告拿 錢給林正烽即「阿宗」,「阿宗」要把槍押在被告這邊時 ,陳家復也有看到,被告有表示不同意。「阿宗」大概是 過年後約十來天左右,他說車子撞到,要賠別人20幾萬元 ,請被告幫忙,要向被告借20萬元,這些話是當面跟被告 講,地點在陳家復家中。當時被告在陳家復家裡,他們在 聊天,「阿宗」跟陳家復講車禍的事,希望被告能幫忙。 「阿宗」在陳家復家跟被告講要借20萬元的事,被告身上 剛好有10萬元,才會把10萬元借給他,其原本是不同意的 ,因為「阿宗」有拿槍出來說要押在被告這邊,被告心裡 感到害怕,才同意借給他。第一次在陳家復住處要談論借 錢時,「阿宗」說他不願意平白借錢,所以要把槍放在被 告這邊,如果錢還被告,才要將槍拿回去。另10萬元大概 是過十來天左右,「阿宗」到日南的臨江路往西方向,大 概是在協昌公司附近,他開車過來,被告在他的車上交給 他的。第二次的10萬元是被告請太太從她自己的帳戶提領 ,因為當天其太太領了11萬元,其中1 萬元是她要留著要 給貨款的。第一次林正烽要將槍交給被告,被告想說那種 東西放在被告這邊,被告不同意,林正烽是第二次拿10萬 元時才交給被告,「阿宗」交槍地點是在臨江路那邊,其 一時沒想清楚才收下來。「阿宗」用一個手提袋放著,他 的意思是說他跟被告借錢,要拿東西給被告抵押,意思是 暫時押在被告這邊,他說過幾天如果有錢,要再把槍拿回 去。當時「阿宗」跟被告借20萬元,說大概十來天到一個 月還款,沒有約定利息。過了幾天之後,被告打電話給「 阿宗」,但他的電話就不通了。第二次要交錢時,是被告 先拿10萬元給「阿宗」,他才把槍交給被告。被告本來也 是不願意,他就一直說不能平白沒有抵押東西,被告在半 推半就下收下槍。「阿宗」就是林正烽等語(偵卷第72 -75 頁)。
④被告於原審107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陳略以:被告交 錢給林正烽是在陳家復的家,是當著陳家復的面前交錢給 林正烽。被告認識林正烽是因為其跟陳家復的哥哥是結拜 兄弟,每年過年都會去看陳家復的母親,之前陳家復因小 孩子的問題,要跟被告借10萬元,所以本來就有準備10萬 元要借給陳家復。當天陳家復跟被告說林正烽有車禍急用 的關係,要求先幫助林正烽,其當下不願意,因為不認識 林正烽,當下並沒有將錢拿出來借給林正烽,他們兩人不 知道被告身上有帶錢,被告委婉拒絕。那天是被告第一次 跟林正烽見面。第一次跟林正烽見面的時候,林正烽就有
開口要借20萬元,但是當下沒有借,被告說隔幾天之後再 借錢給林正烽。當下有約好一個星期後要去陳家復家借錢 給林正烽,中間林正烽還是陳家復有打電話給被告,大概 隔了一個禮拜之後,其去陳家復家,第二次去陳家復家的 時候,其身上有準備10萬元,有跟他們講說沒有辦法一次 借20萬元,其當時的狀態是半推半就,林正烽說要拿槍押 在被告這邊,被告有一點不情願,但是還是借錢給他。當 天被告把錢給林正烽之後,並沒有把槍收下來,其覺得那 槍是非常大的麻煩,所以不敢收下來。後來因為林正烽總 共是要借20萬元,這中間隔了十來天之後,林正烽又跟被 告約在大甲鎮臨江路的協昌公司前面林正烽的車上,其在 車上拿了10萬元給林正烽,林正烽就說不願平白無故拿錢 ,就把槍押在被告這邊,當時被告沒有考慮的很清楚,半 推半就的就把槍收了下來。被告當下交錢給林正烽之後, 心裡面蠻後悔的,因為錢的關係,也不敢把槍拿去警察局 ,怕以後會有什麼問題。被告拿槍之後很後悔,這中間一 直拜託朋友找林正烽,但是林正烽的電話就都關機了,找 不到人等語(原審卷第63-70 頁)。
⑤被告於原審107 年11月8 日審理時證述略以:本案扣案槍 彈是林正烽在106 年間3 月初交付給被告,用做借款抵押 。被告第一次見到林正烽是在陳家復家中,大約是106 年 2 月中旬。那天是陳家復打電話邀被告去他家,其跟陳家 復的哥哥是結拜兄弟,所以過年期間都會去拜訪他的媽媽 ,陳家復那段時間跟被告提出因為小孩子的問題,要借款 10萬元,其有答應陳家復,所以去陳家復他家,本來是以 為陳家復是要拿那10萬元。陳家復打電話的時候,沒有講 林正烽在他家。當天去的時候,有帶著10萬元現金,到的 時候,林正烽、陳家復都在陳家復的住處了。到了之後, 陳家復才告知說,因為林正烽有出車禍,急需用款20餘萬 元,陳家復就拜託被告,看林正烽比較急的狀況,可不可 以先幫林正烽。車禍這件事是陳家復跟被告說的,不是林 正烽說的。這次是第一次跟林正烽見面。當下陳家復一直 拜託,並說替林正烽擔保,其那時候是有口頭答應,但是 那一次沒有把錢交給林正烽。大概是三、四天過後,陳家 復有打電話約被告去陳家復家,被告到的時候,林正烽已 經在陳家復家了,這次是第二次見面,被告又帶著10萬元 現金過去。其實這一次要把錢拿出來的時候,心裡其實是 有疑慮的,是很勉強的狀態,其本來不太願意,是因為陳 家復、林正烽他們一直拜託,林正烽又拿出槍來說要做為 擔保,其在很勉強的狀態下,才答應把那10萬元拿出來給
林正烽。這一次(第二次)見面的時候,林正烽才有表示 要用槍枝做為擔保,第一次見面的時候沒有提到這件事。 林正烽表示他跟被告借錢,沒有辦法提供其他的東西擔保 ,那天林正烽有帶一個咖啡色的手提包,林正烽就把槍拿 出來,說要把他的槍拿給被告當作擔保,其那時沒有看到 子彈。當天林正烽提出要將槍枝給被告擔保的時候,被告 有表示不願意,因為那個東西對被告沒有幫助,所以當天 並沒有同意把它帶走。被告不需要槍枝當擔保,其是完全 信任陳家復。當天有交付10萬元給林正烽,但是沒有把槍 拿走,大概是3 月6 日、7 日左右,林正烽有再打電話約 被告見面,約在大甲區臨江路的一家協昌深水馬達公司的 前面,其上林正烽的車把剩餘的10萬元交給他,林正烽這 次還是帶著之前裝著槍的那個包包,當天林正烽有拿出來 給被告看,其有看到槍還有子彈。因為林正烽一直跟被告 講、叫被告要相信他,他絕對會還這20萬元,其在半推半 就、未經詳細考慮的狀態下,才把槍跟子彈收了下來。在 2 月中旬被告跟林正烽在陳家復家見面後到3 月初這中間 ,林正烽還有打了好幾次電話給被告,這中間也都有見面 ,前後大概見面應該至少有7 、8 次。其在3 月6 、7 日 拿到槍之後,隔天再打電話給林正烽,他手機就有響都沒 有接,後來手機就直接關掉了,那時候連續找他找了很多 天都找不到之後,所以一直認為其實他應該是在騙被告, 才會傳了二封簡訊給他。其在3 月14日、15日才知道林正 烽被抓了。那時候對那把槍到底是真槍,還是假槍,也是 很懷疑,所以才會直接把那把槍就隨便丟在床邊。如果沒 有那把槍,其實是不太願意借錢給林正烽的,在有一點恐 懼的狀態下,才很勉強借了錢跟收了槍。其知道林正烽被 抓後,雖然沒有將槍枝交給警察,但那是因為認為如果沒 有這把槍,到時候沒有槍可以要回那20萬元。被告沒有跟 任何人講其有跟林正烽收槍跟子彈的事情。被警察查獲後 ,也沒有跟陳家復說。在被告跟林正烽第一次、第二次見 面,談論借錢的經過時,陳家復都有在旁邊聽到。其找不 到林正烽之後,有跟陳家復說,陳家復說他要幫忙找,大 概是3 月10日左右的時候。被告把20萬元都借給林正烽了 之後,沒有跟陳家復講把錢全部借給林正烽的這件事情, 是找不到林正烽之後,才跟陳家復講的等語(原審卷第 116-134頁)。
⑥究被告前開證述之內容,其於106 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當 日之警詢時,先稱扣案之槍枝、子彈,是林正烽在106 年 過年前後,與其約在臺中市大甲區臨江路借款20萬元,林
正烽交付槍枝做為借款抵押云云;於106 年5 月25日偵訊 時,則稱扣案之槍枝、子彈,是林正烽在106 年農曆年前 後,在大甲臨江路跟伊借20萬元,20萬元是從其郵局用提 款卡及臨櫃領的,當天在臨江路邊拿20萬元交給林正烽, 林正烽則交付槍枝、子彈作為借款擔保云云;106 年7 月 3 日偵訊時則稱,其第一次拿10萬元給林正烽時,是在陳 家復的家裡,另10萬元大概是過十來天左右,林正烽開車 到日南的臨江路往西方向、協昌公司附近,其在林正烽車 上交付的,林正烽並交付槍枝、子彈作為借款擔保,這次 的10萬元是其太太從她的帳戶提領11萬元其中的10萬元云 云。是被告於106 年7 月3 日偵訊時所陳,其係分次交付 20萬元,第2 次交付時間為106 年3 月6 、7 日,款項係 由其太太在她自己的帳戶提領等節,不惟與其106 年5 月 25日警詢、偵訊時所稱:是在106 年農曆年(註106 年1 月27日為農曆除夕)過年前後一次交付20萬元不符,亦與 被告106 年5 月25日偵訊時所稱,20萬元是其從郵局帳戶 用提款卡及臨櫃領款的等節均有異。而依被告106 年7 月 3 日偵訊時所提出其配偶羅小安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所示 (偵卷第78-78 反面頁),106 年3 月6 日分別有提款6 萬、5 萬元之紀錄,被告於該次偵訊時始改口稱借款20萬 元是分二次交付云云。被告就交付款項予林正烽之次數、 該20萬元究係自何人帳戶提領,所陳有明顯出入,其證述 是否實在,即非無疑。又被告證稱:「如果沒有那把槍, 其實我是不太願意借錢給他的,在有一點恐懼的狀態下, 我才很勉強借了錢跟收了槍」等語(原審卷第123 頁), 然依被告所述,自106 年2 月中旬與林正烽第一次在陳家 復家中見面後,大約3 、4 日後,其又跟林正烽在陳家復 中見面,該次第一次交付借款10萬元予林正烽時,林正烽 即曾拿出槍枝並稱欲作為抵押,此次見面後至106 年3 月 6 日、7 日左右,其二人有再相約見面欲交付另10萬元款 項,則被告在106 年3 月6 日、7 日與林正烽見面,既是 為了交付10萬元,顯見當日赴約前已準備好10萬元現金欲 出借交付,可認該日無論林正烽有無攜帶槍枝並供其抵押 ,被告皆已打算將借款交付,所謂見到林正烽帶槍心生恐 懼而借錢、收下槍枝之說法,自難成立。
⑦證人陳家復於106 年7 月3 日偵訊時結證略以:證人跟劉 瑞傳認識很久了,他是證人哥哥的結拜兄弟。證人認識綽 號「阿宗」之男子,是經朋友介紹,時間是105 年間。證 人知道「阿宗」有跟劉瑞傳借錢,因為在106 年過年時, 「阿宗」車子撞壞了,需要20幾萬元,其拜託被告如果方
便把錢借給「阿宗」,第一次被告說他比較不方便,先拿 10萬元給「阿宗」,另10萬元過幾天再拿給「阿宗」。因 為第一次的10萬元,是被告拿去證人家,「阿宗」也去證 人家,證人有看到被告拿10萬元給「阿宗」,「阿宗」當 時有拿一支槍,說要押在被告那邊,被告說他不要。被告 在過年有一次去證人家,說「阿宗」有押一支槍在他那邊 ,要證人幫忙找「阿宗」,把槍拿回去。是「阿宗」在證 人家說車子壞掉,需要20萬元修理費,剛好被告來證人家 ,證人就跟被告講,「阿宗」就跟被告說要借20萬元。「 阿宗」在證人家跟被告說要20萬元,被告不是當天拿出10 萬元借阿宗,是過二、三天後。證人只有聽到「阿宗」說 要把槍拿給被告抵押,是說要借20萬元那天的事,只有聽 到那一次而已,二、三天後,被告拿10萬元給阿宗時,也 是他們三個人在場。綽號「阿宗」之人就是林正烽等語( 偵卷第73-75 頁)。
⑧證人陳家復於原審107 年11月8 日審理時證述略以:林正 烽、被告第一次在證人家提到要借錢的事情,大概是在2 月份的時候。是林正烽先到證人家,說他的車子撞壞了, 需要20萬元,是否可以幫他。第一次林正烽提到要借錢, 只有證人跟林正烽二個人,然後證人才打電話給被告,看 他是不是可以幫忙林正烽,那次在電話中就有跟被告講到 林正烽要借錢的事了,後來被告才到證人家中。第二次見 面,證人約林正烽、被告到證人家的時候,被告拿10萬元 來並交給林正烽。被告拿10萬元給林正烽的時候,大家在 聊天,林正烽忽然拿一支槍出來,好像半開玩笑,就說: 不然看就這樣抵押給被告,抵押在被告那裡的意思。證人 沒有看到有包裝,是直接拿出槍枝。被告有拒絕,沒有收 下槍枝,後來林正烽就把槍收回去了。當天被告就有答應 要借總共20萬元給林正烽,另外10萬元要慢一點。至於要 怎麼給,或是什麼時候給,證人沒聽到。之後證人也不知 道被告什麼時候、用什麼方式給林正烽剩下的10萬元。現 在還是不知道。後來證人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將剩下的10 萬元給林正烽。證人沒有看到林正烽有把槍枝、子彈交給 被告的這件事,被告也沒有跟證人講這件事情。林正烽還 錢的情況,證人也都不知道。被告沒有透過證人找過林正 烽。剩下的那10萬元,跟槍的事情,證人都不知道,被告 都沒跟證人說過。證人有聽被告說,是因為信任證人的關 係,才借錢給林正烽。那時候過年,在證人的記憶當中, 只有一次是被告有跟證人講叫證人幫忙找林正烽等語(原 審卷第134-148 頁)。
⑨細繹證人陳家復所言,其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在電話 中即跟被告提到林正烽要借錢之事、且是林正烽離開後被 告才到現場,惟此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證人打電話要 求其前往證人家中,僅稱小孩子的問題要借10萬元,沒有 提到林正烽要借錢的事情,也沒有告知林正烽在他家等語 ,已有不符。又證人稱其在家中看到林正烽直接拿出槍枝 ,沒有包裝,但被告卻稱林正烽從咖啡色手提包中拿出來 ;證人稱被告沒有講到林正烽還錢的情況,也沒有透過證 人找林正烽,但被告卻稱其找不到林正烽之後,有跟證人 講,證人說要幫忙找,亦有明顯出入。此外,證人雖稱: 林正烽有在其家中拿出手槍,表示欲交付予被告作為抵押 之用等語。惟其亦稱:其僅知悉林正烽有提及要將槍枝給 被告做抵押,被告當場拒絕,之後被告有無再將另外10萬 元借款交付、林正烽實際上有無將槍枝交給被告抵押,其 均不知情等語。是依證人之證詞,仍無從推論被告所持有 系爭槍枝確係來自林正烽。
㈢被告於警詢時曾提出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供警方拍攝其內訊息 ,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依上開翻拍照片所 示,被告曾於3 月15日下午3 時50分、7 時38分許,傳送訊 息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內容分別為「我對你這麼好 你不能這樣對我有什麼問題我都能商量」、「我真的好難過 錢事小但是信任一個人感覺被出賣了」等語。被告對此證稱 :因為其借錢給林正烽後,一直到3 月15日一直打電話給林 正烽,林正烽的電話有響,都不接,之後林正烽的電話就直 接關機了,不得已才傳這二封簡訊給林正烽,其傳簡訊的用 意,是希望林正烽把錢還伊,並將槍拿回去。其借錢給林正 烽,這麼信任他,對他那麼好,卻都找不到人,感覺被出賣 了等語(偵卷第224 頁,原審卷第127 反面-128頁)。又證 人陳皇呈、洪金生、郭嘉德於警詢或偵訊時均證稱:曾與持 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通話,該門號在106 年2 月至3 月間 係由林正烽持用等情(偵卷第161-162 、169 、174 、181 、186-187 、196 頁),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但觀 諸上開簡訊內容,實無一隻字片語提及槍枝或抵押品,且「 我對你這麼好」、「你不能這樣對我」、「錢事小但是信任 一個人感覺被出賣了」等訊息,所指為何,語意不明,又係 被告單方所傳送,無從確認被告所述林正烽交槍抵押是否屬 實。
㈣又查,證人即林正烽之妹林育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正烽 在106 年1 月的時候有出車禍,修車的事情是由其處理的。 林正烽沒有付錢,因為他說先借的。修理費是12萬5000元,
這些錢全部都是其先墊付的,林正烽到現在還沒有給其這筆 錢,因為他就服刑了。是租車公司直接聯絡其處理的,不是 林正烽要求其去幫他處理的。因為林正烽是其二哥,因為他 又沒有錢,所以就自己去處理,後來也沒有跟林正烽要錢等 語(原審卷第148 反面-149頁)。而證人即林正烽所駕駛 RAT-9966號車輛之租車公司人員劉姵君於偵訊時證稱:後來 是林正烽的妹妹林育汝出來處理,維修費用都他們自己負責 等語(偵卷第248 反面頁);證人即修理上開租賃車輛之修 車廠負責人李登旭於偵訊時證稱:其有修理過RAT-9966號這 輛車,修理費用計12萬5000元,均由林育汝所支付等語(偵 卷第258 反面頁),與證人林育汝所稱出面處理車禍事宜、 林正烽未處理即入獄服刑、修車費用12萬5000元等情相合。 準此,林正烽既有至親為其墊付修車費用,自無向外人告貸 之需求,則被告及證人陳家復所稱林正烽因車禍緣故急需借 款20萬元云云,顯與事實未合。
㈤另證人洪溪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認識約一、二十 年,與林正烽認識約十幾年,與雙方無仇怨或糾紛,最近一 次入監是105 年10月到106 年5 月在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服刑 ,入監期間見過林正烽,二人在相同工廠,平常會聊天,林 正烽有說他欠被告一、二十萬元,請其出監後跟被告說,他 現在在執行沒辦法處理,等他出去後才有辦法處理,同時有 提到他有一支改造的槍枝寄放在被告那裡抵押,其出監後有 去找被告,有轉達林正烽的話給被告等語(本院卷140-145 頁)。惟證人係轉述林正烽審判外所言,內容為林正烽所堅 決否認(本院卷第147-148 頁),復無任何佐證可憑,已難 遽信。且細繹證人所言,林正烽與證人僅係同監執行時偶然 相遇,其間亦無任何特殊情誼可言,則林正烽委請證人於出 監後轉告被告日後會處理債務,言止於此顯為已足,要無使 無關之人知悉違禁槍枝存在,徒增遭受檢舉或牽連之道理, 是證人所稱林正烽有告知槍枝寄放在被告處抵押云云,甚不 合理。此外,證人係自105 年10月18日至106 年5 月17日在 監執行,而林正烽係自106 年3 月14日在監執行,均有卷附 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95、99頁),證人於 本院審理時審判長職權訊問時卻稱:「(問:照你所言,林 正烽是什麼時候告訴你這些話要你帶話給劉瑞傳)105 年年 底那時候。(問:105 年年底)是。(問:是在你出監之前 很久了)11月還是,11月、12月那時候。(問:依照本院調 閱證人洪溪泉前案紀錄表,當時你是執行到106 年5 月17日 出監)是。(問:你說林正烽是在105 年11月告訴你的)11 月還是12月」等語。證人自陳林正烽係於105 年11、12月間
在監獄內要其帶話給被告,然林正烽斯時根本尚未入監,所 謂帶話乙事毫無可能發生,所言自難信以為真。辯護人對證 人上開回答雖又辯稱,其主詰問證人時,證人即已指出林正 烽係在證人出監前幾天告知,證人前後陳述有所出入應係記 憶不清所致云云。惟觀諸辯護人所指主詰問內容:「(問: 你說,他是請你出去的時候跟他講,你剛才回答我說,你是 106 年5 月17日出監)是。(問:所以他是在你出監之前沒 多久的時候跟你說這些話?)對」等語,辯護人之主詰問係 以誘導方式為之,證人則予附和,實未針對林正烽何時告知 予以回答,迨至審判長職權訊問時,以開放式問題訊問下, 證人始自己陳述林正烽係於105 年11、12月告知,前後相互 參照,可見證人於辯護人主詰問之回答,應係辯護人刻意誘 導所致,應非證人發自內心之回答,難認屬實。 ㈥辯護人另辯稱,林正烽交付系爭手槍予被告等情既為檢察官 認定在案並對林正烽提起公訴,顯已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謂「查獲」之減刑要件。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所謂查獲,係指因被告自白,查得槍砲、彈藥 、刀械之前手或後手,且有具體之證明者而言,事實審法院 應綜合卷內全部證據,妥適衡量證據之價值,依經驗及論理 法則形成正確心證,判斷有無因而查獲,非囿於是否為檢察 機關偵查起訴或為法院判決有罪。查被告固曾供出所持有系 爭手槍來源為林正烽,惟被告既然涉嫌槍砲重罪,而指證他 人為槍枝來源可獲減刑機會,客觀上即有不實陳述之動機, 而其指證本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所提出簡訊資料無從證明與 指證情節有關,所舉證人陳家復、洪溪泉之證言,均乏客觀 證據得以佐憑,且前者所言與被告所陳有所出入,後者所言 悖於事實。又被告所稱林正烽因發生車禍須借款20萬元乙節 ,與林正烽實際上有至親出面代墊處理,無借款需求可言等 情不合。況且,林正烽為檢察官起訴之持有系爭手槍案件, 亦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即本案原審判決 )以查無具體事證而諭知無罪確定。從而,被告所供槍枝來 源為林正烽,缺乏明確事證,核無查獲之情,無從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獲邀減刑。辯護人謂林正 烽經檢察官起訴,即已該當「查獲」云云,非屬的論,無從 採取。
三、另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 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 考量槍枝之殺傷力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嚴重,為國家所嚴 禁查緝,被告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仍執意為之,難認有 何堪予憫恕之情狀,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 非屬違禁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 枝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仍然取得並持有系爭手槍,兼 衡無任何前科,專科畢業,擔任骨科助理,已婚,育有兩個 女兒,分別就讀大學、研究所,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5 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宣告沒收扣案 之改造手槍1 支,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18條第4 項予以減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張 道 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表)
┌─────────────────┬────────┐
│卷宗名稱 │簡稱 │
├─────────────────┼────────┤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5009號卷 │偵卷 │
├─────────────────┼────────┤
│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78號卷 │原審卷 │
├─────────────────┼────────┤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卷 │本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