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INH VAN DUNG(中文譯名:寧文勇) 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NINH VAN DUNG(越南籍,中文譯名:寧文勇)於民國106年 4月2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即華德 美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房間內,因宿舍清理問題與友人 PHAM VAN PHO(越南籍,中文譯名:范文街)發生口角,寧 文勇客觀上能預見若持續毆打范文街之頭部,造成范文街頭 部受傷,極可能導致范文街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疏未預見 ,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壓住范文街之頭部並以拳頭連 續毆打,致范文街受有頭部挫傷、腦動脈瘤破裂及腦損傷等 傷害,范文街之女友山清耀見狀將范文街與寧文勇拉開,寧 文勇再以腳踢范文街之腹部,使范文街倒臥在房間櫃子旁, 山清耀即把寧文勇拉至房間外並把房間門關上,惟范文街已 昏倒在地,經送醫急救並住院治療後,仍於106年5月19日凌 晨1時19分許,因顱內動脈瘤破裂及腦損傷併發肺炎致中樞 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范文街之妹范氏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 告寧文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山清耀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 80至82頁,相字第966號卷第22至24頁),並有現場照片、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該院106 年5月4日一○六員基院字第1060500011號函檢附之范文街相 關病情說明、急診時相關照片、所有病歷資料可參(偵卷第 19至23、38至69頁)。而范文街遭被告毆傷後經送醫救治無 效,延至106年5月19日凌晨1時19分死亡,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死亡證明書)為憑(相字第966號卷第13頁,偵卷第87頁 )。關於范文街之死因,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及囑託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范文街生前 疑因糾紛衝突或跌倒致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 及腦損傷併發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 亡(相字第444號卷第43至4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210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察官 綜據上情,認定范文街係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動脈瘤破裂 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 死亡(偵卷第10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死亡證明書〉);足見被告出手毆打范文街之傷害行為, 與范文街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刑法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 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係基於傷害之 犯意為傷害之行為,而對於因傷害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能預見 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係指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在客觀上可 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亦即在客觀上存有相當概然 性關係存在,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 判決意旨)。衡以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若遭外力打擊,極 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客觀上一般人均可預見之事,被 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在客觀上自亦有預見之可能,竟仍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壓住范文街之頭部並以拳頭連續毆打 ,造成范文街死亡之結果,被告於傷害時主觀上雖未預見范 文街死亡之結果,或以為不會發生該結果,但客觀上既有預 見之可能,即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審酌被告於我國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稱良好,僅因與范文街口角,於發怒出手毆打范文街時 ,未能慮及范文街頭部之脆弱,竟仍一再出手毆擊范文街之 頭部等處,以致范文街終因顱內動脈瘤破裂及腦損傷併發肺 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范文街之父母、妹妹及 未成年子女達成和解,仍有部分金額尚待履行(范文街未成 年子女之母親遠嫁韓國,該名子女目前係由范文街之父母照 護,故由范文街之父母代該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和解)等情 ,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及越 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確認書等可參(原審卷第42、46至51、77 頁正反面),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現有年幼小孩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如有期徒刑7年2月,且敘明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有其外僑 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偵卷第22頁),其在我國境內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法治觀念薄弱,不宜繼續 居留我國,以維護國內治安及社會安全,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 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 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本院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審酌前 開各情後認為,被告僅因酒後與范文街發生口角,不能忍一 時之忿,即以拳頭連續毆打范文街頭部,造成范文街死亡之 嚴重結果,依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