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330號
TCHM,108,上易,330,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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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純楨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07號、106年度偵字第55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純楨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隆茂公司)實際負責人,呂錦銓(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係松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懋營造公司)負責人。 緣松懋營造公司於民國103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間)與 隆茂公司登記負責人邱錫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簽訂「隆茂工業(股)公司彰濱工業園區辦房新建工程」 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4450萬元 。詎被告為取得較高額建築融資貸款,嗣後竟與呂錦詮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間某日,在松懋營造 公司,通謀製作另一份工程承攬契約書,將工程總價虛增為 1億7340萬元,供被告於104年1月20日持向臺灣銀行鹿港分 行(下稱臺銀鹿港分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惟該行並未依 1億7340萬元合約書照准核貸,而依該行擔保品處理辦法審 核,准予貸款1億3600萬元。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詐欺犯行係屬不能證明, 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 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從核貸金額係工程總價乘以核貸成 數而來,參酌證人黃宏章於原審法院108年1月16日審理時之 證述,被告據以申貸之合約書所浮報之金額,是核貸金額的 最重要因素,已達「交易上重大」的程度;②被告詐欺取財 犯行之成立,以提交不實合約書,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 准貸款時即已成立,臺銀鹿港分行在會計帳目上尚無損害與 犯罪是否成立無關;③原審判決所謂分行擬准貸款八成、總 行若然照准,實與被告浮報金額貸得款項相差無幾等詞,倒



果為因、淘空放款審核規範等語。
四、本院查:
㈠本案貸款之核貸過程,依臺銀鹿港分行106年3月28日函所示 :「隆茂公司於104年1月提供彰化縣政府建築執照、營造工 程合約書、水電消防工程合約書及相關財務資料,向本行申 請興建廠房建築融資貸款,依照隆茂公司所提供之建築執照 預計興建鋼骨造、鋼筋混凝土造地上3層2棟、面積12,840. 24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其營造工程計17,340萬元、水電消防 工程計2,100萬元,合計19,440萬元,推算建築物每平方公 尺造價為15,140元,時本行估價人員參考96年度建築師公會 工程造價鋼骨造、鋼筋混凝土造第三類每平方公尺造價為20 ,600元,另依照本行估價辦法計算該建築物每平方公尺價格 得為18,900元,由於所提供承攬合約價格(每平方公尺造價 為15,140元)於本行估價之範圍內,時即以造價7成(19,44 0萬*0.7=13,608萬)估算放款值,後經本行相關作業程序後 核貸13,600萬元之額度。..」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620 號卷第34頁)。
㈡本件檢察官於偵辦本案時,函詢台灣銀行鹿港分行「請針對 申請融資金額與工程款價款間是否存有必然關係,若故意提 供不實金額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否影響本行核貸金額之評估 」一節,該行以上開函件函覆稱:「⑴本行辦理興建廠房之 建築融資貸款,申請人必須提供承工程合約書以便確定所興 建之承攬廠商,及為本行鑑價評估日後款項貸放之參考,其 後會依照本行擔保品處理辦法評估承攬合約書造價之合理性 ,經相關作業程序核定融資額度,並非僅憑藉該資料即予以 核貸放款金額。縱客戶提出高單價建築費用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本行亦依本行擔保品處理辦法評估其放款金額。⑵依本 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不動產擔保品之估價以本行自 行核估為原則,如有委託專門技術機構或不動產估價師鑑估 (以下簡稱委鑑)之必要者,應於授信案件准駁表或請核單 敘明委鑑及參採該鑑估結果之理由,經授審小組同意,並經 單位主管核准後,得參採委鑑之鑑估結果。是以目前本行之 估價以自行估價為原則並不會特另行委託專業單位評估。」 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620號卷第34頁)。 ㈢綜合上情:⑴松懋營造公司與隆茂公司間確有「隆茂工業( 股)公司彰濱工業園區辦房新建工程」承攬工程,被告提供 確實擔保,據以向臺銀鹿港分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獲准核貸 1億3600萬元,截至106年11月14日止,臺銀鹿港分行共分5 次,已核撥9194萬元;而臺銀鹿港分行核貸之審核標準係以 其內部之擔保品處理辦法為依據,同時參考彰化縣政府所核



發建築執照內容、水電消防工程合約書及相關財務資料,經 核算初鋼骨造、鋼筋混凝土造地上3層2棟、建築面積12,840 .24平方公尺,推算每平方公尺造價15,140元,另參考96年 度建築師公會工程造價鋼骨造、鋼筋混凝土造第三類每平方 公尺造價20,600元,及臺銀估價辦法算出每平方公尺價格18 ,900元後,因高於被告提供之合約書每平方公尺15,140元之 造價,方准予核貸,是該行核撥前揭款項,既係基於真實之 承攬工程且提供確實之擔保而來,即難謂被告有何詐術之施 用致銀行陷於錯誤可言。⑵被告與呂錦詮固通謀製作另份工 程承攬契約書,將工程總價虛增為1億7340萬元,供被告持 向臺銀鹿港分行申請貸款,不論被告之動機係基於檢察官起 訴所認定之圖取得較高額度建築融資,或被告所辯,係基於 嗣後可能之追加、裝修費用,依前開之說明,本件核貸之金 額係台銀鹿港分行依據該行擔保品處理辦法所為之認定,而 非基於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此節亦為起訴檢察官所 肯認(見起訴書第1頁第20-21行),是被告就系爭工程承攬 契約之提出,亦難謂為詐術之施用。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即為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最高 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 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 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 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純楨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純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純楨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隆茂公司)實際負責人,呂錦銓(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係松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懋營造公司)負責人。 緣松懋營造公司於民國103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間)與 隆茂公司登記負責人邱錫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簽訂「隆茂工業(股)公司彰濱工業園區辦房新建工程」 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4450萬元



。詎被告為取得較高額建築融資貸款,嗣後竟與呂錦詮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間某日,在松懋營造 公司,通謀製作另一份工程承攬契約書,將工程總價虛增為 1億7340萬元,供被告於104年1月20日持向臺灣銀行鹿港分 行(下稱臺銀鹿港分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惟該行並未依 1億7340萬元合約書照准核貸,而依該行擔保品處理辦法審 核,准予貸款1億3600萬元。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呂錦銓之供述。㈢證人邱錫文之供 述。㈣1億4450萬元及1億7340萬元工程承攬合約書。㈤臺銀 鹿港分行106年3月28日鹿港營字第10600010351號函暨所附 資料。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辦理抵押權 登記事件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訊據被告邱純楨固坦承有代表隆茂公司於103年8月22日與松 懋營造公司簽訂第一份工程總價1億4450萬元之工程合約書 ,日期押在103年8月25日,嗣於104年1月間,再與松懋營造 公司簽訂第二份工程總價1億7340萬元之合約書,並於104年 1月20日,持第二份合約書向臺銀鹿港分行申請建築融資貸 款,經核貸1億3600萬元之額度。截至106年11月14日止,臺



銀鹿港分行共分5次撥款,累計金額為9194萬元等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騙銀行,當 初2份合約書存在的原因,是因為1億4450萬元合約書是指蓋 好毛胚,之後可能會有追加、裝修,預估是追加二成,所以 後來才再簽1億7340萬元的合約書。原本跟松懋營造公司是 從2億開始談,最終是1億7千多。原本約定104年9月要蓋好 ,但後來有履約糾紛,就終止合約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 以:工程款嗣後會有追加設備與裝潢費用,預估二成,因此 是1億7340萬元。依據臺銀評估,本工程一坪造價達55000元 ,不論以1億4450萬元或1億7340萬元合約書為計算基礎,造 價都不到4萬元,對臺銀並無影響。以1億7340萬元合約書向 臺銀申請貸款也不是使用詐術,縱使是詐術也沒有導致臺銀 陷於錯誤,法律上的評價屬於不能犯,不罰,臺銀也沒有受 到損害。隆茂公司係響應政府的鮭魚回流政策回國投資,本 來都在國外,公司體質良好,沒有詐貸動機,請求為無罪判 決等語。
五、查被告確有於103年8月22日先與松懋營造公司簽訂第一份工 程總價1億4450萬元之工程合約書,嗣後再於104年1月間簽 訂第二份1億7340萬元之合約書,並於104年1月20日以第二 份合約書向臺銀鹿港分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經該行准予核 貸1億3600萬元額度,截至106年11月14日止,臺銀鹿港分行 共分5次核撥達9194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認明確,核與證人呂錦銓邱錫文黃宏章各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隆茂公司與松懋營造 公司簽訂之1億4450萬元及1億7340萬元工程承攬合約書、臺 銀鹿港分行106年3月28日鹿港營字第10600010351號函及所 附隆茂公司100年至105年間申辦建築融資相關資料、臺灣銀 行鹿港分行106年11月14日鹿港營字第10650008171號函及所 附隆茂公司申辦建築融資後之撥款資料(一般放款放出查詢 單、發票、建築師工程施工進度報告書、工程款領取證明書 及撥款通知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以1億4450萬元之工 程總價,將隆茂公司彰濱工業園區辦房新建工程發包給松懋 營造公司承攬,但卻以1億7340萬元之合約書向臺銀鹿港分 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而臺銀鹿港分行確有參考該合約書工 程總價1億7340萬元,而同意核貸1億3600萬元,嗣後並分次 撥款,累計總額達9194萬元。故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以1 億7340萬元合約書向臺銀鹿港分行申請貸款一節,是否為使 用詐術?有無使該行陷於錯誤及受有損害?經查: ㈠臺銀鹿港分行106年3月28日函記載:「隆茂公司於104年1月 提供彰化縣政府建築執照、營造工程合約書、水電消防工程



合約書及相關財務資料,向本行申請興建廠房建築融資貸款 ,依照隆茂公司所提供之建築執照預計興建鋼骨造、鋼筋混 凝土造地上3層2棟、面積12,840.24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其 營造工程計17,340萬元、水電消防工程計2,100萬元,合計 19,440萬元,推算建築物每平方公尺造價為15,140元,時本 行估價人員參考96年度建築師公會工程造價鋼骨造、鋼筋混 凝土造第三類每平方公尺造價為20,600元,另依照本行估價 辦法計算該建築物每平方公尺價格得為18,900元,由於所提 供承攬合約價格(每平方公尺造價為15,140元)於本行估價 之範圍內,時即以造價7成(19,440萬*0.7=13,608萬)估算 放款值,後經本行相關作業程序後核貸13,600萬元之額度… …。」等語。臺銀鹿港分行再依隆茂公司提供之松懋營造公 司發票、建築師工程施工進度報告書、工程款領取證明書及 撥款通知書,分別核撥2720萬元(104年5月15日)、1360萬 元(105年3月21日)、1670萬元(105年4月29日)、3150萬 元(105年8月31日)。而證人即臺銀鹿港分行襄理黃宏章亦 到庭證稱:上開函文係伊製作,審核本件貸款過程,為依照 隆茂公司提供之建築執照、工程營造合約、水電消防工程合 約書及相關資料,經分行內部討論後,原擬定八成核貸額度 陳報總行,總行最後核定七成,故為1億3600萬元。隆茂公 司提出1億7000萬比較高的合約金額,實際上對臺銀是沒有 造成什麼損害,因為沒有逾期還款,沒有欠繳,到目前每月 要繳100多萬元,還款都正常,臺銀鹿港分行沒有損害問題 ,因還款正常,我們知道實際上工程總價是1億4450萬元, 應該是不會有什麼動作。隆茂公司在十幾年前購地時已經是 臺銀鹿港分行的客戶,錢還清後有一陣子沒往來。隆茂公司 買了一塊地放十幾年都沒有來借錢,應該不會很缺錢,公司 體質應該OK等語,堪認隆茂公司向臺銀鹿港分行申請本件貸 款前,已是該行客戶,有相當資力,並提出擔保品向臺銀鹿 港分行申請核貸,此乃一般公司或個人申請貸款之正常程序 ,且被告既已提出相關文件資料及擔保品供臺銀鹿港分行徵 信屬實,則無論提出1億4450萬元或1億7340萬元之合約書, 臺銀鹿港分行均會核貸,僅額度有別,故單就臺銀鹿港分行 是否同意核貸此點而言,臺銀鹿港分行並未陷於錯誤。 ㈡依證人黃宏章於本院之證述及前揭臺銀鹿港分行106年3月28 日函文內容所示,臺銀鹿港分行於放款時,確實以工程合約 書所載工程總價1億7340萬元加上水電消防工程合約書所載 工程總價2100萬元之七成,而決定核貸1億3600萬元,故被 告如提出工程總價1億4450萬元之合約書,則臺銀鹿港分行 核給之金額就會降低,證人黃宏章如是證稱。然證人黃宏章



證稱:核定貸款成數是由總行決定,總行放七成或八成我們 分行也不清楚,本件原本我們分行是申請核給八成,後來總 行核准七成等語。故如被告係提出工程總價1億4450萬元之 合約書,臺銀總行可能核給八成,即1億3240萬元(算式:1 億4450萬+2100萬=1億6550萬元,1億6550萬*0.8=1億3240 萬元),則與本件核貸金額1億3600萬元差距不多。究其核 給七成或八成之理由,無非考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擔保品 價值,以評估倒債風險與營利之高低,亦即核貸金額如果較 低,因倒債而產生之損失較少,但收取到之利息也因此較低 ,反之,如核貸金額較高,則倒債風險升高,但可獲取之利 潤亦將提高,故證人黃宏章證稱臺銀內部審核本件貸款,主 要以其擔保品處理辦法評估放貸金額等語,即是基於損益平 衡之考量,此所以臺銀鹿港分行上開106年3月28日函文係記 載:「…本行辦理興建廠房之建築融資貸款,申請人必須提 供承攬工程合約書以便確定所興建之承攬廠商,及為本行鑑 價評估及日後款項貸放之參考,其後會依照本行擔保品處理 辦法評估承攬合約書造價之合理性,經相關作業程序核定融 資額度,並非僅憑藉該資料即予以核貸放款金額。縱客戶提 出高單價建築費用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本行亦依本行擔保品 處理辦法評估其可放款金額。」故臺銀鹿港分行雖根據被告 提出之1億7340萬元合約書而同意核貸1億3600萬元,但主要 審核標準仍以其內部之擔保品處理辦法為依據,同時參考彰 化縣政府所核發建築執照內容、水電消防工程合約書及相關 財務資料,經核算初鋼骨造、鋼筋混凝土造地上3層2棟、建 築面積12,840.24平方公尺,推算每平方公尺造價15,140元 ,另參考96年度建築師公會工程造價鋼骨造、鋼筋混凝土造 第三類每平方公尺造價20,600元,及臺銀估價辦法算出每平 方公尺價格18,900元後,因高於被告提供之合約書每平方公 尺15,140元之造價,方准予核貸,顯見臺銀鹿港分行內部有 仔細評估被告提出之所有文件資料,經過核算後,認隆茂公 司提出之合約書工程總價1億7340萬元仍屬合理範圍,顯見 工程總價1億7340萬元一節係臺銀鹿港分行最後參考之因子 者,且參考比重不高,難認臺銀鹿港分行確實因此而陷於錯 誤。
㈢隆茂公司與松懋營造公司內部實際之工程總價雖為1億4450 萬元,非1億7340萬元。然證人呂錦銓亦證稱:依據原先設 計圖面,向隆茂公司報價1億7000多萬元,後來因為安全結 構不需設計到這樣,才協調到1億4000多萬元。在承攬別的 工程時也會遇到嗣後追加工程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及背面、偵卷第29-30頁),顯見業主與承包商簽訂工程



合約而嗣後追加之情形,屬業界常見情形。而本件工程除鋼 骨、鋼筋水泥工程外,另有2100萬元之水電消防工程,故隆 茂公司投入本件工程之資金初估在1億6000餘萬元之譜,造 價不低,被告辯稱容有嗣後追加相關設備、裝潢工程之支出 等語,尚非無憑。被告與呂錦銓雖私下同謀以高於實際工程 總價之合約書向臺銀鹿港分行申請貸款,然隆茂公司既然確 實在彰濱工業區興建廠房設施,將來不無於興建過程中追加 工程預算之可能,又具有按月清償本息100餘萬元之資力, 體質應無不良,而1億7340萬元與1億4450萬元確實相差二成 ,金額為2890萬元,以此差額向臺銀鹿港分行申請融資,難 認浮誇。而臺銀鹿港分行因此得以獲得較高額之本息營收, 又有擔保品擔保債權,縱隆茂公司將來有無法清償之風險, 仍有擔保品可以拍賣償還,即難認受到損害。從而,被告以 工程總價1億7340萬元之合約書並提供擔保品向臺銀鹿港分 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難認有詐欺之動機,縱有些許不當, 亦難認為係詐術之使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1億7340萬元合約書向臺銀鹿港分行申請 到1億3600萬元之建築融資貸款,並獲得撥款9194萬元一節 ,難認係使用詐術,臺銀鹿港分行亦無陷於錯誤或受到損害 。故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未遂罪,被告 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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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