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東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
號、107年度偵字第6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含主刑、強制工作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丙○○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阿東」,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得而知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與何博彥(綽號「 小鍾」,目前通緝中)為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以牟利, 竟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7月初某 日起,共同發起以向大陸地區民眾電話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即代號「金 福氣」電信詐欺第一線機房(下稱金福氣機房),由乙○○ 負責提供機房運作資金,並招募丙○○(綽號「阿龍」,無 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中有未滿 18歲之少年)、王思漢(自106年7月22日起擔任金福氣機房
之現場負責人,所為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4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林盈毅(自106年7月 22日起擔任金福氣機房之電腦手,所為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08、9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蕭舜展(自106年7月22日起,擔任金福氣機房之一線機手 兼採買,所為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08、909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劉信緯(自106年8月5 日起,擔任金福氣機房之一線機手,所為犯行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908、9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及少年鍾○達(8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 106年7月22日起,擔任金福氣機房之一線機手,所為犯行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少護字第156號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朱○成(89年7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自106年7月22日起,擔任金福氣機房之一線 機手,所為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少護字第 15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鄭○銘( 90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106年7月22日起,擔 任金福氣機房之一線機手,所為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少護字第15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 確定)、郭○愷(88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106 年8月5日起,擔任金福氣機房之一線機手,所為犯行業經原 審法院以106年度少護字第54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陸 續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由何博彥負責其餘籌組金福氣機房 之相關事宜。而丙○○因缺錢花用,亦自106年7月初某日起 ,應允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並依乙○○之指示,先於106 年7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12樓之1之房屋,作為金福氣機房之據點後,再於106 年7月21日,依乙○○及何博彥之指示,前往金福氣機房, 交付機房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林盈毅、偕同林 盈毅採買日常用品及接送王思漢進入金福氣機房,丙○○並 因出面承租金福氣機房及位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之二線機房 ,而獲取4萬元租金作為報酬。待金福氣機房之一切建置完 備後,乙○○、丙○○即與何博彥、王思漢、林盈毅、蕭舜 展、劉信緯及少年鍾○達、朱○成、鄭○銘、郭○愷暨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自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起,在金福氣機房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欺 機房分工。其等詐騙方式略為:由林盈毅開啟筆記型電腦與 不詳系統商之遠端聯繫,王思漢等8人持用之廠牌iPhone工
作機則安裝軟體,得以與系統商之網路話務平台連線,將工 作機之來電顯示號碼更改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電話,以利詐 騙大陸地區人民,再透過網路話務平台發話予附表一所示之 人,該人接聽後即透過系統設定由王思漢等人之工作機接收 (其等之工作機則會顯示附表一所示之人的名字及電話), 其等再佯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信訪處人員,謊稱該人有銀行 卡遭詐騙集團用以從事洗錢犯罪,俟取信對方後旋將電話轉 予不詳之第二線機房,第二線機房人員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 局之公安人員,詢問對方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後,復將 電話轉予其他不詳之第三線機房,第三線機房人員則誆稱係 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向對方訛稱涉嫌洗錢犯罪,須 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致附表一編號29、編號30 、編號57、編號64、編號67、編號84、編號86、編號89、編 號101、編號113、編號139、編號144、編號162、編號169、 編號174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如各該編號所 示之款項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既遂,附表 一其餘之人則未陷於錯誤,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詐騙日期 、被害人、既、未遂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 106年8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6 年聲搜字第1743號搜索票至金福氣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在場之王思漢、林盈毅、蕭舜展、劉信緯及少年鍾○達、朱 ○成、鄭○銘、郭○愷,而查悉上情。
二、乙○○、丙○○於金福氣機房遭查獲後,竟均不知警惕,乙 ○○復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6年10月間某日起, 另提供機房運作資金,發起以向大陸地區民眾電話詐騙之方 式詐取金錢,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即代號「順財」電信詐欺機房(下稱順財機房,無證據證明 該詐欺犯罪組織含有少年成員),並招募甲○○(綽號「小 綠」,自106年10月25日起擔任順財機房之一線機手,所為 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目前由本院以108年度原 上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丁○○(綽號」阿國」, 自106年10月25日起擔任順財機房之二線機手,所涉犯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701號提起 公訴,目前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余政諺(綽號「阿宏」,自106年10月25日起擔任順 財機房之二線機手,所涉犯行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798號案件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錢」之成年男子(自106年10月25日起擔任順 財機房之一線機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妞」之成
年女子(自106年10月25日起擔任順財機房之一線機手)加 入該詐欺犯罪組織,及指派丁○○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房東承 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房屋,作為順財機 房之據點;丙○○則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擔任順 財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實際負責該機房一切運作,並兼任一 線機手、二線機手、電腦手、記帳、採買及載送機房成員等 事宜,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其等並約定丙○○等人可獲取 詐騙款項3%至17%之報酬,而藉此牟利。待順財機房之一 切建置完備後,乙○○、丙○○即與甲○○、丁○○、余政 諺、綽號「錢」之成年男子、綽號「妞」之成年女子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餘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 ,自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起,在順財機房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 欺機房分工。其等詐騙方式略為:由丙○○開啟筆記型電腦 與不詳系統商之遠端聯繫,丙○○、甲○○等人持用之iPho ne工作機則安裝專屬通訊軟體,得以與系統商之網路話務平 台連線,將工作機之來電顯示號碼更改為大陸地區機關之電 話,以利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再透過網路話務平台發話予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該人接聽後即透過系統設定由甲○○等一 線機手之工作機接收(其等之工作機則會顯示附表二所示之 人之名字、電話),其等即佯稱為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行政 科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因身分證件遭人冒用辦理行 動電話,並濫發垃圾訊息,需向公安機關報案云云,俟取信 對方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機房成員丙○○、丁○○或余政 諺,第二線人員復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詢問對方要 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後,復將電話轉予不詳之第三線人員 ,第三線人員則誆稱係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向對方 訛稱因涉嫌非法洗錢犯罪,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 云,致附表二編號1、編號5、編號6、編號10、編號13、編 號15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5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指定 之帳戶內而既遂,附表二其餘之人則因未陷於錯誤,未能詐 得財物而未遂(詐騙日期、被害人、既、未遂及詐得金額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乙○○因而取得10萬元之報酬,丙○○ 則分得4萬21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於107年1月9日中午12時56 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33號搜索票,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3乙○○居所執行搜索,及於 107年1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經丙○○同意後,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18樓之1丙○○居所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乙○○、丙○○,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8
至編號2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中隊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 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共犯即少年鍾○達為89年11月生,共犯即少年朱○成為89 年7月生,共犯即少年鄭○銘為90年7月生,共犯即少年郭○ 愷為88年8月生,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份在卷可稽(見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31、83、28、184頁),於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 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少年鍾○達、朱 ○成、鄭○銘、郭○愷姓名僅記載為少年鍾○達、朱○成、 鄭○銘、郭○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先予說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 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 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
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 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下稱被告乙○○、丙○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24頁,本院卷二第 216至23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 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及有於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擔任一、二線機手、電腦手, 並負責記帳、採買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順財機房的現 場管理人是丁○○,不是其,其只是將機房成員的報酬登記 完後口述給乙○○,且其也沒有收受被告乙○○所交付成立 順財機房之資金2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9、323 頁,本院卷二第61至63、107、109、252、258、260頁)。 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金福氣機房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 ○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所述均互核相符(見107年度少連 偵字第37號卷二第64至65頁反面、56至57、117至125頁,原 審卷一第31頁反面、85頁反面至86、116頁反面、133頁反面 、179頁,原審卷二第52、60頁,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 本院卷二第252、260頁),並與證人即共犯王思漢、林盈毅 、劉信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共犯蕭舜展及少年 鍾○達、朱○成、鄭○銘、郭○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一致 (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卷一第93頁反面至95、98頁反 面至99、198至201頁反面、254至255頁,106年度少連偵字 第181號卷二第51至52頁反面、104至105頁反面、157至159 、207至209頁反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卷三第39頁反 面至40、53頁反面至54、59頁正反面、65至66、82頁反面至 83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卷二第16至17、26頁正反面 、35至36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卷三第170至171頁, 原審卷一第240頁反面至26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年8月16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金福氣機房被害 人名冊、被害人清冊、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播打電
話予被害人一覽表、隨身碟內工作表(被害人資料)與劉信 緯、蕭舜展、王思漢、鄭○銘、鍾○達、郭○愷、朱○成工 作機通聯電話擷取畫面、原審106年聲搜字第1743號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王思漢)、金福氣機房平 面圖、執行「0816打詐專案」查獲一覽表、106年7月22日至 同年8月16日工作表、代號與機手名字對照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偵辦SKYPE代號「黑虎將 軍」電信話務詐騙機房案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等通聯調閱查詢單、金福氣機房106年7月27 日工作表、Skype通訊軟體通聯資料、金福氣機房之租賃契 約書影本各1份、金福氣機房錄音檔譯文3份、VOS話務系統 內106年8月16日話單1張、電腦G槽「菜」資料夾內檔案名稱 翻拍照片1張、8月1日至8月20日收支表翻拍照片1張、王思 漢房內查扣之金福氣機房公機FaceTime「元寶」、「帥」、 「海龍王」、「Boss」通聯資料翻拍照片4張、Skype通訊軟 體暱稱「幸運工廠」、「WIN」、「金幣輝煌」、「AMX」、 「悍神科技-專業手打」聯絡人個人資料擷取畫面5張、附表 一編號113所示被害人李小英被詐騙案刑事案件資料翻拍照 片1張、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21日金福氣機房電梯監視 器翻拍照片1張、電腦畫面翻拍照片3張、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814號刑事判決1份、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刑事判決1份、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08、909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足憑(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卷一第24至25頁反 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卷三第69至74頁,106年度少 連偵字第217號卷一第26至41、53至63、78至93、125至132 、216、235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卷二第12至14、48 至50頁,107年度警聲搜字第66號卷第41至47頁,107年度少 連偵字第37號偵卷一第24至27、30至34、58頁,107年度少 連偵字第37號卷二第128頁,原審卷二第126至137頁反面、 138至139頁反面、108至125頁),足認被告乙○○、丙○○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欄二(順財機房部分):
1.被告乙○○自106年10月間某日起,提供機房運作資金,並 招募被告丙○○負責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二線機手、電腦 手、記帳及載送機房成員等事宜,證人即共犯甲○○、綽號 「錢」之成年男子、綽號「妞」之成年女子擔任機房一線機 手,共犯丁○○、余政諺擔任機房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及 指派共犯丁○○提供其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之3之房屋作為詐欺犯罪組織之據點,而發起以向大陸地區
民眾電話詐騙方式詐取金錢之順財機房,並約定被告丙○○ 等人可獲取詐騙款項3%至17%之報酬,嗣附表二編號1、編 號5、編號6、編號10、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0、編號22至 編號25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款項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既遂,附表二 其餘之人則未遭詐騙得逞,被告乙○○因而取得10萬元之報 酬,被告丙○○則分得4萬210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乙○ ○、丙○○所不否認,且所述均互核相符(見107年度少連 偵字第37號卷二第56至61、65至67頁反面、117至119頁,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卷三第69至70頁反面、74頁反面至 76頁反面、177至179、183至18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1頁反 面至32、76頁反面至77、85頁反面至86、116頁反面、133頁 反面、179頁,原審卷二第52、6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07至 309頁,本院卷二第258、260頁),復有原審107年聲搜字第 33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乙○○)、 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06年1月1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被告乙○○持 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之帳冊列印資料6紙、被告 乙○○使用其電腦插用隨身碟開啟「二線稿」檔案之翻拍照 片1張、自被告丙○○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隨身碟還原 之順財機房帳冊列印資料8紙、教戰守則3份、VOS話務系統 報表12份、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5份、偽造受文者為余娟 、劉昌芝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命令暨 刑事拘捕命令、偽造之「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 行命令官印」印文、偽造上海市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局委員 會專用章之軟體頁面、自動IP及相關帳號密碼等資料各1份 、現場查獲照片10張、原審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刑事 判決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701號 起訴書1份及共犯甲○○、丁○○、余政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 卷一第35至41、44至49、113至140、192至197、200至202頁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卷三第41、45至63頁,本院卷一 第209、229、279至298頁,本院卷二第197、199至208頁) ,足認被告乙○○、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丙○○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 供稱:順財機房是乙○○出資成立的,乙○○是老闆,乙○ ○沒有在進出順財機房的,現場都是其與丁○○控管的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反面至3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乙○○於偵查中證稱:丙○○在順財機房負責載送成員進 入機房、買東西、記帳及兼任一線、二線機手,順財機房的 管理幹部是丙○○,因為其都是跟丙○○聯絡,錢也是丙○ ○跟其拿,或其拿給丙○○去處理的,其一開始成立順財機 房時,是拿20萬元給丙○○作為機房運作的基金,扣掉成本 及員工薪水後,其有分得10萬元報酬等語無訛(見107年度 少連偵字第37號卷二第67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卷三 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86、184至184頁反面),並於原審 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金福氣機房遭查獲後,丙 ○○、甲○○、余政諺等人有到其住處,大家聊天時提到想 再做詐騙,其問還能不能做,他們說可以,其就在菜市場的 停車場,交付20萬元給丙○○成立順財機房,後來其發現車 子被裝GPS,想一想覺得不行,就叫他們不要做了,只做差 不多20天而已,丙○○在順財機房結束後有拿10萬元給其, 因為其是把錢交給丙○○,一些開銷都是丙○○在處理,所 以丙○○要記帳,不可能叫其他人記帳,其就是拿20萬元給 丙○○,順財機房裡面的工作就是丙○○負責,機房運作期 間,其僅單一與丙○○聯絡,機房其他成員沒有對通的手機 ,所以其沒有跟機房其他成員聯絡,順財機房裡面的工作其 都不清楚,其都是讓丙○○去負責,丙○○會大概跟其說一 下機房運作的進度,工作上的細節其不瞭解,也不會問那麼 多,只會問一下好不好而已,因為其都是透過丙○○,所以 丙○○最清楚機房內的事宜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81頁 反面至186頁反面、189頁反面至191頁),足見被告乙○○ 確有將出資順財機房之20萬元交給被告陳順隆,且被告乙○ ○於成立順財機房後,並未實際掌控、管理順財機房之運作 及機房成員之內部分工,且未曾進入順財機房,而係交由被 告丙○○全權負責處理,並經由被告丙○○之轉知而瞭解順 財機房內部之運作狀況,且順財機房之運作亦係由被告丙○ ○負責控管,堪認被告丙○○應係順財機房之現場管理人, 為順財機房之核心幹部一節,應堪認定。況被告丙○○於偵 查、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其是順財機房的一、二線機 手、電腦手、採買、記帳,在機房裡可以進出的人只有其跟 丁○○,借支及發放詐騙獎金是其負責的等語甚明(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卷三第6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85頁反面 ),而員警自被告丙○○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隨身 碟內,還原出順財機房帳冊列印資料8紙、教戰守則3份、 VOS話務系統報表12份、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5份、偽造受 文者為劉昌芝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命
令暨刑事拘捕命令、偽造之「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 政執行命令官印」印文、偽造上海市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局 委員會專用章之軟體頁面、自動IP及相關帳號密碼等資料各 1份(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卷一第113至136、138至140 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卷三第41頁),倘被告丙○○ 非順財機房之現場管理人,何以順財機房之重要資料均由被 告丙○○負責保管,益徵被告丙○○確係實際負責順財機房 一切運作之人,且居於指揮順財機房核心地位,自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無訛。從 而,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飾詞狡辯之詞,不足可採。 3.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原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犯丁○○到庭 作證,以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順財機房的現場管理人是 丁○○,被告丙○○不是順財機房之現場管理人,且被告丙 ○○沒有收受被告乙○○所交付成立機房之資金20萬元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61至65、109、216頁)。然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為證明相同待證事實,已聲請傳喚證人即共犯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惟因證人甲○○全盤否認有參與順 財機房之組織犯罪及詐欺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2頁) ,故其證詞尚無法資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再者,經 本院定於108年4月3日審理期日傳訊證人丁○○及定於108年 5月8日審理期日傳拘證人丁○○,證人丁○○於經合法傳、 拘後均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103、211頁),而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嗣已捨棄傳訊證人丁○○(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本院衡酌被告丙○○前於原審訊問時業已供稱:順財機 房是乙○○出資成立的,乙○○是老闆,乙○○沒有在進出 順財機房的,現場都是其與丁○○控管的等語無誤(見原審 卷一第31頁反面至32頁),並經證人乙○○證述如上,足認 被告丙○○此部分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之事證業臻明確,況證 人丁○○是否與被告丙○○併為順財機房之現場負責人,並 無礙於被告丙○○構成此部分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之認定,故 認實無再予傳訊證人丁○○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
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乙○○、丙○○明知金福 氣機房、順財機房均係為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用以牟利 ,被告乙○○仍出資成立上開2機房,而被告丙○○就金福 氣機房部分,除出面承租房屋作為機房據點外,另有依被告 乙○○或共犯何博彥之指示,交付機房所需費用予共犯林盈 毅、偕同共犯林盈毅採買日常用品、接送共犯王思漢進入金 福氣機房等事宜,就順財機房部分,則擔任順財機房之現場 管理人,實際負責該機房一切運作,並兼任一線機手、二線 機手、電腦手、記帳、採買及載送機房成員等事宜,足認被 告乙○○、丙○○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集 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 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縱有未親自接聽電話之情,亦與集團 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乙○○、丙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部分 ,顯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俱屬正犯之行為無疑。至於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沒有參與金福氣機房之詐 騙行為,其所為應僅屬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8頁, 本院卷二第107頁),核與上開論述有違,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皆臻明確,被告乙○○、丙○○之上開 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行為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 織之定義放寬,是被告乙○○、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乙○○、丙○○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而金福氣機房係由被告 乙○○、丙○○及共犯何博彥、王思漢、林盈毅、蕭舜展、 劉信緯等人所同組,順財機房係由被告乙○○、丙○○及共 犯丁○○、余政諺、甲○○等人所同組,是金福氣機房、順 財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均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又金福氣機 房自106年7月22日起開始運作,順財機房自106年10月25日 起開始運作,均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金福氣機房、順財機房詐欺 集團,皆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均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是核被告乙○○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9、編號30、編號57、編號64、編號67、 編號84、編號86、編號89、編號101、編號113、編號139、 編號144、編號162、編號169、編號17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8、編號31至編號56、編號 58至編號63、編號65、編號66、編號68至編號83、編號85、 編號87、編號88、編號90至編號100、編號102至編號112、 編號114至編號138、編號140至編號143、編號145至編號161 、編號163至編號168、編號170至編號173、編號175至編號 2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編號5、編號6、編號10 、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9、編 號11、編號12、編號14、編號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核被告丙○○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之附表一編號29、編號30、編號57、編號64、編號67、編 號84、編號86、編號89、編號101、編號113、編號139、編 號144、編號162、編號169、編號17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8、編號31至編號56、編號 58至編號63、編號65、編號66、編號68至編號83、編號85、 編號87、編號88、編號90至編號100、編號102至編號112、 編號114至編號138、編號140至編號143、編號145至編號161 、編號163至編號168、編號170至編號173、編號175至編號 2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編號5、編號6、編號10 、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9、編 號11、編號12、編號14、編號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
1.被告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參與犯罪 組織後,另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 較高度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