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94號
TCHM,108,上易,94,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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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雪英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
80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214號、106年度偵字第4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雪英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雪英雖為公教人員退休而有優退存款,然於民國103年之 前,即已因經濟資力甚差而向銀行辦理質借,竟隱瞞其財力 不佳而無支付能力之事實,分別為下列行為:
陳雪英董俊傑均為仝鑫傳銷公司之經銷商,二人於103年1 月初在仝鑫公司傳銷商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認識後,陳雪英 明知其無資力支付下線會員之貨款,亦無督促下線會員經營 傳銷事業之真意,竟為取得傳銷公司之獎金,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6月間某日,向董俊 傑佯稱其傳銷業務經營良好,下線人數眾多,且下線會員亦 經營有方,先讓下線獲利即可取得高額獎金,公司之獎金制 度亦可使董俊傑獲利,且其為教師退休,可領利率18%之優 退利息,於董俊傑之信用卡帳單繳款日保證支付該刷卡金額 等語,使董俊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3年6月19日、同 年月27日,以刷卡方式為陳雪英代墊下線會員之傳銷貨款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嗣董俊傑收受信用卡帳單後要求陳雪 英支付上開金額,陳雪英始告知董俊傑其優退存款已向銀行 質借九成,無資力繳付董俊傑之信用卡款項,下線會員亦拖 欠款項未付,董俊傑始知受騙。
㈡詐騙黃子榕部分:
1.陳雪英明知其因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且 經濟資力甚差,無力償還刷卡金,更無力給付額外之報酬予 黃子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 ,在黃子榕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向黃子榕佯稱信用卡



借其使用,卡費由其繳納,其可給付黃子榕刷卡金額之10分 之1作為報酬等語,致黃子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其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玉山銀行,卡號不詳)、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末四碼為 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末四碼為0000 號)之信用卡各1張交給陳雪英使用,陳雪英取得上開信用卡 後,即持以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時間,在如附表一所 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共77筆。而陳雪英為繼續使用上開信用卡 並避免黃子榕查覺,每月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迄104年4月 16日黃子榕取回信用卡為止,陳雪英尚有25萬元之刷卡金額 未付,致黃子榕受有代為向銀行支付前揭刷卡費用之損害, 陳雪英則獲得無須自行負擔消費金額之利益。
2.陳雪英明知其無清償債務及給付高額利息之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2月10日, 向黃子榕佯稱欲投資生意,其為公教人員退休資力頗豐,每 月可支付利息5萬元等語,向黃子榕借款100萬元,致黃子榕 相信其有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以現金56萬8000元及匯款38 萬2000元之方式,交付95萬元予陳雪英陳雪英取得前開款 項後,即用以支付其積欠董俊傑之債務利息及清償其他債務 。
⒊嗣黃子榕要求陳雪英返還借款及清償上開信用卡欠款,陳雪 英於104年4月11日書立承諾書,承諾於104年4月13日支付利 息15萬元,及於104年5月10日將100萬元及信用卡刷卡金額 一併付清,惟屆期仍未給付,黃子榕始知受騙。二、案經董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及黃子榕告 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 由檢察官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陳雪英(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其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第19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 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董俊傑黃子榕借款尚未返還之 情事,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與董俊傑一起去高雄 公司刷卡支付下線的貨款,經董俊傑的同意才刷卡支付貨款 ,150萬元是分1、2次刷,董俊傑有幫3、40人支付貨款,1 個人貨款是3萬元,之後貨物就給那些下線,我跟下線會員 說賺到錢再還我,但後來收貨與收款沒有很順利,買貨的下 線沒有支付貨款,我才沒有錢還董俊傑;我是跟黃子榕說要 投資咖啡生意向黃子榕借款100萬元,我有答應要給黃子榕 一個月5萬元的利息,以及刷卡金額10分之1的報酬,後來因 為跟董俊傑的生意沒有收回來,才沒有錢還黃子榕,我與董 俊傑、黃子榕都是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ㄧ)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董俊傑於警詢時指稱:我與被告係103年1月23 日在仝鑫傳銷公司的經銷商LINE群組認識,被告於103年6月 19日、27日,拜託我刷名下的信用卡代墊她傳銷下線貨款, 總共約150萬元,並跟我說帳單來了她就會付掉,但之後她 完全沒有給我錢來付信用卡帳單。當時我與她都是仝鑫傳銷 公司經銷商,因為她說她有找到幾個下線要組織好她的傳銷 體系,而我有幾個名額在她體系內,公司的獎金制度也可以 讓我的名額獲利,所以我才同意幫她刷卡代墊等語(見偵字 第419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我 沒有跟被告一起送過貨,我們是做直銷,不是跟她合夥做生 意,我也不是她的下線,只是她當初要求我暫時墊付貨款等 語(見偵字第419號卷第27頁背面);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被 告跟我說為傳銷下線訂貨,計算出來會有獎金,被告要我先 刷卡支付,等信用卡帳單出來被告會給我錢去付款,被告買 的貨是分散在被告的下線,被告如何去收取貨款我不清楚, 我為被告刷卡時,被告有跟我說她的臺灣銀行應該會有4、5



萬元的退休利息,我主要是因為被告是退休教師,享有18% 優惠利率的財務能力才答應先代被告支付貨款,但刷卡後被 告還不出錢時,我才知道被告的優惠存款有質借出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40頁、第142頁背面)。被告亦不 否認其有向告訴人董俊傑借款150萬元以購買被告之傳銷公 司下線會員之貨物,告訴人董俊傑則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 付上開費用等情,則告訴人董俊傑之上開指述即非無據。 ⒉又核被告與告訴人董俊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 告訴人董俊傑於103年1月間認識時,被告即於103年1月23日 向告訴人董俊傑稱:「我昨天雙團隊破千人,你說樂不樂」 、「你一定要努力啦」、「大家都能成為有錢人!」等語( 見偵字第419號卷第29頁、第31頁);於103年4月11日,再向 告訴人董俊傑稱:「我晚上還想去龍富夜市看下線喔」、「 這裡生意太好了」等語(見偵字第419號卷第33頁);於103年 4月14日向告訴人董俊傑稱:「我想了想,你還是JACKY的上 面好了!不然無法有很高收入,等於白忙一場!然後我們合 力把JACKY顧好,就好了呀!」、「謝謝你相信OG,相信我 」等語(見偵字第419號卷第33至34頁);於103年4月15日向 告訴人董俊傑稱:「我要讓我下線先上藍寶,我不要先上藍 寶,因為...只要我有三線,各有一線藍寶...那我就是紅寶 了呀」等語(見偵字第419號卷第35頁);於103年4月18日向 告訴人董俊傑稱:、「我要把你帶到威仁旁邊,目標是你哥 上藍寶」等語(見偵字第419號卷第36頁)。顯見被告與告訴 人董俊傑認識之初,確有向董俊傑稱其傳銷業務經營良好, 其下線人數眾多,且下線會員亦經營有方、生意興隆,如其 下線會員獲利,其可獲得更高額之利潤。佐以證人董俊傑於 原審證稱:被告說她是老師,她不會騙人,要我相信她,我 在借錢給被告時,只知道被告的臺灣銀行帳戶應該都還會有 4、5萬元的退休利息,被告主要是用她退休教師享有18%優 惠存款利率的財務能力騙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42 頁背面);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陳:我是老師退休,真 的有18%等語(見偵字第419號卷第28頁),告訴人董俊傑因 此以為被告事業經營成功,且有固定收益,具有還款能力, 始同意代被告墊付高達150萬元之貨款之事,洵堪認定。 3.再者,被告之臺灣銀行優惠存款,於99年之前即已質借將近 270萬元,且被告自99年開始,亦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 等情,有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07年9月13日館前存密字第 10750005761號函檢附之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年9月13日金徵(業)字第10700055 17號函、107年9月19日金徵(業)字第1070005597號函及檢附



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4至 228頁),足認被告於103年6月前,其財力已甚為窘迫,雖為 教師退休而享有優惠存款利率,惟已向銀行質借,並無固定 收益。而依告訴人董俊傑於原審所證:我刷卡後帳單來的時 候,被告沒有拿錢給我,一直拖到103年8月才找民間借貸放 款人員請我拿房屋抵押借款200萬元,並交給我她的臺灣銀 行存摺跟金融卡當作保證,但是她的存摺頁面已經有做質借 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第140頁),並有被告上開銀行 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偵字第419號卷第37、38頁),顯見被 告於請求告訴人董俊傑刷卡150萬元支付下線貨款當時,並 未如實告知上情,使告訴人董俊傑誤以為信用卡帳單屆期時 ,被告應有資力得以還款,而同意以刷卡方式支付款項予被 告,自屬虛偽不實。
4.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董俊傑知情且同意刷卡代墊下線貨款, 其並無施用詐術,因為後來拿貨的人沒有給錢,每個下線貨 款是3萬元,我才無法支付該150萬元,如果那些人老老實實 付款,錢是夠的,但我不想告那些下線等語。然被告始終未 能提出其有積極督促下線會員出售貨物、返還貨款之相關證 據,則本件是否確有被告所稱請告訴人董俊傑刷卡之目的, 係為支付傳銷公司下線會員之貨款ㄧ節,已堪存疑。再觀被 告與告訴人董俊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3年1月23日向 告訴人董俊傑稱:「有一件事,要告訴你,我們先不要讓洺 洋知道我們認識好嗎?」、「請牢記我們聯絡的事,先不要 告訴OG的人喲!」(見偵字第419號卷第29至30頁);於被告 拖欠告訴人董俊傑本案款項未返還,告訴人董俊傑於103年 11月2日以LINE訊息要求被告還款並稱:「妳再不重視誠信 ,我只好請公司處理喔」等語,被告仍稱:「我們的事,我 們了~」、「我真的只能幫助一人賺到價差,我在慎選人, 這就是我的考量」等語(見偵字第419號卷第31至32頁),顯 見被告實不欲傳銷公司之其他人員知悉其認識告訴人董俊傑 ,亦不願該公司人員知悉其向告訴人董俊傑借款支付下線會 員之貨款等節。益徵被告實際上並無經營下線業務之真意, 而係佯以先行支付下線會員之貨款,待下線會員出售貨物即 可獲利返還等情詞,誆騙於103年1月間始加入該傳銷公司、 資歷及經驗均不如被告之告訴人董俊傑刷卡付款,嗣後被告 即置之不理,被告應有對告訴人董俊傑施以詐術之情,即堪 認定,其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她說要 幫我累積信用,所以用我的信用卡刷了約20多萬元,但現在



含利息要還到約30萬元。她知道我沒錢,所以說要幫我,我 就向銀行借錢給她等語(見偵字第24214號卷第11頁);於檢 察官偵查時指稱:我們是103年9月底、10月初認識,我帶我 公公出去玩,在臺中火車站碰到被告,她跟我介紹說她是退 休老師,錢都在海外,要下高雄衝事業。她在103年10月底 在我南屯區家裡先騙走我3張信用卡,叫我信用她,她會付 等語(見偵字第24214號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於警詢時 指稱:我跟被告在103年9月底左右認識,她在103年12月初 跟我說要投資生意,我沒同意,她就跟我說借她100萬元, 每月給利息5萬元,所以我在103年12月10日領56萬8000元, 在我住家1樓大廳親手交給她,再匯款38萬2000元到她玉山 銀行帳戶給她,5萬元利息先扣掉。被告另說有急用跟我借 信用卡,我在103年10月中旬借3張信用卡給她,她說她會繳 錢,結果總共刷了約27萬元,只繳幾千元後就沒有繳,在 104年4月份我就把信用卡拿回來了等語見偵字第24214號卷 第42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跟被告是103年在火車站認 識,她說要我把信用卡給她,她說她自己很有錢,看我有多 少的卡就交給她,叫我辦出來給她用,我覺得她是女生又是 老師,都還那麼努力在賺錢,她叫我不用擔心,她會繳清, 可以給我10%,但被告都沒有繳,只有付最低繳費額度,目 前尚欠25萬元未繳清。另外她告訴我說要投資咖啡、電動車 之類的,我說對那個沒有興趣,過一陣子以後她又說每個月 給我5萬元利息,她要去投資電動車,我才願意借款95萬元 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9頁),並有告訴人黃 子榕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 、台新銀行持卡人消費明細、被告書立之承諾書2份在卷可 憑(見偵字第24214號卷第12、13頁、第109至111頁、第129 至131頁、第156至158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認有刷 告訴人黃子榕交付之信用卡25萬元買東西,是因答應她依刷 卡的金額10分之1給她當報酬,她才會同意等情(見偵字第 24214號卷第24頁背面);於警詢時坦認收受告訴人黃子榕交 付之95萬元(100萬元扣除利息5萬元),及跟她說如果她同意 我使用她的信用卡,我會去繳費並另外給她刷卡金額的10分 之1給她當報酬等情(見偵字第24214號號卷第40頁背面至第 41頁),則告訴人黃子榕之上開指述即非無據。 2.告訴人黃子榕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我只知道被告18%每個 月有20萬進帳,這是她跟我說的,質借九成是去銀行或郵局 存入後,可以借九成出來,她說聰明的人錢不會留在臺灣, 會把錢放在海外,我看她很衝勁,又是全省在跑,很努力在 賺錢,那時候我只知道她是退休老師等語(見偵24214號卷第



49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只相信她很有錢,因為她是 老師,她一直說她哪邊有很多錢,她錢都放她女兒那邊,還 有給我看她優惠存款的定存單。她說她那邊有18%,退休金 每個月的被動收入有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第 148頁背面),被告於原審亦稱:我有跟告訴人黃子榕說要給 付她刷卡金額的10分之1為報酬,她才同意借卡給我,借款 100萬元的部分,我係向黃子榕說要投資咖啡的公司,黃子 榕有答應,我們約定每月利息是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0頁),堪信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黃子榕聲稱其資 力足以給付刷卡金額之1成,以及每月給付約5%之高額利息( 50000÷950000=0.0526)等語,向告訴人黃子榕索取玉山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借款95 萬元供己花用之情。
3.又被告之臺灣銀行優惠存款,於99年之前即已質借將近270 萬元,且被告自99年開始,亦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等情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雖為教師退休而享有優惠存款利率, 惟已向銀行質借,並無固定收益,且無力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項,復已於103年6月間,向本案告訴人董俊傑借款150萬元 未返還,益見其已無資力且高額負債。再參以被告於原審供 稱:103年10月我向告訴人黃子榕借卡時,我信用有問題, 自己沒有信用卡,103年12月跟告訴人黃子榕借100萬元的目 的,則是為了償還董俊傑,以及我的18%那邊有破洞需要填 補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黃子榕商借 信用卡及借款100萬元,僅係用以供自己消費及填補其他財 務缺口,並非用以投資獲利,乃其竟仍向告訴人黃子榕誆稱 其有18%之優存利率,每月收入約20萬元,還有資產在國外 ,有能力支付高額刷卡利潤及借款利息等語,使告訴人黃子 榕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信用卡供被告使用,及同意借款95萬 元予被告,被告應有對告訴人黃子榕施以詐術之情事,應屬 明確。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黃子榕僅為民事債務糾紛,並無 詐騙告訴人黃子榕等語,實無所採。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所辯各情,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終結21日後,雖於108年5月21日以被告已與告 訴人黃子榕達成初步協議為由,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等語 ,然被告與告訴人黃子榕實際上並無任何初步協議,被告於 行為後,迄今已4年餘,仍未取得告訴人黃子榕之諒解,其 等是否成立調解尚屬未定,且本件並無何其他應行調查之處 ,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以代傳銷公司下線會員支付貨款為由,使告訴人董俊傑不疑 有他,陷入錯誤,而分別於103年6月19日、27日刷卡150萬 元,被告此部分所為乃源於同一犯罪動機,犯罪方式均相同 ,且均侵害同ㄧ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 。又刑法第339條雖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之所為,既係自103年6月間某日起,繼續至告訴人董俊 傑於103年6月27日刷卡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1部分之所為,係使用告訴人黃 子榕之信用卡消費,其債務須由告訴人黃子榕代其償還,被 告自己無須負擔,而獲得免予清償之不法利益,故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使用告訴人黃子榕之信用卡刷卡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此部 分,僅對告訴人黃子榕施以一次詐欺犯行,經告訴人黃子榕 同意授權而交付3張信用卡,故被告嗣後於如附表一所示特 約商店之各次刷卡消費,尚非盜刷,亦難認屬詐欺行為之接 續犯行之一部,並無再就各次刷卡行為論罪之餘地。(三)被告就上開2次詐欺取財、1次詐欺得利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就告訴人黃子榕 部分僅成立接續犯ㄧ罪,然被告就告訴人黃子榕部分之2行 為態樣並不相同(ㄧ為借用信用卡,ㄧ為借款),所犯構成要 件亦不同,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3月5日,在告訴人董俊傑之住 處,向告訴人董俊傑謊稱有急用等語,向告訴人董俊傑借用 13萬元,致告訴人董俊傑陷於錯誤,借款13萬元予被告,被 告並開立13萬元本票1紙予董俊傑;又於同年5月3日,以兒 子婚禮喜宴升級,升級費用不想讓兒子之道為由,要求告訴 人董俊傑代為支付該費用,致告訴人董俊傑陷於錯誤,以刷 信用卡之方式代墊升級費用10萬4280元;再於103年8月間, 要求告訴人董俊傑以房屋抵押200萬元為被告清償10萬4280 元及犯罪事實一、㈠之卡債150萬元,之後房屋抵押貸款由 被告清償等語,致告訴人董俊傑陷於錯誤,以其名下房屋借 得200萬元為被告清償卡債,並由被告取走餘額,被告並開 立200萬元之本票、借據給告訴人董俊傑,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董俊傑有於103年3月5日借款給其13 萬元、於同年5月3日經告訴人董俊傑代墊刷卡10萬4280元, 及以房屋貸款200萬元給其清償卡債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這些款項都是經過告訴人董俊傑同意後借 款及刷卡等語。經查:
①告訴人董俊傑雖有於103年3月5日借款13萬元予被告、於同 年5月3日為被告刷卡喜宴費用10萬4280元,及以房屋貸款 200萬元給被告等情,有被告書立之借據、承諾書、本票、 刷卡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19號卷第16至20頁)。然告 訴人董俊傑於警詢時指稱:103年3月5日,被告找我借錢稱 有急用,我以郵局儲蓄保險保單借款13萬元轉借被告,被告 當天寫本票及借據給我,之後於同年5月3日,被告以兒子婚 禮喜宴升級,升級費用不想讓兒子知道,要求我刷卡代墊, 103年6月間我為被告刷卡後,被告無力支付我的信用卡帳單 ,同年8月間被告跟我協商,要我用房屋抵押借貸200萬元清 償卡債,我受到銀行催繳的壓力,一直要被告處理,被告找 了民間信貸,用我的房子來抵押借款,第一筆13萬元是我借 被告的,我認為後面200萬元是被告詐騙等語(見偵字第419 號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願 意借錢給被告,係因被告主動提醒借款時不應沒有任何擔保 品,被告主動提出會簽寫本票及借據,我認為本票有很強的 還款效用,而被告要我抵押房屋借款時,我已被銀行追債, 被告有給我看她的臺灣銀行存摺,我知道被告的優惠存款已 經被質借出來,但我那時候必須清償卡債,且被告有開立 20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才會同意以房屋作為抵押借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1頁)。是被告向告訴人董俊傑



為上開借款時,已明確告知與事實相符之借款目的,及告訴 人董俊傑以房屋抵押借款給被告200萬元時,被告亦已明確 告知告訴人董俊傑其債信不良,雖有優惠存款,然已質借9 成之事,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②再者,告訴人董俊傑係因被告簽發本票、借據,即同意出借 13萬元及代被告刷卡支付10萬4280元款項等情,業經告訴人 董俊傑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第140頁背 面、第141頁背面),尚難認被告於103年3月、5月間向告訴 人董俊傑借款時,有何虛構誇大其經濟能力,使告訴人董俊 傑陷於錯誤之情形,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本院論罪科刑 之被告向告訴人董俊傑詐取150萬元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對告訴人黃子榕部分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審酌被告明知其資力不足,竟向告訴人黃子榕佯稱可支付 高額利息及刷卡報酬,使告訴人黃子榕陷於錯誤,借貸高額 款項並同意被告使用信用卡,使告訴人黃子榕受有鉅額損害 ;被告明知債信不良、經濟資力不足,仍以告訴人黃子榕之 信用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奢侈消費,顯見被告係以告訴人黃 子榕之錢財滿足一己生活之奢侈便利,所為甚不足採;犯後 雖坦承有向告訴人黃子榕借用金錢、刷卡消費未清償之客觀 事實,然否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態度難謂良好, 又被告迄今仍未償還本案款項,告訴人黃子榕所受損害非輕 ,自不宜輕縱,復審酌被告之教育、職業、工作、婚姻、經 濟等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之刑,又 就沒收部分敘明其沒收之理由(詳後述),經核其此部分之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 被告提起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是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附表ㄧ編號77、78所示之天鵬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刷卡金1000元、49900元部分,其刷卡 日期係在103年9月26日即告訴人黃子榕交給被告前所為〈見 偵字第24214號卷第129頁〉,原審誤予列入;原判決附表ㄧ 編號43、57之交易,被告均有刷退部分金額〈見偵字第2421 4號卷第110頁、第130頁〉,原審漏未扣除;原審漏載本判 決附表ㄧ編號77所示被告在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刷卡 交易,而均有未洽,然此與認定被告之犯行及沒收部分之本 旨均無影響,尚無就此予以撤銷之必要)。
六、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董俊傑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業已於108年4月22



日以300萬元與告訴人董俊傑成立調解,並當場交付6萬元, 雙方同意由被告自108年5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 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原審未及審酌,並沒收被告已清償 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此 部分之犯罪,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瑕疵可指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 之應執行刑,亦因此部分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 審酌雖為教師退休並領有高額退休金,卻因負債且所經營之 傳銷業務不足以負擔鉅額貨款,竟向告訴人董俊傑謊稱其有 能力支付高達150萬元之貨款,使告訴人董俊傑陷於錯誤, 借貸高額款項予被告,受有鉅額損害;被告犯後雖坦承向告 訴人董俊傑借用金錢,然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態度難謂良 好,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董俊傑成立調解,然僅償還部分款 項,並未按期履行所應為之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35頁),告訴人董俊傑所受損害非輕, 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 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相關 規定。105年6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 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以上修正或增 訂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 犯罪,有沒收之必要,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剝奪 犯罪所得以作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以回復合 法財產秩序,因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就沒收之相關規定,均適用10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二)被告因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以其實際所得者為限。故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向告訴人董俊傑詐得之財物150萬 元,已賠償告訴人董俊傑6萬元,應自其犯罪所得部分扣除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1部分向告訴人黃子榕詐得信用 卡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金額,被告雖已繳付部分刷卡費 用,然尚有25萬元未繳納,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黃子榕供明在 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2部分,向告訴人黃子榕詐得



之金額95萬元,尚未返還告訴人黃子榕。被告上開部分清償 後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 明已不存在,且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復無證據足認其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 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 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 所犯各次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使用告訴人黃子榕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使用信用卡別 │刷卡金額 │
│ │ │ │ │新台幣(下 │




│ │ │ │ │同) │
├──┼──────┼───────┼─────────┼─────┤
│1 │103年11月12 │中油公益路站( │台新銀行信用卡 │104元 │
│ │日 │D416K) │ │ │
├──┼──────┼───────┼─────────┼─────┤
│2 │103年11月22 │高鐵台中站 │台新銀行信用卡 │2780元 │
│ │日 │ │ │ │
├──┼──────┼───────┼─────────┼─────┤
│3 │103年11月23 │高鐵板橋站 │台新銀行信用卡 │1410元 │
│ │日 │ │ │ │
├──┼──────┼───────┼─────────┼─────┤
│4 │103年11月23 │晶華國際酒店股│台新銀行信用卡 │10000元 │
│ │日 │份有限公司 │ │ │
├──┼──────┼───────┼─────────┼─────┤
│5 │103年11月25 │台灣楓康超市- │台新銀行信用卡 │320元 │
│ │日 │南投店 │ │ │
├──┼──────┼───────┼─────────┼─────┤
│6 │103年11月26 │神腦國際企業股│台新銀行信用卡 │590元 │
│ │日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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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