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119號
TCHM,107,上易,1119,2019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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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崇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中
華民國108 年4 月1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496號、105 年度偵字第9724號;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 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 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第384 條前段亦有明 訂。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崇瑞(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 ,且無同條第1 項但書所定得為上訴之情形。被告對於本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所為第二審判決上開有罪部分,向 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 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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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