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111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118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鄭惟元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惟元自民國106 年9 月7 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綽號「阿峰」(下稱「阿峰」)及其餘約5 、6 名成 年男子等人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取財集團,屬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並擔任負責領 取他人寄出內含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及車手工 作即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現金。鄭惟元與「阿峰」及 其他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3 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3所 示詐騙方式所示方式,詐騙陳玫蓉、許培祿、柯婉齡、羅文 伶、尤婉臻、林正智、黃靜穎(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 為黃靜潁)、林郁辰(起訴書誤載為晨)、潘奕瑄、廖于陞 、湯凱鈞、黃顗頻(下稱陳玫蓉等12人),致使陳玫蓉等12 人分別因而陷於錯誤,各將款項匯至指定人頭帳戶後(詳細 詐欺取財時間、地點、詐騙方式、匯入人頭帳戶之遭詐騙金 額,均詳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3詐騙方式、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鄭惟元再騎乘不知情之 其母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負責提領詐 騙款項(詳細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均詳見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3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 ,並將該詐騙所得款項交予「阿峰」,由該集團成員朋分花 用。另鄭惟元則於各提領日凌晨零時許,自「阿峰」處領得 當日提領款項1 %做為報酬。嗣經陳玫蓉等12人發現受騙並
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玫蓉、許培祿、柯婉齡、尤婉臻、林正智、黃靜穎、 潘奕瑄、廖于陞、湯凱鈞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 即檢察官、被告鄭惟元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 89頁至第96頁、第153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3所示部分, 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9 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5頁、 第180 頁至第181 頁;原審卷宗第211 頁;本院卷宗第88 頁、第161 頁至第16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玫蓉、 許培祿、柯琬齡、尤婉臻、林正智、黃靜穎、潘奕瑄、廖 于陞、湯凱鈞;或證人即被害人羅文伶、林郁辰、黃顗頻 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各詳見如附表一證據及報案資料欄所 示出處),並有被告涉嫌詐欺案犯罪時、地一覽表有無影 像欄檢附之影像、員警106 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及檢附文 心家樂福監視器畫面、員警106 年11月3 日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9 月提款熱點資料、車牌 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參見偵一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9 頁)、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3匯入人頭帳戶及交易 明細欄、證據及報案資料欄、監視器畫面欄所示證據(各 詳見附表一所示)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 可採信。
㈡被告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此部分應為免訴,理由詳後述 ),負責收取包裹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再由詐欺 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分別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5 至1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並通知被告前往提領, 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業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3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5 至13證據及報案資料欄所示出處);況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知悉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包 括「阿峰」及其餘約5 、6 名成年男子等人組成,有3 人 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參見本院卷宗第88頁)等語明確 ,足認被告知悉其所為係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等情明確。
㈢從而,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 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 為此部分之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3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外,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要件為「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為考 量現今利用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定為第3 款加重處罰事由。故此條款構成要件,須以對 社會不特定或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為要件。然前 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受害人,均係受詐欺取財集團之不詳 成員利用一對一通話方式行騙,業經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詳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3證據及 報案資料欄所示出處),足徵該詐欺集團詐騙對象單一, 尚非對不特定或多數公眾為之,且公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構成 要件不符,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仍屬單純一罪,本院當無 庸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理由欄內,不另為 無罪諭知,容有未妥。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亦構成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阿峰」暨所屬詐欺取 財犯罪組織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 財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6 、10、11、12部分所示各次 之密接時間,接續詐欺取財之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 ,然詐欺手法概屬雷同或以前次詐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 堪認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 各為接續犯。至如附表一編號6 、10、12部分(即如附表 一編號6 部分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9 ;如附表一編號 10部分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6;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5),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均非 屬接續犯,而應予數罪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本院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 、10、11、12部分所示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 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上開沒收,均以犯罪為前提。又刑法第 40條第1 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 時併宣告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 ,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認沒 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 ,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 主文非僅係1 名被告犯1 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 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 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 5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上揭所為有罪部分 ,就沒收部分,於理由欄敘明各於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5 至13宣告刑欄諭知沒收之理由;又沒收為獨 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 屬從刑,惟原判決於主文欄除載明所犯之罪外,並記載 諭知之主刑及「從刑」。是原審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 主文,與所載理由顯不互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 決此部分當然為違背法令,容有未妥。
⒉原判決理由欄肆、⒉部分雖敘明,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5、16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1部分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方式、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均屬 相同,顯示重複,認為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為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等語 ,然如附表一編號10、12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 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6;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3、15),各為接續犯,已如前述,是 僅需於判決理由欄敘明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應予數罪併 罰,容有誤會即足,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理由 欄此部分說明,亦有未妥。
⒊原判決理由欄壹、㈢雖敘明,被告各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5 至13所示提領時間,分次依指示提領各該詐 騙款項,為接續犯等語,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
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6 、10、11、12所示各次密接時間 ,接續詐欺取財行為,應各為接續犯,已如前述,是被 告上揭各次提領時間,僅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取財 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原判決理由 欄此部分說明,顯有未妥。
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為前揭犯行,認為原審量 刑過輕(參見本院卷宗第87頁)等語,雖無足取,然原 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3所示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竟貪圖不 法錢財,復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除負責提領被害 人匯款所用之提款卡包裹外,又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使上開被害人遭受詐欺而受 有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人際信任關係 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參 與時間非長且僅擔任車手角色,非屬主要地位,其所得報 酬非鉅,暨審酌其犯後業與被害人許培祿、柯婉齡、尤婉 臻、林正智、潘奕瑄、黃靜穎、廖于陞、湯凱鈞達成和解 ,另因被害人陳玫蓉、羅文伶、林郁辰、黃顗頻或無調解 意願,或經原審通知未到而無從達成和解,非被告無和解 意願,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參 見原審卷宗第35頁至第37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78頁、 第125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附卷可參,足認其犯後 尚有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兼衡其學經歷、家庭 經濟情狀(詳見本院卷宗第8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13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 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 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陳:其提 領款項,均已交予「阿峰」。另其報酬係以當日提款金 額1 %計算(參見偵一卷第15頁、第180 頁反面;原審 卷宗第211 頁;本院卷宗第88頁)等語明確,足徵其實 際各次犯罪所得應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3所得 報酬欄所示,先予指明。
⒉如附表一編號1 、5 、9 、13即被害人陳玫蓉、羅文伶 、林郁辰、黃顗頻部分,被告未賠償其等損失,該等未 扣案犯罪所得,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⒊如附表一編號2 、3 、6 、10、11、12即被害人許培祿 、柯婉齡、尤婉臻、潘奕瑄、廖于陞、湯凱鈞部分,業 經被告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等情,此有原審10 7 年度中司調字第3519、3520、3521、4842、4837、48 38號解程序筆錄各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63頁至第65頁 、第130 頁至第132 頁)附卷可參,如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⒋如附表一編號7 、8 即被害人林正智、黃靜穎部分,因 被告業已賠償上揭被害人全數損害等情,此有原審公務
電話紀錄2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36頁至第37頁)附卷可 參,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合法已發 還上開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⒌被告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已交予「阿峰」等情,已 如前述,且除被告實際取得上揭報酬外,依卷內亦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 依上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公訴意旨:㈠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周裕迅部分,認 為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 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就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有基於共同參與犯 罪組織犯意聯絡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見原審卷 宗第1 頁至第3 頁)等語。
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 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 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涉犯前開罪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30日以107 年度偵字 第114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9 月 7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上訴字2043號判決駁 回上訴,並於108 年1 月14日確定等情,此有原審及本院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從而,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起訴,顯係檢察官 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並經另案實體判決 確定,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本院判斷:原審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係檢察官 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應就此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⒈檢察官以某甲犯子丑兩罪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僅就子 罪諭知罪刑,丑罪部分則未明白宣示,原檢察官遂專以 丑罪漏判為理由提起上訴,某甲對於科刑判決並未聲明 不服,斯時第二審審判之範圍,自應就子丑兩罪是否屬
於裁判上之一罪而定,設使子丑兩罪係屬裁判上一罪, 丑罪既經上訴,子罪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祇須第一審 判決理由內曾就丑罪之成立與否加以判斷,無論丑罪能 否證明,或其行為應否處罰,主文內本不應分別諭知, 若第二審對於子丑兩罪審認結果與第一審判決所認無異 ,自應將檢察官之上訴駁回。又如子丑兩罪係屬實質上 數罪,則審判上並無不可分之關係,子罪因未上訴已經 確定,第二審僅得就上訴之丑罪部分審判,第一審判決 主文內未將丑罪明白諭知無罪,其判決固屬違法,苟理 由內業已明認丑罪犯行不能證明,或其行為不應處罰, 究難謂第一審對之未加裁判,自與漏判情形有殊,倘第 二審審理結果,仍與第一審所認相同,檢察官之上訴論 旨雖不成立,而第一審判決既非適法,亦屬無可維持, 應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丑罪部分撤銷,自行諭知無罪(司 法院院字第2510號解釋參照)。
⒉原判決雖未於主文內,就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被 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明白諭知不受理,然業於理由欄「貳、不受理部分 」載明被告被訴上開部分,係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 犯罪事實重複起訴,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等語, 並已詳細記載其所憑證據及論斷理由,則原判決已就被 告被訴上揭部分予以裁判,僅係漏未於主文內就此部分 諭知公訴不受理。依上揭所述,原判決就此部分固屬違 背法令,惟仍與漏未判決情形有別。
⒊檢察官就此部分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非無可採;況就 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業經另案實體判決確定,亦應就此 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已如前述,是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上揭瑕疵暨未及審酌情狀,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為免訴之判決。
被告所為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有無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 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 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
,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 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 ,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 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 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 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 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 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 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 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 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 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
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 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 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 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 。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 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 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 ,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 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 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加入「阿峰」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 項車手,該集團車手至少有被告、「阿峰」等2 人,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向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3所示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女性成年成員等人,業 經各該被害人陳述明確(詳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3證據及報案資料欄所示出處),足徵本案共犯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數為3 人以上,已堪認定。又「阿峰」所 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詐騙他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及通知「阿峰」指派車手被告提領 上揭被害人匯入款項,可認此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 該當「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無論依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前後之組織犯罪條例規定,被告參與「阿峰 」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均屬「犯罪組織」,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又被告既坦承其加入「阿峰」所屬詐欺集團 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等情,則其就所加入 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有所認識。 故被告加入「阿峰」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任務之車手角色,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自106 年9 月間某日起,參與本案3 人以上組成之 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匯款帳戶資料及取款車手工作 ,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11日 以106 年度偵字第26077 號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訴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並於107 年4 月1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27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185 頁至第187 頁)附卷 可參。
㈣本院判斷:
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該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參與組 織犯罪行為係一繼續行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而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審理事 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雖上開 確定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25號判 決僅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判決 ,就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疏未一併裁判,然 依前開所述,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全部犯罪事 實。
⒉從而,本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及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對 實質上或法律上同一犯罪事實,即不得再行起訴,原審 因認公訴人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再行 起訴,係屬不當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 維持。
⒊又按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 危險,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 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 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 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 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
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 絡為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6 號解釋文參照)。另 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 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 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 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所述,參與犯罪組織 罪性質屬於繼續犯。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係即成犯,且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未具有 必要方法或當然結果關係,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等語,容有誤會,尚無可採;又此部分既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而應諭知免訴,自無另諭知強制工作之必 要。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