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13號
TCHM,108,上易,213,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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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志強(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呂浩瑋係 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被告自民國105年9月7日起 至同年11月11日止,陸續向告訴人呂浩瑋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26萬元,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還款意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6年2月7日某時,前往告訴人呂浩 瑋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向告訴人 呂浩瑋謊稱要以匯款之方式還款,但需告訴人呂浩瑋將其在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借 給他,作為其還錢匯款至前開帳戶之用,致告訴人呂浩瑋陷 於錯誤,而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被告。被告 詐得前開帳戶提款卡等物後,分別於㈠106年2月7日晚間8時 11分許、8時12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㈡106年2月7日晚間8時54分許、8時55分 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㈢106 年2月10日晚間9時1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過溝仔郵局;㈣106年2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0號之伸港全興郵局;㈤106年3月11日晚間8時 5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伸港郵局;㈥106年 3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㈦106年4月1日晚間8時18分許,在彰化 縣○○路0段000號過溝仔郵局;㈧106年4月10日下午6時2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伸港郵局;㈨106年4月 25日晚間11時2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㈩106年5月9日下午5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106年5月10日下午5時52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106年5月 25日下午5時4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均使用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先後操作前開 各處之自動櫃員機,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 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14次提領呂浩瑋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 元、11,000元、12,000元、11,000元、11,000元、800元、 11,000元、10,000元、1,900元、11,000元、11,000元,合 計158,700元(起訴書就部分提領時間有所誤載,應予更正 )。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匯款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分毫 未還款予告訴人呂浩瑋。嗣經告訴人呂浩瑋要求被告返還前 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發現帳戶內之款項只餘280元,才 知受騙上當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 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 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 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 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呂浩瑋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1號 卷【下稱偵卷】第16至18、20至22、23至24、49至51、61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呂燈科、母親洪梅玉於偵查中之證 述(偵卷第64至66頁)、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卷第19頁)、土銀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卷第 25至27、29至33頁)、本票影本(偵卷第28頁)、郵政自動 櫃員機、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錄影帶翻拍 照片(偵卷第41至44頁)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上開向告訴人取得土銀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並持告訴人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先前就曾經向告訴人 借過錢,之後為了再次向告訴人借錢,才會直接跟告訴人借 土銀帳戶的提款卡和存摺方便提領,因為其答應會支付高額 利息,所以告訴人願意再借給其,其沒有要騙告訴人,只是 後來還不出本金云云(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14、31頁反面、 119至120頁);其是以借錢為主因拿提款卡,因為向告訴人 借錢,告訴人還要領錢會造成他時間上的不便,所以取得他 的提款卡是要向他借錢時,由其自己提領,是在106年2月7



日在告訴人住處向他取得帳戶資料,其和告訴人在同一家公 司任職,所以每個月薪資入帳是10日及25日,向告訴人拿的 帳戶就是薪資轉帳的帳戶;因為先前其陸續向告訴人借26萬 元,拿了提款卡之後,單據就可以作為彙整金額的證明;就 是過一段時間,拿單據作為證明,逐筆領款的時候並沒有向 告訴人說,事後用單據來核對時間、金額,總共領了15萬 8700元;當時也約定還款時再用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 存摺再補摺;先前借的26萬元的借款利息,是用現金償還; 借款15萬8700元部分利息未付;當時並沒有約定交付給其的 帳戶使用多久,利息的部分是要累積到一定的總金額再償還 ,當時約定借10萬元,一個月利息1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 7頁);其向告訴人拿取帳戶資料是為了向告訴人借款及日 後方便還款之用;見先前借款26萬元尚未還,利息都有在償 還,但本金還沒有償還,現在強制執行被扣薪;因為後續無 法清償所以才再跟告訴人溝通協商繼續借款,請他幫忙,一 樣盡量會把利息還他,因為其需要本金做資金上的處理云云 (見本院卷第47、48頁);其因要處理後續資金上的缺口, 因為股票投資失利,有欠一些債務;並未以告訴人帳戶為其 個人使用,就只有用直接提領的方式向告訴人借款;其是藉 由朋友操盤,資金都由朋友先填補,欠了將近80萬元,陸陸 續續在填補該資金的缺口;朋友說是投資權證。此外,還有 跟朋友、公司同事借款的債務,所以資金缺口越來越大;10 6年2月7日借帳戶期間債務約有上百萬,因為借錢給別人高 息,才會越滾越大;當時月薪約3萬元左右;其因玩股票權 證才陸續貸款發生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50、51頁);其會 借款是因為有資金缺口,因為借款所以才被用高額利息借款 ,事後本金及利息無法償還,才會造成這樣的局面,告訴人 父親才會提告強制其還款;一開始借款,一定是其有能力支 付利息,是因為最後我的資金缺口愈來愈大的時候,連利息 都支付不出來,才會造成這樣的局面,之前其與告訴人感情 非常好,才會以這樣的方式借款,但絕非是詐欺的方式欺瞞 欺負他,日後其也是有與告訴人父母協商還款,只是其沒有 辦法一次性全面還款,原本要以分期還款,但告訴人父親不 同意,所以才會提告,現在其跟告訴人達成以扣抵薪資還款 ,日後如有能力會再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云云(見本院卷第76 、77頁)。
六、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有資金需求要借錢,故告訴人於105年9月7 日至11月11日,先後5次提領了共26萬元借與被告,借款累 積到26萬元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12月開始每個月會給付1



萬元利息,嗣後並以交付現金2萬元之方式,支付105年12月 及106年1月之利息,再於106年2月12日以代繳學費共28,463 元之方式,支付106年2月以後之利息;嗣告訴人於105年11 月18日至12月17日,先後3次借了被告共2萬元,但這3筆共2 萬元之借款已由被告以現金支付之方式還清;106年1月25日 至2月3日告訴人父親在臺灣期間,被告與告訴人曾彙算借款 金額,並由被告簽發1張發票日為106年1月27日、金額為26 萬元之本票交給告訴人,再轉交給告訴人父親;嗣告訴人於 106年2月7日,將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被告 遂持土銀帳戶提款卡,陸續於上開表格所示之106年2月7日 至5月25日間,多次提領土銀帳戶中之現金共15萬8千7百元 ,迄至106年6月2日,始將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歸還予 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85、86至86頁反面、89頁反面、91、92頁),被告 於就上開情節亦不爭執,且有ATM跨行使用交易明細(見原 審卷第21至23頁)、被告及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 審卷第37至39頁)、土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 53至55頁)、被告簽發之本票(見偵卷第28頁)、學費繳費 收據(見偵卷第54頁)等附卷可稽。
㈡又告訴人之土銀帳戶於105年9月7至105年11月11日間,分別 提款5萬元、5萬元、2萬元、10萬元、4萬元,共計26萬元; 另告訴人分別於105年11月18日提領1萬元,105年12月5日提 領4千元、105年12月17日提領1萬元(即其中6千元借與被告 ),復於㈠106年2月7日晚間8時11分許、8時12分許提領2萬 元、2萬元,㈡106年2月7日晚間8時54分許、8時55分許提領2 萬元、8千元,㈢106年2月10日晚間9時12分提領1萬1千元, ㈣106年2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提領1萬2千元,㈤106年3月 11日晚間8時56分許提領1萬1千元㈥106年3月25日晚間7時40 分許提領1萬1千元,㈦106年4月1日晚間8時18分許提領8百 元,㈧106年4月10日下午6時2分許提領1萬1千元,㈨106年 4月25日晚間11時24分許提領1萬元,㈩106年5月9日下午5 時54分許提領1千9百元,106年5月10日下午5時52分許提 領1萬1千元,106年5月25日下午5時46分許,提領1萬1千 元等情,有告訴人土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 第53至55頁),此與上開告訴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106年2月7日將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之 原因,依告訴人所指訴係因被告要用ATM匯款或存款的方式還 錢給我,所以才將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等情,另被告則辯 以:因為其答應會支付高額利息,所以告訴人願意再次借錢



給其,會直接跟告訴人商借土銀帳戶的提款卡和存摺,是為 了提領方便云云,二者所述有別。告訴人於106年2月7日交 付存摺及提款卡時,已經年滿20歲而成年,且在至興精機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數年(見原審卷第85頁),復在國立雲林科 技大學就讀中(見偵卷第54頁),應具備一定社會經驗及智 識能力,對他人欲以匯款、存款或轉帳等方式將錢匯入自己 帳戶,僅需提供自己的帳戶號碼即可,當無須交付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而近年來犯罪集團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 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毫不關注者均能知曉,然告訴人卻 因被告欲以ATM還錢,即將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輕易交 出,殊與常情有違。況該土銀帳戶係告訴人任職至興精機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帳戶,每月即有公司撥付薪資至該帳戶, 告訴人竟將該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全然交付與被 告,客觀上使被告得以隨時提領支配使用該帳戶款項之狀態 ,告訴人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予被告,已 難認僅係交戶資料與被告供其還款之用。且觀被告與告訴人 於106年6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寫到:「阿強你跟 我借錢的紀錄拍給我我要核對看看」(見原審卷第40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個對話是指被告於本 案提領的15萬多元(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由此觀之,就 告訴人當時的認知中被告於本案提領之158,700元當係是向 告訴人「借錢」等情,則被告辯以告訴人交付帳戶資料係供 其借款一節,自非全然不可能。
㈣另告訴人之父呂燈科何時得知被告曾向告訴人借錢一事,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11月11日其借給被告 的錢總額達到26萬元後,其父親才發現,時間是105年11月 底(原審卷第87至87頁反面);嗣經原審提示告訴人父親之 入出境紀錄,告訴人復改稱:其父親知道的時間,應該是 105年12月15日至12月22日間,他發現此事後就催其趕快向 被告要回來(原審卷第91頁正反面)。然證人呂燈科於原審 審理中明確證稱:其確定是於105年10月25日至11月1日這段 在臺灣的期間,拿我們全家的存摺去刷,因而發現被告向告 訴人借錢的事,當時借款總金額還沒達到26萬元,其發現後 馬上請被告到其家說明,並要他趕快還錢,被告說要讓告訴 人有利息賺,但其說過年前要拿回本金,不要再賺他的利息 等語(見原審第106頁反面至107、111頁正反面)。告訴人 及其父親之上開證述內容有出入,而告訴人之說法前後不一 ,反觀告訴人父親既證稱其能確定是105年10月25日至11月1 日這段期間,發現被告向告訴人借錢一事,且能確定當時借



貸金額未達26萬元,自應以告訴人父親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 。且依告訴人之父呂燈科之入出境資料觀之,證人呂燈科於 105年10月25日至105年11月1日、105年12月15日至105年12 月22日、106年1月25日至106年2月3日、106年3月31日至106 年4月7日、10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2日係在境內(見原審 卷第96頁),可知告訴人於其父親發現借貸情事,並介入要 求被告儘速還錢後,仍於105年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 18日、12月5日、12月17日,先後提領5筆現金借給被告(總 金額共16萬元,但其中後3筆共2萬元已還清),而告訴人父 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對告訴人上開5筆借款完全不曉得 (院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反面),顯然告訴人於交付存摺 及提款卡予被告前,在其父已反對借款與被告之情形下,仍 有在其父不知情之情形借款與被告之情事。
㈤另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呂燈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5年 10月底發現告訴人借錢給被告的事後,有持續關心,但告訴 人都說被告沒有還錢,106年3月31日至4月7日這段返臺期間 ,告訴人有跟其說因為被告要還錢,所以把存摺及提款卡交 給被告,其有叫告訴人要拿回來,到了106年5月26日至6月2 日這段返臺期間,其有問存摺及提款卡回來沒,但其沒印象 106年6月2日前告訴人是否已經拿回來(見原審卷第113至 114頁)。而觀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係自 106年5月26日開始,方有積極向被告索回土銀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之情事(見原審卷第37頁)。則告訴人於106年2月7 日,即將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被告,而告訴人之父 呂燈科於106年3月31日至4月7日這段期間知悉此事,此時被 告既尚未返還先前借款共26萬元,倘被告僅以欲還錢為由向 告訴人取得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告訴人父以知其情 ,且任意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導致告訴人涉及提供人頭 帳戶牽惹刑責,告訴人之父已要求告訴人取回帳戶資料,然 告訴人遷延至其父於106年5月26日再次返臺時,方有積極向 被告要回存摺及提款卡的動作,告訴人在其父已有異見之情 形下,仍遲未向被告索回帳戶資料,亦與常情有違。 ㈥綜上,告訴人於106年2月7日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時,已具備 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對他人欲以匯款、存款或轉帳等 方式將錢匯入自己帳戶時,根本無須交付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等節難謂不知,又輕易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可能因 此涉及刑責,是告訴人所謂「因被告要用ATM匯款或存款的 方式還錢給我,所以才將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之說法, 顯與常情有違。而告訴人父親早於105年10月25日至11月1日 間,即發現告訴人借錢給被告之事,並介入要求被告盡速還



錢,但告訴人仍於105年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8日、 12月5日、12月17日,多次在其父不知情之情形下又提領了5 筆現金借與被告,告訴人在其父反對下仍有借款與被告情事 。另告訴人之父於106年3月31日至4月7日間,知悉告訴人將 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之事,即要求告訴人向被告索回上開 土銀帳戶,然告訴人並無積極作為索回,且在被告及告訴人 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不僅未稱被告於本案提領15萬8 千7百元之舉動為「盜領」,反而以「借錢」稱之,且被告 曾簽發本票,擔保其先前借貸26萬元債務。從而,告訴人復 於106年2月7日將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是否 確因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恣意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已非無疑,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法院未能 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而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八、對檢察官上訴部分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⒈原審判決以「告訴人若要收受被告還款,只需提供帳號,不 需交付存摺、金融卡或告知密碼」為由,認為告訴人交付土 銀帳戶、告知金融卡密碼的真正原因,不是告訴人所述之「 收受被告還款」,而是借錢給被告。如此判斷,當以「帳戶 本身不會是詐騙的標的」,或「上述手法客觀上不至於使人 陷於錯誤」之經驗法則做為論述基礎,始可成立。但現實上 究竟有無此等經驗法則?容有商榷餘地:
①所謂「若要收受對方金錢,只需提供帳號,不需告知密碼」 之說,固為社會常情,但受騙而提供帳戶的情形也不乏其例 ,如原審法院在101年度易字第364號、103年度易字第651號 、104年度易字第545號等案,對於各該案件之被告提供帳戶 或配合陌生人要求變更密碼之舉,都認定是受騙所致,得出 各該案件之被告不必就犯罪結果負責的結論。帳戶本身都可 以是詐騙標的了,舉輕以明重,本件帳戶有10幾萬元存款, 當然更可以是詐騙的標的。
②告訴人交付土銀帳戶給被告之緣由,兩人各執一詞,依被告 所述,貌似空白授權被告任意支用云云,就此,告訴人於偵 查、審理中始終堅詞否認。倘若真如被告所述,箇中緣由是 告訴人提供資金讓被告投資;何以當事人間既沒有約定借貸 後的對帳方式,也沒有談妥計息基準,縱使嗣後經告訴人之 父呂燈科介入而約定利息,被告也沒有依約定履行:以致告 訴人之權益毫無保障?若謂告訴人所述、交付土銀帳戶給被



告好讓被告還款之事違反常情不可信,那麼被告所稱之「投 資借貸」,觀諸彼等互動,毋寧更加背離常情。 ③告訴人將土銀帳戶連同約定密碼提供給被告,縱如原審判決 認定、是為賺取被告允諾之高額利息的借貸,但以借貸為幌 行騙者所在多有,關鍵在於,被告究竟有無按照約定履行的 真意。以告訴人借錢給被告。若由此而謂「告訴人當下已經 認知並認可被告後續的使用」,容有過度衍伸之虞。 ④借貸時由債務人簽發票據給債權人,做為借貸證明兼擔保, 金額欄空白,授權債權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再依當下積欠 本息之金額數字予以補足之作法,向為實務所承認;但執票 人若逾越授權範圍,一樣要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民事判決、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交付土銀帳戶給被告的事實,即便 確有不智、不慎之處,但也不得逕自得出其概括授權被告任 意支用帳戶存款的結論。實則,縱令告訴人交付土銀帳戶給 被告之緣由,是原審判決認定之繼續借錢給被告,觀諸被告 後續所為,也絕對逾越了告訴人的授權範圍。
⒉被告所辯不實:
①證人呂燈科於107年12月13日審理時,證稱其自105年起派駐 大陸地區,第一次休假返台得知告訴人借給被告26萬元,即 要求被告儘速清償本金,此外也要計息,被告都答應;後來 知道被告沒有照約定履行,其要告訴人把學費繳費單拿給被 告,叫被告去繳;後來才知道告訴人把土銀的存摺、金融卡 都交給被告,其要告訴人儘速取回,但也無法強制等語。即 就其發現告訴人借錢給被告及後續處理情形,均已具陳。 ②證人呂燈科發覺告訴人借給被告26萬元後,曾與被告協商, 被告允諾自105年12月起,每月每10萬元支付一萬元利息, 106年1月又減為總共一萬元利息;但除了106年2月間繳付告 訴人的學費及106年3月間付過一次利息外,其餘分文未付; 被告於106年2月7日去告訴人家,拿到告訴人的土銀帳戶存 摺、提款卡,並稱「我跟他說如果我獲利有回來,我就把他 二十六萬本金存進去,存摺是因為我可以幫他刷,以便日後 查證,我有告訴他說存摺內其他錢我幫他拿去投資,如果有 獲利我會幫他存進去,每筆提領明細我都會交給他」云云, 另自承告訴人的薪水進入帳戶就會提領等情,為被告於107 年11月13日自行陳述在卷。堪信屬實。由此可知,被告於 105年12月間承諾呂燈科跟告訴人的還款還息,一待105年12 月22日呂燈科再赴大陸地區,被告立刻變卦,但提領被告帳 戶存款卻毫無猶疑。告訴人無法收回本息,只能改以讓被告 繳交告訴人學費的方式減少損失,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自始



沒有清償真意。
③對照呂燈科的入出境紀錄,呂燈科於106年2月3日出境,被 告旋於同年月7日拿走告訴人的土銀存摺跟金融卡。呂燈科 於106年5月26日回國,告訴人依父親要求,向被告索回土銀 存摺跟金融卡,但依卷內被告與告訴人間的LINE通話截圖, 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6月1日、2日三度要求,被告直到 106年6月2日呂燈科再赴大陸才交還。由此可知,被告自105 年12月以後顯然不願再跟呂燈科照面。再從借出26萬元遲遲 未能收回這點而論,告訴人單獨面對被告時,實在無法堅定 維護自身權益。呂燈科常駐大陸地區,每次休假返家短短數 日,被告有心迴避,無法強制到場,因而未能及時主張權益 ,都是情理之常。原審判決以此做為不採信告訴人陳述之理 由,相對於此,對屢屢爽約、從未提出股票投資證明的被告 說詞卻信而不疑,恐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⒊被告辯詞根本不可信,縱令告訴人交付土銀帳戶給被告之緣 由,是原審判決認定之繼續借錢給被告,被告除開揮霍告訴 人帳戶存款,客觀上毫無清償作為,足認其主觀上根本無意 支付本息,被告所為也絕對逾越了告訴人的授權範圍等語。 ㈡經查:
⒈姑不論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係以供借款人還款 之用,或係供借款人自行提領借款之用,二種用途固均與一 般借款交易互動之情形迥異,均屬可疑。然被告與告訴人係 同任職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且彼等已有借貸債務 關係,顯見渠等就均有一定公情及私誼,復涉及金錢往來, 被告向告訴人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事,已非一般詐騙 集團詐取或蒐羅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之情形可資論擬。且觀諸 被告既係先前陸續向告訴人借款26萬元本金部分未能清償, 然告訴人在其父介入處理後,仍再提供其個人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與被告,且該帳戶更係告訴人之薪資帳戶,使被告 處於得以任意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狀態,告訴人指證被告係以 還款為由向其騙取本件土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節,已非 無疑。
⒉復按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告 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 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 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告訴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具備 證據能力,且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 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 證據而言。至於告訴人對於其本身被害事實陳述次數之多寡 ,及其前後陳述之內容是否一致,與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分 屬兩事,不能單憑陳述次數之多寡,資為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之判斷依據;另其前後供述是否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 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亦均尚不 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迭證被告本件 犯行,且被告有向告訴人取得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提領帳戶內款項並未能還款等情。惟被告於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前,即已積欠先前歷次向告訴人借款之本金26萬元, 且此欠款部分猶經告訴人之父介入處理要求還款,迄被告仍 就上開先前歷次借款積欠26萬元部分仍未能清償,顯見被告 之財務狀況不佳,而上開積欠及催討未果之情形即為告訴人 所親歷知悉,足徵被告財務狀況不佳一事,自為告訴人所明 知。且需款孔急而有借款之需求,此為事理之常,在告訴人 知悉被告財務狀況不佳情形,倘再借款與被告,更難認係被 告係施以詐術所為。況被告就先前利息部分及部分借款或有 部分清償,亦難認被告自始即無清償之真意而向告訴人借款 。
⒊至檢察官所稱對照證人呂燈科的入出境紀錄,及卷內被告與 告訴人間的LINE通話截圖,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6月1日 、2日三度要求,被告直到106年6月2日證人呂燈科再赴大陸 才交還,因認被告自105年12月以後顯然不願再跟呂燈科照 面。再從借出26萬元遲遲未能收回這點而論,告訴人單獨面 對被告時,實在無法堅定維護自身權益,證人呂燈科常駐大 陸地區,每次休假返家短短數日,被告有心迴避,無法強制 到場,因而未能及時主張權益,均係情理之常等語,固屬卓 見,然此尚多懸揣推論,尚難經由嚴格之證明而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九、綜上,告訴人知悉被告財務狀況不佳仍提供其土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且該帳戶確有薪資匯入而有款項可 資提領,事後並就該帳戶內提領之15萬8千7百元以「借款」 為名連繫處理,復於其父知悉介入要求仍未積極向被告催討



等情,本院以為,如檢察官上開所陳,被告所辯亦非無可議 之處,而此等交付帳戶之事亦非無可疑,然則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難謂就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是 以,本件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開所陳,尚不 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其 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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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