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定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黃錦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沛淇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蔡譯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秀鳳
林函臻
前列賴秀鳳、林函臻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年度金重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96、21344、261
04號、104年度偵字第18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進定、李沛淇、賴秀鳳、林函臻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定、賴秀鳳係夫妻,被告林函臻係
林進定、賴秀鳳之女,被告李沛淇係林進定同居人。林進定 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樓「富登珠寶店」 之負責人,賴秀鳳、李沛淇、林函臻均為店內員工。渠等均 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吸收存款等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或收受 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利息,竟共同基於違反銀 行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珠寶店內,由 林進定、賴秀鳳、李沛淇、林函臻等人陸續向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邀約投資黃金買賣,並保證獲利,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投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林進定、賴秀鳳、李沛淇、林函臻即共同以前揭 方式,利用投資名義保證獲利而不法吸金。嗣102年11月間 起,林進定等人無法繼續支付紅利或利息,且所開立支票亦 不獲兌現,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 進定、賴秀鳳、李沛淇、林函臻均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規定,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櫫甚詳。99年5月19日 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 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 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 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 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林進定、賴秀鳳、李沛淇、林函臻等4人涉犯 前揭罪嫌,係以:㈠被告林進定、賴秀鳳、李沛淇、林函臻 等4人之供述;㈡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淑錦、王榕瑜 、黃寶貴、吳仁勇、黃雪惠、許燕玲、楊婉如、黃為簇、方 胡通、陳連吉等人之證述;㈢保證保本投資合約書、本票、 支票、退票理由單、滙款申請書回條聯、投資明細、承諾書 等件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進定、賴秀鳳、李沛淇 、林函臻對於被告林進定為富登珠寶店之負責人,與附表所 示之人分別有黃金買賣或金錢借貸之資金往來關係;被告賴 秀鳳、李沛淇、林函臻分別為林進定之同居人、配偶、女兒 ,並均係富登珠寶店店員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 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①被告林進定辯稱:附表編號1之 楊婉如係伊10餘年老客戶及朋友,101年間楊婉如曾因伊推 薦以336萬元購買2公斤黃金,其後黃金跌價,楊婉如即將2 公斤黃金賣回給伊,故此336萬元單純為黃金買賣關係,另 於102年10月間,伊係開立支票向她借款128萬元,後因週轉 失靈,未能還款,然該128萬元純為借貸關係。編號2之黃雪 惠係主動借錢給伊,每1百萬元月息3萬元,該200萬元欠款 有部分已償還,剩下多少沒還尚要在算。編號3之吳仁勇係 伊20幾年老朋友,之前伊因銀行法被羈押時,吳仁勇主動拿 錢到店裡供週轉,伊交保後,吳仁勇說伊共欠他3千多萬元 ,他說有借就是有借,他說多少利息,伊都開給他,起訴書 所載之金額伊沒意見,但該款項是借款,不是黃金投資。編 號4之黃為簇乃國內著名鑽石商公司總裁,經其公司股東吳 仁勇介紹認識伊後,於101 -102年間陸續向伊購買黃金達40 公斤,後因金價下跌,黃為簇乃將黃金出借給伊供操作買賣 ,伊再視實際獲利衡量給予報酬,金額從不固定。編號5之 劉淑錦前向伊買鑽石後賣回給伊,將近200萬元,她是陸續 跟伊買賣黃金,起訴書所載金額應該是把買賣鑽石的200萬 元混在一起,伊是介紹劉淑錦與他人買賣黃金,並非與伊交 易,伊亦無幫她操作黃金買賣。編號6之王榕瑜第1次用600 萬元向伊買4公斤黃金,黃金有實際交付,後黃金下跌,王
榕瑜將黃金寄放給伊,需買賣時由伊交付買家黃金,每月都 有結算價金,有給1萬至1萬5千元不等,後來王榕瑜要將600 多萬元拿回,伊說金價下跌,拿回不划算,王榕瑜就說要再 借給伊400萬元,連同之前600萬元的錢,湊成1千萬元當作 借款借給伊,至於4公斤黃金損失部分由伊認賠,還與王榕 瑜簽了保證保本投資合約書,故伊只承認有向王榕瑜借款 400萬元;編號7之黃寶貴是陸續跟伊買黃金,實體黃金每次 交易後都送到她家,之後,黃寶貴也有陸續託伊賣黃金,伊 的認知,黃寶貴買價值2200萬元的黃金,最後都託伊賣掉了 。編號8之方胡通於102年1月間向伊購買黃金約5公斤,同年 8月間,將黃金交伊出售換現,惟伊出售後因週轉失靈,無 法清償應給付之購買價655萬9000元。編號9之許燕玲是其陸 續匯款給伊買黃金,實體黃金也有交給她,許燕玲曾要求每 月要給固定百分之3獲利,即每1百萬元3萬元營利,但伊沒 有答應。編號10之陳連吉亦係「出借黃金」供伊自行買賣獲 利,伊再由買賣賺取價差中給付部分金額作為報酬等語。② 被告李沛淇辯稱:客人有無買賣黃金,都是林進定處理,伊 不清楚,有沒有客人買黃金後因黃金下跌,而要求林進定賠 償價差的情形,伊亦不清楚,給黃雪惠、劉淑錦、王榕瑜、 黃寶貴等人的錢,是紅利還是利息,或有沒有按月給付,伊 均不清楚,是林進定叫伊去付錢伊就去等語。③被告賴秀鳳 辯稱:伊很少管店裡面的事,也不喜歡跟別人交談,林進定 做的事情,伊都不清楚,附表所示之人,伊認識劉淑錦,與 吳仁勇是朋友,王榕瑜、黃寶貴、許燕玲等人伊不熟,不認 識黃雪惠等語。④被告林函臻辯稱:伊只是幫忙拿戒指去給 師 傅鑲鑽石,或者拿同行工廠加工飾品去修理,偶爾會幫 忙去匯款,伊有匯過給王榕瑜,但不知道匯何款項等語。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稱收受 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亦有 明定。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 ,而未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然而,仍應回歸至 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從而,倘行為 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 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惟如無此一認識
,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是以,非銀行(即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而從事 「收受存款」之舉,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者,除行為人需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外,另需分 別符合下列2項客觀構成要件:1、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需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2、違反銀行法第29 條之1:需行為人係假藉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而觀諸上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之立法 文字,就收受存款對象範圍之規範,兩者並非一致,立法者 就銀行法第5條之1此一典型收受存款行為所規範之收受存款 對象範圍較窄,而限需為「不特定多數人」,然對於銀行法 第29條之1此一非典型收受存款行為所規範之收受存款對象 ,則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併存之二擇一模式擴大適 用範圍;又上開「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 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 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銀行法第29 條之1立法理由謂:「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 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 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 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 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 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 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又「違法吸收資金之 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 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是以,銀行法第 29條之1將違法吸收資金行為納入規範,主要係在杜絕違法 吸金公司以「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舉,達其收受款項之目 的,避免因其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造成人數廣泛之社會 大眾蒙受鉅額損失,因而導致國家經濟金融秩序遭受重大侵 蝕,是在評價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對象是否達於 「多數人」標準時,自應參酌上揭立法目的,而以其吸收存 款之對象是否已達到數量廣泛而具大眾性,致可達於影響國 家經濟秩序之程度,作為判斷依據。又依該條文規定,以收 受存款論,必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等與本金顯不相當始可,
而約定或給付之利息等,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 當地之經濟,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 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 查意見、研討結果均採乙說參照)。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楊婉如部分:
⒈證人楊婉如於:①台中巿調查站證述:「(問:林進定有無 向你宣稱,不論國際黃金牌價漲跌,每月固定均可領取紅利 ?)並非如此,且沒有每月拿取紅利的情形。」等語(103偵 26104號卷第51頁)。於偵查中證述:「(問:是否均向林 進定投資黃金買賣?)他有跟我說要投資買黃金,我是說我 不想做這個投資,我就當作是借他款項,我不要把目的放在 買賣黃金獲利上,就只是借貸而已。(問:被告林進定是否 有支付利息?)我沒有收利息,我是跟他說這筆錢我短期會 用到,有跟他講多久要還我,只是還沒到,林進定就出事了 。(問:被告林進定、賴秀鳳於借貸或買賣黃金時有無說明 保證獲利?報酬率?)沒有,我是一般單純朋友周轉,沒有 保證。」等語(104交查144號卷第10頁)。②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101年下旬,妳是否有將1筆336萬元款 項匯到林進定指定的帳戶?)有,那時候是買黃金。(問: 是林進定叫妳買黃金,還是他說妳把336萬元給他,他幫妳 去買黃金做投資?)我忘記了,我匯給他款項只有2次,我 只記得後面128萬元這次,我當時跟他說因我要蓋房子了, 我不要黃金漲跌,期待它會賺的部分,我只能借他,這是我 要蓋房子的錢,我隨時要用錢,無法等黃金的漲跌,我只是 把錢借他而已。(問:妳的意思是說妳曾經把336萬元及128 萬元匯到他的帳戶,是借他錢?)對,我是借他錢。(問: 提示103年度偵字第26104號卷第50頁反面,妳於調查站稱『 101年下旬林進定跟妳說近期有1波黃金看漲,可以投資黃金 ,可以賺錢也可以保本,如果投資到期,黃金漲價他會支付 差額利潤給妳,他也會開立同等金額的支票給妳,如果票期 到,無論黃金漲跟跌,他都會讓該只支票兌現,後來妳就把 336萬元匯到他的指定帳戶,他也開了2張160萬元的支票給 妳,票期大概是1、2個月,到期時妳沒有賺到差額,2張支 票都兌現』,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就是同等金 額,時間很短,因為錢有給我,所以我也就忘記了,這1、2 個月的期間我是沒有賺到差額的,我不要賺錢,我要保本, 我說我的錢借他,因為那是我要蓋房子的錢。(問:所以妳 當時就有跟他講明說那筆錢妳是將來準備蓋房子,妳只能借 他短期,妳也不要賺投資黃金的差額?)有,所以他336萬
元也都入回來,我就忘記這件事了。(問:妳的意思是說, 只要他將來有把336萬元如數還妳,中間有沒有賺妳根本不 在意,只要時間到讓票兌現,妳願意先給他用?)對,我就 是借給他用。(問:為何在102年10月妳又把128萬元匯到他 指定的帳戶?)因為他又跟我說最近黃金有賺錢的機會,我 說還是一樣,這個是隨時會動用到要蓋房子,還是一樣只能 借不能做為投資,因為投資下去不知道何時可以拿回來。( 問:這筆錢妳也有講明只能借貸,不能做為投資,所以票期 也很短,妳102年10月匯錢給他,他開128萬元的票期是102 年11月11日,這次就跳票了?)對。(問:這兩筆錢妳借給 他都沒有拿回任何的紅利跟利息?)沒有。(問:妳當初願 意先把錢給他用也完全沒有想到要賺任何利息?)沒有。( 問:提示104年度交查字第144號卷第10頁反面,妳是否曾在 檢事官前面講『林進定曾經跟妳說要投資買黃金,但是妳沒 有想要做這個投資,妳只把她當作是借他款項,就是借貸而 已』【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問:這是妳的真意?) 對,是我的真意。(問:借錢有無約定利息?)沒有提到利 息。(問:林進定有無主動匯利息給妳?)沒有,我從來沒 有收過任何利息,我只有336萬元的本金收回來,128萬元的 票跳票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3頁-134頁反面)。 ⒉綜據證人楊婉如上揭證述可知,證人楊婉如交付被告林進定 之2筆款項336萬元及128萬元,均係出於借款關係之事實顯 然,其與被告林進定間之資金往來關係,性質上僅屬私人間 借貸,既未約定利息,被告林進定亦未支付過利息,核與銀 行法上開所定「以收受存款論」規範之高額報酬或利息情形 迥異,自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
㈡、就附表編號2黃雪惠、編號5劉淑錦、編號6王榕瑜、編號7黃 寶貴、編號9許燕玲部分:
⒈證人黃雪惠於①103年4月23日台中巿調查處詢問時指陳:「 由於我姑姑黃寶貴與林進定是好朋友,101年4月間,我與姑 姑黃寶貴去富登珠寶店找林進定,林進定向我們表示,他個 人有在操作黃金買賣業務,並且可以提供1個保本的投資管 道給投資人,每投資100萬元,每個月可以固定領3萬元紅利 ,我聽了之後回家考慮覺得這個投資可以試試看,因過幾天 後,我就拿著現金200萬元至富登珠寶店交給李沛淇,...。 通常每個月10日就會收到6萬元的紅利等語(103偵26104號 卷第20頁背面)。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跟林 進定他們個人或是富登珠寶店有無任何購買紀錄或金錢上往 來?)101年4月份有投資200萬元。(問:200萬元是怎麼投 資?)林進定跟我說他會幫我操作黃金買賣,他說錢可以交
由他來投資黃金買賣,每個月會給我6萬元利潤。(問:他 當時有無告訴妳這個要投資多久?何時會給妳利潤或紅利? )我交付款項隔月他會每個月付給我,當初他有給我2張100 萬元支票,他說如果我不想投資的話可以隨時軋進銀行。( 問:妳實際上每個月是否都有領到這6萬元?)有。(問: 從何時領到何時?)從101年4月份到102年,詳細日期我忘 了。(問:他是用何方式給妳這6萬元?)匯款到我的個人 帳戶。(問:妳所有領取的款項都是有進到妳帳戶,可從匯 款紀錄上看出來?)對」、「(問:妳第1次跟黃寶貴去見 林進定時,林進定就已經跟妳提到有關於投資買賣黃金的事 情,還是之後見面才講的?)第1次見面就說了,林進定說 他有在操作黃金買賣,有多餘的錢可以交由他投資。(問: 提示103年度偵字第26104號卷第20頁,妳於調查局稱『林進 定跟你們表示說他有在操作黃金買賣業務,可以提供1個保 本的投資管道給投資人,每投資100萬元可以每個月固定領 取3萬元的紅利』,他是否這樣跟你們講的【提示並告以要 旨】?)是。(問:林進定講的內容有強調保本以及每100 萬元可以每個月有3萬元的紅利?)是。(問:林進定在跟 妳講的過程中有無提到借貸或是借款?有無提到妳如果有投 資算是借給他錢去操作黃金?)沒有」、「(問:妳當時有 評估如果每100萬元每個月固定領3萬元的紅利,妳覺得是很 高的利息?)對,高於當時一般的存款利率很多。(問:妳 當時聽林進定這樣講,妳有無想說為何會有這麼好的事情, 為何有穩賺不賠的生意?)有。(問:那妳為何還願意把錢 投進去?)因為當初他跟我說保本,又有開本票跟支票給我 。(問:他有無說如果你們交付多少投資金額,他會開相等 額度的支票給你們?)他有開,一開始是開兩張各100萬元 的支票給我。(問:他開這兩張各100萬元的支票給妳是何 意思?)他沒有填到期日,如果我不想投資的話,可以隨時 軋進銀行把錢領回來,我要兌現的時候可以自己填日期。( 問:支票上有無填寫發票日期?)沒有,日期空白,只有寫 金額跟蓋發票人的章。(問:日期空白,如果將來妳要去提 示,日期何人填?)我可以自己填。(問:他的意思是說妳 只要想讓支票兌現時,妳就可以自己填日期?)對,如果我 不想投資,可以隨時填日期把錢領回來」、「(問:提示 103年度偵字第26104號卷第20頁反面,妳於調查站稱『101 年5月18日李沛淇就直接拿6萬元現金到彰化給妳,這是妳第 1次領的紅利,是用現金支付給妳的,之後都是用匯款方式 ,從101年6月開始,都是匯到妳大村鄉農會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每個月都會固定收到6萬元紅利』,是否如此【提
示並告以要旨】?)是。(問:就妳認知妳的帳戶裡面每個 月都有6萬元進帳,這是妳拿200萬元去投資的紅利還是妳借 給林進定200萬元的利息?)投資的紅利。(問:提示103年 度偵字第26104號卷第21頁,妳後來是一直到102年10月10日 發現當月的紅利沒有進帳,妳才趕快打電話給黃寶貴,請黃 寶貴去問,後來林進定就改開了200萬元的本票給妳,是否 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問:根據妳所述,每投 資100萬元每個月固定領取3萬元紅利,換算起來月投資報酬 率3%,年利率高達36%,妳當初會同意把200萬元交給林進定 ,主要看重的是保本的部分還是年利率高達36%的高報酬率 ?)兩者都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8頁-114頁反面) 。
⒉告訴人劉淑錦於①103年2月7日台中巿調查站中陳稱:「我 在98年間因有購買裸鑽的需求,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林進定 ,後來經過我各家的比較後,我認為他賣給我的裸鑽價格太 高,因此不到1個月我就去向林進定退貨,由於林進定知道 我有多餘的資金,從那時候開始,林進定就開始向我招攬黃 金的投資,他表示黃金投資很好賺,因為林進定本身資金不 夠,因此希望邀集有資金的人一起來投資,有錢大家一起賺 ,而投資人繳交投資款項後,若有需求則隨時可以向他領取 紅利的現金或實體黃金,...98年7月間,我聽信他的招攬術 語,我將部份退購裸鑽的金額拿去投資林進定所稱之實體黃 金投資,...林進定當時並沒有直接將實體黃金給我,他表 示他將我的投資金額拿去買黃金,...,為了證明該黃金實 體買賣交易,他交付給我1張由富登珠寶店所開立之收據, 還有1張由他本人...的個人支票給我,該支票僅有金額而未 填具日期,亦即林進定為了取信於我,用該支票表示我隨時 可以將投資款取回,另外若我不將林進定拿給我的支票拿去 兌現的話,則我所投資之100萬元每個月可以賺取2萬多元的 紅利,計算下來該投資的年利報酬率平均都可以超過20%, 至於紅利如何計算我並不清楚,林進定表示這是商業機密, 他有1套他自己的算法,他若黃金賣的好,自然就會多回饋 給我們投資人,我聽信他的說法,從98年起陸續投資實體黃 金,但當中也有因為自己公司資金的需求而抽回部份投資款 ,...而後續他之前所開立給我的支票也陸續跳票,共計8張 支票金額801萬9,100元」等語(103他1249號卷第144-145頁 )。於103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問:本件你們主要接 觸的人員是否為被告林進定?)都有,最主要跟林進定、李 沛淇洽談,他跟我談的是叫我們投資的黃金實體的買賣,可 以 賺中間的差價,因為每天的交易量很大,他的資金不夠
來賺這些差價,叫我們幫忙賺差價,這個資金沒有其他的風 險,保證獲益不會有資金本的風險,保證本金、保證獲利。 ...」等語(103他1249號卷第59頁),於103年12月17日偵 查中證稱:「(問:你跟林進定間是屬借貸還是投資?)投 資,是實體黃金的買賣,他會跟我說今天有人來賣黃金,問 我要不要買,從中賺價差。我從沒借過他錢,他也沒跟我借 過錢」等語(103偵13296號卷第4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 :「(問:跟富登珠寶有無買賣或交易?)只有賣過 1次黃金,就是家裡的飾金。(問:本案妳提告訴時表示有 向富登珠寶的林進定投資黃金買賣,這是何時開始的?)很 久了我忘記正確時間,但匯款紀錄每1筆都很清楚。(問: 就妳的認知,妳拿錢給林進定的部分是拿錢去投資還是拿錢 去買黃金?)拿錢讓他操作投資,因我沒有實際拿到黃金過 。(問:提示103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144頁及反面,妳之 前是否曾於調查站講過『一開始林進定跟妳招攬黃金的投資 ,他表示黃金投資很好賺,如果妳加入該投資不會有黃金漲 跌的問題,就算黃金價格跌了,他還是照樣會給妳固定的紅 利報酬,大概是每100萬元每月可以賺到2萬多元的紅利,算 起來大概1年的報酬率可以超過20%』【提示並告以要旨】? )是。(問:妳後來同意投資的原因是因為林進定跟妳講說 即使黃金價格跌了,他還是照樣會給妳固定的紅利,而且可 以高達每年20%以上,妳是否因為聽到林進定這樣講,才決 定要投資的?)對。(問:提示103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 18至20頁,妳為何會拿到這8張富登銀樓開給妳的支票【提 示並告以要旨】?)投資黃金多少錢,林進定就會開等額的 支票給我,他開的票期會押1個星期之後」、「(問:林進 定說他是介紹妳跟別人買賣黃金,不是跟他買賣黃金,是否 如此?)我是跟林進定買黃金的,我不認識別的買賣黃金的 人。(問:提示103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60頁反面,妳於 偵查中稱『林進定有跟妳說票軋進去也可以,要拿回實體黃 金也可以』,所謂拿回實體黃金的意思是否就是把妳的錢當 作是去買賣黃金【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只有拿過1次黃 金,是很早以前的,跟起訴書的跟801萬9100元沒有關係, 從此之後沒有再拿過實體黃金了。(問:提示103年度他字 第1249號卷第60頁,妳於偵查中稱『每100萬元會有2萬多元 的報酬,每個月匯款到土銀帳戶,金額1萬3000元到3萬多元 都有』,意思是說當時的投資金額沒有那麼大,不是800多 萬元一直放在那裡,有時有拿回來,有時再去投資的意思【 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如果當月份的投資金額少 ,就只有拿到1萬3000多元,但是比例上大概都是100萬元會
有2萬多元?)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5頁反面-139頁 反面)。
⒊告訴人王榕瑜於①103年2月7日台中巿調查站中陳稱:「我 於99年間,透過友人劉淑錦的介紹,向富登珠寶店購買我兒 子媳婦要結婚用的鑽石金飾產品,後來劉淑錦就向我表示, 該珠寶店有1項實體黃金的投資,只要投資100萬元,每個月 就可以取回將近新臺幣3萬元的紅利,該報酬比錢存在銀行 高很多,因此後來我再次向林進定購買金飾時,就向林進定 詢問有關黃金實體的投資,林進定及其小三李沛淇表示因為 富登珠寶店買賣黃金的量很大,需要比較多的資金,所以才 會廣邀投資人來參予這項黃金買賣,而投資人的紅利是來自 於富登珠寶店買賣黃金所賺的價差,但若黃金牌價若跌了, 他也不會減少給投資人均報酬,一方面我基於信任友人劉淑 錦的說法,再者我也因為投資黃金可以擁有的高獲利報酬, 我於101年7月19日就向林進定購買4公斤的黃金,投資金額 為608萬元,但我每個月所領取的紅利約11萬元至16萬元不 等,...總共投資金額為1,000萬元,...」等語(103他124 9號卷第139頁背面)。②於103年3月25日偵查中供稱:「( 問:林進定跟李沛淇約定給你們的報酬率或投資紅利為何? )我是分兩階段,第1階段我是拿了608萬元買了4公斤的黃 金,沒有固定的報酬率,每個月給我11萬至17萬元不等,因 為我覺得不太正常想要撤回,…,問我能否加碼,如果能加 碼,就能給固定的回報率,就叫我加到1千萬元,...。(問 :你們當時是否都有簽定保證保本的投資合約書?)只有第 2階段才有簽合約。」等語(103他1249第59頁)。於103年 12月17日偵查中證稱:「(問:你跟林進定之間是屬借貸? 還是投資?)不是借貸,我是跟他買實體黃金,由林進定操 作、買賣黃金賺取差價,再將獲利給我,我跟林進定不熟, 不可能借他錢。(問:依據你之前所講,購買金額總計1008 萬元?)是。」等語(103偵13296卷第47頁背面)。③另於 原審106年4月19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提示103年度 他字第1249號卷第139頁反面,妳於調查站稱『妳經由劉淑 錦的介紹認識林進定之後,他後來跟妳講說他們珠寶店有1 個實體黃金的投資,只要每投資100萬元,每個月可以領回3 萬元紅利,即使是黃金牌價跌了,他也不會減少報酬,所以 妳就在101年7月19日投資了608萬元,每個月領取的紅利大 概是11萬元至16萬元不等』,調查站筆錄陳述是否為真實【 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真實的,林進定有開支票給我。( 問:除了一開始交付的608萬元以外,妳後來是再給他400萬 元還是392萬元?)我拿400萬元現金去,這是給林進定400
萬元時,當場所拍攝的照片(庭呈照片1張)。(問:妳拿 現金去的那天,就是你們簽寫保證保本投資合約書當天?) 對,就是102年3月21日。(問:為何妳之前沒有想要寫保證 保本投資合約書,到這天才想要寫保證保本投資合約書?) 因我之前投資608萬元已經有一些紅利會遲延收到,或是他 們會一直催我加碼,我感覺有點奇怪不太安心,我想把錢拿 回來,是林進定主動提議要給我1個保障。(問:608萬元加 400萬元應該是1008萬元,為何合約書上寫的是1000萬元? )後來8萬元有退回來給我,最後交給他的總數是1000萬元 沒錯。(問:扣掉他還妳的8萬元,妳後來交給他的應該是 392萬元?)對」、「(問:提示103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 141頁,這張101年7月19日的收據,上面的金額是否少了1個 『萬』字【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林進定寫的,是少了 1個『萬』字。(問:妳剛才有說每100萬元約有3萬元的紅 利,這是林進定跟妳說的還是劉淑錦跟妳說的?)林進定, 這件事情劉淑錦沒有介入。(問:提示103年度他字第1249 號第139頁反面,『後來劉淑錦就向我表示該珠寶店有1項實 體黃金的投資,只要投資100萬元,每個月可以取回新台幣3 萬元的紅利』,請確認這是林進定還是劉淑錦跟妳說的【提 示並告以要旨】?)是林進定跟我講的,劉淑錦是後來才知 道我有去投資。(問:提示103年度他字第1249號第60頁, 妳回答檢察官的是每個月可領11萬元到17萬元,剛剛妳回答 審判長的是11萬元到16萬元,請妳確認是11萬元到16萬元, 還是11萬元到17萬元【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記得,差 不多是這個金額。(問:以608萬元的整數600萬元來說,3% 大約是18萬元,不管是11萬元到16萬元還是11萬元到17萬元 ,獲利都低於3%,被告林進定有無跟妳說過什麼?)沒有, 有時候我去拿錢不是跟林進定拿,有時候是我去銀樓跟賴秀 鳳拿,或是林函臻、林佳穎他們拿來給我,我實際上跟林進 定拿錢的次數很少,所以都沒有講,他說多少我就收了沒有 再多問。(問:妳有無跟他說妳希望達到的紅利標準是到3% ?)沒有,是他跟我講說可以這樣給我,但實際上沒有拿到 那麼高,後來他改成2.8%。(問:在608萬元的階段,投資 報酬妳都是領現金回來?)大部分都現金。(問:增加到 1000萬元時,已經增加到月利率2.8%,是否也是領現金?) 有時候現金,大部分都是林函臻告訴我她匯了,獲利2.8%的 部分領了大約8個月。」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3-145頁)。 ⒋告訴人黃寶貴於①103年2月7台中巿調查站中指稱:「(問 :請你詳述富登珠寶店林進定等人違法從事吸金的詳情為何 ?)我98年間聽朋友說黃金價格不錯,手上也剛好有一些黃
金飾品,透過朋友游麗華的介紹,我、游麗華及友人劉淑錦 一起至富登珠寶店,我在富登珠寶店賣掉我持有的黃金,當 時共取得85萬元的價款,林進定及其小三李沛淇知道我手中 有資金後,就向我遊說投資實體黃金,他們向我表示,我若 放1個整數的資金在銀樓,他們會代替我操作買賣實體黃金 ,並且按月給付紅利,至於紅利多少則是他們自行計算,每 投資100萬元的金額大概可以取得1萬至2萬元的紅利,該紅 利並不會因為牌價下跌就讓我們投資人受損,投資人還是可 以按月取得報酬,...由於我每個月都有固定收到紅利,也 就放心的繼續投入資金,陸續投資金額最後達2,400萬元( 該金額係含我姪女黃雪惠200萬元的投資款),...」等語( 103他1249號卷第148頁背面)。②於103年3月25日年偵查中 供稱:「(問:你們跟林進定、李沛淇洽談本件黃金的買賣 是在何地?)我也是98年6月2日第1次拿黃金去他的店裡賣 ,後來他就說你這些錢要不要放在這裡投資買賣黃金,就鼓 吹錢放在他那邊投資,當時是85萬元,他說加到100萬元, 他再幫我買賣。...(問:你們當時是否都有簽定保證保本 的投資合約書?)沒有。他就說保證穩定獲利。」等語(10 3他1249第59頁)、於103年12月17日偵查中證稱:「(問: 你跟林進定間是屬借貸還是投資?)投資,是實體黃金的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