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茂成
選任辯護人 洪慧中律師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64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茂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茂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6年12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 順發3C量販店,徒手將貨架上之金士頓牌DDR4-3000型16GB 電腦記憶體之塑膠防盜盒(下稱系爭商品)自貨架上取下後 ,即以不明方式,將防盜盒上之防盜磁扣拆下,竊取防盜盒 內之記憶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799元),得手後, 將竊得物品藏放在身上,其後為掩人耳目,又將防盜盒回復 原狀,再將之掛回原放置之貨架處,未結帳即步出結帳區, 隨即駕駛其母親許錦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嗣前開量販店之店長羅元宏發現梁茂成形跡可疑, 遂指示店員前往貨架處查看,發現防盜盒內僅剩1個記憶體 ,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梁茂成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梁茂成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梁茂成之 供述、證人羅元宏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及遭竊同型商品防盒暨防盜磁扣照片等為論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梁茂成(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進入順發3C量販店取出貸架上系爭貨品,嗣後又放回架上, 再走出該量販店離去之事實不諱,惟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確實 有在該店看到1個不錯的商品,但是我拿了之後,就逛一逛 ,逛到電腦主機機殼展示區,便把商品放在機殼展示區,之 後再拿回原位置貨架上後就離開了,我並沒有拿該防盜盒內 的記憶體等語。經查:
㈠、據告訴人羅元宏指稱遭竊之金士頓牌DDR4-3000型16GB電腦 記憶體之塑膠防盜盒,竊嫌係以磁鐵將防盜盒上磁扣打開, 將內置其中1片記憶體取出後,將磁扣扣上回復原狀,再放 回原貨架上等情(參偵卷第26-27頁)。惟本案該量販店之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未錄得被告有何關於告訴人指訴之竊 盜行為:
①該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參原審卷第55 -58頁、本院卷第126頁),如附表所示,其間雖見被告有將 系爭商品由3號走道貨架上取下,數分鐘後又放回原貨架之 行為,然均未見到被告有手拿磁鐵或被告將磁扣防盜盒打開 、取出1片記憶體藏放身上、將防盜盒扣上之行為,是起訴 書此部分論認被告以不明方式將防盜盒上防盜磁扣拆下,竊 取盒內記憶體1個藏放身上,將防盜盒回復原狀,掛回原貨 架乙節,由該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均無從看出被告有 何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或畫面可憑,此部分起訴書所論,尚嫌 無據。
②又據現場監視器所示,被告於15:40:47許由3號走道步行至
電腦主機殼區,其時手上所拿系爭防盜盒表面可看到2個白 色之模糊物體,形狀清楚可辨,乃係2個物品照射光源之折 射;之後於15:46:02許從電腦主機殼機區,走回3號走道時 ,手中所持系爭防盜盒之表面,仍可清楚看見2個白色模糊 物體,亦為盒內2個物品受到光源照射折射之反光,此有該2 時點之截圖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參偵卷第40頁、42、123、 125頁),並據本院勘驗:「15:40:42-15:40:48,被告手拿 電腦記憶體防盜盒從三號走道左轉主機殼區。如偵查卷第40 頁下方照片所示」以及「15:46:02被告拿電腦記憶體防盜盒 走回三號走道,如偵查卷第42頁下方照片所示」乙情明確( 參本院卷第127頁)。以該2時點之截圖照片相互比較,盒內 2個物體受光源照射之白色光影清楚可見,足以辨析防盜盒 表面上始終皆為2個物品,並無減少,由該2份截圖防盜盒表 面所示內容物並無差異之事實以觀,可證被告第1次由3號走 道拿著系爭防盜盒走到電腦主機區,迄被告看完主機後走回 3號走道之間,其手中所拿防盜盒,盒內物品表面之數量均 為2個並無短少變動,是起訴書指訴店員查看系爭商品後發 現防盜盒內僅剩1個記憶體乙節,即與上揭事證未符而非能 遽採。
㈡、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羅元宏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竊盜行為: ①證人羅元宏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6年12月14日下 午16時發現在我店內之商品架上的電腦3C零組件數量異常, 查看後發現數量減少才驚覺被偷竊」、「(問:請詳述發現 經過情形?)我是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15時30分許發現有1 名客人(特徵:身穿深色背心、深色長褲及留長頭髮)到店 裡消費,於是我上前詢問該名客人需要購置何物品,準備要 為他介紹,可是該名客人並沒有理會我,就自己走去別的地 方逛商品,我也不疑有他,後來我們店內同仁有發現說該名 客人行為怪異,拿著我們的電腦記憶體防盜盒裝,在店內四 處走動,我一直有在注意該名客人,該名客人先走至我們的 多媒體商品區,然後又走到我們的機殼及線材區,然後又把 他當初所拿的電腦記憶體防盜盒裝放回原本的商品架上,等 到該名客人離開店裡後,我請我同事去他原本拿的電腦記憶 體防盜盒裝商品架查看,才發現該商品架上之電腦記憶體防 盜盒裝量少了1個,我才發現該名客人竊取我店內的商品」 等語(偵卷第23-25頁),由上述內容可知,證人即店長羅 元宏並非現場見聞被告有無遂行竊盜行為之人,乃是聽聞員 工講述被告行為舉止怪異而於嗣後命員工前往查看,後再調 閱監視錄影帶。準此以觀,證人羅元宏首先即對被告外貌穿 著產生刻版印象,且僅事後派員工確認架上物品,證人羅元
宏事實上並無親自見聞被告有竊盜行為。
②再關於被告在主機板區之行為,證人羅元宏於警詢中證述: 「(問:該名竊賊是有使用何種方式行竊?有無使用工具? )我認為是有使用磁鐵來行竊,因為我們店內商品金士頓電 腦記憶體有加裝防盜盒,如要打開需要我們櫃檯的解鎖才能 將盒子打開,如果沒有解鎖器一般人沒有工具是無法打開的 」云云(偵卷第2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後方的 部分會有1個...,被告他到後面1個機殼與機殼中間的空隙 處那個地方,疑似是在把我們盒內的東西拿出來的畫面會在 後方」、「有拍到被告在那邊動作,因為他是在死角的部分 ,那個縫隙大約只有大概15到20公分左右而已,他是放到裡 面去做處置的」等語(原審卷第63頁)。惟據監視器之鏡頭 觀之,自15:41:09起至15:43:19止之間,鏡頭左上方雖有拍 攝到被告在主機區觀看機穀之背影,惟僅能拍攝到被告背影 ,並未拍攝到被告是否有開啟防盜盒之行為,自不能以該鏡 頭所拍攝內容遽認被告有竊盜犯行。又自15:41:09起至15:4 4:36之間,被告站立在主機殼區再走出來之畫面,如偵卷第 79頁至第97頁照片所示,皆僅有被告之背影,並無拍攝到被 告有拿磁鐵或其他工具,更無被告有打開防盜盒拿出記憶體 之行為,則證人羅元宏上揭證稱認為被告使用磁鐵,疑似在 後面機殼與機殼間空隙處,將盒內東西拿出來乙詞,亦非有 據,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證:「(問:你們店內的全部的 監視錄影畫面到底有無拍到被告取出物品的畫面?)沒有, 就只是最後,如同我們後面講的,在機殼那個中間,然後回 來放回去,一直在他進來到出去,那個位置其實就只有被告 去拿取東西,跟放回東西而已,所以我們其實也是很單純的 在懷疑是不是他,因為當下真的從前面到後面的影片都只有 他拿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99-200頁),俱徵證人 羅元宏關於本案被告如何竊取記憶體之證述,僅屬其個人主 觀之臆測,並非可執作推認被告有竊盜犯行之證據。㈢、本案告訴人羅元宏指訴遭竊之系爭商品並無實際物品扣案可 查,亦無該商品確有失竊之盤點庫存記錄或相關資料可證: ①告訴人羅元宏前於原審中曾供證:「防盜盒裡面是裝有2個 記憶體,但是我拆驗之後只剩1支」乙詞(原審卷第60頁) ,固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系爭防盜盒內裡面有3個記憶 體,前面2個併排放置,後面再放1個記憶體,失竊的是後面 那個記憶體,其於原審中之係誤解、表達錯誤等語在卷(參 本院卷第205-20 6、265-266頁),惟本案案發時並未就告 訴人指訴遭竊而短少1個記憶體之防盜盒商品實際扣案或拍 攝照片,而卷內所附2個記憶體防盜盒暨磁扣之照片(偵卷
第45、46頁)乃係未遭竊同型商品之照片,並非即係本案指 訴遭竊之商品,此業據證人羅元宏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 參本院卷第204-205頁),本案既無告訴人指訴遭竊後有短 少1個記憶體之實際商品或照片可查,則系爭商品是否確有 遭竊而短少1個記憶體,僅憑未遭竊之同型商品照片,實屬 無從認定。況觀諸卷內該同型商品照片,表面上為2個記憶 體併列放置,亦無法看出該商品背面是否尚放有1個記憶體 ,遑論有無失竊,則該同型商品之照片顯然無足採作系爭商 品竊確有失竊之佐證。
②再證人羅元宏固證述系爭商品是日有失竊1個記憶體等情, 然並無該系爭商品失竊之盤點庫存記錄或相關資料可查,而 證人羅元宏於本院審理中復供證系爭商品現已停產而無從提 出相同商品以供查驗,且其所提出關於系爭商品(貨號0000 00000K11號)之盤點庫存清單,案發前最後1次於106年12月 11日盤點量為7、庫存量為5,案發後最近1次於同月18日盤 點量為2、庫存量為5(本院卷第279、281頁),係屬案發前 3日及案發後4日之盤點量,均非案發前1日或案發當日之盤 點庫存量,因距本件案發時間已分別有3日及4日之相當期間 ,則縱認系爭商品確有失竊1個記憶體,顯亦無法排除於其 他時段遭竊之可能,是亦無從看出系爭產品於案發當日確有 失竊,則本案系爭商品究有無於案發當日遭竊而短少1個記 憶體乙情,即屬無從證明。
㈣、據上,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 有竊盜犯行,而本案現場監視器光碟均未錄得被告是日在該 量販店內有何竊盜之相關行為或事證,證人羅元宏亦未親自 見聞被告有竊盜行為,其認為被告使用磁鐵,疑似在後方機 殼與機殼間空隙處,將記憶體取出之證述,僅屬其個人臆測 ,均非能執作被告有竊盜犯行之證據,且本案告訴人指訴遭 竊短少1個記憶體之商品復無實際扣案或是日確有失竊之相 關資料可為佐證,系爭商品案發前3日及案發後4日之盤點及 庫存量,均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於案發當日確有失竊記憶體1 個,是本案欠缺直接證據,檢察官提出之間接證據,亦無法 證明被告有涉犯竊盜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被訴之竊盜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
四、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而論罪科刑,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被告執此上訴否認竊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表:(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檔案名稱:①「Merge00000 000_0000-0000A」,錄影檔案顯示之錄影時間:2017/12/ 14(15:22:11至16:21:07))┌─┬──────┬───────────────────────────┐ │編│畫面顯示時間│ 內 容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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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5:32:31至│畫面顯示為3C產品之量販店,有3個長型貨架從畫面之下方, │
│ │15:34:15 │往畫面之上方垂直延伸,3個長型貨架中間各隔著垂直走道, │
│ │ │在畫面之右邊垂直走道上之天花版懸掛著寫著03及03左右上下│
│ │ │各2排中文字標語之告示牌(下稱3號走道),3號走道之左側貨│
│ │ │架及右側貨架,可看出均為塑膠盒裝之產品,吊掛在貨架上,│
│ │ │畫面中有1名男子在畫面右邊即3號垂直走道上挑選產品,另1 │
│ │ │名在畫面左邊垂直走道上,朝畫面左邊貨架上挑選產品,1名 │
│ │ │身穿深色背心、藍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及留長頭髮之男子(│
│ │ │下稱被告),該男子左手插在褲子口袋內緩緩走進店內3號垂直│
│ │ │走道處,即畫面之右下角方向往右上角方向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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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5:34:16至│被告左手插於褲子左側口袋內,站於3號垂直走道上,頭朝著 │
│ │15:34:26 │畫面右邊之貨架上看,被告身體轉向畫面右邊即面朝向畫面右│
│ │ │邊貨架觀看產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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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5:34:27至│被告緩緩走向貨架靠近中間處,身體朝向畫面右邊之貨架觀看│
│ │15:35:18 │產品,被告左手仍然插於褲子口袋內,臉不時轉向四週觀看,│
│ │ │偶爾甩頭髮,此時,被告之左後方有1位男子朝被告後方之貨 │
│ │ │架上觀看產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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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5:35:19至│被告身體正面朝畫面右側貨架上之產品方向,被告伸出右手摸│
│ │15:36:49 │貨架上層(產品擺放有上中下3層)之產品,看一會兒又放下 │
│ │ │,該垂直走道上,偶爾有店員出現處理貨品,另有1名男子位 │
│ │ │於被告之左後方,在挑選貨架上之產品,被告有時頭轉向被告│
│ │ │之左手方向觀看,被告繼續往店內側走動,挑選產品樣。被告│
│ │ │持續挑選產品,被告於3號垂直走道上身體朝畫面右邊貨架來 │
│ │ │回走動挑選產品樣;被告有時身體轉向畫面左邊貨架挑選產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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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5:36:50至│被告再次走到3號垂直走道畫面右邊貨架中間位置,身體面朝 │
│ │15:38:05 │畫面右邊貨架,被告之左後方有另1位男子在挑選產品,被告 │
│ │ │臉先朝被告身體左邊觀看後,再伸出右手拿取畫面右邊貨架中│
│ │ │層之第1次拿取產品,被告伸出左手,兩手查看第1次拿取之產│
│ │ │品,被告手拿著第1次拿取之產品,臉抬頭看著身體前方貨架 │
│ │ │上之產品觀看,被告再次伸出右手,拿取貨架中層位置之第2 │
│ │ │次拿取之產品看一看後又放回原處,被告在原處蹲下,左手摸│
│ │ │著貨架上的產品,臉有時朝向被告左邊觀看,被告左手拿著第│
│ │ │1次拿取之產品又放回架上,被告起身撥弄頭髮並左右觀看, │
│ │ │被告再次轉身向3號走道畫面左邊之貨架,被告臉朝畫面上方 │
│ │ │觀看,大約7秒後又轉身向畫面右邊之貨架上觀看。 │
├─┼──────┼───────────────────────────┤
│6 │15:38:06至│3號垂直走道上有4名男子在觀看產品,陸續離開的剩下1名男 │
│ │15:39:44 │子在觀看產品,站在被告之左手邊,被告身體面朝畫面右邊貨│
│ │ │架,臉不時朝向被告左邊查看。(15:39:02)處,被告伸出│
│ │ │右手,拿取畫面右邊貨架中間位置中層之產品(第3次拿取之 │
│ │ │產品),被告雙手拿取產品後,臉持續左右觀看,此時原站於│
│ │ │被告左方之男子,走向被告之右方,被告拿著產品,產品拿取│
│ │ │約於肚子位置,身體轉向畫面上方即背對著鏡頭,在原地站約│
│ │ │8秒後,即往畫面上方角落方向走道走,即往店內延伸之走道 │
│ │ │盡頭走去,直至消失於畫面中。 │
├─┼──────┼───────────────────────────┤
│7 │15:39:45至│被告臉朝畫面上方方向,延著3 號垂直走道往畫面之上方即店│
│ │15:40:13 │內移動,走至盡頭後左轉水平走道,於畫面上,看到經過畫面│
│ │ │往畫面左上角之角落方向走。 │
├─┼──────┼───────────────────────────┤
│8 │15:45:55至│被告離開畫面約6分鐘後,再次出現在3號垂直走道上,從畫面│
│ │15:46:37 │之上方即店內側往畫面之下方延著3號垂直走道,走到被告上 │
│ │ │開第3次拿取產品之處,被告左手插於褲子左邊口袋內,右手 │
│ │ │拿著產品,(15:46:05)處,將產品放回原處後之後,即轉身│
│ │ │向畫面上方即垂直走道延伸至店內處移動,至店內中間水平走│
│ │ │道向左轉往畫面左方向移動,再至垂直走道向右轉,往左上角│
│ │ │之角落方向走道走,直至消失於畫面中。 │
├─┼──────┼───────────────────────────┤
│9 │15:49:36至│被告再次出現在畫面中左邊垂直走道,即畫面左邊與中間之垂│
│ │15:50:08 │直貨架中間之垂直走道,即畫面之左下角方向,被告身體朝畫│
│ │ │面左邊之貨架觀看產品,被告轉身向畫面左邊垂直走道之右邊│
│ │ │貨架觀看產品。 │
├─┼──────┼───────────────────────────┤
│10│15:50:09至│被告雙手交握垂放於約肚子位置,身體朝畫面左邊垂直走道之│
│ │16:00:42 │右邊貨架上來回觀看產品,被告位於畫面左邊之垂直走道上,│
│ │ │有時轉身朝畫面之左邊貨架觀看,有時走向畫面之下方之水平│
│ │ │走道,雙手交握來回觀看產品,有時摸摸貨架上之產品,有時│
│ │ │走至畫面之右下方貨架,觀看產品,被告拿取右下方貨架上產│
│ │ │品觀看後,又放回原處,繼續向畫面右側方向走至 3 號垂直 │
│ │ │走道上,被告蹲於3號垂直走道,臉朝向畫面垂直走道右邊貨 │
│ │ │架,翻看右邊貨架上之產品,有時朝3號垂直走道左邊貨架上 │
│ │ │觀看產品,被告不定時朝畫面左、右邊貨架觀看產品,被告走│
│ │ │至3號垂直走道右邊之走道觀看產品,朝畫面之右下角方向緩 │
│ │ │步走,直至消失在畫面中。 │
├─┼──────┼───────────────────────────┤
│11│16:01:00至│穿著順發3C製服之2位員工,其中1名員工至3號垂直走道上即 │
│ │16:21:07 │被告於(15:46:05)中將產品放回原處之地方查看,另1名員 │
│ │ │工站於畫面之下方,朝店內查看。店員拿取3號垂直走道右邊 │
│ │ │貨架上即被告上開放回產品處的產品查看。陸續有其他店員至│
│ │ │該處亦查看產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