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彥
被 告 陳玉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明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198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以被告2人均坦承已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間明知王 勝志將投資告訴人晴石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玉玲仍於10 3年12月8日將告訴人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萬3142 元用以繳 納其個人貸款;被告洪嘉彥亦於103年12月8日將告訴人帳戶 內1萬6844元用以繳納其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復於103 年12月29日將告訴人帳戶內5萬9047 元用以繳納其個人刷卡 帳款,顯見渠等主觀上實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又被告2 人自 承其等於103 年間並未向告訴人領有薪資,亦未向國稅局申 報薪資所得,足證被告2人於103年間確無向告訴人領取薪資 等情,原審以被告2 人非用以告訴人公務支出部分均屬薪資 ,認被告並無侵占或背信之意圖,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嫌未洽等爲由上訴。惟查:㈠原審審酌卷附證據及證人證 述,於理由內詳敘⑴系爭公司係被告洪嘉彥一人擔任股東與 董事,被告陳玉玲為其配偶,二人一同經營系爭公司,由上 開款項流向與支用說明可知,被告二人明顯未區分系爭公司 與個人財產,且其中甚多費用係用以支應系爭公司經營所需 ,顯非供被告二人使用者,是被告二人主張前揭說明部分,
均為供系爭公司使用所支應,核與事實與常情相符,應堪採 信。⑵審理期間請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就附表一至四部分再 行對帳後,確有重複計算,告訴人對部分金額不爭執有告訴 人107年3月22 日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3 頁至第275頁反面 )。可知告訴人於提起本件告訴時,根本 未詳予稽核,只要是被告二人提款或轉帳,即率而認為就是 被告二人業務侵占或背信,以致檢察官不察針對此部分亦提 起公訴,益證被告二人確無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或背信犯 行。⑶至被告二人前揭主張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供其二人使 用部分共計511452元(見原審卷一第281頁至第286頁被告提 出之附表),然系爭公司於104年1月王勝志增資入股後,給 付被告洪嘉彥每月薪資為15萬元,給付被告陳玉玲每月薪資 為3萬2千元(見系爭公司104年1月至3月薪資明細表、三信商 銀網銀資料、偵查卷第195頁至第201頁),是以被告洪嘉彥 與陳玉玲在系爭公司任職時,理應領取上開薪資為是。惟系 爭公司於被告洪嘉彥擔任唯一股東與董事期間,被告二人並 未按月從系爭公司領取薪資,此從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 權稽徵所105年10月24 日函所附之被告二人102年至104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內(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6頁), 被告二人並無確實領取上開薪資資料即可得知,若被告二人 確實有自系爭公司按月領取薪資,被告二人之薪資即遠超過 上開511452元,其等二人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更遑論被告 洪嘉彥於104年5月26 日,以個人財產支付系爭公司10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59877元,此有Li ne對話紀錄、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存摺封面 、內頁、匯款明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益 證被告二人確實未嚴格區別私人與系爭公司財產,僅於個人 有需用時,方至系爭公司帳戶內領取款項或匯款使用。⑷由 證人鄭鈺霏、時曉菁之證述可知,104年1月王勝志入股系爭 公司後,有委任日正會計師事務所,與被告二人經營系爭公 司時委任的大正會計師事務所交接,而交接過程日正會計師 事務所人員從未向系爭公司或山汰公司表示有何帳目不清問 題,亦無有缺乏憑證、單據之情形,彼時既然被告陳玉玲尚 有參與其中,倘被告二人移交系爭公司予王勝志時,確有帳 目不清、虛列帳目的情事,日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當無沒有 發現之理,適足以證被告二人確無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或 背信之犯行。⑸就附表一至四所示內容,關於被告二人確實 用於系爭公司公用,以及雖然供被告二人使用,但應認為此 部分係被告二人未實際領取薪資所致,縱被告二人有公私不 分之嫌,但附表一至四各該項次所示金額,既未隱匿、掩飾
金錢進出之真正緣由,即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將公款擅自巧立 名目加以挪用之侵占或背信意圖,亦無損害公司利益之主觀 意圖,客觀上亦無侵占或背信之行為,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 二人涉犯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嫌之上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犯嫌,爰爲無罪之諭知。㈡告訴人爭執之附表二編號 14之13142 元,被告等於原審即主張此筆貸款係被告陳玉玲 以個人名義信用貸款七十萬元,每月付息13142 元,102年1 月開始陸續匯入系爭公司三信商銀帳戶共670070元,有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存 摺封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至第141頁反面、卷二 第25頁、第148頁至第149頁),附表四編號24之16844 元, 被告等於原審即主張其中10220元係因公支出,有山玉銀行 消費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8-79頁),編號25之59047 元,被告等於原審即主張係作為系爭公司業務使用,有花旗 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6頁),部分 且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況於103年12月間雙方尚在洽談合 作階段,於正式簽約投資前尚屬未確定之狀態,斯時系爭公 司仍屬被告洪嘉彥一人持有全部股份之公司,被告二人依往 常之方式使用晴石見設計有限公司之帳戶款項,並不悖常情 ,殊難以此遽認被告二人有侵占或背信之犯意。檢察官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犯侵占、背信之罪嫌,核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00樓
陳玉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0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謝明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彥、陳玉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嘉彥、陳玉玲為夫妻,分別為晴石見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更名前為晴石見和默設 計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組織變更前為晴石見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系爭公司)之前負責人與前會計人員,均為為該公司處 理事務之人。於103年底,洪嘉彥因系爭公司營運資金不足 ,經與王勝志協議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750萬元, 以每股面額10元,分兩階段共發行新股75萬股,由王勝志先 投資1萬元,同時變更登記為系爭公司之負責人,再由案外 人王勝志安排以特定人認購其餘749萬元,待現金增資完成 後,系爭公司即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4年3月31日, 洪嘉彥另與王勝志簽定協議書,協議洪嘉彥以象徵性總價 100元,讓與其所持有之公司全部股權50萬股予王勝志,自 此王勝志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復於104年4月27日,改選王 佩玲為該公司之董事長,惟王勝志仍為實際經營者。嗣經清 查該公司帳目明細時,發現被告洪嘉彥、陳玉玲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月 19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陸續將該公司分別申設在三信商 業銀行林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以轉 帳提領方式,轉存入洪嘉彥申設在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三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0000000000等帳戶,或轉入陳玉玲申設在花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用以繳納渠等個人汽車貸款、房屋貸款及信用卡 費,或提領現金供己花用而侵占入己,以此等方式接續侵占 該公司上開帳戶存款共637萬6690元(歷次侵占日期及金額 詳附表一至四所示,附表1編號第96、97、99、106、109、1 16至118、137號非侵占範圍),致生損害於該公司。因認被 告洪嘉彥、陳玉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 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 人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述、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猶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 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 憑信性。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 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 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 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 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 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 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 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 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 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 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 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 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 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須有其他 足資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始 得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先予敘明。
肆、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 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所謂他人之物 ,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之,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 與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 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 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 04號、51年台上字第190號、30年上字第1778號判例意旨參 照)。然揆諸前開公訴意旨,係認為被告二人就起訴書附表 一至四所示,自系爭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帳戶,
以銀行匯款、提領現金、網路轉帳、ATM轉帳如起訴書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而有侵占入己之行為,涉有業務侵占罪 嫌。惟觀之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關於銀行匯款、網路轉 帳、ATM轉帳部分,本屬系爭公司對各該銀行之消費寄託債 權,而被告二人始終均未代系爭公司持有如起訴書附表一至 四所示,關於銀行匯款、網路轉帳、ATM轉帳部分之「物」 ,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侵占罪之客體僅限於有形之動產或 不動產,不包含無形之消費寄託債權在內,故就起訴書附表 一至四所示關於銀行匯款、網路轉帳、ATM轉帳部分,被告 二人所為要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 告二人此部分所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即有未洽。另探究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意思,應認係成立違反其等分別擔任系爭 公司負責人與會計,本應為公司最大利益而處理事務,然並 未為之,因而違反其任務之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合先敘 明。
伍、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或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嘉彥、陳玉玲之 供述、告訴代理人李世文律師偵查中之指訴、系爭公司變更 登記資料、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其主要論據。
陸、訊據被告洪嘉彥、陳玉玲固均坦承其等先前分別為系爭公司 負責人與會計,其等二人確實有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提領 現金或轉帳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提領現 金部分)或背信(轉帳部分)罪嫌,被告洪嘉彥辯稱略以: 系爭公司是我開設的,從97年開始經營時我就是負責人,後 來於104年3月遭王勝志併購剔除,告訴人指訴我侵占或背信 部分,都是我公司遭王勝志惡意併購前的事,當時我跟被告 陳玉玲都沒有領薪水,我們會從公司帳戶內領錢出來做為薪 水,我們認為這不是侵占公款或背信等語。被告陳玉玲辯稱 略為:系爭公司之前由我負責財務部分,公司有二個帳戶, 我都是用三信商銀的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已經一年多沒用, 告訴人卻提告二個帳戶,我覺得很不合理。告訴人指訴的20 0萬元,是我們當初向三信商銀貸款後,匯到臺灣銀行帳戶 ,之後再領出來存到三信銀行帳戶。系爭公司104年1月合併 後,我將帳戶交接出去給山汰公司會計部處理,由他們負責 公司出納與會計。在公司合併前,我跟被告洪嘉彥都沒有領 薪水,我們是從公司帳戶領錢作為薪資,合併後才由公司發 薪水給我們,我們於104年3月離開公司,只在公司領了三個 月的薪水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附表一至四中,如 被告於107年4月16日刑事爭點整理狀之附表2(見本院卷一
第279頁)所示,其中1,396,595元,係被告二人用於公務或 有重複計算之情形。被告二人於106年8月28日刑事陳報狀附 表1及檢附之單據、文件;及107年5月7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 單據和文件(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161頁、卷二第12頁至 第26頁),均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是用 於公務支出。由證人阮浲宸、楊雅惠、胡耀文之證述可知, 被告二人於103年1月公司尾牙時,有發放紅包給在場員工, 同年8月公司舉辦至日本員工旅遊,員工的機票、住宿與飲 食費,均由公司招待,足證被告二人自前揭帳戶提領現金, 是用在公司公務。而從證人胡耀文之證述,可知證人胡耀文 向被告陳玉玲請款,是用在公司公務支出,可證被告二人提 領現金確實用在公司公務。證人黃星銓證述關於被告洪嘉彥 向他借錢,所以他有匯款到系爭公司三信商銀帳戶,被告洪 嘉彥於103年4月15日以現金還款很有可能等情,也可證明被 告二人自上開帳戶領現金,是用在公司公務上。至起訴書附 表一、二、四有關「繳交個人信用卡費」部分,均認定係被 告二人花費,然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已提出信用卡消費大部 分是系爭公司花費之證據,公訴意旨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起 訴書附表四項次1金額5萬元,備註「用途不明」,卻仍將之 認定為被告二人個人使用,實際上,由證人洪曉玟之證述可 知,該5萬元是用以歸還洪曉玟於104年4月1日匯款5萬元至 系爭公司三信商銀帳戶之借款,並非被告二人個人使用,公 訴意旨認定此部分屬被告二人個人花用,與事實不符。起訴 書附表二項次3-14,是由系爭公司三信商銀帳戶匯出157,70 4元,至被告陳玉玲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帳戶內,備註「繳交個人貸款」,實際上是被告陳玉 玲基於系爭公司資金需要,以個人名義向臺北富邦銀行信用 貸款,臺北富邦銀行將款項撥入被告陳玉玲在臺灣銀行之帳 戶,自102年1月9日迄同年2月25日,被告陳玉玲陸續由臺灣 銀行帳戶匯入系爭公司三信商銀帳戶,共670,070元,嗣後 由系爭公司於103年間償還被告陳玉玲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貸 款157,704元(按104年4月至107年1月間,共35期總計459,1 00元之還款金額,於被告洪嘉彥出售系爭公司全部股權予王 勝志後,王勝志停止由系爭公司償還,而由被告陳玉玲自行 償還),準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玉玲侵占系爭公司財產 ,實有誤會。綜上,公訴意旨不僅重複計算,而由被告二人 所提之證據,均足以證明其二人自系爭公司帳戶提領現金, 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供個人花用,而大多是支出於公務,公 訴意旨認定被告二人侵占系爭公司財產,實為公訴人不察之 誤會,純屬公訴人之臆測,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
人有自系爭公司私用6,376,690元之事實。系爭公司由王勝 志擔任負責人後,被告二人已將系爭公司相關帳冊資料交接 給王勝志,被告二人僅能依手邊僅存資料或回憶,彙整出被 告二人107年4月16日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4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287頁至第293頁),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中,係由被告 二人用於公務之款項,又整理出如該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3 所示,其中僅511,452元係用於被告二人個人支出款項,既 然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據方法,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自系爭公 司私用6,376,690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定起訴書 附表一至四當中,支用予被告二人之款項應為511,452元( 按尚未扣除被告洪嘉彥於104年5月26日以個人財產支付系爭 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9,877元,及被告陳玉玲自行 償還個人信貸459,100元)甚或更低。系爭公司係被告洪嘉 彥於97年10月24日設立,迄104年1月21日由王勝志增資前, 為被告洪嘉彥一人持有全部股份之有限公司,被告二人於該 段期間並未特別區分其等與系爭公司之資產,因此被告洪嘉 彥並未按通常作業程序,於固定時間發放被告洪嘉彥擔任負 責人及被告陳玉玲擔任會計之薪酬,亦未收取被告洪嘉彥按 照系爭公司章程第15條所得分派之盈餘,係由被告二人視需 要自系爭公司帳戶提取之。而系爭公司改由王勝志擔任負責 人後,被告洪嘉彥改任執行長,被告陳玉玲仍擔任會計,被 告洪嘉彥、陳玉玲每月薪資各為15萬元、3萬2千元,準此, 被告洪嘉彥與陳玉玲於被告洪嘉彥一人持有系爭公司全部股 份期間,其等分別擔任系爭公司負責人與會計,每月薪資各 為10萬元與3萬元,則確有所據並合理,依此,被告洪嘉彥 與陳玉玲於該期間內,每年共可領取182萬元【計算式:13 ×(12+2),年終2個月,尚未加計被告洪嘉彥可分派之盈 餘】,被告二人於103年自系爭公司提領薪資、紅利,用於 個人款項是於法有據,並無業務侵占或背信之客觀犯行,其 等主觀上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業務侵占或 背信犯嫌等語。經查:
一、被告洪嘉彥於97年10月24日設立系爭公司,自設立起迄104 年1月21日止,系爭公司為被告洪嘉彥一人持有全部股份之 有限公司,期間被告二人確實有為如附表一至四提領現金或 轉帳行為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中 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420號卷〈下稱他卷〉第47頁正反面 、第60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3881號卷〈下稱偵卷〉第21 1頁、第215頁、第237頁反面、105年度交查字第625號卷〈 下稱交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勝志於 偵查中所證述者相符(見交查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系爭公司案卷、系爭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暨明細影本、三信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 、三信商銀客戶帳卡明細單、三信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8頁至第9頁、第22頁至第44頁、偵卷第91 頁至第96頁、第110頁至第12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予採信 。
二、本件被告二人究竟有無被訴業務侵占、背信犯行,首先應審 究者厥為被告二人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自系爭公司銀 行帳戶內以提領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匯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帳戶,其等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 為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茲析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與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均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為主觀要件。若公司負 責人或股東以個人名義向公司借款,或就個人消費債務先以 公款墊支,日後再予返還或以應領取之薪資抵銷,且其本人 或配偶亦曾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款而供公司營運,此或有公 私不分之情,並顯示該公司制度之不健全,然公司與該負責 人或股東間亦僅生民事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定該負責人 或股東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公司法第15條於90年11月12日 修正後,已將公司若違反該條規定將資金貸與股東或其他人 時,公司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之規定刪除,而僅規定借用人 與公司負責人應負民事賠償之連帶賠償責任,此亦可見一斑 。
㈡觀諸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系爭公司案卷,系爭公司於97 年10月24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3332660號函核准設 立,被告洪嘉彥為系爭公司董事即代表人,股東亦僅被告洪 嘉彥一人,出資額25萬元亦為被告洪嘉彥所支出,有系爭公 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系爭公司章程、系爭公司股東同意書、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 查核報告書、系爭公司資產負債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明 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該案卷第177頁至181 頁、第185頁至第191頁),顯見系爭公司確由被告洪嘉彥出 資設立,迄104年1月21日改由王勝志擔任系爭公司董事前, 系爭公司僅有被告洪嘉彥一位股東,故其即代表系爭公司股 東之利益。
㈢證人阮浲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曾在系爭公司工 作約2、3年,當中有包括103年,103年1月30日農曆過年前 ,系爭公司有發紅包給我,金額我忘了,是被告洪嘉彥在聚 餐時發給我,其他員工也有拿到,當時聚餐有一桌,人數應 該有十來個,除了被告洪嘉彥、陳玉玲跟他們的小孩外,還
有當時的同事,連我差不多5個。我有在卷附的照片裡面( 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7頁),當時是103年8月5日出國去日本 東京玩,所有旅遊的交通費、住宿與飲食,全由系爭公司支 付。我的薪資都是用銀行匯款,沒有直接拿現金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8頁)。證人楊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略以:我於103年間有在系爭公司工作,目前仍在職, 於103年1月30日農曆過年前,在公司尾牙聚餐時,系爭公司 有發紅包給我,金額應該五千元到一萬元,多少錢我忘記了 ,當時在場的人包含被告二人應該有10個,有無包含被告二 人的小孩我忘了,因為有的離職,我也不確定,在場的人每 個都有拿到紅包。系爭公司於103年8月有舉辦員工旅遊到日 本東京,我有在上開照片裡面,該次旅遊的住宿、飲食、機 票費用都是系爭公司支出,只記得每個員工大概二萬多元, 我不確定。103年系爭公司我的部門應該有8個員工,我也不 確定,因為有的是實習生,員工人數應以被告二人所述為準 。我的薪資都是用銀行匯款,會直接從薪資內扣掉勞健保費 ,沒有用領現金的方式領薪資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3 頁)。證人胡耀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曾在系爭 公司工作過,工作內容是設計師,時間大約7、8年,期間包 含103年,該年1月30日前系爭公司有發紅包給我,是在聚餐 的時候,有點算是年終獎金,我記得約1萬元,聚餐時大約 有10至20個員工參加,我不清楚是否所有員工都有領到紅包 。系爭公司於103年8月有舉辦員工旅遊至日本,因為我負責 照相,所以卷附的照片中沒有我,照片中有被告二人及其他 員工(證人圈起),連我共8個人,還有二位剛到職的員工 沒有參加,其他都有去,這次旅遊的機票、住宿、飲食費全 都由系爭公司支出,我不記得實際數字。我是106年8月28日 刑事陳報狀附件15(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黑木食 部屋專案的設計師,附件15是向黑木食部屋業主請款的請款 單,請款單上面記載78,162元款項內容,是因為設計案完工 要拍照,由我這邊去購買裝飾品,之後再向業主請款,差不 多是8萬元的費用,我向會計即被告陳玉玲請款,一次拿了8 萬元現金由我去購買,我記得有找錢,我拿回去給被告陳玉 玲,向被告陳玉玲請款的時間是8月7日前,這些錢之後會向 業主請款回來。我當時的薪資3萬餘元,勞健保直接從薪資 扣除,都是用網路轉帳,沒有領現金。系爭公司於103年4月 間大約有十幾位員工,但實際領薪資的人數多少我不曉得, 因為有時公司一些案件,跟設計師是用配合的方式,所以被 告二人說員工是5人,應該以他們所說為準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綜合證人阮浲宸、楊雅惠、胡耀
文前揭之證述可知,渠等確實有於103年1月30日前某日聚餐 時,從系爭公司領取紅包,也有於103年8月間參加員工旅遊 ,該次旅遊住宿、交通、飲食費,均由系爭公司給付,證人 胡耀文更證述前揭向被告陳玉玲請款8萬元之情事,甚為明 確。而系爭公司彼時即由被告洪嘉彥擔任代表人,被告陳玉 玲為會計,該些款項係由被告洪嘉彥與陳玉玲決定後發放, 則如附表一項次33至35,被告二人主張係用於年終紅包;項 次91至94係用在員工旅遊兌換日幣;項次95係設計案請款等 情,要與證人前揭之證述相符,尚非無據。至被告二人主張 附表一項次39至41、42至43、47至48、55至56、60、67至68 、72至73、77至78、99(告訴人同意列為公司費用)、109 (告訴人同意列為公司費用)、116至118(告訴人同意列為 公司費用)、131至133、137(告訴人同意列為公司費用) 、附表四項次6所示之提領現金部分,均為繳交勞退基金、 勞保、健保費用,除與證人阮浲宸、楊雅惠、胡耀文證述渠 等每月領取之薪資,均已扣除勞健保費後,由系爭公司匯款 入渠等銀行帳戶等情相符外,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07年1月23日健保中字第1074016434號函附之系爭公司10 2年度員工投保資料、106年12月28日健保中字第1064042784 號函附之系爭公司員工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 2月29日保費資字第10660371030號函附之系爭公司被保險人 名冊、107年1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760021910號函附之系爭 公司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 6頁至201頁反面、第212頁至218頁反面、第221頁至第253頁 ),益徵被告二人主張附表一項次39至41、42至43、47至48 、55至56、60、67至68、72至73、77至78、99(告訴人同意 列為公司費用)、109(告訴人同意列為公司費用)、116至 118(告訴人同意列為公司費用)、131至133、137(告訴人 同意列為公司費用)、附表四項次6所示提領現金部分,係 用在系爭公司公用,顯非虛妄,堪予採信。
㈣證人黃星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我於103年4月10日 有匯款20萬元至系爭公司三信商銀帳戶,當時是被告洪嘉彥 有急用,所以跟我借錢,因為時間比較久了,印象中被告洪 嘉彥應該一個月內有歸還,若從被告洪嘉彥的提款紀錄是4 月15日有提領現金20萬元,那很有可能就是被告洪嘉彥還錢 給我。因為跟被告洪嘉彥是很好的朋友,所以沒有算利息, 我沒有問被告洪嘉彥是以個人還是公司名義向我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70頁)。證人洪曉玟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略以:我是被告洪嘉彥的姐姐,我於103年4月1日有 匯款5萬元至系爭公司三信商銀帳戶,是因為被告洪嘉彥向
我借錢,被告洪嘉彥差不多2星期內就還我了,我於103年4 月10日有收到被告洪嘉彥的匯款5萬元,我借錢給被告洪嘉 彥沒有收利息,因為他是我弟弟,我不知道被告洪嘉彥是以 個人或公司名義向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至79 頁反面)。由證人黃星銓與洪曉玟之證述,及卷附台幣匯出 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可知,被告洪嘉 彥確實曾向證人黃星銓及洪曉玟借款供系爭公司使用,其後 再由系爭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匯還證人黃星銓及洪曉玟,要 與事實相符,因此被告二人主張附表一項次53、附表四項次 1所示提領現金部份,係作為系爭公司公用支出,尚非無據 。
㈤附表一項次1部分,被告二人主張其中刷卡金額3,493元係供 系爭公司公用,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一第77頁)。附表一項次2部分,被告二人主張其中10,220 元係供系爭公司使用,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附表一項次9至15部分,被告 二人主張是用在系爭公司公關行銷使用,有傑友會財務賴朝 一出具之證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12頁至第16頁)。附表一項次16部分,被告二人主張28 ,213元係作為系爭公司公用;項次17部分,被告二人主張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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