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騰毅
選任辯護人 邱子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260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05號、第29145號、106
年度偵字第4081號、第7625號、第762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13
1號、第1132號、第1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騰毅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5、6、7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王騰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7部分無罪。
其他(即王騰毅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上訴駁回。駁回上訴與第二項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騰毅明知范育誠欲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取財物, 竟與范育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計畫以加入臉書社團,並在該 網站網頁刊登販售「西堤牛排」餐廳禮券之虛偽訊息方式, 誘騙不特定買家與渠等聯繫購買事宜,藉以詐騙不特定人之 財物。即由范育誠與王騰毅分別在臉書申請帳號,范育誠除 申請暱稱「鍾子堂」、「周朝先」使用外,並將王騰毅所申 請供用之臉書帳號以「周家弘」之暱稱使用,再由范育誠以 自身平版電腦或筆記型電腦連線上網刊登販售「西堤牛排」 餐廳禮券之虛偽訊息,並由王騰毅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 之價格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外埔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使用及以每個門號3000 元之價格提供其前妻林翊玲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充作聯繫買家之用,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王騰毅與范育誠於民國105年 3月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清水 區某汽車旅館內,由范育誠以所使用之平板電腦連結網路至 臉書之某社群,以暱稱「鍾子堂」之名義,刊登販售「西堤 牛排」餐廳禮券之廣告,並以王騰毅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供為聯絡。嗣楊秉程於105年 3月9日中午12時 許見閱該臉書之訊息,與范育誠、王騰毅以訊息聯絡後,因 而陷於錯誤,以9000元之價格,向范育誠、王騰毅購買「西 堤牛排」禮券20張,楊秉程並於同日與范育誠、王騰毅所使 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確認後,旋於同日 21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營區內以手機連結網路,利 用網路轉帳方式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轉帳9000元至范育誠所指定不知情之潘 光裕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旋即再轉帳至不知情周芷吟所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再由范育誠出面提領並分得8000元,王騰毅則分得1000 元;嗣因楊秉程未收到所購買商品,始知受騙。 ㈡范育誠於105年 3月8日前之某時,以王騰毅所申請供用之暱 稱「周家弘」之臉書帳號,上網在臉書「大雅分享團」之社 團上,刊登販售「西堤牛排」餐廳禮券之訊息。嗣蕭學芳於 105年 3月8日知悉上開臉書訊息後,即詢問友人李政諺有無 購買之需求,李政諺經比價決意購買後,即委由蕭學芳於10 5年3月11日17時31分許,透過臉書與范育誠、王騰毅聯絡欲 購買禮券16張後,范育誠、王騰毅即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 號撥打李政諺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商議交易細節, 經李政諺評估並表達不購買之決定後,渠等竟向李政諺佯稱 :已透過黑貓貨運公司將餐券寄出云云,並翻拍寄貨單以取 信李政諺,致使李政諺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12日 9時 27分許,以電話聯繫後,隨即依照范育誠、王騰毅渠等所提 供之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之繳費代碼,支付7035元(其中 35元為手續費),范育誠、王騰毅進而以之兌換取得等值「 老子有錢」遊戲幣,並由范育誠分得價值6000元之遊戲幣, 王騰毅分得價值1000元之遊戲幣。嗣李政諺始終未收到所購 買之禮券,始知受騙。
㈢王騰毅與范育誠於105年3月16日前之某時先以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網路「星城遊戲」中聯絡不知 情玩家邱顏華、蕭子涵協議購買遊戲幣,取得邱顏華、蕭子 涵所提供之繳費資訊後,即由范育誠以王騰毅所申請供用之 暱稱「周家弘」之臉書帳號,上網在臉書「撿便宜(食衣住 行樣樣來)」之社團上,刊登販售「西堤牛排」餐廳禮券之 訊息。嗣周彣彥於105年3月16日中午12時53分許見閱該臉書 之訊息,即以臉書帳號與范育誠、王騰毅所使用之上開臉書 帳號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以6000元之價格,向范育誠、 王騰毅購買「西堤牛排」禮券18張,旋即依指示於105年3月
16日18時4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之統一超商瑞竹 店,以范育誠、王騰毅提供之ibon繳款代碼支付共計6090元 (其中90元為手續費),范育誠、王騰毅進而以之兌換取得 等值「星城遊戲」之遊戲幣,並由范育誠分得價值5000元之 遊戲幣,王騰毅分得價值1000元之遊戲幣。嗣周彣彥始終未 收到所購買之禮券,始知受騙。
㈣范育誠於105年3月18日前之某時,以其所申請暱稱「周朝先 」之臉書帳號,上網在臉書「大台中萬物買賣優購網」之社 團上,刊登販售「西堤牛排」餐廳禮券之訊息。嗣陳維軒於 105年3月18日15時許見閱該臉書之訊息,並以暱稱「傅興」 之臉書帳號與范育誠、王騰毅所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聯絡及 使留下王騰毅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為聯絡 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8500元之價格,向范育誠、王騰 毅購買「西堤牛排」禮券20張,旋即依指示於105年3月18日 17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統一 超商新揚欣門市,以范育誠、王騰毅提供之ibon繳款代碼先 行支付4000元,范育誠、王騰毅進而以之兌換取得等值「老 子有錢」之遊戲幣,並由范育誠分得價值3000元之遊戲幣, 王騰毅分得價值1000元之遊戲幣。嗣陳維軒始終未收到所購 買之禮券,始知受騙。
㈤范育誠於105年3月22日中午12時前某時,以王騰毅所申請供 用之暱稱「周家弘」之臉書帳號,上網在臉書「姊姊妹妹拼 購~好吃好玩揪團購」之社團上,刊登販售「西堤牛排」餐 廳禮券之訊息。嗣林玉佩於105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見閱 該臉書之訊息,即以臉書帳號與范育誠、王騰毅所使用之上 開臉書帳號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向范育誠、王騰毅 購買「西堤牛排」禮券20張,旋即依照指示,先於105年3月 22日22時1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之郵局自動櫃員機 ,匯款5800元至王騰毅所提供之上開外埔郵局帳戶;復於10 5年3月23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184巷10弄7號全 家超商新莊幸福店,依照范育誠、王騰毅所提供之全家便利 商店FamiPort之繳費代碼,支付4080元(其中80元為手續費 )之款項,范育誠、王騰毅進而以之兌換取得等值之遊戲幣 ,並由范育誠分得現金4000元及價值4000元之遊戲幣,王騰 毅分得現金1800元及所提供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 號之代價6000元、提供上開外埔郵局帳戶之代價2 萬元。嗣 林玉佩始終未收到所購買之禮券,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秉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由苗栗縣政府 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李政諺訴
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由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周彣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維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林玉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騰毅(下稱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08至114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 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經告訴人楊秉程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被害經過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 083號卷【下稱⑩卷】第73至7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757號卷【下稱①卷】第229頁及反面),並經 證人潘光裕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其帳戶被范育誠拿去轉帳用 (見⑩卷第37至41頁;①卷第159至160頁);證人許仁義於
警詢中指證其妻周芷吟帳戶之提款卡被范育誠拿去領款9000 元無誤(見⑩卷第50至5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楊秉程所提出之臉書暱稱「鐘子堂」之通 訊內容翻拍畫面10張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潘光裕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 5月5日函併檢附 周芷吟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潘光裕所 提出與范育誠LINE對話翻拍照片2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郵局106年3月23日儲字第1060056422號函併檢附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提詳情表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見⑩卷第76頁及反面、第78至82頁、第83至86頁、第88 至91頁、第92至96頁、第97頁、第110至122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626號卷【下稱⑪卷】第48至49頁 )可資佐證。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經告訴人李政諺、證人蕭學芳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害經過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4081號卷【下稱⑤卷】第29至33頁、第39 至40頁;①卷第150至152頁);並有告訴人李政與臉書暱稱 「周家弘」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16張、證人蕭學芳與臉書暱 稱「周家弘」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26張、「周家弘」臉書翻 拍照片、告訴人李政諺所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繳款證明1張、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 日函併檢附代碼繳費店家資料、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登入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果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7日函並檢附代碼繳費店家資料(見 ⑤卷第34至38頁、第41至47頁、第52至54頁、第55頁、第56 至57頁、第58至59頁、第60至62頁反面、第66至68頁、第11 3至114頁)可資佐證。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經告訴人周彣彥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被害經過在卷(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 10571135900號卷 【下稱⑥卷】第4頁及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26468號卷第17至18頁),王騰毅與范育誠先以0000000 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邱顏華、蕭子涵購買遊 戲幣,取得邱顏華、蕭子涵所提供之繳費資訊後,以便通知
周彣彥依繳款代碼繳費並取得等值「星城遊戲」之遊戲幣分 贓等情,並經證人蕭子涵、邱顏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實 在卷(見⑥卷第5至8頁;①卷第158至159頁);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 月6 日函併檢附代碼繳費店家資料及買分紀錄、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 張、與臉書暱稱「周家弘 」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見⑥卷第1 頁、第24頁反面至25頁 、第17頁反面至18頁、第13頁及反面、第14頁及反面、第16 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至22頁)可資佐證。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經告訴人陳維軒於警詢中指證被 害經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332號 卷【下稱③卷】第22至23頁),並有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 月22日金字第 10504220001號函併檢附代碼繳費店家資料及 買分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 張 、告訴人陳維軒與臉書暱稱「周朝先」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 2 張、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雙向序號 通聯紀錄(見③卷第28頁、第29至31頁、第32頁、第33至34 頁、第51至53頁)可資佐證。
㈤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業經告訴人林玉佩於警詢中指證被 害經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050號 卷【下稱⑬卷】第10至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中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玉佩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與 臉書暱稱「周家弘」之通訊內容及匯款明細表翻拍畫面4 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5月2日中管字第105 180166號函併檢附王騰毅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詳情(見⑬卷第13至16頁、20頁、第17 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5頁)可資佐證。 ㈥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不知情之 被告前妻林翊玲所申辦供用,由被告以每支門號3000元之代 價、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外埔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以2 萬元代價供共犯范育誠使用一 情已經被告於本院108年4月17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 205頁),共犯范育誠並於同日在本院並證稱:被告確實 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有關販賣「西堤牛排」的餐
券予被害人楊秉程、李政諺、周彣彥、陳維軒、林玉佩的聯 絡,被告有幫我申請臉書帳號,並將帳號密碼給我,由我貼 文,有關臉書(FB)上的打字都是我在做,因為當時我留的 電話是被告的電話,有一兩通被害人打過來,我叫他假裝是 賣家接聽電話;當時有跟被告說他提供帳戶及手機門號要給 他多少錢,至於錢如何分我忘記了,但被告也確實有分到錢 ,我有分給被告「老子有錢」跟「星城遊戲」的遊戲幣。後 被告因未取得上開帳戶及手機門號代價及分配詐騙所得事, 於105年3月31日我向黃瑋琦行騙前幾天就與我吵架而分手, 我就將上開使用門號、帳戶之代價共2萬多元分 2、3次付清 (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佐以共犯范育誠於106年 3月6 日偵查中即證稱:「…事實上當時我是負責臉書跟被害人聯 繫,他(被告)是負責領錢跟被害人講電話,…王騰毅他並 不是單純賣我薄子,他是車手跟電話聯絡人。且如果他是單 純賣簿子,應該提款卡跟薄子都給我,而不是他自己去領錢 」(見①卷第144頁及反面);於106年 9月21日偵查中即證 稱:「…確實是我跟王騰毅共犯詐欺,王騰毅是提供他自己 的帳戶、手機號碼2 支供我詐騙使用,分別用來收取被害人 匯款及與被害人聯繫,被害人如果打電話來王騰毅會負責聯 繫,另外王騰毅還會負責領錢…,所騙的錢是一起花用」、 「一開始我是跟王騰毅兩人一起計畫詐騙,是由王騰毅提供 帳號跟手機,而我和王騰毅都會分別申請假的臉書帳號進行 詐騙,之後因為錢的問題,我和王騰毅有吵架,所以後面我 才自己做」(見①卷第214頁反面、第215頁),並於107年5 月14日原審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反 面);且於本院上開審理時再度證稱其於106年9月21日偵查 中之證稱實在,其前後供證悉相符合,自足堪採認。 ㈦被告於106年7月10日偵查中即坦承:「我將一個金融帳戶及 兩個門號交給范育誠」(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緝字第1131號卷【下稱⑭卷】第38頁反面);於106年7月11 日偵查中坦承:「…一開始范育誠約我要一起去賺錢,我有 詢問他是賺什麼錢,他表示跟他去就知道了,之後我們就去 清水的月桂冠汽車旅館住了約1 個月,入住的第二天范育誠 就跟我表示他是做詐騙的,我在裡面就是幫他買飲料跟食物 ,我當時才提供我的存摺跟手機給范育誠,我當時也已經知 道他是從事詐騙」(見①卷第207頁反面);並於106年 7月 13日偵查中坦承:「(你於106年7月11日偵訊時,有坦承跟 范育誠一起入住飯店,前後將近2到3個月時間,並且也提供 臉書帳號供范育誠使用對賣家詐騙,是否實在?)是,我當 時早上到晚上6、7時是跟范育誠一起在汽車旅館或是飯店進
行詐騙,晚上就回到我太平的租屋處,所以有點像上下班的 情形,但是我在裡面的角色就是提供門號、金融帳戶、臉書 帳號及買東西吃飯,真正負責對外行騙的人是范育誠,而且 他也是主導的角色」、「(依照范育誠的供述,詐騙所得會 跟你平分遊戲幣,並且遊戲幣部分可以轉賣為現金花用,有 何意見?)沒有意見,范育誠確實會將詐騙所得分配給我, 大概都是價值1000元內的遊戲幣,他確有有給我5、6次的款 項」、「(范育誠所使用的臉書帳戶,名稱總共有哪些?) 我只記得周家弘,因為這個是我提供給他的」(見①卷第21 0頁反面至211頁);又於106年7月17日偵查中與共犯范育誠 對質後坦承:「(范育誠說你負責提領現金出來用,有無此 事?)有。我把門號提供給范育誠,我負責提供帳戶,買飲 料及領款,算是我跟范育誠一起行騙」(見⑭卷第48頁); 復於106年9月26日偵查中坦承:「我和范育誠詐騙的分工是 我提供手機門號跟帳號,而臉書上網跟被害人交談都是范育 誠,電話部分是因為門號我才在使用,所以范育誠表示如果 有人打過來我就要接聽,但范育誠一般是不會接聽,但是偶 而他也是會接聽,就是快到手時對方要求一定要電話聯繫時 他就會接聽,…我提供周家弘的臉書帳號,而范育誠有周朝 先、鍾子堂帳號」(見①卷第 229頁反面);是被告與其辯 護人於本院雖有辯稱被告未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 聯絡或被告是事後才知情等語,核無足採。況被告於107年5 月14日原審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起訴事實均表示 沒有意見,且承認就犯罪事實一、㈠分得1000元;犯罪事實 一、㈡分得價值1000元的遊戲幣;犯罪事實一、㈢分得價值 1000元的遊戲幣;犯罪事實一、㈣分得價值1000元的遊戲幣 ;犯罪事實一、㈤分得現金1800元(見原審卷第221頁至223 頁反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㈤,於 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分別為認罪表示(見本院 卷第108頁、第149頁、第202至205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范育誠說外埔郵局的帳戶要給我2萬元,1支手 機門號要給我3000元,但是范育誠後來並沒有給我這些錢( 見本院卷第 104頁)。然范育誠就此嗣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當時詐騙的錢還沒有進來,被告就一直要跟我要簿子 及門號的錢,他說他小孩子要註冊,但是我跟他說錢還沒進 來,我們就是為了這件事吵架,吵架後被告就回他前妻那邊 住,我就自己跟洪明宏在做,錢進來之後我就跟被告講,他 才會來跟我拿錢。收簿子及門號的錢我是分2、3次給被告的 ,第1次是在大甲的鐵砧山汽車旅館,所給被告1萬元是收簿 子的錢,好像總共給被告2 萬多元,後面都有給完(見本院
卷第190至191頁)。被告雖因而改稱范育誠在鐵砧山只有拿 3000元給我,且我自105年3月30日之後就沒有跟范育誠在一 起了云云(見本院卷第 192頁),然此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稱范育誠完全沒有給錢之說詞不合,復與其105年3月30 日之後再到鐵砧山向范育誠拿3000元矛盾。況證人洪明宏於 105年3月30日偵查中證稱:在我於105年3月底認識范育誠後 ,曾見過被告去鐵砧山的民宿找范育誠(見①卷第183頁反 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105年3月31日詐騙黃 瑋琦及參與105年4月13日詐騙趙淑華犯行後,最後也自承: 范育誠「後面是叫我過去向他拿錢」(見本院卷第 207頁) ,更足證明范育誠上開證稱:在與被告分手後,曾在鐵砧山 汽車旅館將收簿子的1萬元給被告,且收簿子及門號的2萬多 元已分2、3次給完,並非無據,是被告所辯稱未拿到帳戶及 門號的錢部分,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是以正犯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分擔實施提 供其臉書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外埔郵局帳戶、行動 電話門號,又參與以其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被害人及買東西吃 飯等行為,自應對於參與時間內之犯行,共負詐欺取財之罪 責,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事證明確,其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 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本案各被害人所匯交者均為金錢,就此而言,被告與范育誠 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雖被告與范育誠有佯稱出售禮 券等物品,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專用收款帳戶,而 代其履行應給付購買虛擬遊戲幣價金之債務,然因被害人主 觀上並無為被告履行價金債務之意思,尚不能認被告有因此 而取得「被害人代其履行而消滅所負應給付購買虛擬遊戲幣 價金債務之利益」。核被告與范育誠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范育誠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利用不知情之他人之帳 戶、繳費代碼以遂行前開犯罪目的之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
㈢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共5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5月9
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0年 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為累犯,並無「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犯罪事實 一、㈡、㈢、㈣各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價值1000元之遊戲幣 ;犯罪事實一、㈤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2萬7800元(含所分得 現金1800元及提供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代價 6000元、提供上開外埔郵局帳戶分得之代價2 萬元等),雖 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本院認定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即所犯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各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年輕力 壯,體格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對他 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應嚴予非難,於 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所受之損失、實際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 第1項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即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至4)各罪所示之刑,並就各罪之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 刑過重,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㈤(即所犯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 5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然疏未查明被告就其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門號所取得之代價6000元、提供其外埔郵局帳戶所取得之代 價2 萬元等犯罪所得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即有未合,被告 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將此部分及所定之執行刑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體格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 欺取財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應嚴予非難,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實際犯罪所得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2 萬7800 元(含所分得現金1800元及提供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門號之代價6000元、提供上開外埔郵局帳戶分得之代價 2 萬元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再與被告所犯上開上訴駁回之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至4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范育誠於105年3月31日晚上 8時46分前之某時,以王騰毅所 申請暱稱「周家弘」之臉書帳號,上網在臉書「我愛大甲2- 商家聯名網賣」之社團上,刊登販售「西堤牛排」餐廳禮券 之訊息。嗣黃瑋琦於105年3月31日晚上 8時46分許,見閱該 臉書之訊息,並與范育誠、王騰毅以訊息聯絡後,因而陷於 錯誤,以9000元之價格,向范育誠、王騰毅購買「西堤牛排 」禮券20張。其後,范育誠即指示不知情洪明宏(洪明宏此 部分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4月1日中午12時55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黃瑋琦上班地點,向黃瑋琦 收取9000元之現金,范育誠並旋即於同年月 2日以臉書傳送 宅急便繳費單據予黃瑋琦,用以取信黃瑋琦業已將禮券寄出 ,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之用,致使黃 瑋琦誤認所訂購之禮券確已寄出,而接續於當日上午10時09 分許,再以1 萬5000元承購「家樂福」禮券20張,范育誠即 再指示洪明宏於當日晚上 8時許,至黃瑋琦上開工作地點收 取黃瑋琦所交付之 1萬5000元現金。范育誠於收取洪明宏所 交付之上開款項後,即與王騰毅一同朋分花用。嗣因黃瑋琦 未收到所購買商品,且於同年4月5日,發覺「周家弘」之臉 書帳號業已消失,始知受騙。
㈡范育誠、王騰毅於105年4月13日前之某時,先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方式,於網路「星城遊戲」向不知情 玩家劉泰宏協議購買遊戲幣,取得劉泰宏所提供之繳費資訊 後,即由范育誠以其所申請暱稱「周朝先」之臉書帳號,上 網在臉書「台南媽咪一起購」之社團上,刊登販售「全聯」 禮券之訊息。嗣趙淑華於105年4月11日晚上11時38分許,見 閱該臉書之訊息,並以暱稱「趙華」之臉書帳號與范育誠、 王騰毅所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與范
育誠、王騰毅達成購買「全聯」禮券之合意,並旋即依照指 示,於105年4月13日凌晨0時26分許、105年4月14日晚間9時 2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全家便利商店環北店,以范育誠、 王騰毅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之繳費代碼,先後支付 1545元、1445元,共計2990元,范育誠、王騰毅進而以之取 得等值「星城遊戲」之遊戲幣。嗣趙淑華始終未收到所購買 之禮券,亦無法聯繫取得回應,始知受騙。
㈢案經被害人黃瑋琦提出告訴,被害人趙淑華指訴,因認被告 王騰毅(下稱被告)與范育誠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 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 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 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 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 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 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 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以被告、被害人黃瑋琦、趙淑華,證人洪明宏、共 犯范育誠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證述,及洪明 宏以0000000000號與范育誠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資料、告訴人黃瑋琦所提出與臉書暱稱「周家弘」之通訊內 容翻拍畫面12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 05號卷【下稱②卷】第61頁、第86至91頁);金果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3日函併檢附代碼繳費店家資料及買 分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王騰毅】通聯調閱查詢 單、與臉書暱稱「周朝先」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20張、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2 張(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272卷【下稱⑱卷】第 8頁、第10 頁、第16至25頁、第26頁)為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參 加此二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伊在105年3月30日即生日當 天與范育誠吵架鬧翻,就未再參與詐騙被害人黃瑋琦、趙淑 華犯行,伊在原審審理時,即否認參與詐騙被害人黃瑋琦部 分,至於詐騙被害人趙淑華部分,因范育誠供稱此部分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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