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恆
指定辯護人 王金陵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及公設辯護人辯稱:被告長年受憂鬱症困擾, 多年服用藥物,當時又服用二十幾顆安眠藥,致精神錯亂, 神志不清,想要自殺而已,沒有要炸燬房子的故意,無依累 犯加重其刑之必要,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①經本院調取被 告在琉璃光診所、詹東霖身心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 資料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有 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爲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爲之能力,或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爲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爲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經臺中榮民總醫院 於108年3月18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精神鑑 定報告,其上所載鑑定結果:依據上述內容及檢附資料,王 員自年少開始有多次前科,有反社會人格特質,且有長期物 質使用,並有失眠及情緒憂鬱症狀,評估下,王員在事件當 下雖可能情緒低落,服用精神科藥物及酒精,但無嚴重至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爲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爲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辨識行爲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爲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見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補充 鑑定書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43-347頁、353頁 、371頁)。又逸放瓦斯再以打火機點燃將產生氣爆並燃燒, 炸毀、燒毀住宅及其內之物品,常人皆知,被告於案發時已 滿36歲具常人智力,對此當知悉,因欲自殺,竟以打火機引 爆浴室內瓦斯,致震毀、燒毀事實欄所載物品,其有以煤氣 (瓦斯)炸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至爲炯然,被告於原審亦
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41頁)。②被告之前有妨害自由、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入監執行之前科紀錄,又因犯偽造文 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8月確定,經發監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106年1月2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106年6月27日即再 犯本件罪行,堪認被告刑法反應力薄弱,原審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不當。又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審酌被告僅因已身債務問題而萌生厭世意念,竟以打 火機點燃引爆上開瓦斯,使之發生氣爆之方式,造成上開建 物之損害,其行為之危險性甚高,被告所為應加以非難,幸 因瓦斯量不多,氣爆威力不強,未釀成嚴重災害,亦未造成 其他人員傷亡,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表示悔意,並已 取得屋主陳○合之原諒,復酌以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及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核原審判決顯 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 量刑,未偏執一端,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科處之刑 尚屬適中,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及辯護人所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恆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恆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 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8月確定,經發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1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年1月21日因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王志恆仍不知警惕,僅因心情不佳,圖謀自殺,即基於以 液化石油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106年6月27日 凌晨4時44分許,在其向友人雷○鈞借住之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000號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該處係雷○鈞向陳○合承租】之0樓,先將置放在同址000號 後面防火巷內、供熱水器使用之20公升裝液化石油氣桶拆卸 後,搬至其上開居住處之0樓浴室內,旋即打開該液化石油 氣桶之開關,使桶內之液化石油氣(俗稱瓦斯)逸漏充滿於 浴室,再以其自備之打火機1個點燃引爆上開瓦斯,使之發 生氣爆,因此造成同址000號1樓浴廁內塑質門、地上塑質垃 圾桶及掉落塑質天花板起火燃燒、瓷製馬桶東側有受燒破裂 情形、臉盆受煙燻黑;同址000號電動鐵捲門因受氣爆波衝 擊扭曲變形、同址000號建築物1樓北側走道矽酸鈣板裝潢天 花板受氣爆衝擊破損掉落、南側木質裝潢隔間受氣爆波衝擊 往北側傾斜;同址000、000號1樓客廳、000號東側鋁製玻璃 門受氣爆波衝擊震碎;同址000號建築物1樓廚房之四周磁磚 牆面及內部擺放物品均受煙燻黑;同址000號0樓北側房間木 質裝潢烤漆浪板屋頂塌陷、並導致同址0樓之房間2片玻璃破 碎與浴室天花板掉落碎裂(同址000、000號0樓至0樓則均未 有受燒現象)。幸因路人即時發現,報請消防隊前來撲救, 始未繼續釀災,因之未遂。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 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恆(以下稱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參見警卷第1頁至5頁,偵查卷 第24頁至25頁,本院卷第26頁、第41頁正、反面】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林○堂(報案人)、陳○合(系爭房屋之屋主 )、雷○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王○村(被告之父)、 吳○裕(被告友人)、林○盆(瓦斯行人員)等人分別於警 詢或偵查時【參見警卷第6頁至16頁,偵查卷第17頁至18頁 】證述明確,復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 保險單1份、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浴室照片5張等附 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7頁,偵查卷第19頁至21頁】,及有燒 損之打火機1個扣案可資佐證【參見偵查卷1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又本件火災原因經送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其依據現場燃燒狀況、燒損程度事 實、轄區分隊火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 加以綜合分析,認本案:(一)臺中市○○區○○路000號 為起火戶;(二)(該戶)0樓浴廁中間附近為起火處;( 三)起火原因:以打火機引燃洩漏液化石油氣容器液化石油
氣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7月 24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及函附之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106年7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17F 27E1號)及火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詳見警卷第21頁至57 頁】。是認因被告故意以打火機點燃瓦斯發生氣爆,以致: (1)同址000號0樓浴廁內塑質門、地上塑質垃圾桶及掉落 塑質天花板起火燃燒、瓷製馬桶東側有受燒破裂情形、臉盆 受煙燻黑;(2)同址000號電動鐵捲門因受氣爆波衝擊扭曲 變形;(3)同址000號建築物0樓北側走道矽酸鈣板裝潢天 花板受氣爆衝擊破損掉落、南側木質裝潢隔間受氣爆波衝擊 往北側傾斜;(4)同址000、000號0樓客廳、000號東側鋁 製玻璃門受氣爆波衝擊震碎;(5)同址000號建築物0樓廚 房之四周磁磚牆面及內部擺放物品均受煙燻黑;(6)同址 000號0樓北側房間木質裝潢烤漆浪板屋頂塌陷、並導致同址 0樓之房間2片玻璃破碎與浴室天花板掉落碎裂等情(但同址 000、000號0樓至0樓則均未有受燒現象)。二、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 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 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 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 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 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 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 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 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 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 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 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176條之「炸燬」之既遂,亦應達同一之毀壞程度。 茲查,本案依據前述火災鑑識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僅 有浴廁內塑質門、地上塑質垃圾桶及掉落塑質天花板起火燃 燒、瓷製馬桶東側有受燒破裂情形、臉盆受煙燻黑;電動鐵 捲門扭曲變形、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氣爆衝擊破損掉落、
木質裝潢隔間受氣爆波衝擊傾斜、鋁製玻璃門震碎、廚房磁 磚牆面、擺放物燻黑、房間木質裝潢烤漆浪板屋頂塌陷等損 害,且未波及他處與鄰近建築物,顯然尚未因氣爆燃燒結果 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炸燬」之既 遂程度,被告之犯行係屬未遂,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 告已著手上開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生住宅燒燬之結果,其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年6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經發監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年1月21日因假釋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之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 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必然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 為判斷。茲查,本案被告前揭點燃媒氣引起氣爆之行為固無 足取,惟以,被告因債務問題,心情低落而萌輕生之意,一 念之差而為上開犯行,因而造成上開建物之損害,然其本身 亦因此受有燒燙傷之傷害;另氣爆因威力不強,未釀成嚴重 災害,及幸未發生其他人員之傷亡;且屋主陳○合於本院時 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刑責,亦不請求民事 賠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而被告於犯罪 後復已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是衡酌上開各該事項,若以被 告所犯本案(未遂犯)減輕後之最輕法定刑期有期徒刑3年7 月觀之,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檢驗,應屬情輕法 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
憫恕,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已身債務問題而萌生厭世意念,竟以打火機 點燃引爆上開瓦斯,使之發生氣爆之方式,造成上開建物之 損害,其行為之危險性甚高,被告所為應加以非難,幸因瓦 斯量不多,氣爆威力不強,未釀成嚴重災害,亦未造成其他 人員傷亡,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表示悔意,並已取得 屋主陳○合之原諒,復酌以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 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 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