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妤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104 年度訴字第426 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28、3541號;併
辦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406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
後(106 年度上訴字第796 號),最高法院發回更審(107 年度
台上字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妤蓁犯如附表二、三所示部分均撤銷。簡妤蓁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部分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部分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簡妤蓁係簡薛秀鳳之女、簡江海之妹。簡妤蓁因經濟狀況 不佳,亟需資金。簡妤蓁知悉其母簡薛秀鳳申設於彰化縣伸 港鄉農會(下稱伸港鄉農會)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 戶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至FA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本(下 稱A 支票本)放置在彰化縣○○鄉○○村000 巷00號居所內 之位置,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依 當時資金需求分別於附件一所示各該票載發票日前一、二星 期內之某日,前往簡薛秀鳳上址居所,未經簡薛秀鳳之同意 ,持簡薛秀鳳放置於上址居所內之印章盜蓋於如附件一所示 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並偽填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支 票,完成發票行為後,持向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週轉 現金而行使之(簡妤蓁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簡薛秀鳳於原 審審理時撤回告訴,並經原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另 簡妤蓁此部分犯行,業經前審判處罪刑、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
二、詎簡妤蓁仍無法填補資金缺口,復為籌措資金而結識其子之 友人雷富勝,經雷富勝提議可利用支票賺錢,簡妤蓁遂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與不知簡妤蓁未經授權之雷富勝,持 簡薛秀鳳之印章盜蓋於如附表一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列附件
二各該編號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再依當時資金需求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列附件二各該編號支票所示票 載發票日前一、二星期內之某日,冒用簡薛秀鳳名義,偽填 如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之支票而完成發票行為後,持向不知情 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週轉現金而行使之(簡妤蓁此部分犯行 ,業經前審判處罪刑、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三、簡妤蓁於上開犯行中,見A 支票本將撕用完畢,為免遭簡薛 秀鳳發現並取得更多支票以供使用,乃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A 支票本及後 續冒領之各支票本將使用完畢時,未經簡薛秀鳳之同意或授 權,分別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103 年12月10日及104 年 1 月29日,前往伸港鄉農會,冒用簡薛秀鳳之名義,盜蓋簡 薛秀鳳印章於支票領取證上(盜蓋情形各如附表二犯罪事實 欄所示),而偽造上開支票領取證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 伸港鄉農會職員王玉佳行使之,致使王玉佳誤認簡妤蓁係經 簡薛秀鳳委託前來領取空白支票,而分別於103 年9 月17日 將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至FA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本(下 稱B 支票本)、於103 年12月10日將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 至FA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本(下稱C 支票本)、及於104 年1 月29日將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至FA0000000 號之空白 支票本(下稱D 支票本)交付予簡妤蓁,足生損害於簡薛秀 鳳及伸港鄉農會對支票管理之正確性。
四、簡妤蓁因經濟狀況不佳,亟需資金,為向楊献章、張紋賓及 張紋政等人借款,竟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偽造私 文書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詐欺取財等犯意,未經簡薛秀鳳及簡江海之同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簡妤蓁曾受其兄簡江海之委託代為持簡江海所有之彰化縣○ ○鄉○○○段0000○000 號土地(下稱甲土地)所有權狀向 銀行申請貸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取得簡江海之委託書、印 鑑章、印鑑證明及甲土地所有權狀,因未能順利申請貸款, 遂即將上開委託書、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甲土地所有權狀交 由簡薛秀鳳保管。簡妤蓁於103 年10月下旬某日,擅自從簡 薛秀鳳上址居所內取得簡江海之委託書、印鑑章、印鑑證明 、身分證及甲土地所有權狀(簡妤蓁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 簡江海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偽造如附 件二編號38所示簡薛秀鳳名義支票,繼於103 年11月3 日, 透過其不知情之友人謝健財介紹認識楊献章,而向楊献章謊 稱自己已獲得簡江海之授權辦理甲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 之事,並交付上開簡江海之委託書、印鑑章、印鑑證明、身
分證及甲土地所有權狀予楊献章而行使之,委託其代為辦理 抵押權設定,並提出如附件二編號38所示支票作為擔保,致 楊献章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 和美地政事務所),蓋用簡江海印章,製作以甲土地擔保債 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簡江海名義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和美地政事務所 提出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和美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經形式審查後,將前開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簡 江海及地政機關對於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待辦完抵押 登記後,楊献章歸還上開文件予簡妤蓁,並交付借款,經扣 除預付利息後,簡妤蓁實際取得54萬6 千元。其後,簡妤蓁 又偽造及提出如附件二編號96所示簡薛秀鳳名義支票換回原 先提出之附件二編號38支票作為擔保。
㈡簡妤蓁知悉簡薛秀鳳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以及簡 薛秀鳳所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 ○號房 屋、彰化縣○○鄉○○段000 ○號房屋(下稱乙土地房屋) 等不動產所有權狀置放在簡薛秀鳳上址居所內,於103 年12 月8 日,擅自從上址居所內取得簡薛秀鳳之印鑑章、印鑑證 明、身分證及乙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後(簡妤蓁此部分竊盜犯 行,業經簡薛秀鳳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並盜蓋簡薛秀鳳印章,偽造簡薛秀鳳名義、委託簡妤蓁辦理 乙土地房屋抵押借款事宜之委託書,以及如附件二編號21所 示簡薛秀鳳名義支票,繼於翌日(9 日)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里○○路0000號1 樓之「元山當鋪」,向經營該當 鋪之張紋賓、張紋政謊稱自己已獲得簡薛秀鳳之授權辦理乙 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之事,遂交付上開簡薛秀鳳之 委託書、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乙土地房屋所有權狀 等予張紋賓而行使之,並提出如附件二編號21所示支票作為 擔保,致張紋賓陷於錯誤,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邱志勇,於 同日前往和美地政事務所,蓋用簡薛秀鳳印章,製作以乙土 地房屋擔保300 萬元債權金額之簡薛秀鳳名義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和美地政事務 所提出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和美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經形式審查後,將前開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簡薛秀鳳及地政機關對於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待辦完抵押登記後,張紋賓歸還上開文件予簡妤蓁,並交付 借款,經扣除預付利息及其他手續費用後,簡妤蓁實際取得
180 萬元。其後,簡妤蓁又偽造及提出如附件二編號42、46 、48、78、86、91、92、93、94、95所示簡薛秀鳳名義支票 換取原先提出如附件二編號21支票作為擔保(先後換票依序 如附表三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示)。
㈢簡妤蓁於104 年1 月26日,擅自持上開從簡薛秀鳳上址居所 內所取得簡江海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甲土地所有 權狀(簡妤蓁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簡江海撤回告訴,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盜蓋簡江海印章,偽造簡江海名 義、委託簡妤蓁辦理甲土地抵押借款事宜之委託書,以及如 附件二編號71、79、89所示簡薛秀鳳名義支票,繼於同日前 往元山當鋪向張紋賓、張紋政謊稱自己已獲得簡江海授權辦 理甲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之事,並交付上開簡江海之委 託書、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甲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 予張紋政而行使之,復提出如附件二編號71、79、89所示之 支票作為擔保,致張紋政陷於錯誤,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邱 志勇,於同日前往和美地政事務所,蓋用簡江海印章,製作 以甲土地擔保300 萬元債權金額之簡江海名義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和美地政事務 所提出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和美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經形式審查後,將前開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 簡江海及地政機關對於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待辦完抵 押登記後,張紋政歸還上開文件予簡妤蓁,並交付借款,經 扣除預付利息及其他手續費用後,簡妤蓁實際取得57萬元。 其後,簡妤蓁又偽造及提出如附件二編號90所示簡薛秀鳳名 義支票換取原先提出如附件二編號79之支票作為擔保。五、後簡妤蓁因無法週轉,致陸續出現支票無法兌現而跳票之情 形,簡妤蓁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司法機關發現知 悉其犯行前,親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自首而 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簡妤蓁,以及辯護人 ,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 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 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他卷第9-12頁,偵 卷第4 反面-5頁、90反面-91 、92、161 反面-162、175 , 原審卷一第213 、284 、294 頁、原審卷二第5-8 、39反面
-40 頁,前審卷一第183 、207 頁,前審卷二第136-138 頁 ,本院卷第198-208 頁。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表如附表四, 以下同),核與證人簡薛秀鳳、簡江海所證稱未授權被告以 其等名義開立本案支票或設定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相符 (偵卷第8-11、89反面-90 、176 頁,原審卷一第309 反面 -312頁。卷宗名稱及簡稱對照表如附表四,以下同),且經 證人即被害人楊献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健財介紹簡妤蓁 跟我見面,簡妤蓁表示她的兄弟簡江海需要用錢,因此以簡 江海的土地設定抵押,以及提出發票人簡妤蓁之母簡薛秀鳳 、發票日104 年4 月4 日、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即附件 二編號96),作為擔保跟我借錢,我信以為真,因此借她60 萬元,我有預扣6 個月的利息,所以實際交付54萬多元;如 果當時我知道簡妤蓁並未經過簡江海的同意來抵押土地,我 不會借錢給她;簡妤蓁到現在都還沒還我錢等語(原審卷二 第25-30 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紋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先認識雷富勝,之後雷富勝帶簡妤蓁到我和哥哥張紋賓共同 經營的元山當鋪借錢,簡妤蓁二次借錢時我都在場;第一次 借錢是雷富勝帶簡妤蓁來當鋪,第二次是簡妤蓁自己來借錢 ;我要求簡妤蓁須提供抵押品;我委託代書代為辦理;我不 記得二次借錢的金額等語(原審卷二第32-38 頁),並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 明、登記謄本(偵卷第15-36 、111-114 、138-153 頁), B 、C 、D 支票本封面影本、伸港鄉農會104 年3 月30日伸 鄉農信字第1040000728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B 、C 、D 支票本之領取紀錄、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領 取證、104 年11月25日伸鄉農信字第1040003176號函暨所附 如附件一、二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明細、翻拍照片(偵 卷第13-14 、48-57 、82-83 頁,原審卷一第54-145頁), 如犯罪事實欄四㈠之簡江海名義委託書(偵一卷第4 反面頁 ),暨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根聯(置於原審卷外放證物袋)附 卷可考。另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 事件民事起訴狀所附簡妤蓁開立予楊献章票據明細表、簡妤 蓁開立予元山當鋪票據明細表、簡妤蓁開給元山當鋪支票( 簡薛秀鳳設定抵押部分)流程表及簡妤蓁開給元山當舖支票 (簡江海設定抵押部分)流程表所示(偵卷第106-110 頁) ,則被告簡妤蓁偽造附件二編號21、38、42、46、48、71、 78、79、86、89、90至96所示支票之時間,應如附件二各該 編號「簡妤蓁所稱開票日」欄所示之時間。
㈡關於被告所交付、其受簡薛秀鳳或簡江海委託辦理抵押借款 之委託書,其中犯罪事實欄四㈠之部分,被告自陳:交付予
楊献章之委託書,係其兄簡江海所書寫,並委託其向銀行詢 問貸款事宜,但簡江海後來決定不辦,該紙委託書被母親收 走,後來其從母親處拿出來使用等語(交查卷第7 反面頁) ,所供該委託書係由簡江海所製作乙節,核與證人簡江海所 證:其有寫一張委託書要被告詢問貸款事宜,後來其說不用 ,請母親向被告收回來等情相符(交查卷第7 頁),此委託 書顯非被告所偽造。其中犯罪事實欄四㈡、四㈢之部分,被 告自陳:103 年12月8 日其趁母親剖蚵出門時,進入母親居 處拿取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權狀等文件去辦抵押設 定,又偽造簡薛秀鳳委託書給當舖,騙當舖是簡薛秀鳳委託 辦理;104 年1 月間拿哥哥簡江海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 證、權狀等文件去當舖再借錢,未經簡江海同意寫一張委託 書給當舖等語(偵卷第5 頁),所供該等委託書係其偽造並 持之交付當舖乙節,核與證人張紋政所證:我有跟被告說要 有委託書,被告有拿出其兄與母之委託書,稱係其兄與母所 蓋章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36反面頁)。是犯罪事實欄四㈠ 之簡江海名義委託書係簡江海本人所製作、非被告偽造,而 犯罪事實欄四㈡、四㈢之簡薛秀鳳、簡江海名義委託書,均 係被告盜用印章所偽造。
㈢關於被告各以甲、乙土地房屋設定抵押而借得之金額,證人 楊献章證稱實際交付54萬多元等語,證人張紋政則證稱不記 得數額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供稱:我向楊献章借錢,一 個月利息4500元,扣掉付給楊献章的利息5 萬4 千元,再扣 掉付給謝健財的2 萬7 千元,剩下的才是我當場實拿的;第 一次去元山當鋪借錢,我實拿180 萬元,第二次我實拿57萬 元等語(原審卷二第31、38反面頁)。參酌被害人簡薛秀鳳 、簡江海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楊献章、張紋賓、張紋政 塗銷甲、乙土地房屋抵押權登記之訴訟中(即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事件),被害人簡薛秀鳳、 簡江海主張簡妤蓁於103 年11月4 日向楊献章借60萬元, 103 年12月9 日向張紋賓借錢,實拿180 萬元,104 年1 月 6 日向張紋政借錢,實拿57萬元,而楊献章、張紋賓、張紋 政於該民事訴訟中亦未爭執借錢之金額等情,有該民事判決 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8至55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所 稱,其向楊献章借款60萬元,扣除利息5 萬4 千元,實際取 得54萬6 千元之部分,與證人楊献章所述相符,足認54萬6 千元金額為被告該次借款實際所得之數額(至被告嗣後給付 予謝健財之2 萬7 千元,仍是被告簡妤蓁向被害人楊献章所 詐得之款項,自然不必扣除該部分犯罪所得)。又被告所稱 二次至元山當鋪,各實際借得180 萬元、57萬元等節,被害
人張紋賓、張紋政於前開民事事件亦未爭執,是以被告就此 部分金額所述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三次借款,各實際借得 54萬6 千元、180 萬元、57萬元等情,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 犯罪事實欄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4 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業經前審 判處罪刑、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献章、邱志勇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而完 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 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又同時、 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 固不能以其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但於不同之時間 、地點,先後分別起意,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即 與前揭情形不同,自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除以票換票部分外」之論罪:觀諸被告自始固係因財 務問題,為填補資金漏洞始起意冒用其母名義偽造支票進而 持以行使、冒領支票本、未經簡薛秀鳳、簡江海同意而分別 以甲土地、乙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然衡諸 被告認識雷富勝前每次要用時才去撕A 支票本,一張一張撕 ,開票日與票載發票日相距不會超過1 、2 個星期,認識後 之實際開票時間幾乎都是由雷富勝決定,並不固定;因為A 支票本快被用完了,再陸續領取B 、C 、D 支票本;又因各 次資金不足週轉不靈,先後分別起意以偽造之有價證券為擔 保及以簡江海之甲土地、簡薛秀鳳之乙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於 楊献章、張紋賓、張紋政以借得款項等情,迭據被告陳述明
確(偵卷第4 反面- 5 、91反面、161 反面-162、175 頁, 他卷第10-11 頁,原審卷一第213 、294 頁),其主觀上係 因各次資金不足週轉不靈,或為再行借貸,或因債權人追索 時為以票換票拖延債務清償日,始起意而為偽造支票、偽冒 申請支票本、偽冒辦理抵押權登記、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且縱為同一票載發票日,實際開立支票日期亦 未必同一,其所為顯均不具計劃性,各次犯意在時間差距上 個別中斷而可以分開,除下列以票換票部分外,客觀上並無 證據證明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 覆施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並不合理,均應分 論併罰。
㈣被告「以票換票部分」之論罪:
①犯罪事實欄四㈠:被告陳稱偵卷第67頁照片編號33-1(即 附件二編號38,背書人謝健財,原審卷一第106 頁)是我 開給楊献章的,我有傳Line給雷富勝,雷富勝罵我開的支 票沒有劃線,這樣會變成即期支票,要我趕快去延票等語 (偵卷第91頁,原審卷二第40、43頁),證人雷富勝對於 是否曾告知該支票會變成即期支票乙節答稱:「應該是忘 記,也有可能是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40反面頁),再 衡以證人楊献章證稱有要求謝健財於支票背書以為連帶擔 保、有收取附件二編號96所示支票作為借貸款項予被告簡 妤蓁之擔保(原審卷二第25-30 頁),及附卷簡妤蓁開立 予楊献章票據明細表(偵卷第106 頁),堪認被告所陳附 件二編號38、96所示支票均係為向楊献章借款、以票換票 而先後偽造。雖附件二編號96所示支票之犯行未據檢察官 起訴,然該支票既係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向楊献 章借得款項後,欲換取原供為擔保之如附件二編號38所示 支票而偽造並持以行使,且與此部分所示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後),本院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②犯罪事實欄四㈡:被告於104 年6 月3 日偵查中陳稱, 103 年12月9 日是第一次前往元山當鋪借款,以簡薛秀鳳 之乙土地房屋設定抵押借款當天,有以簡薛秀鳳名義開一 張230 萬元支票,日期押104 年1 月6 日,元山當鋪要求 面額不要這麼大張,因此改開2 張55萬元、2 張60萬元, 後來這張230 萬元就作廢了,之後再去元山當鋪都是去延 票,因為沒有錢讓支票兌現等語(偵卷第162 頁),再於 106 年2 月21日原審審理時陳稱,55萬元2 張是編號42及
78,60萬元2 張是編號91及95等語(原審卷二第39反面頁 ),並有230 萬元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164 頁), 及卷附簡妤蓁開立予元山當鋪票據明細表、簡妤蓁開給元 山當鋪支票(簡薛秀鳳設定抵押部分)流程表可稽(偵卷 第107-109 頁),堪認被告簡妤蓁所陳附件二編號21、42 、46、48、78、86、91、92、93、94、95所示支票均係為 擔保以簡薛秀鳳之乙土地房屋向張紋賓借款或以票換票而 偽造。
③犯罪事實欄四㈢: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偵查中陳稱,編 號55-3(即附件二編號71)、60-2(即附件二編號78)、 61-1(即附件二編號79)是拿我哥土地去元山當鋪借錢時 開的等語(偵卷第91頁),並有卷附簡妤蓁開立予元山當 鋪票據明細表、簡妤蓁開給元山當鋪支票(簡江海設定抵 押部分)流程表可稽(偵卷第107-108 、110 頁),堪認 附件二編號71、79、89、90所示支票均係被告簡妤蓁為擔 保向張紋政之借款或以票換票而偽造。又被告簡妤蓁固於 106 年2 月21日原審審理時陳稱,第二次跟張紋政借款, 我拿到57萬元,連同借款期間利息開70萬元的支票,即附 件二編號93、94等語(原審卷二第39反面- 40頁),惟觀 諸附件二編號93、94之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 FA0000000 ,屬104 年1 月29日所領取D 支票本之支票, 自無從於被告簡妤蓁104 年1 月26日以簡江海之甲土地辦 理抵押借款之際即已開立,是應認被告簡妤蓁此部分所陳 係記憶錯誤,附此敘明。
④綜上所陳,可知被告係為填補資金漏洞,向同一借款人借 款或延長清償期之同一目的,而有同時開立數張支票(如 附件二編號21、42、78、91、95均為103 年12月8 日為向 元山當鋪借款而偽造;編號86、92均為104 年1 月16日為 向元山當鋪延長清償期而偽造;編號71、79、89均為104 年1 月23日為向元山當鋪借款而偽造;編號93、94均為 104 年2 月11日為向元山當鋪延長清償期而偽造,以上詳 如附件二各該編號簡妤蓁所稱開票日欄所示),或是換票 之行為,是以其自然意義上開立支票之複數行為,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至於編號46、96雖 均為104 年1 月6 日偽造,惟係分別持向元山當鋪、楊献 章行使,難認係於同一機會密接偽造,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盜蓋簡薛秀鳳之印章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支票本領取證 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偽造支票上,盜蓋簡薛秀鳳、簡江海 之印章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盜蓋簡薛秀鳳、簡江海之印章於犯罪
事實欄四㈡、四㈢所示之委託書,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簡薛秀鳳名 義支票本領取證並持以申領支票本,偽造簡薛秀鳳、簡江海 名義如犯罪事實欄四㈡、四㈢之委託書並持之交付當舖,偽 造簡薛秀鳳、簡江海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之辦理抵押權登記,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犯罪事實欄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部分之論罪:按刑 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 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 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各次偽冒簡薛秀鳳名義申領支票本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各均係基於詐取財物取得支票本之犯罪決意,在進行詐 欺犯行整體行為過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以遂行其 詐欺取財之目的,具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核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又被告係分別於A 、B 、C 支票本將使用完畢,為取得 更多支票支應資金使用,而分別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偽冒 簡薛秀鳳名義偽造支票領取證領取B 、C 、D 支票本,時間 可分,前後犯意各自中斷,應分論併罰。
㈦犯罪事實欄四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論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 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 私文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 即為行使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 私文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 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向楊献章、張紋賓及張紋政等人借得款項之目的 ,而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欄四㈡、四㈢部分併有偽造委 託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並持以向楊献章、張紋賓及張紋政 等人行使,使其等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並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事宜,復使其等偽造申請文件持往辦理登記,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並於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交付款項,其所 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間,有完全或局部重疊,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 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 犯,其如犯罪事實欄四㈠、四㈡、四㈢(即附表三編號1 至 3 )之所為,應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係 為支應各次資金不足情形,而分別再於如犯罪事實欄四㈠、 四㈡、四㈢所示時間抵押借款,時間可分,前後犯意各自中 斷,則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即附 表二編號1 至3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3 罪間(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別論處。
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載明被告偽造如附件二編號96所示 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就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各次犯行僅稱構成行使為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未論及各次同有詐欺取財、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惟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疏漏部分分別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㈩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
①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 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釋之甚明。 ②查被告最初向檢察官提出之刑事自首狀中記載:「被告曾 於104 年2 月16日下午5 、6 點去伸港派出所自首,但警 員不受理。又於104 年2 月17日晚8 、9 點又去彰化市刑 大第2 隊自首,但同樣不受理」等語(他卷第3-4 頁), 嗣經證人即時任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下稱派出所)警員
之王星吉於106 年8 月2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 104 年2 月16日簡薛秀鳳來派出所報案,當時她說農會有 通知她,她的票被退票,而且退很多,簡薛秀鳳有說她的 支票已經很久沒有在用了,當時我是大備班,就是處理事 情的大備班,當時我直覺認為應該不是外人偷的,因為支 票可以拿去農會,之後還能把錢領出,這種事情絕對不是 一般小偷可以做到的,所以我請簡薛秀鳳先去詢問農會櫃 台,農會應該知道處理支票的人是誰,並請簡薛秀鳳問家 裡的人。另外,她媽媽離開之後,過了一點時間,簡妤蓁 有跑來派出所說她要自首,她當時是說要自首竊盜,但是 沒有表明他媽媽就是簡薛秀鳳,只有表明要自首這件事情 ,所以什麼事情根本也不清楚,我就請她先回去把事情弄 清楚,然後再過來派出所,當時簡妤蓁沒有表明她媽媽的 身分。到了隔天,簡薛秀鳳、簡江海、簡妤蓁三個人來分 駐所說要報案,說要提告簡妤蓁竊盜的案件,那時候簡薛 秀鳳是出示支票的存根兩本,然後簡江海是出示他的地契 資料,我還沒有做筆錄之前,我有詢問他們三個人大概的 案情,當時簡妤蓁有承認說是她為了錢的週轉,沒有經過 其母親、哥哥的同意拿了支票、地契去辦理金錢週轉、貸 款來使用,那天我就先製作簡江海、簡薛秀鳳的筆錄,接 下來才是作簡妤蓁的筆錄」、「(問:104 年2 月16日, 簡妤蓁有到派出所向警察告知要自首,為什麼當時不受理 ?)因為她只是說要自首竊盜,完全沒有案源,不曉得什 麼事情,她也沒有表明她跟她媽媽的關係,我完全沒有任 何的資料,且她也沒有說她就是簡薛秀鳳的女兒,偷了媽 媽的什麼東西,這些都沒有講,只是說竊盜、要自首,根 本就搞不清楚頭緒,我當然就請她先回去瞭解什麼狀況再 來,我完全不曉得任何的案源。我印象中她那天是急匆匆 的跑進來就一直說要自首、自首,然後也沒有講很完整案 情,當時我也沒有聯想到被告就是之前來的那個簡薛秀鳳 的女兒,且也沒有提起這件事,所以兩個案子沒有聯想在 一起。是隔天看到她們三人一起來才知道這件事情」、「 (問:當天加害人來跟你陳述說要自首,那你們會不會作 成書面?)當天是沒有做書面的,我是請她先回去將整個 案由、被害人是誰、什麼事情先釐清,那時候她一直急匆 匆的,也沒辦法陳述的很詳細,就只有說她要自首、自首 ,她有竊盜要自首,我的印象就只有講這樣而已,我就請 她先回去把事情弄清楚,她回去可能有找他的媽媽、哥哥 ,因為隔天就是三人一起過來的」、「(問:在你製作簡 薛秀鳳、簡江海的筆錄之後,還不知道有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這件事情嗎?)是,因為他們那時候是做竊盜而 已,後來問簡妤蓁的時候才知道她有變造支票的行為。」 、「(問:簡薛秀鳳有提到她的支票被人拿去偽造,簡江 海講說他的權狀被人設定去借錢,在被告簡妤蓁承認這件 事情是她做的之前,你們知道這件事情是簡妤蓁做的嗎? )不知道」等語(前審卷一第207 反面-212頁)。 ③綜核被告刑事自首狀所載及證人王星吉前揭所證,堪認告 訴人簡薛秀鳳於104 年2 月16日前往派出所陳述支票遭盜 用之際,證人王星吉至多僅知悉簡薛秀鳳之支票遭盜用暨 懷疑可能係為家人所盜用,並不確知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 人。同日2 、3 小時後被告即前往同一派出所表明因偷了 媽媽的東西要自首,惟證人王星吉因被告簡妤蓁情緒不穩 定、未能清楚描述內容、未攜帶任何資料、無法完整陳述 ,因而未製作資料即請被告簡妤蓁返家釐清情形再行前往 ,是於證人王星吉於簡薛秀鳳、簡江海及被告簡妤蓁三人 一同前往派出所並為簡薛秀鳳、簡江海、簡妤蓁製作筆錄 前,尚不確知被告即為竊取支票、權狀暨偽造支票之犯罪 嫌疑人,則依首揭說明,被告即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 相符,審酌被告自首之情狀及其犯行之狀態,爰就其所犯 各罪均予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