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美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99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534號、第5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瑞美自民國101年8月20日起,召集如附表一編號1、2、3 等3個合會,均由其自任會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開 標,採內標制。詎張瑞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會 員彼此互不熟識或無暇親至現場觀看投標之機會,先後於附 表二所示開標時間,未經如附表二所示會員同意,冒稱該等 會員得標,再於各該冒標會期當場或開標後數日內,對各活 會會員(含被冒標之會員)謊稱係上開被冒標會員得標或僅 含糊宣稱有會員得標,致渠等誤信為真而交付當期會款予張 瑞美,而以上開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合會金,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1,347,000元。嗣張瑞美於103年12月20日起 即不知去向,如附表一所示合會因而停標。經活會會員葉秀 妹等人相互聯繫探詢,赫然發現各會已知活會會員均多於剩 餘會期,始驚覺張瑞美冒標情事。
二、案經葉秀妹、陳宿珠、何秀美、黃月裡等人訴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張瑞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該等證據 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葉秀妹、黃月裡、陳宿珠、何秀美、游秀玲、江榮華、 證人徐張犁香、徐雅雯、楊家宏、葉鐘碧珠、鄧宇扉、賴劉 秀珠、吳國將、吳張月翠、吳詹淑真、張珮珠、徐莉莉所證 相符,復有告訴人葉秀妹等所提出之會單3張(他卷第6至8 頁)、告訴人葉秀妹所提出之活會資料(他卷第20至30頁) 、告訴人游秀玲所提出之會單(他卷第89頁)、告訴人江榮 華所提出之會單(他卷第90頁)、告訴人何秀美所提出之會 單相關資料(偵3548號卷第28至30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0000000000,依告訴人游秀玲會單資料為「游大順」電 話,但登記用戶為張瑞美,偵3548號卷第14頁)、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0000000000,依告訴人游秀玲會單資料為「陳麗 華」電話,但登記用戶為謝俊煒,偵3548號卷第15至16頁) 、亞太行動資料查詢(0000000000,依告訴人游秀玲會單資 料為「美雲」電話,但登記用戶為張瑞美,偵3548號卷第17 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附表二㈡編號1、2、㈢編號1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 倍)」,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並無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所為如附表二㈡編號1、2、㈢編號1所示犯行 ,自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㈡編號1、2、㈢編號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㈠、㈡編號3至 7、㈢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另查民間合會於每次投標後,標會行為即告一段 落,會首與會員各自按其約定履行合會契約義務,各次投標 行為顯然可分,是在本案缺乏證據證明被告於召集前開合會 之初,即有以冒標全部合會(包含各會各標)以詐欺各該會 員之犯意(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7頁倒數第1行 至第8頁第1至4行),且其上開犯行間,在時間上又有相當 間隔之情形下,自應認係分別起意,而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以接續犯意為各次詐欺犯行,應論以概括一罪,容 有未洽。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未經會員同意擅自偽造簽 名填寫投標單,而涉有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然本案並未扣得冒標之投標單 ,且包含告訴人葉秀妹等在內之相關證人,均無人證稱曾經 聽聞或親見被告偽造投標單,是在被告於偵查中僅辯稱係受 會員授權投標或於會員標得後同意貸予得標會款,而無法排 除其未實際投標,僅係以口頭向會員訛稱有人得標之情形下 ,尚難以被告上開模糊之自白,逕認其確有此等犯行,惟此 部分經原審當庭詢問告訴人黃月裡後,檢察官業已更正此部 分犯罪事實及法條(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本院 自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 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且於原審坦承犯行,然其利用告訴人葉秀妹等人對 其之信任,詐欺告訴人葉秀妹等人之會款,致令渠等財產受 損,且逃匿多年,緝獲後又未與告訴人葉秀妹等人洽談和解 ,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酌告訴人黃月裡等人及檢察官 關於求刑之意見,暨其國小畢業,已婚,有子女,經濟狀況 不佳,各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審 主文所示。就沒收部分說明: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 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當庭提出其子行動電話行動轉帳 訊息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9頁勘驗筆錄、第 46至50頁),證明其子謝俊煒曾分6次匯款合計30,000元至 告訴人葉秀妹之子洪瑋翔帳戶內,然觀之上開訊息及申請書 ,其上並無任何關於謝俊煒匯款予洪瑋翔原因之記載,而經 檢視卷內相關事證,又無被告曾委託謝俊煒匯回款項以為合 會金之賠償,或告訴人葉秀妹曾委託洪瑋翔代收合會金賠償 款項之證據,況依告訴人葉秀妹於他案卷所提出之告訴狀所 示(見他卷第40至54頁),其與被告間似另有支票借款糾紛 。因此,被告之子謝俊煒固曾匯款30,000元予告訴人葉秀妹 之子洪瑋翔,但尚無法認定該等匯款即為被告對於告訴人葉 秀妹之合會金賠償。本件被告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既未經返還,又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以其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並依本院 要求提出其和解方案。惟查,告訴人黃月裡於本院表示:被 告總共欠我二百多萬元,之前開庭時法官有問她,她都在庭 上說她都沒有錢,是半年後她才請律師說要和解,她開出以 20萬元和解,頭期款3萬元,自和解成立之次月起每月還款3 千元,共56期,最後一期給付2千元的方案,這個條件我不 想與被告談、這個案子對我們來講真的很累,因為她的行為 是我們不知道的,如果她有誠意的話,看要怎麼和解,但她
都說沒有錢。既然他沒有誠意來與我們和解,請依照法律來 判。我的部分有二、三百萬元債權等語(本院卷第110、154 頁);告訴人江榮華亦於本院陳稱:被告欠我們的不只這些 ,是欠我們告訴人總共好幾千萬元,被告調解總共只想拿出 90萬元而已,她提出來對我的和解方案還10萬元,頭期款2 萬元,自和解之次月起每月還款2千元,共40期,我沒有辦 法接受,連談也不想談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告訴人陳 宿珠亦於本院陳稱:我不同意被告用分期的方式給付15萬元 和解金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從而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方 案,經詢問到庭之告訴人,均表示無法同意被告所提和解方 案,且本案案發後,被告即逃匿而被通緝,係被緝獲始到案 ,案發迄今已4年多,而被告所提和解方案之還款日期還要 數年之久,而其詐欺所得亦高於其所提出之和解總額90萬元 ,相較於其本案詐欺所得共134萬7000元,顯然不足,則其 無法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難謂係告訴人故意刁難所致。從 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表一:張瑞美召集之合會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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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起迄時間 │會數│每期 │開標時間、地│標制 │備註 │
│號│ │(含│會款 │點 │ │ │
│ │ │會首│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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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8月20日起│30 │2萬元 │每月20日19時│內標 │1.下稱「第1會」,即 │
│ │至104年1月20日│ │ │,在被告位於│ │ 偵查中之「會單A」 │
│ │止 │ │ │彰化縣○○市│ │ 。 │
│ │ │ │ │○○路之素食│ │2.19 號會員「蕭秀妹 │
│ │ │ │ │店。 │ │ 」為「葉秀妹」之筆│
│ │ │ │ │ │ │ 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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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3月15日起│24 │2萬元 │每月15日19時│同上 │下稱「第 2 會」,即 │
│ │至104年2月15日│ │ │,在被告位於│ │偵查中之「會單C」。 │
│ │止 │ │ │彰化縣○○市│ │ │
│ │ │ │ │○○路之素食│ │ │
│ │ │ │ │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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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11月30日 │23 │1萬元 │每月30日19時│同上 │下稱「第 3 會」,即 │
│ │起至104年9月30│ │ │,在被告位於│ │偵查中之「會單B」。 │
│ │日止 │ │ │彰化縣○○市│ │ │
│ │ │ │ │○○路之素食│ │ │
│ │ │ │ │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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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張瑞美冒標各合會情形一覽表
㈠第1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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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冒標時間 │所冒名之會員│冒標金額│詐得金額│說明 │
│號│ │及其編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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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8月20日│黃曜宇(10號│4,000元 │80,000元│1.本合會最後1次開標為103年11月│
│ │19時許 │)、施幼(11│ │ │ 20日,最後1會期為104年1月20 │
│ │ │號)、楊家宏│ │ │ 日,是停標後尚有2個活會,然 │
│ │ │(15號)、葉│ │ │ 本合會已知之活會會員即有左列│
│ │ │秀妹(19號)│ │ │ 5名,是被告至少冒標3期。 │
│ │ │、「中正」(│ │ │2.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
│ │ │24或25號,本│ │ │ 號判決意旨,僅活會會員為冒標│
│ │ │名為賴劉秀珠│ │ │ 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又依「罪疑│
│ │ │)等5名會員 │ │ │ 有利於被告」原則,因越後面之│
│ │ │其中1人。 │ │ │ 會期活會會員越少,原應以有開│
│ │ │ │ │ │ 標之最後3個會期即103年9、10 │
│ │ │ │ │ │ 、11月為被告冒標之時間,然會│
│ │ │ │ │ │ 員游秀玲(以編號14「楊淑女」│
│ │ │ │ │ │ 之名義跟會)證稱其於103年11 │
│ │ │ │ │ │ 月得標,故應往前1月,以103 │
│ │ │ │ │ │ 年8、9、10月為被告冒標之會期│
│ │ │ │ │ │ 。 │
│ │ │ │ │ │3.因內標制之活會會員係扣除當期│
│ │ │ │ │ │ 得標金額繳納當期會款,故得標│
│ │ │ │ │ │ 金額越高,被告詐得之會款越少│
│ │ │ │ │ │ ,對其越有利。依告訴人葉秀妹│
│ │ │ │ │ │ 及被告所述,被告2萬元之合會 │
│ │ │ │ │ │ 最高標為4,000元,是就其冒標 │
│ │ │ │ │ │ 之3會均認以最高之4,000元得標│
│ │ │ │ │ │ 。 │
│ │ │ │ │ │4.從而,被告103年8月詐得之合會│
│ │ │ │ │ │ 金金額為16,000元(會款減去得│
│ │ │ │ │ │ 標金額)5得標後之活會人數 │
│ │ │ │ │ │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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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9月20日│同上 │同上 │64,000元│103年9月詐得金額為16,000元(會│
│ │19時許 │ │ │ │款減去得標金額)4(得標後之 │
│ │ │ │ │ │活會人數)=64,000元。 │
├─┼──────┼──────┼────┼────┼───────────────┤
│3 │103年10月20 │同上 │同上 │48,000元│103年10月詐得金額為16,000元( │
│ │日19時許 │ │ │ │會款減去得標金額)3(得標後 │
│ │ │ │ │ │之活會人數)=4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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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192,000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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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第2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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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冒標時間 │所冒名之會員│冒標金額│詐得金額│說明 │
│號│ │及其編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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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5月15日│張聿佳(4號 │4,000元 │144,000 │1.本合會最後1次開標為103年12月│
│ │19時許 │)、施幼(5 │ │元 │ 15日,最後1會期為104年2月15 │
│ │ │號)、黃月裡│ │ │ 日,是停標後尚有2個活會,然 │
│ │ │(6號)、吳 │ │ │ 本合會已知之活會會員即有左列│
│ │ │慧珊(8號) │ │ │ 9名,是被告至少冒標7期。 │
│ │ │、徐雅雯(10│ │ │2.依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認定,原應│
│ │ │號)、洪瑋翔│ │ │ 以有開標之最後7個會期即103年│
│ │ │(16號)、吳│ │ │ 6月至12月為被告冒標之時間, │
│ │ │國將(20號)│ │ │ 然會員徐莉莉(以編號7「陳麗 │
│ │ │張俊傑(21號│ │ │ 華」之名義跟會)之母張珮珠證│
│ │ │)、劉素真(│ │ │ 稱徐莉莉於第18會,即103年8月│
│ │ │22號,本名吳│ │ │ 得標,故應跳過103年8月,代以│
│ │ │詹淑真)等9 │ │ │ 103年5月,而認103年5、6、7、│
│ │ │名會員其中1 │ │ │ 9、10、11、12月為被告冒標之 │
│ │ │人。 │ │ │ 會期。 │
│ │ │ │ │ │3.本合會應認被告冒標之7會均以4│
│ │ │ │ │ │ ,000元得標,理由同第1會。 │
│ │ │ │ │ │4.從而,被告103年5月詐得之合會│
│ │ │ │ │ │ 金金額為16,000元(會款減去得│
│ │ │ │ │ │ 標金額)9(得標後之活會人 │
│ │ │ │ │ │ 數)=14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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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6月15日│同上 │同上 │128,000 │103年6月詐得金額為16,000元(會│
│ │19時許 │ │ │元 │款減去得標金額)8(得標後之 │
│ │ │ │ │ │活會人數)=12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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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7月15日│同上 │同上 │112,000 │103年7月詐得金額為16,000元(會│
│ │19時許 │ │ │元 │款減去得標金額)7(得標後之 │
│ │ │ │ │ │活會人數)=1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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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9月15日│同上 │同上 │80,000元│103年9月詐得金額為16,000元(會│
│ │19時許 │ │ │ │款減去得標金額)5(得標後之 │
│ │ │ │ │ │活會人數)=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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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10月15 │同上 │同上 │64,000元│103年10月詐得金額為16,000元( │
│ │日19時許 │ │ │ │會款減去得標金額)4(得標後 │
│ │ │ │ │ │之活會人數)=6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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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11月15 │同上 │同上 │48,000元│103年11月詐得金額為16,000元( │
│ │日19時許 │ │ │ │會款減去得標金額)3(得標後 │
│ │ │ │ │ │之活會人數)=4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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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12月15 │同上 │同上 │32,000元│103年12月詐得金額為16,000元( │
│ │日19時許 │ │ │ │會款減去得標金額)2(得標後 │
│ │ │ │ │ │之活會人數)=3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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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608,000 │ │
│ │ │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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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第3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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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冒標時間 │所冒名之會員│冒標金額│詐得金額│說明 │
│號│ │及其編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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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5月30日│吳慧珊(14號│1,800元 │131,200 │1.本合會已知之活會會員為清愛(│
│ │19時許 │) │ │元 │ 2號)、黃月裡(3號)、邱鈺峰│
│ │ │ │ │ │ (4號)、邱婉婷(5號)、張伯│
│ │ │ │ │ │ 嘉(6號)、施幼(7號)、江榮│
│ │ │ │ │ │ 華(11號)、吳慧珊(14號)、│
│ │ │ │ │ │ 徐雅雯(17號)、何秀美(18、│
│ │ │ │ │ │ 19號)、鐘碧珠(22號)等12名│
│ │ │ │ │ │ 。對照江榮華所提出,記載部分│
│ │ │ │ │ │ 會期得標情形(均為被告告知)│
│ │ │ │ │ │ 之會單,可知該會單所載之得標│
│ │ │ │ │ │ 人3號黃月裡(103年10月30日以│
│ │ │ │ │ │ 1,700元得標)、5號邱婉婷(10│
│ │ │ │ │ │ 3年8月30日以1,700元得標)、6│
│ │ │ │ │ │ 號張伯嘉(103年9月30日以2,10│
│ │ │ │ │ │ 0元得標)、14號吳慧珊(103年│
│ │ │ │ │ │ 5月30日以1,800元得標)、22號│
│ │ │ │ │ │ 鐘碧珠(103年7月30日以1 ,300│
│ │ │ │ │ │ 元得標)均係被告冒標。 │
│ │ │ │ │ │2.103年5月詐得之合會金金額為8,│
│ │ │ │ │ │ 200元(會款減去得標金額) │
│ │ │ │ │ │ 16(得標後之活會人數)=131,│
│ │ │ │ │ │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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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7月30日│鐘碧珠(22號│1,300元 │121,800 │103年7月詐得金額為8,700元(會 │
│ │19時許 │) │ │元 │款減去得標金額)14(得標後之│
│ │ │ │ │ │活會人數)=12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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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8月30日│邱婉婷(5號 │1,700元 │107,900 │103年8月詐得金額為8,300元(會 │
│ │19時許 │) │ │元 │款減去得標金額)13(得標後之│
│ │ │ │ │ │活會人數)=107,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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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9月30日│張伯嘉(6號 │2,100元 │94,800元│103年9月詐得金額為7,900元(會 │
│ │19時許 │) │ │ │款減去得標金額)12(得標後之│
│ │ │ │ │ │活會人數)=9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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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10月30 │黃月裡(3號 │1,700元 │91,300元│103年10月詐得金額為8,300元(會│
│ │日19時許 │) │ │ │款減去得標金額)11(得標後之│
│ │ │ │ │ │活會人數)=9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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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547,000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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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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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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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二㈠編號│80,000元│張瑞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二㈠編號│64,000元│張瑞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二㈠編號│48,000元│張瑞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3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二㈡編 │144,000 │張瑞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號1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二㈡編號│128,000 │張瑞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2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附表二㈡編號│112,000 │張瑞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3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附表二㈡編號│80,000元│張瑞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4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8 │附表二㈡編號│64,000元│張瑞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5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9 │附表二㈡編號│48,000元│張瑞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6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0│附表二㈡編號│32,000元│張瑞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7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1│附表二㈢編號│131,200 │張瑞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1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貳佰│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附表二㈢編號│121,800 │張瑞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2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捌佰│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附表二㈢編號│107,900 │張瑞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3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玖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附表二㈢編號│94,800元│張瑞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4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附表二㈢編號│91,300元│張瑞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5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