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梅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2171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2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尚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柯政毅、證人即 資源回收業者吳耀宗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 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之 犯行,原審對被告謝梅珠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爰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原審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而依證人資源回收業者吳耀宗於原審之證述( 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益見被告於將告訴人所有之2 台自 行車交與證人吳耀宗時,僅表明係因清理社區公共空間而委 請吳耀宗回收,縱使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柯政毅同意 ,擅自處分柯政毅所有之腳踏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當,然尚難推斷被告主觀上即有將前開腳踏車 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而遽以竊盜罪之刑罰相繩。原審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非無見,然於證明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