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江凱倫歷次偵訊及審理 中均一致證稱涉案帳戶係交付予被告陳宗群,且證人自身所 涉之詐欺案件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亦早已判決確定,故證人 顯無誣指被告收受其交付之帳戶以推卸責任之動機,此徵諸 被告亦自承證人曾至住處與其同住等情,益徵證人與被告非 但無怨隙,被告尚有恩於證人,證人實無偽證之動機。又證 人於案發時年僅20歲,且依涉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該 帳戶於案發前已長年未有使用紀錄,顯非證人慣常使用之帳 戶,而證人與被告又有足以同居之程度之情誼,是證人所稱 將帳戶交付被告,亦未悖於常理,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 洽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公訴人所舉事證,欲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認定: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杜怡珊之證述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另案被告江凱倫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 平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僅能證明上開告訴人遭 騙後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江凱倫系爭帳戶內之事實,而無法 據此認定被告確曾收受江凱倫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暨依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凱倫於偵查及原審歷 次供證述內容,雖均指證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等資料交付被告,然證人江凱倫與被告並非具有親密 關係,並未提出將該具有高度專有性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交付被告之合理解釋,復於搬離被告租處後未予取回,
且前後就有無將金融卡密碼告訴被告,及有無領到報酬等情 之證述均有不一,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犯行,因而認被告被訴幫助詐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堪稱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認定 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雖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 要必先有證據存在,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得拒絕證言之證人,到庭自 願陳述,在法院方面採取與否仍得自由判斷(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告訴人 陳怡伶、杜怡珊之供述及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 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等有遭騙而將款項存入另案被告江凱 倫系爭帳戶內之事實,而無從證明系爭帳戶確係由另案被告 江凱倫交付被告,甚至由被告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為 本案詐欺使用之事實。而本案可疑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證據者,僅另案被告江 凱倫供述之唯一證據而已,然其歷次指證述已有不一,已經 原審判決詳敘甚詳(見原審判決書理由四、㈡),且證人江 凱倫於偵查中復明確供述其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時,沒有其 他人知道,其也沒有跟誰說過此事(見107偵緝221卷第49頁 ),足見本案確實僅有證人江凱倫之唯一證述而已,而其本 身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情理上 固較無為卸自身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疑慮,然其歷次證述既有 瑕疵可指,自無從僅憑其已有瑕疵之證述,遽採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