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孟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9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孟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8日釋 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2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刑事 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 簡上字第999號、99年度豐簡字第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確定;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73號、99年度訴字第1638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1年3月、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下稱甲案);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44號、99年度 訴字第32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確定,前開2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 續執行,於103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20日21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公廁內,以將海洛 因置於針筒內以礦泉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旋因發出聲響,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戴孟昌 所持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 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 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有鑑定之必要者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是觀護人或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 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 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故鑑定人 或鑑定機關、團體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法律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卷附 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 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況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孟 昌(下稱被告)於原審、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上開鑑定書均未 表示爭執,本院復審酌上開警方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扣案之 注射針筒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 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㈡、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 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並於 審理時依法調查,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其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未曾提出其有何遭 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始為上開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戴孟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26至28、54頁、原審審理卷第28、32頁),且被
告於107年4月20日21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又其於前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當場所扣得 被告持有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 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豐原派出所員警施少迪、謝忠宏於107年4月20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被告107年4月20日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扣案物品及初驗照片、被告手臂注 射痕跡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18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年度保管字第 225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5、30至 36、39至41、44至46頁、核交卷第3至5頁),並有扣案之注 射針筒1支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 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8日釋 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2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刑事 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乙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 ,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已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 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豐簡上字第999號、99年度豐簡字第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月、3月確定;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73號、99年度訴字第1638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1年3月、5月確定,前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36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下稱甲案);復於9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44號、99 年度訴字第32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確定,前 開2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 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4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
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 酌個案情節決定。查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亦為施 用毒品之犯罪,顯見被告對於毒品犯罪確具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 行,而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檢驗結果, 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在卷可考,該針筒內之毒品無法析離,是就扣案之針 筒,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 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 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 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 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 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係因遇到之前的獄友提供毒品始再 次施用之動機(見原審審理卷第32頁),犯罪後於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施 用毒品犯行已逾數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 扣案之針筒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部分加以說明,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 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
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 被告係因於為警查獲當日偶遇先前獄友,經獄友慫恿始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於警方查獲時,被告坦承犯行,被告之父 已過世,現只剩自己一人獨居,有心戒毒,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然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已審酌被告 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 ,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見其仍然欠缺 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復審酌施用毒品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況被告於本案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在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情況下,原審 依法予以加重後,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從低度 量刑,實難認為過重,而難認被告於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行為,能獲得較輕之刑罰評價。是被告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第85、95至98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