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財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185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卓勝雄(卓勝雄竊盜部分業經原審以106年度易字 第4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 易字第5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19日5時30分許,由卓勝雄駕駛 懸掛其前竊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車主王寵能)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客貨車,搭載甲○○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乙○○經營之木藝工坊工作室(起訴書附表誤載 為現有人居住之住宅),由卓勝雄以腳踹踢之方式毀壞工作 室後門後,由卓勝雄進入以徒手搬運屋外由甲○○接力搬至 車上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木藝品共29件得手(已發 還),旋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 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 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均為坦承犯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00至201、20 4至205頁),惟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均僅坦承有於 上開時地與卓勝雄將附表所示木藝品搬運至車上等情,而均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之犯行,辯稱:本件我是 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無償幫忙卓勝雄將附表所示物品搬至車 上,是卓勝雄說他跟人家買了一批木藝品,要我幫忙搬到我 家,卓勝雄說過兩天有買家要來買,我沒有進入屋內,是由 卓勝雄打開後門把手後進入屋內搬出來,我再幫忙搬至他車 上,我並無加重竊盜之故意及犯行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與共犯卓勝雄共同為犯罪事實所載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 ,業據共犯卓勝雄於106年10月26日警偵訊、同年11月6日偵 訊、同年12月14日偵訊及原審法院106年12月25日106年度易 字第4722號案件(下稱另案)行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明確(見 107偵246卷第44頁反面至45、89頁反面至90、99、124頁反 面至125頁;106易4722影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另案警詢、原審審理及本案警詢(見107偵246卷第76 至78、156頁正反面;106易4722影卷第88至89頁)、證人即 被告姪兒林弘凱(起出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木藝品之查獲址所
有人,見107偵246卷第79至80頁)、證人即遭竊車牌之車主 王寵能(見107偵246卷第74至7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甲○○之臺中地方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林弘凱之自 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現場搜索扣押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乙○○出具之證物認領保管單暨贓物照片在卷(見107偵246 卷第101至109、126至128、137至138、157、158至165頁) 可參,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竊盜係卓勝雄與被告共犯,且由卓勝雄以腳踹踢方式毀 壞工作室後門後進入行竊得手,已經共犯卓勝雄及告訴人乙 ○○均證明屬實。茲摘要其等筆錄內容如下:
⑴共犯卓勝雄於另案警詢時供稱:當天偷完東西後大部分都搬 去被告那放著,一部分「阿豪」自己拿走,不知道他們是這 種人,東西我都沒拿到,還用我的車去(見107偵246卷第45 頁);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本件是我與被告共犯,我用車子 載,載往被告家藏放,我是被被告利用,他是主嫌,我們一 起去偷,他把東西拿走後就不拿出來了(見106偵29132影卷 第89頁反面至90頁),那是舊門,我破壞單扇門,讓被告進 去偷,我再搬上車,因為我們平常都在一起,所以找被告一 起去偷,「阿豪」沒有參與(見106偵29132影卷第124頁反 面至125頁);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去時把那個古早 的門踢破了,由我進去將文藝品及聚寶盆搬出來交給被告, 由被告搬至我車上,那個工廠並沒有人住,東西都有扣到, 是我帶警察說我東西放哪裡,去找出來(見106易4722影卷 第2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指稱:於106年9月19日9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我要去工作室上 班時發現裡面物品遭竊。經我詳細檢視發現竊嫌將後門木板 破壞進入工作室,將工作室內的木藝品數十件搬走,然後將 前門電動門打開後離開(見106偵29132影卷第19頁);於另 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遭竊物品都是客人委託加工的,還有 一些少部分是自己的,案發地點是我租的工廠,沒有人居住 ,失竊當時沒有人在,工廠後門被踹開,然後他從前門離開 ,前門是鐵捲門,因為它放下來後會卡到東西,所以很確定 他是從前門離開,(後門踹開如何辨認是遭腳踹開?)我不 知道他怎麼進去的,但是因為它是木門,它是一個滿久的木 門,他應該是從底部踹開,(門鎖有無損壞?)他有打開, 踹開後整個有被打開過,裡面整個亂七八糟就對了(見106
易4722影卷第88至89頁)。
⑶由證人即共犯卓勝雄及證人即告訴人乙○○之上開指證述內 容,堪認被告係與共犯卓勝雄前去告訴人乙○○所承租之工 廠行竊如附表所示木藝品,且係由共犯卓勝雄以腳踢踹開工 廠木門底部之方式予以毀壞後,2人進入工廠內,再打開前 門鐵捲門後離去,並將竊取得手如附表所示之物悉數放在被 告住所,以致為共犯卓勝雄帶同警方查獲等情,均堪認定。 ⒉被告雖迭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供稱:因為卓勝雄向我表 示他跟人買一批木藝品請我幫他搬,所以我就跟他一起搬到 我家放,當時我沒有進去,我只有在外面幫忙他接應將木藝 品搬上他的車(見107偵246卷第54頁正反面、174頁反面; 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18至124頁),惟於偵訊時亦一 度供稱:在搬運時,我有懷疑是卓勝雄偷的,我承認有竊盜 的不確定故意(見107偵246卷第175頁),於原審第1次審理 時亦供稱:我認罪,但我認為我的情節比較輕,希望可以判 輕一點(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其前後供述態度丕變,明 顯不一。稽諸被告直承與共犯卓勝雄前去告訴人承租之工廠 搬運如附表所示之物至其住處2樓房間內,直至106年10月25 日21時37分許共犯卓勝雄帶同警察前往取出,已經被告自白 不諱,且有上開事證可資佐證,被告雖供稱該批木藝品是卓 勝雄供述向朋友購買,然此為卓勝雄歷次供述所無者,且被 告偵審期間均坦承並未看到卓勝雄所稱之朋友(見107偵246 卷第174頁反面;本院卷第124頁),而卓勝雄與被告前去搬 運之時間復為凌晨5時30分許,並非一般人工作之正常時間 ,被告與卓勝雄前去,卻未看到所謂的朋友或木藝店老闆, 縱如被告所供卓勝雄曾對其表示係向友人購買一節屬實,其 對於卓勝雄口頭所稱之向朋友購買該批木藝品之語,當僅係 虛詞或彼此心知肚明、心照不宣而已。況且,被告再供稱: 卓勝雄說他朋友這2天就會把木藝品買去,如果未買就會便 宜賣給我,以一半價錢賣給我(見107偵246卷第174頁反面 ),然而卓勝雄既對被告表示其係以10幾萬元購買(見107 偵246卷第174頁反面;本院卷第121頁),價值顯然不斐, 則卓勝雄為何又會承諾以將來如果沒有買家就會以半價的價 格出售予被告,凡此均顯與常情有違,顯然被告亦知悉此為 來路不明之物,且極可能係卓勝雄無成本竊取得手之物,始 為上開回答內容。是以,自仍以被告於偵訊、原審第1次審 理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之知悉此為他人所有之物,而與共犯 卓勝雄共同竊盜,始會將竊得如附表所示價值不斐之均放在 其住處2樓,避免為人察覺,與事實較為相符,堪予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一度所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要無可採
,自仍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較堪採信 。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與共犯卓勝雄有為本案共同竊盜 之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上開工作室並非住宅,平時無人居 住,失竊時亦無人在內,此業據證人乙○○於另案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106易4722影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卓勝雄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①97 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確定,② 97年度訴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確定, ③97年度訴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 ,④97年度訴字第4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3年 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年3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除符合累犯規 定之前科犯行外,自82年起迄今屢犯麻藥、煙毒、偽造文書 、毒品、槍砲等案件不輟,案件種類不一,足見其已具違反 社會規範之相當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相當薄弱,審以其適 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恣意與另案被告卓勝雄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權利,所為甚為不當,惟考量被告之分工程度、 所竊財物經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並 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二、被告上訴意旨先以否認犯罪,及原審適用累犯加重其刑等情 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此部分均無理由,已如前述,
茲不再贅述。至被告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 其刑暨再從輕量刑等節,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 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被告本案符合累犯規定,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與共 犯卓勝雄擅自毀越門扇進入屋內竊盜,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他人財產法益,竊得如附表所示木藝品,而門扇亦遭破壞, 未見被告或共犯卓勝雄予以任何賠償,其所侵害之法益、竊 盜財物價值,與其犯罪之最低本刑相較,難認有何令普世大 眾值得同情之情形,自不該當情堪憫恕之要件,而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再者,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本刑僅為有期徒刑 7月,則原審審酌上開一、之一切情狀,僅量處其有期徒刑8 月,僅多於最低法定本刑1個月而已,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 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且已屬極偏低度之量刑。被告於本院雖 提出其母親罹患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家中有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1、193、195頁),欲證明其家中 成員均需仰賴被告照料一節,固值同情,然原審所量處之刑 度確實業已偏低,而實已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上情, 而認無再予調整刑度之必要,其此部分上訴亦均無理由。綜 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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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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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聚寶盆木藝品1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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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瓶木藝品4個 │
├──┼──────────────────────┤
│ 3 │文昌筆木藝品8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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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梢楠塊木藝品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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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越南檜木磚1個 │
├──┼──────────────────────┤
│ 6 │子彈造型木藝1個 │
├──┼──────────────────────┤
│ 7 │葫蘆木藝品1個 │
├──┼──────────────────────┤
│ 8 │紅檜塊木藝品1個 │
├──┼──────────────────────┤
│ 9 │木椅1張 │
├──┴──────────────────────┤
│詳107偵246卷第157頁之證物認領保管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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