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335號
TCHM,108,上易,335,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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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清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66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清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10月31日20時30分許,持不詳工具刮損告訴人黃仁宏停放在 苗栗縣○○鎮○○○街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該車)左前及左後車門,致該車車門烤漆及鈑 金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當場發現攔住被 告,並稱要報警處理,然被告立即逃離。經警調閱附近監視 錄影,發現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 ,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湯清富( 下稱被告) 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 以告訴人於偵查之指述、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現場位置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做出租管理公司的,我 於上開時、地到附近確認有無套房可以出租的訊息,我有經 過告訴人停放之車輛旁邊,但我並未持工具刮損告訴人車輛 ,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在我之前尚有他人經過告訴人 車輛,也許告訴人車輛在我經過之前就已有刮傷,我會離開 現場是因為告訴人雖然拉著我說要報案,但都沒有報案的動 作,我怕我留在現場會危險才沒留在現場,並找機會回自己 開的車上離開;告訴人的車刮傷跟我沒有關係,他說我刮他 的車,有看到我去拿東西,又說沒有看到我有拿東西,他前 後的說詞矛盾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過告訴人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輛旁邊, 並與告訴人擦肩而過,隨後在現場遭告訴人質疑為何刮損其 停放之車輛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明確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指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局部 手機翻拍(駕車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依上開證據,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於經 過告訴人車輛旁邊時,確有持不詳工具刮損告訴人車輛。 ㈡又卷存之「局部手機翻拍(駕車離開)」之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經原審於審理程序當庭數度播放影片勘驗之結果,終認 :「(審判長諭知)勘驗部分還是看不清楚畫面中的行人, 也無法分辨行人是否有做出刮車的動作,僅能看見前後有兩 位行人靠近本案告訴人停放車輛的位置。」經檢察官與被告 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此有原審上開審理筆錄在卷可考(見 原審易字卷第50至51頁),是相關人影在畫面呈現上實已過 小且模糊,甚至無法清楚辨識被告究係第一位抑或第二位經 過告訴人車輛之行人,自無從觀察被告經過告訴人車輛時是 否持有不詳工具,甚或有刮損告訴人車輛之動作。而檢察官 固於偵查中亦曾勘驗上開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惟其勘驗結 果,核與原審上開勘驗結果未符,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程序表示「(審判長問:就光碟的內容,地檢署勘驗時 有作一些敘述,在作本案勘驗的時候,檢察官看得出跟地檢 署敘述內容的相關位置嗎?)有差異,就是地檢署敘述的跟 法院勘驗的有一些差別。」(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益徵 上開錄影光碟及偵查中之勘驗筆錄,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持不 詳工具刮損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平常我都是把車 子停在公司的停車場,案發當天下午回家時,我有看車身是 好的,我大概是接近8 點時把車停在案發的位置,距離案發 時大約半個小時,中間我沒有再出來看過車子。案發當時我 剛好要去移車子,我的方向是從車尾走到車頭,包含我車子 就是大概三台車的位置,就看到被告從我車頭經過我車尾( 經審判長諭知以動作示意,告訴人自應訊台起身,以左手上 臂靠著身體,下臂微抬起,手部做持物狀朝向其左側然後走 動),被告左手抬起來的高度就相當於我車輛左車門把手的 位置,而且是可以碰到我左車門的距離。我走到我車那,看 到我車子左前門開始到左後門被刮了一整條長長的痕跡,然 後我就趕快跑回來質疑被告為什麼要刮我的車子。被告說他 沒有,我就要回去叫我老婆拿手機打電話報警,當時我走回 去的時候被告人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7至45頁) ,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雖有目睹被告經過其車 輛旁邊,但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持工具刮損其車輛,此可 自告訴人同時證稱:我沒有很明確地看到被告有刮車的動作 ,但我有看到被告有那種動作,可是我不能確定說被告有沒 有做那件事情,也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拿工具,所以說當下我 跑去把被告追回來,問為什麼要刮我車子,因為我跟被告不 認識沒有仇恨等語甚明(見原審易字卷第39、41頁),參以 上開地點係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告訴人亦無從確認在被告 之前是否有他人經過其車輛旁邊,是其證詞實無從直接認定 確有被告持不詳工具刮損告訴人車輛之事實。復觀諸告訴人 與被告各自停放車輛之位置,告訴人車輛停在被告車頭前方 的左側,並保有被告得以開車離開的空間,此有相關監視器 翻拍畫面及被告當庭手繪之相對位置圖在卷可參(見原審苗 簡卷第27、55頁),難認被告有何刮損告訴人車輛的動機。 至被告固然有先行離開現場並伺機返回車上駕車離去之行為 ,然以理性第三人之立場觀之,晚上行經不甚熟悉的停車場 ,突然面臨陌生人要求自己停留現場確認車輛刮損此種跟金 錢有關的事宜,同時對方並有吆喝他人前來聚集之情形下, 難免會有想離開現場以確保人身安全的想法,是尚難僅以被 告有伺機離去現場的行為,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固 然先係辯稱當時是在使用手機,復又辯稱係確認有無出租套 房的張貼訊息,二者有前後不一的情形,然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意旨亦可憑參),是尚不得僅據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



作為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用 以證明被告涉有毀損犯行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供 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犯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是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違誤。五、雖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仁宏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伊有看見被告做刮車子的動作」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7 年度易字第664 號案件107 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6 頁),衡之告訴人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告訴人於偵訊 之指訴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又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雖未攝有 被告持工具刮告訴人所有車輛之畫面,惟該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事發地點附近所安裝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畫面時間 2017年10月31日下午8 時24分57秒,被告走到告訴人所停該 車旁;畫面時間同日下午8 時25分5 秒時,告訴人走至該車 前欲移車,此時被告仍在該車旁;畫面時間同日下午8 時25 分25秒,被告突然跑離該車」等情,有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 訊時指訴「我正要回去移車時,發現被告靠在我車子旁,我 不知道他手上拿什麼,但我有明顯看到他手有做刮的動作, 當我走到我車子那邊時,發現我的車子左側前後門都有被不 詳工具刮傷,被告當時走離我車子約10公尺,我馬上過去扶 著被告叫他過來看我的車子,並說要報警,被告就跑了」等 語(見偵卷第27頁正、反面)相符,告訴人前開指訴自難謂 毫無客觀佐證而全屬無據。且被告對於遭告訴人拉住後隨即 離開乙節並不爭執,果若被告未為毀損行為在先,於接受告 訴人質問時,實不應以此啟人疑竇之方式離去,且被告對於 為何出現在案發現場,先係辯稱當時是在使用手機,復又辯 稱係確認有無出租套房的張貼訊息,二者前後不一,亦證被 告供詞反覆不可信。原審逕認監視錄影畫面模糊、告訴人指 訴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持工具刮騎車輛等語,而置告訴人指 認與該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情節相符之處於未論, 自有未洽。是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 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查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既 未攝有被告持工具刮告訴人所有車輛之畫面,雖告訴人聲稱 有看見被告做刮車子的動作等情,惟既無確切事證足證告訴



人所述之事實為真;又被告於當時雖復有突然跑離告訴人被 刮之車,且被告所辯何因跑離現場縱存有供詞反覆情形,然 如前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故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確有刮車之犯行。從而,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無從使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是檢察官上訴 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秉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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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