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6號
TCHM,108,上更一,6,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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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全


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法扶律師)
      李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19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宏全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仟元紙幣(票號:SV八OO五八六CN號)共貳張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宏全明知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得行使,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前某時,明知某不 詳者所持有之新台幣乃屬偽造,仍以不詳方法取得偽造新台 幣仟元鈔2張,而收集該偽造新台幣仟元鈔2張;再於106年3 月15日上午,騎乘其子林昆毅(無證據證明知情)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其位在南投縣○○鎮○○街0○ 0號0樓住處出發,前往台中市○區○○街0號「台中第五市 場」,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日10時30、4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同市區○○街0號對 面,在曾二妹所經營流動攤販,向曾二妹詢問蘿蔔乾價錢後 ,並未向曾二妹購買商品。先步行進入「台中第五市場」建 築物內,至許介節所經營「吉祥肉粽」,向許介節表示欲購 買新台幣(以下同)60元便當1個,待許介節製作便當完成 後,林宏全即交付偽造票號SV800586CN號仟元紙幣1張以支 付價金。然許介節發現該紙幣觸感異常光滑、顏色過淡,且 照光觀看後並無防偽浮水印,因而確認該紙幣為偽鈔,乃向 林宏全推稱無法找零而不願收受該紙幣,林宏全取回該紙幣 後,向許介節佯稱先到他處購買物品找零後再回來付款拿便 當云云,隨即離該該處,其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因而未能得 逞。




㈡又於同日10時55分許,林宏全步行到賴卓圓所經營菜攤,向 不知情賴卓圓購買價值共70元芥蘭菜2把,並交付上開遭許 介節退還偽造票號SV800586CN號仟元紙幣1張付款給賴卓圓 而行使之,賴卓圓因而交付總值70元芥蘭菜2把及現金930元 給林宏全
㈢再於同日11時許,再次前往曾二妹所經營攤位,向不知情曾 二妹購買價值50元梅干菜1包,並交付另張偽造票號SV00000 0CN號仟元紙幣1張給曾二妹而行使之,曾二妹因而交付價值 50元梅干菜1包及現金950元給林宏全
二、嗣賴卓圓曾二妹二人先後發覺所收受仟元鈔票為偽鈔,分 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市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辦後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以下稱被告)林宏全、被告林宏全之選任辯護人,對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並不爭執,且經本院在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未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又無 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得作為證據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宏全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伊有在 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時間、地點,持扣案票號SV800586CN號仟 元紙幣2張,分別向被害人許介節、賴卓圓、及曾二妹等三 人行使,及賴卓圓曾二妹二人有分別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 之㈡、一之㈢所載物品、找零現金給伊收受等情。但矢口否 認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未遂犯行,在警詢中先辯稱:我 並未使用該偽造新台幣仟元鈔云云;在偵查中辯稱:我有向 賴卓妍、許介節購物,但沒有向曾二妹購買梅乾菜云云;我 取得上開偽造紙幣時不知道是偽幣,而是在賭場或運動彩券 商家處收受後才知道是偽幣,因為不甘心才拿來行使云云; 在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辯稱:買便當時我不曉得是假鈔,拿來 仔細看才知道是假鈔,因心有不甘,所以才拿去買芥蘭菜、 梅乾菜云云;在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偽造貨幣,第一時 間我沒有發現,是第二時間才發現,就是我收受之後才發現 是偽造的鈔票等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介節、賴卓圓曾二妹 三人分別在警詢中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偵查報告2 份、員警工作紀錄簿(他字卷第3、12頁、警聲搜卷第2至3 頁)、原審法院搜索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票號SV800586CN號仟元紙幣 照片4張、照片12張、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 報告暨所附採驗照片14張、鈔票比對說明、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3張、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車行紀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偵字卷第82至85頁、100至112、113頁反面至第114頁、第 115頁反面至116、118至第119頁反面、第122至140頁)。且 扣案票號SV800586CN號仟元紙幣2張,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安全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確認上開紙幣上水 印、折光變色油墨、顯微印刷圖文、安全線等均與樣張不相 符,研判為偽造等情,有該局106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60500 231號鑑定書乙件附卷可憑(偵字卷第207至208頁)。是被 告上開所不爭執伊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時間、地點,分 別持扣案偽造新台幣仟元鈔向上述許介節、賴卓圓、及曾二 妹等三人行使,及賴卓圓曾二妹二人有分別交付如犯罪事 實欄一之㈡、一之㈢所載物品及找零等客觀事實,堪為認定 ,先為敘明。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02號刑事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直接 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 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 斷特定之犯罪,是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再者前科紀錄,有時 對待證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然關聯性), 將前科利用於被告犯罪證明時,前科之犯罪事實如具有明顯 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 憑可合理推理判斷時,得以將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 證據)使用。
㈢⑴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在警詢中辯稱:我並未使用該 偽造新台幣仟元鈔云云;在偵查中辯稱:我有向賴卓妍、許 介節購物,但沒有向曾二妹購買梅乾菜云云;我取得上開偽 造紙幣時不知道是偽幣,而是在賭場或運動彩券商家處收受 後才知道是偽幣,因為不甘心才拿來行使云云;在本院上訴 審審理中辯稱:買便當時我不曉得是假鈔,拿來仔細看才知 道是假鈔,因心有不甘,所以才拿去買芥蘭菜、梅乾菜云云 ;在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偽造貨幣,第一時間我沒有發 現,是第二時間才發現,就是我收受之後才發現是偽造的鈔 票等云云,則被告就同一犯罪事實先後所辯各節不一,實欠 缺其憑信性,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被告前曾在92年間,因持偽造仟元紙幣購物,經檢察官以無 證據證明其知悉為偽造紙幣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在96 年間,持偽造仟元紙幣購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六簡字第152號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收受偽鈔時即已知情, 而認被告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6千 元確定;後又在96年間,與其子林昆毅共同偽造數千張仟元 紙幣,據以行使至少1640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 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74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 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證,足見被告有多次行使偽造紙幣與偽造紙幣經驗,對 於扣案新台幣仟元鈔為偽造乙節自有相當程度了解。 ⑶而扣案票號SV800586CN號仟元紙幣2張,尺寸均較真鈔稍小 ,且無凸版、凹版、浮水印等辨識特徵,研判是掃描後再噴 墨列印,可輕易發現其直線印刷痕跡,並有水漬渲暈現象等 情,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所附採驗 照片14張、鈔票比對說明可稽,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無訛



;且被告所行使而扣案新台幣仟元鈔,紙幣上水印、折光變 色油墨、顯微印刷圖文、安全線等皆與樣張不相符,為偽造 等,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60500231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已如上開所述;被告在上開有關行使、 或偽鈔案件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如再持偽造新台幣仟元鈔 行使,有被查獲風險,被告自應知之甚明;況之被告持以向 上述3位被害人行使之偽造仟元鈔2張,鈔票號碼又完全相同 ,尺寸復較真鈔為小,當可輕易辨認。又依許介節所證述, 渠收受後立即發現該仟元鈔為偽造,足見該偽幣製作品質與 真鈔有相當程度差別,依被告上述案件經判決確定與執行完 畢之親身經驗,對偽鈔之了解,斷無可能在收受多張紙幣時 並未發現為偽幣,遑論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SV800586CN號仟 元紙幣共2張,票號又是相同,被告實可輕易辨識為偽鈔無 訛。是被告在此可輕易辨識本案2張新台幣仟元鈔為偽鈔情 況下,自不可能為不知情而收受,顯是明知上述新台幣仟元 鈔2張為偽造而仍收集以供嗣後行使至明。
⑷再者,被告是住居在南投縣○○鎮○○街0○0號0樓,依被 告上開偽造貨幣有罪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案件 ),其行使偽造貨幣地點,為彰化縣○○鎮○○街00號(購 買100元香腸)、彰化縣○○鎮○○路000號(購買80元延長 線)、以及該判決書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仟元鈔地點分別為 南投、竹山、集集、信義、水里、彰化、烏日、豐原、東勢 、埔里、古坑、梅山、竹崎、員林、斗六、沙鹿、清水、霧 峰、台中、斗南、大林、民雄、鹿港、苗栗、后里、西螺、 田中、大埤、溪口、新港、二林、埤頭、虎尾、嘉義、和美 、伸港、大甲、土庫、北港、卓蘭、苑裡、溪湖、大村、後 壁、新營、白和、東山、柳營、佳里、麻豆、善化等地(涵 蓋新竹至台南等鄉鎮市),但從不在其居住地即南投縣草屯 鎮即避該其生活圈以行使偽造仟元鈔,以防鄰右或相識之人 發現;而本件行使偽造貨幣地點,同是選擇避開其生活圈之 南投縣草屯鎮,並刻意耗費長時間自南投縣草屯鎮騎乘機車 到台中市第五市場行使偽造貨幣,又分別以偽造仟元鈔購買 100元上下貨品,以取得貨品並找零,與其上開已經判決確 定之偽造貨幣情節完全相同。
⑸再者,本案2紙偽造仟元鈔,被告在取得之時既可輕易分辨 真偽,被告自不可能在賭場、運動彩券交付偽造仟元鈔可分 辨情況下仍執意收受,放任自己受有損失。綜據各項情節, 本案被告所不爭執事發經過,及被告已經多件偽造貨幣案件 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而偽造貨幣者要處以重刑,收受後 方知是偽造貨幣而仍行使該偽造貨幣者,須處以罰金,罰金



金額又顯然高於該偽造仟元鈔面額等,是被告在警詢中所辯 稱:我並未使用該偽造新台幣仟元鈔、在偵查中辯稱:我有 向賴卓妍、許介節購物,但沒有向曾二妹購買梅乾菜,我取 得上開偽造紙幣時不知道是偽幣,而是在賭場或運動彩券商 家處收受後才知道是偽幣,因為不甘心才拿來行使云云、在 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辯稱:買便當時我不曉得是假鈔,拿來仔 細看才知道是假鈔,因心有不甘,所以才拿去買芥蘭菜、梅 乾菜、在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偽造貨幣,第一時間我沒 有發現,是第二時間才發現,就是我收受之後才發現是偽造 的鈔票等云云,純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訴意 旨所辯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應成立刑法第 196條第2項罪等,自無可採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㈣選任辯護人在本院上訴審審理中雖然請求將本案扣案偽造仟 元鈔與本院另案97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扣案紙鈔送交中央印 製廠進行鑑定等語。然本案偽造仟元鈔之製作品質與真鈔有 相當程度差別,已詳如上述,無論本案偽造紙鈔與另案偽造 紙鈔之製作方式、外觀、防偽貼條之黏貼方式、噴墨變色方 式是否相同,使用之紙卷是否一致,以被告有多次行使偽造 通用紙幣經驗,當較常人更易警惕、察覺,另案偽鈔與本案 偽鈔製作方式、外觀、防偽貼條之黏貼方式、噴墨變色方式 是否相同,使用之紙卷是否一致等項,並不影響本案被告犯 行之成立。再者,本院另案97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扣案偽鈔 業於100年2月24日經檢察官執行銷燬,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訴卷第58頁),顯已無法調查,且本院 亦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
四㈠查新台幣為現時通用紙幣,被告明知為偽造新台幣仟元紙幣 為行使,先於106年3月15日前某時,自某不詳者處,以不詳 方法,取得偽造新台幣仟元鈔2張,而收集該偽造新台幣仟 元鈔2張,再於106年3月15日,分別向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3 位被害人行使。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是犯刑 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就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一之㈢所為,各是犯刑法第196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等3罪。又被告 為供行使,而收集偽造新台幣仟元鈔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所 犯上述1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2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包含詐欺 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 例見解參照),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內雖未載明被告



在本案行使偽造紙幣前有收集偽造紙幣犯行,惟被告上開為 行使而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偽造紙幣之高度 行為之一部,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在審理期日予以告 知,應併為審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是基於各別犯 意為之,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向許介節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而未遂,犯罪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犯1次行使偽造紙幣未遂、2次行偽造紙幣 既遂等3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 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收 取行為,且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又收 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與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係兩種犯罪 行為,祇因在法律上均以意圖行使為要件,如行為人於意圖 行使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 雖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交付之罪,然就其收集之行 為仍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內雖未載明被告在本案行使 偽造紙幣前有收集偽造紙幣犯行,然被告為行使而收集偽造 紙幣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之一部,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併為審理,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3次行使 偽造紙幣之既、未遂犯行前之收集偽造紙幣行為事實,並未 在其犯罪事實欄內予以記載,復未在其理由欄內予以說明, 容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可採,為 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 前有偽造紙幣前科,仍在假釋期間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紙幣罪 ,惡性重大,並審酌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額、犯罪之 手段、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危害、及各該被害人實際所受之 損害;及被告在警詢中矢口否認有行使上開仟元偽幣行為, 經警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被告始坦承有交付仟 元偽幣給許介節,然仍否認有對曾二妹、賴卓圓行使仟元偽 幣,迄移審在原審仍否認上開犯行,至原審行準備程序始由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具狀坦承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但仍否 認於收受時即已知悉為偽造之通用紙幣,復未能與各該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事發當時在醫院做清潔工、現 為臨時工(1天工作5小時,時薪165元,月約收入1萬8000元 ),配偶從事家庭代工(月收入月5、6000元)之生活狀況



;暨被告之品行、犯罪之目的、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2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資以懲儆 。
六、沒收之理由
㈠扣案偽造票號SV800586CN號仟元紙幣2張,應依刑法第200條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一之㈢所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 告沒收之,並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深色外套1件、運動長褲1件,為被告所有,雖可資為本 案被告犯罪之佐證,惟其性質為被告日常生活用品,顯非用 以掩飾身分,尚難認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為沒收 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200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單位:新台幣) │
├──┼─────────────────┤
│1 │現金930元,及總值70元之芥蘭菜2把 │
├──┼─────────────────┤
│2 │現金950元,及價值50元之梅乾菜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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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