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玉梅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215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47、151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曹玉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曹玉梅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及補充被告曹 玉梅在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曹玉梅雖以其係正當防衛云云執作上訴理由, 然其在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認罪(本院卷第88頁),此外, 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末查被告曹玉梅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認罪(本院卷第88頁),且與 告訴人孫美惠達成和解,和解書中告訴人孫美惠並表明不願 追究被告曹玉梅之刑事責任,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48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被告 曹玉梅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二 年,用啟向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