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451號
TCHM,108,上易,451,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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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黃郁翔(下簡稱被 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及理由補充 如下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本案綜合證人 吳念庭在另案警詢、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簡 雪芬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暨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證人簡雪芬上開證述,避重 就輕、前後不一、選擇性記憶,復與證人吳念庭及被告所供 證之情節有違,亦核與常情有違,且其在原審之證述,其真 意應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可採信。而被告自民國106 年4、5月到任,迄106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止,總計被告已經 任職生活彩家之期間,既已達2、3個月之久,而非僅任職2 、3天,對店內業務,應非陌生;且小小店面,整理貨物, 亦無需整理達2、3月之久;本件查獲11臺賭博電玩,非僅少 數1、2台,佔據店面面積比例不小,且日營業額平均新臺幣 1,000元左右,對生活彩家之營收之重要性,自不言可喻; 又被告值班之時間,平日8小時,遇有同事休假時,甚至須 連續值班12小時,衡諸常情,在被告任職達2、3個月之值班 期間(一個禮拜僅上3、4天大夜班、其餘亦有可能是值日) ,連一位賭客都沒有上門,其機率應係零;再者,衡諸常理 ,客人上門,卻不叫被告值班時間做上開賭博電玩生意,於 其任職2、3個月內,給予一樣之薪資,卻僅令其販買店內雜 貨飲料之工作,核與社會上一般生意經營、雇用員工之慣行 顯然有違;又店內每日結算之現金都放在店內保險箱,是被 告如不知道保險箱密碼,又如何將營收現金放入保險箱內? 是被告上開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及證人簡雪芬所證述之上 情,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均委無足採;再者,被告與前後手



交班時,除營收現金外,對於職班期間內之各種報表、機台 號碼表、會員開分表、會員開分日期表、賭客中獎記錄本、 機臺保留表等,均需一一如實記載,然後交予接班人,就此 移交及記錄之上開報表等,被告不可能諉為不知。從而,被 告與證人吳念庭簡雪芬就本件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堪確認。原審疏未注意上情,除有不依卷內資料認 定事實及理由不備外,遽為無罪判決,核與社會一般生意、 雇傭之經驗、論理法則及慣行,均有違背。是原審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既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 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 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 ,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 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 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 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 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 據法則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證人簡雪芬生活彩家商行之負責人,證人吳念庭則為生活 彩家商行之店員,渠2人因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40日確定,並均已 執行完畢(參本院調閱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 第1356號簡雪芬等2人賭博案卷全卷),並無推委自身刑事 責任之情事;又證人2人等與被告並無特別恩怨仇隙關係存 在,渠等於原審法院為證時,復均經依法具結,依法即負有 據實陳述義務,否則將負偽證之刑事責任,亦無僅為迴護被 告即令自身再陷刑事追訴風險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簡雪芬吳念庭在無特別利害關係存在,亦無使自身陷入偽證刑事 追訴之風險等情形下,於原審審理時,仍本於事實而為相關 案情之證述,渠等證述內容自無不可採信之處。至證人2人 等於自身刑案中之供述內容(併參同上調閱之簡雪芬案卷) ,雖與渠等於原審審理證述內容,就被告任職期間及擔任工



作內容,或因簡略陳述及詳細供述之不同,而略有歧異,惟 綜合渠等證述內容,均一致指出被告僅係擔任夜班管理人員 ,對於本案之機台並不負責開分工作等語,並無明顯矛盾不 一之處,亦無足以推翻證人等於原審證述為真之情狀存在;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綜合渠等證述及被告供述內容,可知 證人等有迴護被告之情等語,本院自無法遽予採用。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係 本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犯行之共同正犯等語 ,固非全然無見;惟綜觀全卷並未見有何被告參與機台開分 、兌換現金等作為之客觀事證可憑(依上揭調閱之執行卷【 107年度執沒字第410號】,扣案之開分表、報表等,均經檢 察官於107年6月27日依法執行沒收完竣,故無從調取;另卷 內拍攝之賠率表、帳冊等,亦無被告簽章之紀錄情形存在, 參警卷第30、34、35頁),檢察官上訴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 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自無法完 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 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及 心證形成之事項,重覆爭執,並未提出新事證,俱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7樓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郁翔係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000號之「生活彩家商行」之店員,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領得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6年4、5月間某日起,受僱於簡雪芬(涉犯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另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判決確 定)在上開未領得營業級別證之該店內負責看管電動賭博機 具、洗分及分數兌換現金予賭客,其賭博方式除KUGA電子遊 戲機檯係以每新臺幣(下同)1元開分20分之比率外,其餘 機檯係以1元開分1分之比率,由被告開分並啟動遊戲機檯把 玩對賭,於遊戲結束後,若遊戲者賭贏則可獲得分數,並可 以1分20或1比1之比率洗分換取現金;若賭輸則賭金歸簡雪 芬所有。嗣經警方於106年7月27日下午3時15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當場扣得KK猩機檯8臺、K UGA機檯2臺及小瑪莉機檯1臺等賭博性電玩機檯共11臺(均 含IC板)、賭金2500元、機檯開分鑰匙4支、機檯電源遙控 器1個、機檯7月份月報表1張、機檯號碼表1張、會員開分表 1張、會員名單表6張、會員開分日期表1張、賭客中獎紀錄 表1本、KUGA中獎贈分表1張、機檯保留表1張、彩金中獎表1 張、鐵支中獎表1張、6月份彩金活動說明表1張及彩金電子 計分板1檯1(KK猩機檯用)等物,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 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 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 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 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另案被告簡雪 芬之證述、本院106年聲搜字第38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機檯擺設 位置圖、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督察科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聯合稽查電子遊戲 場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34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 33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僱於簡雪芬生活彩家商行擔任大夜班 店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賭博犯行,辯稱:我是管理貨品的,當時同事都沒有教我那 些機檯是幹嘛的,我沒有操作機檯開分、洗分給客人玩。簡 雪芬應徵我時沒有跟我說如果有客人要玩遊戲,機檯要處理 ,沒有教我機檯,也沒有給我機檯的鑰匙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生活彩家商行之店員,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34頁、第35頁)。又生活彩家商行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而於106年7月27日為警搜索時,扣得得KK猩機 檯8臺、KUGA機檯2臺及小瑪莉機檯1臺等賭博性電玩機檯共1 1臺(均含IC板)、賭金2500元、機檯開分鑰匙4支、機檯電



源遙控器1個、機檯7月份月報表1張、機檯號碼表1張、會員 開分表1張、會員名單表6張、會員開分日期表1張、賭客中 獎紀錄表1本、KUGA中獎贈分表1張、機檯保留表1張、彩金 中獎表1張、鐵支中獎表1張、6月份彩金活動說明表1張及彩 金電子計分板1檯1(KK猩機檯用)等物,有本院106年聲搜 字第00038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店內機檯擺放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22張、 暫存保管條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43張可稽(見 投投警偵字第1060015693號卷,下稱卷一,第18頁至第25頁 、第28頁至第39頁、第47頁;第106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 卷宗,下稱卷二第71頁至第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 定,先予說明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 以未依該法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領證之消極行為 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 ㈢經查,證人簡雪芬於警詢中證稱:生活彩家商行有2個店員 ,一個是吳念庭從早上8時至晚上8時,另一個是黃郁翔從晚 上8時至早上8時等語(見卷一第15頁)。復於偵詢中證稱: 黃郁翔是106年6月某日到職,是我親自面試的等語(見卷二 第6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生活彩家的負責人, 是去年5月接手生活彩家的經營。被告應該是5月底或是6月 我面試進來。我跟他說我需要大夜班,整理、結帳,整理貨 倉。因為被告到職的日期沒有很長,我是當下的老闆,我並 沒有打算讓他學習開機檯給客人把玩這些東西。他知道我跟 吳念庭有利用檢察官所說的機臺從事賭博行為,我只是讓他 知道還沒有教他,我們就被抓了,但他從來沒有實際操作過 ,也不知如何操作,是由我及吳念庭在操作,我也不可能把 幾萬元的現金給剛來的員工操作,被告沒有請我或吳念庭教 他如何操作。大夜班的時間是凌晨12點到早上8點。警詢時 我會說吳念庭的班是早上8點到晚上8點是因為我們只要休假 ,就有人要加班,就必須上12個小時。所以如果休假日就只 有2個人,平常是3個人輪。通常客人都跟我、吳念庭認識, 所以都會在我們兩個人當班的期間過來,這些機檯都需要使 用鑰匙、開分鍵,被告都不知道,他怎麼開分給客人玩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至第140頁)。另證人吳念庭於偵訊中證稱 :黃郁翔是大夜班,我跟他輪班,我比黃郁翔早任職,他大 約106年6月13日才到職等語(見卷二第14頁)。復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沒有看過黃郁翔給客人開分、洗分或兌換



現金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91號,下稱卷三,第11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在生活彩家工作而認識被告, 被告比我晚到職,但沒有記晚多久。我的班是下午4點到晚 上12點。跟我交班是女生,他的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4 點。被告的班表是晚上12點到上午8點。我下午4點來上班的 時候,這些機檯並非開啟的,是我開的。我不知道為什麼前 一班8點到4點沒有開。我下班交接時,關於機檯的部分,有 客人的時候要對表,就是要紀錄他贏多少玩多少。機檯我會 關掉。我的班是有客人來我才會開電源。賭客輸贏的賭金交 給老闆,我放在店裡的保險箱,老闆會自己來保險箱拿。我 也沒有看過被告那班的機檯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 103頁)。由上可知,生活彩家商行之負責人簡雪芬固有雇 用被告,然被告之工作內容僅負責商行內貨倉管理、整理、 結帳等事務,並無操作電子遊戲機檯而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及賭博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 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查無其他積 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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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