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3248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158 號、107 年度偵緝字
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陳萬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檢方僅提出車輛行進間之路口監視器及 被告手機地點之基地台位置作為起訴被告之證據,然並無任 何其他證人及兇器,原審法院即據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證據 太過牽強薄弱,被告實無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等語。三、按定事實與證據取捨,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事與 採證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為 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7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四、經查:本案原審法院係依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金樹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與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先予 認定告訴人有於本案時、地,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駕駛持鐵棒毆傷之事實;及被告確實為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 亦為被告所有;而依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 紀錄,上開自小客車確實於案發時間行經案發地點,而停放 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且一名男子自駕駛座持鐵棒 下車,嗣後回到車上駕車離去乙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另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 時間後約8 分鐘之13時51分11秒,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亦案發 地附近距離約1.6 公里處;況告訴人所證稱毆打其之人,體
型與被告甚為相似;被告雖辯稱上開車輛於案發時間借給他 人使用,惟無法交代係借予何人,顯係幽靈抗辯;故認被告 犯本件傷害犯行,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 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所違背,堪稱允當。被告雖以: 我不認識被害人,並無犯罪動機等語。惟犯罪動機係被告犯 罪之主觀目的,是倘被告如未據實陳述,實難由客觀之證據 所得推知,原審既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且原審判決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用法亦無違誤,被告僅空言辯稱並無犯罪動機等語, 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空言指摘原審依據薄弱之證 據認定被告有罪實屬不當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具體舉證證明原審之判決有何不當 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利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萬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下午1 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 車) 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市立圖書館沙鹿文昌分館 前,持鐵棒下車至該館對面停車場,以鐵棒毆打王金樹,致 王金樹受有左上臂挫瘀傷、左手臂挫瘀傷、左小腿挫瘀傷、 扭挫傷、左肩左手肘瘀青腫痛、左小腿瘀青腫痛、左食指瘀 青腫痛、左脇瘀青腫痛等傷害,陳萬利於犯案後旋駕駛A 車 離去。
二、案經王金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陳萬利固坦承A 車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B 門號)為其所有、持用,且就告訴人王金樹有於前揭 時、地,遭1 名駕駛其所有A 車之男子毆打且受有前揭傷害 等情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A 車是 我所有,但打人的不是我,當時我將A 車借給別人,但我不 知道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告訴人受傷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
(一)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遭1 名駕駛A 車之男子持鐵棒毆 打,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金樹、 證人即案發地旁住戶蔡楊淑英、證人即承辦員警蕭宏毅於 警詢兼或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2、23頁;偵卷 第17頁正反面;偵緝卷第91頁正反面),並有員警於 106 年8 月18日、107 年4 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 8 頁;偵卷第49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1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A 車之車行紀錄(見警卷第 17 -20頁;偵卷第53-562頁)在卷可稽。(二)其次,A 車及B 門號均係被告所有,實際上亦為其所持用 ,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緝卷第42 、8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1-22 頁; 偵卷第28頁)。而依證人王金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 第9-12頁),佐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及 GOOGLE MAP地圖(見偵緝卷第52、53-57 、61-62 頁反面 )所示,A 車於案發前後之行車軌跡,係自臺中市沙鹿區 文昌街與日新街口,駛入文昌街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3 時41分36秒停放在文昌街12號前,A 車內之男子下車犯案 後隨即回到車上,A 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42分32秒駛
離現場,自文昌街左轉中正街方向離去。又被告所持用之 B 門號,於該日13時51分11秒至31秒有數通通聯紀錄,基 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00號7 樓頂,有中華電 信雙向通聯紀錄可查(見偵卷第30頁)。則A 車既為被告 所有,本件行為人又是駕駛A 車犯案,且被告持用之B 門 號顯示在上開基地台附近之時間為13時51分11秒,與A 車 駛離案發現場之時間(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42分32秒)間 隔8 分39秒,此恰與案發地及基地台距離1.6 公里之車行 時間相當,亦有GOOGLE MAP路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8頁);參以,被告之身高181 公分,體重100 多公斤, 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核 與證人王金樹迭於警詢、偵訊中就行為人之特徵指證稱: 嫌犯是1 名男子,身材魁武,他100 公斤,壯壯的等語相 符,是被告確為本件毆打告訴人之人,堪以認定。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其始終無法交代案發時向其借車之人為何 人,顯係幽靈抗辯,毫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與被告在案發前後通聯之人陳玟錡到 作證,待證:被告涉犯本件傷害之犯行。然該待證事實, 經本院調查後,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 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萬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 度上訴字第176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6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0 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 第5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104 年1 月 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憑(見本院卷第6-10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王金樹暴力相向,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勢,行為應予非難,且於犯後飾詞卸責,未 見悔意,態度不佳,復未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亦未能 達成和解;再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斟酌被告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尚需 負擔1 名子女之就學費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陳萬利持以毆打告訴人王金樹之鐵棒1 支, 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該鐵棒 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