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257號
TCHM,107,上訴,2257,201905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45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4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16 號
、第117號、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志榮部分除非法持有子彈罪以外部分,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志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鄧○偉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吳慶讚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榮其餘上訴駁回。
黃志榮上開撤銷改判中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志榮(綽號文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竟未經許可,自不詳時間起迄至民國105 年4 月19日止,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嗣經警於105 年4 月 1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處執行搜索,而扣 得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二、黃志榮於102 年間,在上址居處成立宮廟「聖安壇」(下逕 稱「聖安壇」,不再敘述地址),自任「聖安壇」壇主,對 外並以「池王會」之名號召募青少年、中輟生從事八家將、 官將首等民俗表演。「池王會」以「聖安壇」為據點,設有 會長葛峻宇、副會長陶俊元,少年黃○杰黃志榮之子,另 經原審以105 年度少觀字第329 號為交付保護管束處分確定 )、蔡存富陳昱學則為「池王會」之固定成員(葛峻宇陶俊元陳昱學蔡存富均因未據上訴而確定)。少年鄧○ 偉(00年0 月間出生,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前經黃志榮 招攬加入「池王會」,嗣黃志榮等人因鄧○偉吳慶讚有意 脫離「池王會」而不滿,為下列之行為:




黃志榮因懷疑鄧○偉有對外貶損「聖安壇」名譽之行為,而 心生不滿,其與陳昱學等人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等手段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接續 於:
⒈104 年10月31日下午6 時許,黃志榮於與陳昱學陶俊元 共謀脅迫使鄧詩權行無義務之交出鄧○偉之事後,指使陳 昱學、陶俊元前往鄧○偉之父鄧詩權所開設位於臺中市○ ○區○段000 ○0 號之「老鄧粥品店」內,要求鄧詩權交 出鄧○偉,經鄧詩權拒絕後,陳昱學陶俊元竟向鄧詩權 稱:「如果你不把鄧○偉交出來,就每天來你店裡亂」、 「你做生意試試看,沒有交出來,你就不要想要做生意」 等語,要求鄧詩權交出鄧○偉否則即妨礙鄧詩權做生意, 脅迫鄧詩權行該無義務之事,嗣經鄧詩權之子鄧○傑見狀 報警,經警到場喝令後始離去。
⒉104 年11月12日下午6 時許,黃志榮陳昱學陶俊元與 少年黃○杰,又共同前往「老鄧粥品店」,以藉口鄧○偉 有積欠借款為由,在店內大聲咆嘯、拍打店內櫃檯,共同 為此強暴行為,使在店內消費之客人無法繼續消費因驚嚇 而走避,妨礙鄧詩權行使做生意之權利。
⒊104 年11月15日下午6 時許,黃志榮陳昱學陶俊元蔡存富與少年黃○杰再共同至「老鄧粥品店」,訛騙鄧詩 權稱鄧○偉曾向蔡存富借款新臺幣(下同)2 千元未還, 及鄧○偉曾借用陶俊元機車遭舉發交通罰鍰1 千8 百元等 理由,要求鄧詩權支付3 千8 百元,鄧詩權不從,即由陳 昱學、陶俊元、少年黃○杰蔡存富在店內大聲咆嘯、拍 打店內櫃檯,共同為此強暴行為,使在店內消費之客人無 法繼續消費並因驚嚇而走避,妨礙鄧詩權行使做生意之權 利。
⒋104 年12月3 日下午6 時許,黃志榮陳昱學陶俊元、 少年黃○杰共謀妨害鄧詩權行使做生意之權利後,指使陳 昱學、陶俊元與少年黃○杰,共同至「老鄧粥品店」內, 仍要求鄧詩權支付前開鄧○偉之欠款及交通罰鍰,遭鄧詩 權拒絕後,陳昱學陶俊元、少年黃○杰又在店內大聲咆 嘯、拍打店內櫃檯,共同為此強暴行為,少年黃○杰並向 店內之客人不實指摘:「這家的粥有毒藥,我剛剛吃了之 後肚子痛,你千萬不能買」等語,店內客人因而無法繼續 消費並走避離開,使鄧詩權無法做生意,妨礙其行使權利 。
㈡嗣因鄧○偉吳慶讚未告知黃志榮,即自行退出「池王會」 ,黃志榮不滿,乃夥同葛峻宇陶俊元陳昱學蔡存富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3 日下午8 時許,至陳柯嘉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 巷00弄00號住處,找到居住在該處頂樓之鄧○偉,要求 鄧○偉跟隨黃志榮回「聖安壇」,鄧○偉不從,然黃志榮等 以人數優勢之威嚇方式壓迫鄧○偉之自由意志,鄧○偉因恐 若不從怕遭毆打,只能屈服,被迫跟黃志榮回「聖安壇」, 因而被剝奪行動自由。嗣陳柯嘉吳慶讚及其等從事水電工 作之老闆吳佳錦據聞前往「聖安壇」搭救,詎料非但不能營 救鄧○偉成功,黃志榮等人於讓陳柯嘉吳佳錦先行離開後 ,復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志榮以 腳踹吳慶讚肚子、黃○杰徒手毆打及腳踹、陶俊元持安全帽 及磚塊敲擊吳慶讚頭部、葛峻宇徒手毆打及腳踹、陳昱學徒 手毆打及腳踹、蔡純富持塑膠椅毆打吳慶讚背部,以此等非 法方法(非法方法另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因已和解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使吳慶讚 喪失行動自由之意思,黃志榮即命葛峻宇等人將吳慶讚帶至 「聖安壇」2 樓處留置其內,限制其行動之自由,惟未將之 拘禁。黃志榮黃○杰葛峻宇陶俊元陳昱學等人在上 述過程中復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黃志榮吳慶讚鄧○偉恫嚇稱:「要把你和鄧○偉帶到山上埋起來」等語, 致吳慶讚鄧○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翌日 (4 日)凌晨3 時許,經鄧○偉之父鄧詩權到場,鄧○偉始 獲釋放,而吳慶讚則直至翌日(4 日)下午7 時許,才經黃 志榮釋放重獲自由。
三、嗣經警於105 年4 月19日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聖安壇」等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等物,而查悉上 情。
四、案經鄧詩權鄧○偉吳慶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證人鄧○偉於警詢時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㈠證人鄧○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鄧○偉於警詢時關於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之供述,經上訴人即被告黃志榮(下稱 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臺中地院 106 年度訴字第945 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153 頁), 而證人鄧○偉業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



前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見原審卷二第91頁背面至第 98頁),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該等證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爭執證人吳慶讚105 年4 月18日警詢證 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01 頁背面至第106 頁),本 院以下並未引用該證人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 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 法之調查,且被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檢察官於原審暨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 1 頁背面至162 頁背面;本院卷第96頁、第182 至190 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之部份:
被告固坦承警方於105 年4 月19日7 時25分許,持臺中地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聖安壇」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子彈3 顆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略以:扣案之 子彈3 顆非伊所有,子彈是鄧○偉帶回來的,鄧○偉說要製 作子彈項鍊,伊有告知鄧○偉叫他不要把子彈帶回來,並且 要鄧○偉拿去丟掉,後來鄧○偉離開聖安壇池王會,但伊不 知道鄧○偉沒有將子彈拿去丟掉、子彈還一直放在伊屋內云 云(見原審卷二第111 頁背面、第163 頁、第164 頁背面) 。經查:
㈠員警於105 年4 月19日上午7 時25分許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聖安壇」執行搜索,扣得子彈3 顆及如附表一編號 2 至21所示之物,而扣案之子彈3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3 顆:⑴1 顆,認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⑶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即認扣 案3 顆子彈之其中2 顆子彈具有殺傷力等之事實,有臺中地 院105 年聲搜字第836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黃志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時間:105 年4 月19日7 時25分起至8 時50分止、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黃志榮)(見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26995號卷【下稱警卷】第17至2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 年度保管字第2318號扣 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24日刑鑑 字第1050038759號鑑定書、鑑定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105 年度彈保字第10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中地檢 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下稱少連偵85卷】第31至35 頁、第50頁)等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鄧○偉於原審107 年5 月30日審理程序時證稱:伊大 約在102 年7 月左右認識被告,當時伊還在就學,伊有加 入「聖安壇」做八家將,該時伊有住在「聖安壇」,住了 快2 年。於105 年4 月19日,警察有持法院發的搜索票到 「聖安壇」去搜索,當時伊有跟警察一同前往搜索,在警 察蒐證錄影的時候,伊有協助警察指認辨別各被告等人, 而在該日現場查扣具有殺傷力子彈2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 1 顆,都不是伊所有的。伊從來沒有拿子彈去放在「聖安 壇」說要用來做子彈項鍊。有關警察前往該處搜索的相關 情報,都是伊提供的,警察跟伊在前往搜索當時,都不知 道該處有子彈的這件事。如果「聖安壇」查獲的這3 顆子 彈是伊帶去的,伊怎麼可能會跟警方一起去現場蒐證?關 於子彈的事,伊完全不知情。伊大概是在104 年12月3 日 發生伊跟吳慶讚被帶回去宮廟那件事之前一個月,就沒有 繼續住在該處了。伊住在「聖安壇」2 年左右的時間裡, 不知道「聖安壇」裡面有扣案的3 顆子彈,是到案發之後 ,伊因另案在監服刑、接到開庭通知書的時候才知道。扣 案的3 顆子彈,伊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至



98頁),明確證稱其對於「聖安壇」內存有子彈乙事並不 知情,且堅詞否認曾有攜帶子彈至「聖安壇」稱要將該子 彈用以製作項鍊乙事,是被告前開辯解,與證人鄧○偉之 證述大相徑庭,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證人吳慶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所以事實上你是 有講這些,講這些是因為你12月3 日在被被告他們打之前 ,你就有看過那邊有子彈,有跟陳柯嘉講?)打之前沒有 。(問:打之前沒看到,不然是什麼時候看到的?)打之 後,帶到2 樓。(問:就是打的那天,打完被帶到2 樓的 時候,你好像有看到子彈?)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問: 你怎麼看到的?是他們拿出來給你看?還是你自己去瞄到 的?)就有看到,但我不知道是不是那個是子彈,因為我 沒看過。(問:東西那麼多,子彈那麼小,你怎麼會特別 去看到子彈?是他們拿出來你眼前,跟你講的?還是你自 己去看?你那時候怎麼會去看到小小子彈?)因為有去瞄 到,但是又不確定。(問:在2 樓的哪裡瞄到?)桌上。 (問:就帶你去2 樓,在桌上你就看到了?)對,但是我 不知道是不是。(問:你不知道是不是子彈?)對,因為 我沒看過。(問:子彈大家都有看過,電視也有看過,也 有玩具子彈,怎麼會沒看過,只是不知道它是真的,還是 假的而已?)我不知道是不是。(問:子彈的形狀,你就 有看過在桌子上?)對。(問:都沒有人去動它,只是放 在桌子上,你去看到而已?)嗯。(問:放在桌子上應該 是很明顯的地方,不然你怎麼看得到?)不明顯。(問: 所以也沒有什麼東西裝起來,或者怎麼樣,都沒有?就是 裸露在桌子上?)對。…(問:你除了104 年12月3 日那 天,你被留下來毆打那天,在被告家的2 樓桌子上看到有 子彈之外,在其他時間,你有在他們家看過子彈嗎?)沒 有。(問:你跟陳柯嘉講「聖安壇」那邊好像有子彈,你 是根據被告剛才所講的,他曾經跟你說過鄧○偉有拿子彈 回來,他有叫鄧○偉拿走,不要放在那邊,是根據被告講 的話,而讓你有感覺這裡有子彈?或者你被打的那天,你 真的親眼在「聖安壇」的2 樓有看到桌子上有2 、3 顆子 彈?到底是甚麼樣的情況之下,讓你印象說這個「聖安壇 」是有子彈的,然後你把這件事情告訴陳柯嘉?)當時是 因為被打完,然後在桌上看到的。(問:所以這二件事情 都是存在的,也就是說被告有跟你講鄧○偉拿子彈回來這 件事情是確實的,你被打的那天,在桌子上有看到2 、3 顆子彈也是確實的?你的意思是如此嗎?)對。(問:你 被打的那一天在桌子上看到的那2 、3 顆子彈是誰的,你



知道嗎?你也不知道?)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至11 3 頁),而證稱其在104 年12月3 日遭被告等人限制自由 於「聖安壇」時,確有在「聖安壇」2 樓桌上看到2 、3 顆子彈等情明確。衡情,被告於102 年間成立宮廟「聖安 壇」,其又自任為「聖安壇」之壇主,堪認「聖安壇」實 係由被告所負責、掌控,此由員警在105 年4 月19日在被 告該時位於「聖安壇」之居處,除扣得上述子彈外,尚且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西瓜刀3 把、開山刀1 把、鋁製球棒 3 支、甩棍1 支、電擊棒1 支、玩具手槍2 把BB彈1 盒等 物,而被告於警詢時即供陳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即足證 之(見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卷一【下稱少 連偵70卷一】第32至34頁)。則吳慶讚於104 年12月3 日 遭被告等人限制自由拘束於該處2 樓時,尚得不經意看到 該址2 樓處存有子彈,則身為該「聖安壇」壇主又實際居 住於該處之被告,對於該屋內存有子彈乙事,自難諉為不 知。
⒊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雖辯稱:那天鄧○偉拿子彈回 來說要做項鍊子彈的時候,吳慶讚當時不在,吳慶讚那時 候擔任會長,等吳慶讚回來伊有跟吳慶讚講說鄧○偉有從 外面拿子彈回來要當項鍊子彈云云;而經證人吳慶讚於原 審審理程序時證稱略以:當時下班回到「聖安壇」的時候 被告確實有跟伊講過,說鄧○偉有拿子彈回來,要做子彈 項鍊,被告有說要叫他丟掉,但是不知道他後來拿去哪裡 等語,而證稱其有聽說鄧○偉攜帶子彈回「聖安壇」,那 日其並不在場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111 至113 頁);證 人陶俊元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證稱略以:伊大概是在100 年 或101 年開始參與「聖安壇池王會」的宮廟,伊都住家裡 ,沒有住在宮廟內。伊參與的時候會常常去「聖安壇」, 當時住在那邊的人有陳昱學鄧○偉吳慶讚陶俊文。 在103 、104 年的時候,伊在宮廟裡面擔任過副會長。伊 有點忘記時間,當時的情況是那天鄧○偉下班回來,在場 的有陳昱學吳慶讚,還有鄧○偉本人,然後伊,還有被 告的姪子、兒子們,那時候剛開始伊不知道鄧○偉拿了什 麼東西回來,伊只聽到被告有叫鄧○偉把這東西拿去丟掉 ,伊有聽到鄧○偉說他那東西是要拿來做項鍊的,後面伊 就是算有點好奇心,問鄧○偉說他拿了什麼東西回來,鄧 ○偉從他右邊的口袋拿出來給伊看,就是用衛生紙包著二 、三顆子彈,後來伊就問鄧○偉說:「乾爸不是叫你拿去 丟掉嗎?你怎麼還放在口袋?」當下鄧○偉沒有答覆。後 面伊就沒有再去多問鄧○偉什麼了,他就收回去口袋裡面



。事後,伊有在聊天的時候跟被告討論到鄧○偉這些子彈 的事情,聊到底鄧○偉有沒有把這子彈拿去丟掉,但是大 家就是質疑的心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背面至第11 8 頁);證人蔡存富於原審107 年5 月30日審理程序時證 稱略以:伊之前有聽說鄧○偉不知道從哪裡有帶子彈回宮 廟內,伊也有聽說被告有叫鄧○偉拿去丟掉,但不知道鄧 ○偉有沒有丟。伊忘記是誰告訴伊這件事情的,因為那時 候是很多人在聊天,有聊到。伊自己沒有跟鄧○偉求證過 這件事情。伊自己在「聖安壇」沒有看過子彈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120 至122 頁背面)。雖均證稱有聽聞或親自見 聞鄧○偉將子彈帶至「聖安壇」乙事,惟就渠等所稱,鄧 ○偉將子彈帶回「聖安壇」當時,吳慶讚是否在場乙情, 被告與證人吳慶讚所述雖相符,然與陶俊元前開證述卻有 出入,嗣經原審辯護人再與陶俊元確認,其所提到鄧○偉 帶回來子彈當天,吳慶讚是否在場,其改口稱:「(問: 你能很明確,你說的特定的那一天,吳慶讚也在場嗎?你 在描述的拿子彈回來的那天,吳慶讚有在場嗎?)那天是 晚上時間,我記得那時候沒錯的話,當下我們好像也剛好 有在出廟會,所以當下還滿多人的,我只能記得少部分的 人。(問:你的記憶裡面,吳慶讚當時在你們這個宮廟裡 面,有沒有擔任什麼職務?你是當副會長,那時候的會長 是誰?)那時候,如果我沒記錯的話,應該是吳慶讚。( 問:當天吳慶讚有沒有在場?你現在也沒有辦法很明確? )現在也沒有辦法,因為時間已經過得有點久」(見原審 卷二第115 頁),而迴避改稱因為時間過得有點久、不記 得云云,前後所陳尚有出入,已難遽信。實則,證人陶俊 元、蔡存富與被告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彼此間之情誼濃厚 ,渠等所為之證述難免有偏頗迴護被告之虞,蓋證人陶俊 元、蔡存富分別為被告所成立「聖安壇」、「池王會」之 副會長及固定成員,堪認被告對其陶俊元蔡存富等人應 具有一定之影響力,「池王會」之會員對於被告應係言聽 計從,此由證人吳慶讚於104 年12月3 日遭被告等人限制 自由及恐嚇後,竟仍願意於原審審理程序到庭作證為有利 被告之證述而可見,是前開證人吳慶讚陶俊元蔡存富 所述應係為迴護、附和被告之辯詞,尚難遽採。再者,依 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渠等雖均證稱有實際見聞或聽聞鄧 ○偉將子彈帶回「聖安壇」,然就鄧○偉該時所持該些子 彈之下落,前開證人亦均證稱不知情等語,則縱使被告、 證人吳慶讚、證人即共同被告陶俊元蔡存富前開證述曾 見過或聽聞鄧○偉有攜帶子彈回「聖安壇」乙事屬實,惟



渠等既已證稱,渠等均不知道後來鄧○偉究竟有無將其該 時其所拿的子彈拿去丟掉,則依渠等證述之內容,實無法 證明鄧○偉該日將該子彈帶回「聖安壇」後即任意將之置 放在該處2 樓,亦無法證明就員警於105 年4 月19日前往 臺中市○○區○○街00號「聖安壇」所扣得之3 顆子彈, 即為鄧○偉前所帶回「聖安壇」並將之遺留在「聖安壇」 者。是自難以證人吳慶讚、證人即共同被告陶俊元、蔡存 富前開證述遽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是員警於105 年4 月19日上午7 時25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 票至「聖安壇」執行搜索,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而 被告既係「聖安壇」之壇主,該處又係由其所負責、掌控者 ,其辯稱該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子彈2 顆非其所有、不知道子 彈尚放在屋內云云,洵無足採,業如上述。被告前開辯解, 應屬飾卸之詞,其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應堪認定。二、就犯罪事實二、㈠部份:
㈠就被告、同案被告陶俊元陳昱學蔡存富被訴於104 年10 月31日、11月12日、11月15日、12月3 日至鄧詩權經營之店 內要求其行無義務之事、妨礙其行使權利部份,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第164 至165 頁),核與同案被告陶俊元陳昱學蔡存富及少年 黃○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第 117 頁背面至118 頁、第120 頁背面、第170 頁;少連偵70 卷一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至130 頁、第 183 頁、第184 頁背面;臺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945 號卷 一【下稱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第94頁背面;原審卷二第 51頁、第164 頁背面、第165 頁),亦據告訴人鄧詩權於警 詢、偵訊時指述及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94 至196 頁背面、 208 頁正背面、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453 號卷【下稱 他卷】第9 頁正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 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一覽表及指認照片真 實姓名對照表(鄧詩權指認黃志榮陳昱學陶俊元、黃○ 杰、蔡存富)、告訴人鄧詩權提出之日曆紙影本(見警卷第 197 至198 頁背面、第120 至130 頁)、原審少年法庭105 年度少調字第721 號裁定(見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 116 號卷【下稱調偵116 卷】第33至35頁)等在卷可稽。綜 上各節相互佐證,足徵被告與同案被告陶俊元陳昱學、蔡 存富等人此部份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以強暴為犯罪手段者,散見各罪,其定義因各犯罪 之性質、目的、該罪所欲保護法益程度差異,有所不同。最



廣義者,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為對人 或對物施之均有適用;廣義者,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 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但以對特定人為 之為必要;狹義者,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身行使之有形力而言 ,必以人之身體為客體實施為必要;最狹義者,指為抑制他 人抵抗能力之有形力之行使而言。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就強暴之定義係採廣義之見解。依此,就犯罪事實二、 ㈠部分,被告同謀指使或親自與同案被告陳昱學陶俊元蔡存富、少年黃○杰至「老鄧粥品店」內,對鄧詩權之店內 財物施以暴力,拍打店內櫃檯,復大聲咆哮,令鄧詩權無法 行使做生意之權利,自屬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09 號解釋著有明文。被告於104 年10月31日、12月3 日 該2 次,固然未親自現身參與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 為,然係指使「聖安壇」旗下成員所為,顯係基於共謀而為 ,亦屬共同正犯。
三、就犯罪事實二、㈡部份:
就被告、同案被告葛峻宇陶俊元陳昱學蔡存富被訴於 104 年12月3 日對鄧○偉吳慶讚妨害自由並恐嚇部份,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 、第164 至165 頁),核與同案被告葛俊宇、陶俊元、陳昱 學、蔡存富及少年黃○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 犯罪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第70 頁背面至第72頁、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 ;少連偵70卷一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 、第130 頁正背面、第182 頁背面至第184 頁背面;原審卷 一第93頁背面、第94頁背面;原審卷二第51頁、第122 頁、 第164 頁背面、第165頁),亦據告訴人鄧○偉吳慶讚於 警詢、偵訊時指述及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09 至211 頁、第 216 至220 頁、第225 頁正反面、他卷第6 至10頁背面、第 65頁正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一覽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 照表(吳慶讚陳柯嘉指認被告、陳昱學陶俊元黃○杰葛峻宇蔡存富)、告訴人吳慶讚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診斷:右側外耳2.0 公分撕裂傷、右側枕部頭皮4.0 公分 撕裂傷、右側手肘挫傷,104 年12月4 日20時12分至本院急 診求治】、告訴人吳慶讚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22 至224 頁背面、第230 頁至231 頁背面)、原審少年法庭105 年度 少調字第721 號裁定(見調偵116 卷第33至35頁)等在卷可



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徵被告與同案被告葛峻宇、陶俊 元、陳昱學蔡存富等人此部份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二、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強制罪。
㈡接續犯
被告共同基於單一決意,由被告共謀由他人實施,或參與行 動與同案被告陶俊元陳昱學蔡存富、少年黃○杰先後於 104 年10月31日、11月12日、11月15日、12月3 日,至鄧詩 權經營之店內要求其行無義務之事、妨礙其行使權利,而侵 害同一法益,各個強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一個 強制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昱學陶俊元蔡存富及少年黃○杰就此 部份犯行有犯意聯絡(包括共謀部分)或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與少年共犯加重
被告共同為上揭接續強制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少年黃○杰, 係00年00月生,且黃○杰為被告之子,被告對於黃○杰該時 乃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顯知之甚詳,是被告所犯前開強制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第302 條第1 項後段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等人係在剝奪被害人吳慶讚鄧○偉行動自由的過程中 ,對其二人為恐嚇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性,應評價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葛峻宇陳昱學陶俊元蔡存富就此部份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對少年犯罪之加重
鄧○偉生於00年0 月間,於104 年間尚未滿18歲,為少年, 再依據鄧○偉於警詢中所述:我於102 年7 月間加入「聖安 壇- 池王會」,那時我15歲,發起人是壇主被告,加入時, 是由被告與我洽談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09 頁背面),則依 此,被告既係於104 年12月3 日案發前2 年餘即已與鄧○偉 洽談,讓鄧○偉加入聖安壇- 池王會,再以該會之朝夕相處 ,緊密運作程度,被告當無不知於104 年12月3 日對鄧○偉 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時,鄧○偉尚未滿18歲之理,因此,被 告對少年鄧○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應依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罪數
被告共同對鄧○偉吳慶讚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先 後而為,犯意可分,行為手段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肆、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就持有子彈罪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在 ○○○○工作,家庭經濟勉持,然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均諭知1 千元折算1 日之 易刑標準,暨認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2 顆,雖屬違禁物,惟 已因送鑑定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不予以宣告沒收, 其認識用法及量刑與沒收與否之考量,均無不當,被告仍執 陳詞,主張該2 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其所持有,然業經說 明指駁如前,其就此部分再事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除上述部分外應予撤銷之理由 除了上述部分外,原審判決認被告分別涉犯強制罪與妨害自 由罪證據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強制罪部分,原審判決就被告與同案被 告間究竟係以何種強暴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者妨害 被害人行使權利,未為明確之描述;另就同謀共同正犯部分 ,亦未清楚敘述,均有未當。
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 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 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是究竟以何種非法之方法?



是否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 欄內明白認定,詳加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合法(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決參照)。則就犯罪事實二、㈡部 分,被告與同案被告究竟如何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壓制告訴 人鄧○偉吳慶讚之意思自由或行動自由,原審判決均未予 敘述,亦有未合。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