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159號
TCHM,107,上易,1159,2019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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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榮



選任辯護人 田勝侑律師
      葉重序律師
      黃永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466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81、16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3行,有關「103年5月14 日」之記載,誤載為「104年5月14日」,應予更正。二、原審審理後,依證人林翊庭、證人即三叔公公司董事長陳美 姚、證人即三叔公公司會計黃錦雲、證人即告訴人會計黃惠 君之證述,佐以告訴人成品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匯款明 細、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扣抵貨款金額明細、 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Wechat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 錄截圖、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員工資料卡、告訴人與三叔公公司往 來MAIL及出貨對帳明細等證(警卷第16至25、28至38、40至 41、52至80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偵查卷一第35至54 、113至173頁、卷三第1至94頁),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並以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同年月15日偵查中 、106年4月17日警詢中、原審法院所為辯解及107年1月30日 刑事答辯狀所載,與證人所證述多所出入;被告對於其以通 訊軟體向林翊庭提及要購買機器事,所為的辯解,亦前後不 一。且被告如係以三叔公公司業務身分義務幫忙告訴人進行 地下匯兌,理應由林翊庭主動提出換匯需求。依被告與林翊 庭間對話紀錄,被告係以三叔公公司要購買機器,有人民幣 需求,主動詢問林翊庭有無人民幣可以提供;且於對話中多 次提「陳總」,並主動表示可以貨款相抵。認被告所為辯解 ,不能採信。並以林翊庭於103年5月7日向被告詢問「許大



哥,你們還有需要人民幣嗎?」,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認被告所為辯解,不能採信,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足 以認定。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未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認事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即被告許家榮及其辯護人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於原審多次供稱其為三叔公公司外貿部經理,為代替三叔公 公司服務客戶,遂為成品公司進行換匯。但原審法院對於被 告所為辯解,一概旁置,於法顯有未合。上訴人另案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認定 上訴人係三叔公公司之經理,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中國大陸 地區間匯兌業務之犯意,於任職三叔公公司期間,因知悉與 該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張哲政,有人民幣兌換須求,且因三叔 公公司總經理陳世洋要求中國客戶須以新台幣支付貨款。是 三叔公公司中國客戶盛香味公司,因而有兌換新臺幣之需, 上訴人即自102年7月3日起至103年6月6日止,與澳門換兌業 者接洽,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雙向地下匯兌業務。被 告代表三叔公公司所為確實為地下匯兌,至為灼然等語。又 辯稱(上訴理由㈡狀)原審判決僅依據林翊庭之證言,而於 理由攔中僅說明:「核其前開辯解,除與前開證人所述均多 所出入外,對於其透過通訊軟體向林翊庭提及要買機器,究 竟是進行換匯的暗語,或係藉此取信林翊庭安心換匯,或係 向林翊庭催討貨款之話術,或係無關業務之閒聊等節,辯解 前後不一且矛盾,是否可採,實有所疑;再者,被告如係以 三叔公公司業務身分義務幫忙告訴人進行地下匯兌,理應由 林翊庭主動提及換匯需求,然觀之被告與林翊庭間對話紀錄 ,被告於103年4月9日向林翊庭提及:『另外陳總早上請我 跟你們再次麻煩,有多就盡量給我們。他想加快付款讓機器 進來生產。台幣方面你放心。是我們要的人民幣自然就沒問 題』,並陸續傳送3張某工廠生產設備及人員操作照片後, 再表示:『他瘋狂買設備』、『有就給我們,我們台灣現金 下來,陳總說要一次到位,不給對手機會』、『這段時間是 花錢,但工廠買就預計到的』等語,後被告逾104年5月14日 、16日、27日30日、6月3日並屢次以『小雯今天還有人民幣 嗎?需要200左右』、『另外人民幣再麻煩了,能早或再多 就請幫忙』、『人民幣幫忙一下』、『今夭臨時有事和陳總 早上飛香港,人民幣再麻煩你』、『金棗如懷有人民幣也再 麻煩幫忙』等語詢問林翊庭…而使林翊庭對被告所提出資金 需求確為三叔公公司所需乙節深信不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顯與常情及渠等對話脈絡不符,難以憑採。」(原審判決 第6頁倒數第16行-第7頁第12行,判決內104年誤繕,實際時



間應為103年),是以,原審形成心證之理由,無非係以證 人林翊庭之證言,以及伊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然 細譯被告與林翊庭之完整對話內容,證人林翊庭自102年12 月起利用成品公司與三叔公公司業務往來之機會,陸續與上 訴人討論人民幣換匯之匯率以及金額:「小雯:昨天12/25 有收到兩筆954,000元=1,908,000元,扣除714,000(12/5餘 額)=多了1,194,000元,您再看看對嗎?今天的匯率是 4.946。」、「上訴人:阿哲一月的人民幣要150可以的話, 讓我知道一下。他好安排。小雯:明天我再跟許大哥確認。 」、「抱歉今天有個陳盈憲要30萬…小雯:許大哥,今天匯 率有點高!是4.9845。上訴人:沒關係啦,高有高的辦法。 」、「上訴人:人民幣安排如何?小雯:15號,可以先安排 70,20號還不確認。20號星期五左右再和許大哥確認OK嗎? 上訴人:15號好了也可提早,20號就麻煩了,今天早上阿哲 說要再加80,我不敢答應我說要問問,你再了解一下。(上 證),足見證人林翊庭多次向上訴人表示人民幣換匯之匯率 ,且102年12月25日已經收到一筆成功換匯金額1,908,000元 ,林翊庭主觀上均知悉有人民幣需求者為訴外人阿哲、陳盈 憲等人,而非如伊所稱上訴人自103年1月間起向伊佯稱三叔 公公司須向成品公司借款,且林翊庭亦證稱,若為上訴人個 人要借款,告訴人是不會借給被告,何以上訴人已經清楚告 知林翊庭有人民幣需求為訴外人阿哲及陳盈憲林翊庭仍允 諾要安排匯款人民幣,足證林翊庭自始即與上訴人進行換匯 之作業,其證言是否具有憑信性已非無疑。再細譯103年4月 至5月上訴人與林翊庭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林翊庭不僅主 動向上訴人問及人民幣匯率要如何計算,並進而向上訴人提 出「如果許大哥後續有美金也可以給我們,不一定要全結台 幣」,更甚者,林翊庭主動向上訴人問及是否有需要人民幣 ,而非三叔公公司是否有資金需求:「許大哥,你們還有需 要人民幣嗎?」、「5月底我們公司有人民幣1400萬會進來 」,上訴人則回答:「有阿,5月了都需要阿」、「我只需 要800」、「這兩天會給你1400萬台幣」、「但還會有些差 ,因為換匯時間會要再幾天時間」,林翊庭即再回應:「好 的,謝謝許大哥」、「嗯嗯,因為實際收到款的時間,目前 我還不確定,20號目前我也說不準確,我明天再打給您,跟 您說明一下喔」(上證),顯見林翊庭主動向上訴人提及換 匯之需求,不僅提出人民幣金額,亦表示除了台幣之外亦需 要美金,且對於上訴人將匯款鉅額台幣給伊亦表示感謝之意 ,甚至主觀上了解上訴人所稱「換匯時間會要再幾天時間」 ,而成品公司既然為三叔公公司之代理商,理應由成品公司



給付貨款予三叔公公司,為何上訴人會向林翊庭表示將會匯 款鉅額台幣予成品公司?再者,林翊庭主觀上倘係因陷於錯 誤而誤認上訴人係代表三叔公公司向成品公司借款,為何仍 屢次跟上訴人討論匯率、幣別,顯見上訴人並無施以詐術向 林翊庭佯稱三叔公公司因為買機器需要向成品公司借款,兩 造主觀上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林翊庭之證言僅係伊知 悉地下匯兌為不法行為,深知恐因此事陷自己遭受刑事訴追 ,其立場不僅與上訴人對立,且與自身有利害衝突,故欲以 虛偽陳述構陷上訴人,其陳述顯有高度虛偽不實之風險,且 均無補強證據證明上訴人與伊成立任何消費借貸之關係,原 審未審酌前揭情形,對於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是否因林翊庭 之換匯不法行為而發生財務糾紛亦非無疑,原審遽下定論認 為上訴人有詐欺之犯罪事實,顯然違反無罪推定與罪疑唯輕 原則。林翊庭既為成品公司之管理部主管,伊應可向三叔公 公司任何一位主管或是會計確認該司是否有向成品公司消費 借貸之需求,且兩造均為合法登記之公司,倘林翊庭主觀上 認為成品公司係借貸予三叔公公司,為何未要求上訴人簽訂 契約,而寧願自己承擔消費借貸違約之風險,顯然與一般社 會通念及商業習憤不符,原審判決未審酌既存有以上違法瑕 疵,涉及違反補強法則及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又(言詞辯 論意旨狀一)證人林翊庭於107年11月20日審理時陳稱,上 訴人與伊於104年4月17日微信通信軟體中提到:「等等會先 500萬台幣給你」、「台幣500萬入了」、「上面寫錯以這為 主:蕭總就幫是,35萬,35萬,55萬,55萬,90萬,403, 608元」、「今天蕭總那總數,人民幣是3,103,628元,暫時 換算4.87是15,112,915。前帳還有8,923,498元。前帳還有 8923,498元。所以現在總數是24,036,413元」、「今天入 300萬」等語,而林翊庭則回應上訴人:「如果許大哥後續 有美金也可以給我們。」、「不一定要全結台幣。」(見上 證三)係雙方進行貨款之討論,惟細譯兩者對話整體內容, 林翊庭不僅認識上訴人所提人民幣換算4.87(即雙方討論之 匯率)之意思,且對於上訴人陸續匯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及300萬等行為均認同,顯然雙方係針對人民幣換匯新台 幣或美金一事為討論,再者,林翊庭任職之成品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成品公司)係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叔公公司)在中國大陸之經銷商,依照一般商業習慣應該 是成品公司向三叔公公司進貨於中國大陸銷售,而成品公司 應該給付貨款予三叔公公司,豈有任職於三叔公公司之上訴 人給付款項予成品公司之理,此節顯然與通常交易之經驗法 則有違,足見林翊庭於審理時辯稱其接受上訴人匯款僅係貨



款乙節為臨訟杜撰之詞。另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 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違反銀行法進行匯兌業務之犯 罪事實,其中第4頁上訴人協助成品公司進行人民幣匯兌之 事實認定,及附表編號12成品公司自103年1月27日起迄4月 17日共委託上訴人匯兌3,710萬等節,足見成品公司委託上 訴人協助換匯之行為早已行之有年,復審酌本案係自103年5 月14日至6月4日成品公司共匯款8次至雙方均不認識之黃燕 月帳戶,與前揭匯兌犯罪事實之最末日僅相差一個月,兩事 實之時間緊密性益徵本案即為雙方一直進行人民幣換匯新台 幣之合作,且上訴人及負責成品公司財務之林翊庭均不認識 黃燕月(詳后述說明黃燕月之身分),亦與一般社會通念借 款會指定雙方均信任或認識之帳戶進行收受款項有違,是以 ,成品公司係委託上訴人協助進行換匯,先由上訴人與林翊 庭確認匯率後,再由成品公司提供人民幣匯款予澳門換匯公 司指定之人頭帳戶(即本案之黃燕月),再由上訴人提供新 台幣予成品公司,此節亦與前揭上訴人陸續匯款新台幣予成 品公司之事實相符,故上訴人並無詐欺之故意,亦無以詐術 使成品公司或林翊庭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客觀行為,本案 僅係因雙方換匯之風險,造成成品公司及林翊庭心生怨懟而 構陷上訴人之事實已彰彰甚明,故應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有誤。
四、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林翊庭102年12月至103年1月、103 年4月至5月之對話紀錄,固可以認定告訴人公司有將在中國 所收取之人民幣貨款委託被告換匯成新台幣之事實。但本案 犯罪事實係被告利用其任職三叔公公司外貿部業務經理之機 會,向告訴人公司管理部副理林翊庭騙稱三叔公公司欲買機 器,有人民幣需求,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三叔公公 司欲購買機器有人民幣需要,要借用人民幣,而匯人民幣至 被告所指定之黃燕月帳戶,與告訴人公司曾委託被告換匯之 事實不同。如本案告訴人公司將人民幣匯至被告指定之黃燕 月帳戶,則被告不必向告訴人公司之林翊庭稱三叔公司買機 器有人民幣需求;且提及三叔公公司陳總請陳翊庭幫忙。被 告顯係利用其擔任三叔公公司外貿部業務經理,及曾為告訴 人公司在中國收取之人民幣貨款以地下匯兌方式匯至臺灣之 機會,以不實之三叔公公司要買機器,有人民幣需求之藉口 ,向告訴人騙取人民幣,事證非常明確。被告辯稱:本件告 訴人公司將在中國之人民幣匯至黃燕月帳戶,亦係告訴人公 司委託被告換匯,換匯不能採信。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國外匯兌業務規定之犯行,



其有關告訴人公司部分之新台幣匯款日期為103年1月27日至 103年4月間共8筆,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灯照部分之新台幣 匯款日期為102年10月29日至103年1月9日共7筆,有該判決 書可憑,且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閱明確。本案告訴 人匯款人民幣至黃燕月帳戶之日期為103年5月4日、16日、 27日、30日、103年6月4日,日期不同。上開被告為告訴人 成品公司及陳灯照之換匯行為,與本案之事實並無關聯性, 不得據以為本案有利之認定。另被告107年11月20日提出之 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297至299頁),核其 內容,只能證明被告確以黃燕月帳戶收受告訴人所匯之人民 幣,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未利用其受僱三叔公公司之機會, 向告訴人公司之林翊庭騙稱三叔公公司欲買機器而向告訴人 公司借人民幣之犯罪事實。另證人郭家銓於本院所為之證詞 (本院卷第250至254頁),亦只能證明被告有為三叔公公司 在中國的貨款,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及被告有為客戶 進行換匯之事實。但不能以此事實,即認被告騙稱其所任職 的三叔公公司要購買機器,有人民幣需求,使告訴人公司陷 於錯誤,將在中國之人民幣匯到被告所指定之黃燕月帳戶之 行為,非詐欺行為。綜上說明,被告及辯護人未提出其他利 之證據及辯解,一再以被告曾為告訴人公司在中國之人民幣 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之事實,混淆被告利用任職三叔公 公司業務經理之機會,向告訴人公司騙稱三叔公公司欲購買 機器,有人民幣需求,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將在中國收 取之貨款人民幣匯至被告指定之黃燕月帳戶之犯罪事實,以 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681、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貳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家榮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三叔公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叔公公司)外貿部業務經理,負責接洽 國內、外客戶、商品推銷等業務,其中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 號1 、2 樓「成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品公 司)亦為許家榮所負責之三叔公公司客戶。詎許家榮明知三 叔公公司並無向成品公司商借人民幣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間起向 成品公司管理部副理林翊庭佯稱:三叔公公司欲在大陸地區 購買生產機械設備,需向成品公司借人民幣用以付款,且未 及償還之借款可以成品公司應付之貨款抵銷云云,並多次以 通訊軟體傳送機械設備相片予林翊庭,致林翊庭因而陷於錯 誤,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許 家榮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合計人民幣494萬元)。嗣 於103年6月6日下午4時許,許家榮未依約還款且失聯,經成 品公司向三叔公公司聯繫查證結果,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二、案經成品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 告許家榮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 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 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家榮固坦承告訴人成品公司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合計人民幣494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並未以前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而係告訴人因 有將人民幣匯回臺灣之需求,而委由伊進行地下匯兌云云。 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翊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是告訴人成品公司管理部主管,因告訴人代理三叔 公公司產品而認識被告,包含下訂單、客訴、聯繫客戶、開 發新產品等相關業務往來都是透過被告為聯繫窗口,於103 年1 月間,被告表示三叔公公司在桃園有設立新廠,需要添 購生產機器,所以要向告訴人借人民幣,不過被告不是一次 性的表示要借多少錢,而是想到就會問伊有沒有多少人民幣 可以借,當時因為告訴人與三叔公公司業務配合密切,且就 三叔公公司部分營業額佔告訴人營業額比例越來越高,被告 又表示借款可以扣抵告訴人應付的貨款,告訴人一直以為就 是借款給三叔公公司,所以陸續匯了好幾次借款,且告訴人 會計與三叔公公司會計聯繫結果確實也都可扣抵貨款,是直 到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失聯,告訴人與三叔公公司聯繫結 果,才知道告訴人被騙了,因為如果是被告個人要借款,告 訴人是不可能會借給被告的,且告訴人支付三叔公公司貨款 都是以新臺幣月結支付,並不會以人民幣支付,而告訴人雖 然會幫三叔公公司代墊在大陸地區參展費用,但頻率不高, 費用也不多,且因告訴人也會參展,所以還是可以跟被告所



稱的借款區隔等語明確(參103 年度他字第3839號偵查卷第 11至16、33至34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偵查卷三第49 至51頁、本院卷二第12至24頁);核與證人即三叔公公司董 事長陳美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是三叔公公司的 通路公司,被告則是全權負責三叔公公司在大陸地區的業務 推廣,三叔公公司與告訴人間都是隔月初結算帳單後,於隔 月底由告訴人匯款新臺幣到三叔公公司指定新臺幣帳戶以支 付前一月款項,但不曾向告訴人借款過,因三叔公公司借款 都是與銀行配合,伊於警詢中曾提到會由告訴人代墊在大陸 地區參展費用,但這部分業務都是由被告處理,有無代墊及 代墊金額其實也都是依照被告回報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7 至123頁);及證人即三叔公公司會計黃錦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於三叔公公司從未向告訴人借款,也不曾向其他客 戶周轉,開發新產品所需的機器設備也都是向日本或在臺灣 所購買,但三叔公公司在大陸地區參展時,相關參展費用有 請告訴人代墊過,告訴人會計黃惠君會先跟伊聯絡確認該月 貨款要扣除多少人民幣代墊款項,伊就再去跟被告確認,被 告才表示這些代墊款項就是參展費用,之後也會帶收據回來 給伊,但伊並沒有跟參展公司確認過收據真偽,因為三叔公 公司在大陸地區參加很多展覽,參展公司都是這樣支付收據 的等語(參本院卷三第4至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會計黃惠 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幫三叔公公司代墊人民幣的情 形是指林翊庭會跟伊說有將人民幣借給三叔公公司,被告會 還新臺幣,由伊和被告聯繫還款時間,但如果到時款項並未 匯回告訴人帳戶,伊會詢問被告是否可以貨款抵扣,經被告 同意後,伊就會在對帳明細表記載借款人民幣多少錢,換算 新臺幣是多少錢,貨款部分扣了多少等情,再寄給黃錦雲確 認,而從102年間就多次成功以代墊人民幣扣抵貨款,且三 叔公公司不曾要求伊提出單據,而告訴人也的確會幫三叔公 公司代墊參展費用,伊會將匯款明細交給被告,如果被告沒 有償還,也會直接從貨款中抵扣,所以不管是三叔公公司的 借款或是代墊的參展費用,伊都是與被告聯繫確認,在寄給 黃錦雲的電子郵件中並不會再特別區分,只會記載「代匯人 民幣」,究竟哪些款項是借款,哪些款項是代墊參展費用, 是由林翊庭負責與被告確認,伊只負責確認被告該匯的款項 有無匯回,這些費用都是被告應該要償還告訴人的,被告沒 有還才會要求三叔公公司扣抵貨款等情大致相符(參本院卷 三第9至12頁),復有告訴人設立、變更登記表、匯款明細 、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扣抵貨款金額明細、WhatsA pp對話紀錄截圖、Wechat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被告員工資料卡、告訴人與三叔公公司往來MAIL 及出貨對帳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6至25、28至38、 40至41、52至80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偵查卷一第35 至54、113至173頁、卷三第1至94頁),應堪認定。(二)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足憑採:
⒈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偵查中先辯稱:是因林翊庭有將人民 幣換回臺灣的需求,而伊可以透過澳門賭場直接給新臺幣, 林翊庭不需要找地下匯兌,所以才會交易這麼多次,伊是賭 場會員,負責將廠商付給三叔公公司的人民幣換回新臺幣轉 回臺灣,伊需將公司的錢換成籌碼下注,但不會輸不會賠錢 ,伊幫忙換匯的話,澳門賭場會有百分之2 的利潤,伊則是 賺免費的吃、住及機票,至於伊向林翊庭提及要買機器,林 翊庭就知道是指換匯,而林翊庭要求換匯都是在電話中說的 ,所以伊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云云(參105 年度偵緝字第 1681號偵查卷一第21至23頁);隨即於105 年11月21日偵查 中改稱:伊於103 年4 月9 日向林翊庭提及要買機器,是要 林翊庭不用擔心,表示三叔公公司已經在買設備,林翊庭那 邊如果有人民幣都給他們去付買機器的款項云云(參同上偵 查卷一第30頁);後於106 年4 月17日警詢中辯稱:告訴人 自102 年間開始委託伊換匯洗錢,伊並非向告訴人小額借款 ,而係要求告訴人先付貨款,伊也沒有說可以扣抵貨款,伊 向告訴人提到要購買機器也是為了要預收貨款,而伊於103 年6 月4 日當天到告訴人處時,確實有提到急需人民幣,也 有表示三叔公公司龍潭廠要購買生產機器設備,但後來是因 為詐騙新聞上報所以才無法拿回人民幣494 萬元云云(參同 上偵查卷二第9 至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向 林翊庭提及要買機器只是平常閒聊,伊於103 年6 月4 日至 告訴人處是為了要談新產品及處理客訴事宜,談地下匯兌只 有再確認先前在通訊軟體中所言,而告訴人每次換匯後都是 與三叔公公司要支付給告訴人的款項對沖,伊會將現金交給 證人陳美姚,而伊向林翊庭詢問「今天還有人民幣嗎」是雙 方互相確認金額的對話,只是常態性的問話,103 年5 月間 的對話紀錄更可以證明是林翊庭主動要求換匯,起訴書所載 8 筆匯款,有4 筆是貨款、4 筆是換匯云云(參本院卷一第 31至35頁);後於107 年1 月30日委由辯護人提出刑事答辯 狀載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為告訴人於103 年5 月 份應給付予三叔公公司之貨款,係因告訴人向以人民幣給付 貨款,始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匯至三叔公公司及被 告指定之帳戶,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款項則為林翊庭



103 年5 月7 日主動向被告表示有1400萬元人民幣,雙方始 於103 年6 月4 日中午於告訴人處敲定如何換匯云云(參本 院卷一第87至91頁)。
⒉核其前開辯解,除與前開證人所述均多所出入外,對於其透 過通訊軟體向林翊庭提及要買機器,究竟是進行換匯的暗語 、或係藉此取信林翊庭安心換匯、或係向林翊庭催討貨款之 話術、或係無關業務之閒聊等節,辯解前後不一且矛盾,是 否可採,實有所疑;再者,被告如係以三叔公公司業務身份 義務幫忙告訴人進行地下匯兌,理應由林翊庭主動提及換匯 需求,然觀之被告與林翊庭間對話紀錄,被告於103 年4 月 9 日向林翊庭提及:「另外陳總早上再請我跟你們再次麻煩 ,有多就盡量給我們。他想加快付款讓機器快進來生產。台 幣方面你放心。是我們要的人民幣自然就沒問題」,並陸續 傳送3張某工廠生產設備及人員操作照片後,再表示:「他 瘋狂買設備」、「有就給我們,我們台灣現金下來,陳總說 要一次到位,不給對手機會」、「這段時間是花錢時間但工 廠買就預計到的」等語,後被告於104年5月14日、16日、27 日、30日、6月3日並屢以「小雯今天還有人民幣嗎?需要 200左右」、「另外人民幣再麻煩了,能早或再多就請幫忙 ……」、「人民幣幫忙一下」、「今天臨時有事和陳總早上 飛香港,人民幣再麻煩你……」、「今早如果還有人民幣也 再麻煩幫忙」等語詢問林翊庭,並於林翊庭允諾可安排匯款 時,回稱:「陳總感謝你」,且於103年4月30日時向林翊庭 表示:「今天1530如果沒收到匯款,這週付款就相抵。」等 語(參警卷第28至29頁、同上偵查卷三第64、72、78、84、 86、89頁),堪認被告不但係以三叔公公司購買機器作為需 求人民幣之理由,且均係主動詢問林翊庭有無人民幣可提供 ,更屢於對話中提及「陳總」,並主動表示如未收到匯款可 「相抵」,而使林翊庭對被告所提出之資金需求確為三叔公 公司所需乙節深信不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顯與常情及渠 等對話脈絡不符,難以憑採。
⒊此外,告訴人與三叔公公司間之貨款係採月結,於隔月初對 帳,隔月底以新臺幣匯款,業據證人陳美姚黃錦雲、黃惠 君前開證述在卷(參本院卷二第117 頁反面至118 頁、卷三 第4 、9 頁反面),觀之黃錦雲黃惠君自102 年2 月起往 來電子郵件及所附出貨明細內除均以新臺幣計價外,就所謂 代墊人民幣項目,亦均經換算成新臺幣(參警卷第53至80頁 ),是以告訴人與三叔公公司間歷來交易模式,告訴人豈有 於103 年5 月30日前即分批以人民幣支付103 年5 月貨款之 需求,又豈會均係於被告詢問有無人民幣後即有相對應貨款



需支付;另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本件應係被 告代三叔公公司向告訴人提出人民幣之需求(參本院卷三第 19頁反面),惟除與被告前開辯解不符外,參酌證人陳美姚黃惠君黃錦雲前開證述,被告本即負責三叔公公司於大 陸地區拓展市場之業務,參展需求大,告訴人匯人民幣至被 告指定帳戶後,該筆款項性質為何,是否為參展費用或其他 借款,均係由被告居中主導告知及提供單據,則被告有無虛 報參展費用及謊報匯款性質,顯非可全額扣抵貨款之告訴人 所在意,亦非當時極度仰賴被告拓展業務之三叔公公司所懷 疑而欲查證之事,是被告私自以三叔公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借 款而隻手遮天,雖與一般公司間借款常情有違,惟尚與渠等 業務往來模式無違,自難以此認被告確係代三叔公公司向告 訴人借款,而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⒋又證人即被告友人郭家銓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伊國小、國 中、高中同學,伊聽說被告賭輸約2200萬元等語(參警卷第 81至90頁);證人即被告前女友陳祐嬉於警詢時證稱:伊與 被告自102年7月間起交往,於103年5月底分手,被告於103 年6月6日下午打電話給伊說他要走了,沒辦法跟伊繼續聯絡 ,而伊與被告交往期間,生活花費、房租都由被告支付,被 告每月大約要賺10幾萬,才能支付生活費用,伊與被告去過 幾次澳門,去澳門時,被告都有去賭博,也有拿港幣給伊逛 街買東西,伊沒有買什麼東西,回臺灣後就把港幣換成新臺 幣存入伊所申辦帳戶等語(參警卷第105至107頁),益徵被 告係於澳門賭博出現資金缺口,而向告訴人公司施詐以彌補 資金缺口,並因週轉不靈而避走國外無訛。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執林翊庭於103 年5 月7 日向被告詢問「 許大哥,你們還有需要人民幣嗎?」等語,認本件確係告訴 人主動向被告要求代為換匯,惟證人林翊庭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係因告訴人在大陸所投資公司有退股人民幣1400萬 元,覺得可以借三叔公公司,所以才會詢問被告等語(參本 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21頁),是觀之被告與林翊庭自103 年 2 月24日至6 月間所有對話紀錄,除103 年5 月7 日該段對 話外,歷次均係被告主動詢問林翊庭有無人民幣,則林翊庭 因告訴人突有大筆資金,認可借予被告,實與常情無違,亦 與被告究有無於事前即以三叔公公司添購生產設備為由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乙節無涉,尚不足以此遽認證人林翊庭前開證 述不足憑採,而得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與卷證及常情有違,僅為事後 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辯護意旨,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許家榮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三)被告係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於告訴人各次匯款前亦僅 再次詢問林翊庭「小雯今天還有人民幣嗎?需要200 左右」 、「另外人民幣再麻煩了,能早或再多就請幫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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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