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崇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中
華民國108 年4 月1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496號、105 年度偵字第9724號;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 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 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第384 條前段亦有明 訂。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崇瑞(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 ,且無同條第1 項但書所定得為上訴之情形。被告對於本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所為第二審判決上開有罪部分,向 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 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