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59號
TCHM,107,原上訴,59,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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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清美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原
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3號、偵緝字第12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清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賴清美許亞倫(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原訴緝 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2 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且除許亞倫因另涉詐欺案件曾於 105年3月5日至同年4月30日入監執行拘役刑之期間外,其 2 人於 105年間均處於同居狀態,迄至許亞倫又因另涉詐欺案 件於 105年9月8日遭羈押入所後雙方始正式分手。賴清美許亞倫同居期間,明知許亞倫名下之帳戶均遭凍結,而其於 105年6月間,因提供本人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及不知情友 人王胤先之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帳戶資料予許亞倫使用後,上 開帳戶亦均遭凍結無法使用(賴清美此部分所涉共同犯普通 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原訴字第30 號、106年度原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對於許亞倫故技 重施,再次央請其商借第三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即在以之為詐 騙匯款所用乙情顯已知之甚詳,竟仍與許亞倫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賴清美對 於許亞倫係以網際網路實施詐術之手段尚無所悉),於 105 年 8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同事李姿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帳號:000000 000000;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許亞倫作為其 詐騙匯款之帳戶使用。許亞倫則超越前揭犯意聯絡,自行利



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臉書,以臉書ID「蘇芸婷」名義,在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臉書社團,對公眾刊登不實之販賣商品 訊息,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姚承佑郝旭恒,致其 2人分別陷於錯誤,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李姿瑩前揭國泰世華帳戶內,俟賴清美接獲許 亞倫通知款項入帳情形後,旋即指示李姿瑩持提款卡提領款 項交予賴清美賴清美再將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許亞倫。嗣 因姚承佑郝旭恒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驚覺受騙遂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共犯許亞倫於其本人被訴案件之偵查、審理中之陳述,應有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 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 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 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 證據;又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 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 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 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 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 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 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 由參照)。至上開陳述雖未經本案被告、辯護人之詰問,然 並非必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該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本案之審判中由被告、辯護人行使而補正完足為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㈡查另案被告即本案共犯許亞倫,於其本人被訴部分之另案偵 查、審理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依法本無庸具結, 而該部分陳述關於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清美所 涉部分而言,則屬審判外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0頁),然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許亞 倫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確保被告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權;辯 護人亦未釋明其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復查無證據顯示其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之情況 下所為,依前揭說明,證人許亞倫於另案偵查、審理中以被 告身分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 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82、364-367頁),並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 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論罪:
一、訊據被告賴清美矢口否認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辯稱:當 初伊借用李姿瑩帳戶之目的,係要供薪資轉帳及返還部分前 向李姿瑩先生的朋友及診所同事之借款,因許亞倫有積欠伊



借款,且訛稱需再向其朋友索償借款來支應,然許亞倫表示 其朋友住的地方較遠,故需以帳戶匯款方式為之,然伊名下 第一銀行、郵局之帳戶均因前案而遭凍結,始向李姿瑩借用 帳戶資料,並由李姿瑩親自領款,實不知許亞倫係從事網路 消費詐騙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對於提供李姿瑩國泰世 華帳戶係供詐騙使用乙節毫無所悉,倘其與許亞倫間確有犯 意聯絡,又何需陪同李姿瑩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許亞倫均以 借款、還款等事由請被告向朋友借用帳戶,而被告僅高職畢 業,案發當時初入社會,且與許亞倫為同居關係,基於彼此 信賴致無從區辨許亞倫所稱情詞之真偽,依罪證有疑有利被 告之原則,自不得遽認被告與許亞倫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等 語,資為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8月間某日,向朋友李姿瑩借得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並提供該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原審同案被告許亞倫使用; 而原審同案被告許亞倫取得前揭帳戶資訊後,即自行利用網 際網路連線登入臉書,以暱稱「蘇芸婷」在如附表所示之臉 書頁面刊登不實之販賣商品訊息,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姚承佑等被害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李姿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俟被告接獲原審同案被告許亞倫通知有款項入帳後, 旋再指示李姿瑩持提款卡提領匯入款項交予賴清美賴清美 再將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許亞倫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6-7頁反面;原審卷第129頁),且經原審同案被告 許亞倫坦認不諱(見偵緝卷第 37-38頁;原審卷第42頁)及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359頁),並經證人李 姿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綦詳(見原審卷第 86-87反面、89反 面-90反面、95反面-96頁);又李姿瑩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 ,將帳戶資料告知被告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偵字第873號卷第22-23頁), 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關於被害人姚承佑郝旭恒遭原審同案被告許亞倫下手實施 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之過程,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姚承佑郝旭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10-12頁),並有李姿 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郝旭恒所提供與「蘇芸婷」之臉書 Messenger 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被害人郝旭恒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姚承佑所提供與「蘇芸婷 」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17、21 -23、27反面-28、29反面、30反面-32、34-39、42-55 頁) 。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當初是因許亞倫已積欠伊 5 萬元,而伊又有欠李姿瑩錢,故許亞倫向伊提議請李姿瑩 提供帳戶資料直接供其匯款,伊根本不知許亞倫之目的係為 了從事詐騙云云。然查:
⒈原審同案被告許亞倫於偵訊時已供稱:伊並未欠賴清美錢等 語明確(見偵緝卷第38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本件李姿瑩帳戶,伊跟賴清美說請她去跟同事借來帳戶讓伊 使用,我表示有朋友要匯款,因當時其 2人之帳戶均遭凍結 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而證人李姿瑩則證稱:被告向伊 借帳戶資料是說要還伊錢且供薪資匯款之用,並沒有表示錢 實際上是她朋友的,也沒有說是男朋友要還她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95頁),要與被告所辯其向李姿瑩借用帳戶之目的難 謂相符,已屬有疑,參酌被告始終不否認取得李姿瑩持提款 卡自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提領之款項後,均轉交予原審同案被 告許亞倫,則該部分款項苟係伊受償自原審同案被告許亞倫 之欠款,又何需再將款項交付許亞倫收執?益見其辯解前後 矛盾,更與常情不符,顯難遽採。
⒉被告前因另案於105年6月間,因提供其本人之郵局、第一銀 行帳戶及不知情友人王胤先之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帳戶資料予 許亞倫為詐騙行為,被訴共同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106年度原易字第 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含同案被 告許亞倫被訴部分則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年度 原上訴字第5、6號卷宗)核閱無誤。證人許亞倫於該案偵查 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伊名下帳戶均因另涉詐欺 案件而遭凍結,伊始向賴清美借用帳戶,賴清美有問原因, 伊有告知賴清美因為詐欺的事情所以伊帳戶不能用;伊之前 進新竹看守所(按:應指新竹分監)執行,賴清美亦知悉係 詐欺案件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048號影卷第33、35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原易字影卷第207 頁),經核原審同案被告許 亞倫於105年間之入出監紀錄,其於105年3月5日至同年 4月 30日曾因詐欺案件,入監執行拘役刑 110日等情,有許亞倫 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7頁); 參酌其 2人於許亞倫出監後仍如常同居,生活互動之情形並



無不同乙情,亦據證人許亞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訛(見本 院卷第361-362 頁),堪認被告對於同居男友許亞倫此部分 犯罪紀錄知之甚詳,其雖不念其咎仍願維持感情狀態,然身 為關係密切之同居伴侶,為免自己亦遭池魚之殃,自當對許 亞倫之金流往來狀況有所警覺,況存款帳戶乃吾人日常收支 之重要金融工具,倘有涉及第三人使用或遇有非常態性之款 項進出時,自應審慎查明緣由,方符常情,被告推稱:不知 許亞倫入監及帳戶遭凍結之原因云云,顯不可採。 ⒊辯護意旨雖提出被告賴清美許亞倫於105年9月23日之臉書 私訊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31-134 頁),為被告辯護稱: 依當時之臉書私訊對話所示,被告顯然係遭許亞倫欺騙始提 供李姿瑩帳戶資料予許亞倫等語。然被告於105年6月間,先 將自己名下之三地門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及向第三人王胤先 借用合作金庫埔里分行等帳戶資料借予被告使用後,各該帳 戶即全數遭凍結無法使用,詎其竟毫無警惕之慮,仍於相隔 2個月後之105年8月間故技重施,又提供另1名友人李姿瑩之 帳戶資料交予許亞倫,僅為許亞倫隨口所稱「朋友匯款清償 」使用,至該朋友之身分、居住何處、雙方債務往來等可供 查證瞭解之細節為何,均付之闕如,苟非因被告對於許亞倫 欲再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款使用之事實顯已知之甚詳,進 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所為,豈有就甫遭凍結帳戶 之教訓處於置若罔聞之狀態?而綜觀該臉書私訊之前後文義 ,無非係因檢警依客觀可查證之證據資料係指向李姿瑩(本 案所涉之帳戶)、王胤先及被告(另案所涉之帳戶),故而 被告要求許亞倫不得隱身於幕後,應出面投案以免累及朋友 ,其間雖有提及遭許亞倫欺騙等字眼,然全案犯意係起於許 亞倫,被告所參與者係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事後並 將帳戶內款項交予被告,確未下手實施詐術,被告因此認其 所參與情節甚輕,事後怪罪許亞倫而於雙方對話中有所怨懟 ,亦屬人情之常,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依據,至為明確。 ㈣按共同正犯雖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惟仍應以共 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範圍為限,對於他共同被告所實施之行 為負責;倘共同正犯中之人,逾越原本犯意聯絡範圍,所為 行為,即令該行為係利用原本犯罪計畫之機會而作為,亦不 得令其他共同正犯共負其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 2 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許亞倫於上開詐欺前案偵查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賴清美不知伊係以在網路上賣 球鞋之方式詐騙等語(見偵字第5048號影卷第35頁、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原易字影卷第 20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上傳至網頁之詐騙訊息,係以手機或至網咖上網所為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362 頁),是以,被告依許亞倫之通知, 指示不知情之李姿瑩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再轉交許亞倫收 執,固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施用詐術之手段 甚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許亞倫間就詐術實施之內容有所 謀議,故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知悉或可得而知共犯 許亞倫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僅得認定被告 與許亞倫就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論以共同正犯,亦屬無疑。
㈤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共同普通詐欺取財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明知原審同案被告許亞倫要求其向不知情之朋友李姿 瑩借用帳戶資料,係供詐騙他人匯款使用,然許亞倫實行詐 術之手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則不在被告主觀上 所得預見或認識之範圍,此部分之加重條件,已超出其 2人 間之犯意聯絡範圍,不得對被告逕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故核被告關於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當,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 法條(見本院卷第348 頁),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 護人之辯護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2之普通詐欺取財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叄、撤銷原判決、本院自為科刑之審酌及沒收之說明:一、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對 於共犯許亞倫下手實行詐術之手段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方式,則不在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或認識之範圍,原審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又關於共同犯罪之犯罪所得 ,倘有屬共犯成員間無處分權之部分,不得逕予沒收追徵( 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證人即共犯許亞倫於偵查中已證稱 僅就詐騙之半數為共同生活開銷,其餘半數則供其個人債務 清償之用等語,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本件詐騙數額之全部 予以沒收、追徵,亦有未當;是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均無理由雖如前述,然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自為 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清美無視其先前提供 自己及他人帳戶資料予同居男友許亞倫之舉,已涉嫌詐欺案 件而遭凍結並為警查獲,仍仍未受警惕,再次提供其向不知 情之李姿瑩借得之帳戶資料予許亞倫供詐騙使用,使遭詐騙



之被害人蒙受財物損失,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 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2次犯行各詐得 之款項、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車床 工作、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之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 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 其犯罪所得之數額,應就各人分得之數認定,關於是否沒收 之審酌,亦應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為之。 ㈡查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姚承佑郝旭恒遭詐騙之犯罪所得 ,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而證人許亞倫於偵 查中證稱:關於本件詐騙所得,一半是當 2人同居之生活費 用,另一半伊有拿去還債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9頁),於本 院審理中仍證稱:伊於偵查中對於詐騙所得款項之處分情形 所述屬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0 頁),核與同居關係之 男女朋友必有共同生活開銷之常情無違,堪予採信,是關於 犯罪所得部分,自應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被告得自由處 分之範疇為每次詐騙所得之半數款項,其餘半數則為原審同 案被告許亞倫供個人用途使用,非屬被告終局保有,故而關 於本件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附表編號1 部分為2500 元、編號2 部分為1750元,各予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許亞倫下手實施詐騙之犯罪│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宣告刑及沒收 │
│號│害│情節 │ │(新臺幣│ │
│ │人│ │ │) │ │
├─┼─┼────────────┼────┼────┼──────────┤
│ 1│姚│姚承佑於105年9月3日在臉 │105年9月│5,000元 │賴清美共同犯普通詐欺│
│ │承│書「球鞋買賣交流區讓各位│3日18時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佑│jordan了」之交流專頁上,│55分許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看見共同被告許亞倫以暱稱│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蘇芸婷」張貼之不實販售│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商品訊息,即主動以臉書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 │ │Messenger與之聯繫,因而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李姿瑩│ │ │徵其價額。 │
│ │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
│ 2│郝│郝旭恒於105年9月4日在臉 │105年9月│3,500元 │賴清美共同犯普通詐欺│
│ │旭│書「球鞋交易中part2」看 │4日20時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恒│見共同被告許亞倫以暱稱「│30分許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蘇芸婷」張貼之不實販售商│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品訊息,即主動以臉書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Messenger與之聯繫,因而 │ │ │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李姿瑩│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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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