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21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杰
林宥紳(原名鄭宥紳)
謝詠程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敬元律師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徐民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574、157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05、10657、1511
7、15440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文杰、林宥紳(原名鄭宥紳,於民國107年5月2日改名林 宥紳)、謝詠程及甲○○等人,因李文杰與阮重淵間行車糾 紛,應李文杰之邀,欲於105年2月20日2時許共同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地下0樓,砸損阮重淵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洩憤,而為使犯案時可利用他人車牌 號碼規避查緝,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2月19日13時許 起至同日17時許間之某時,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前時,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 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賴瑪麗所有而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2面,並於
竊得後,由甲○○、林宥紳及謝詠程將之懸掛在李文杰向不 知情友人林秀眉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 牌:現代,顏色:白色;下稱白色現代車)上,作為嗣後犯 案逃避追緝之用。嗣於105年2月20日2時許,即由李文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林宥紳及謝詠程輪流駕 駛前後已改懸掛000-00號車牌之白色現代車搭載甲○○,共 赴臺中市○○區○○路000號,由李文杰在外把風,再由林 宥紳、謝詠程及甲○○進入該大樓地下0樓停車場,分持質 地堅硬、足以毀損汽車板金及玻璃之拔釘器及玻璃擊破器等 物品,毀損阮重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駕駛座車窗、後擋風玻璃、後座扶手、後保險桿、後車廂左 後兩側(李文杰、林宥紳、謝詠程及甲○○此部分所涉毀損 他人物品部分,業經阮重淵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505、10657、1511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於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 供兇器使用之玻璃擊破器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期間,因見該車副駕駛座前方抽屜內放有存摺簿5本及金 融卡5張,竟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竊取阮重淵所持有之存摺簿5本及金融卡5張得手。嗣因 阮重淵發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及財物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李文杰與李珮嘉原為男女朋友。詎李文杰與李珮嘉分手後, 因不滿李珮嘉拒絕其復合之要求,而欲使當時任職址設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汽車旅館」之李珮嘉難 堪,竟於105年3月26日0時54分許,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聯絡,推由該2名不詳成年男子下手持棒球棍各1支, 毀棄損壞李珮嘉主管羅智聰所有而停放在上址○○○汽車旅 館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 前後車窗、左前車窗、前引擎蓋、左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羅智聰。嗣因羅智聰發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阮重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羅智聰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 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 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 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 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杰、林宥紳、謝詠程(下稱被告李文 杰、林宥紳、謝詠程)及其等辯護人、被告甲○○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至82頁反面、147 、185、237頁反面至2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前於警 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坦承 不諱。被告李文杰、林宥紳、謝詠程固坦承確有因被告李文 杰與被害人阮重淵間之行車糾紛,應被告李文杰之邀,於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持拔釘器及玻璃擊破器等質地堅 硬、足以毀損汽車板金及玻璃之器物,毀損被害人阮重淵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後擋風玻 璃、後座扶手、後保險桿、後車廂左後兩側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被告李文杰辯 稱:其沒有與甲○○去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前後車牌,該2面車牌是甲○○帶過來的,其不知道是誰把 車牌懸掛在白色現代車上的,且其把白色現代車交由甲○○ 、林宥紳及謝詠程時,還是原來的車牌云云;被告林宥紳辯 稱:其沒有與甲○○共同偷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前後車牌,案發時間其還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一段 之麵攤上班云云;被告謝詠程辯稱:其沒有與甲○○共同偷 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發話地點,案發時間前後均在臺中 市北屯區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宥紳、謝詠程及甲○○因被告李文杰與被害人阮重淵 間行車糾紛,於105年2月20日2時許,應被告李文杰之邀, 由被告李文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被告林 宥紳及謝詠程輪流駕駛前後已改懸掛0000-00號車牌之白色 現代車搭載被告甲○○,共赴臺中市○○區○○路000號, 由被告李文杰在外把風,被告甲○○、林宥紳及謝詠程進入 該大樓地下0樓停車場,分持質地堅硬、足以毀損汽車板金 及玻璃之拔釘器及玻璃擊破器等物品,毀損被害人阮重淵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後擋風玻 璃、後座扶手、後保險桿、後車廂左後兩側之事實,業經被 告李文杰、林宥紳、謝詠程及甲○○坦認在卷〔見105年度 偵字第85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9至130頁反面、134頁 ,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27頁反面、44頁反面、46 、157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至 30頁,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5號卷第59頁反面、77頁反面 ,本院卷第77頁反面、78頁反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賴瑪 麗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見105年度偵字第15117號卷(下 稱偵三卷)第45頁反面,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125 至127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阮重淵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中〔見105年度他字第207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79至80頁,偵一卷第141頁正反面,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 號卷第128至129頁反面、131頁反面至132頁〕證述明確,復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張、車輛毀損照片8張、現場勘察照片24張、各嫌疑 人特徵點照片8張、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 紙及勝源企業社出具之車輛維修價目表單2紙在卷可稽(見 偵三卷第49、101至103、106至111頁反面、113至115頁,他
字卷第11頁,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202至203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參以證人賴瑪麗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5年2月19日13時許還 有看到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約同日17時許時,才發現車牌不見 了,並於同日18時19分許去報案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45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主,該車很少開,其都將該車停放在其住處樓 下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於105年2月19日13時許、 14時許,其還有看到該車車牌,差不多17時許,其發現車牌 不見了,之後其煮飯時,其先生說車牌不見要報案,其就於 同日18時19分許去報案了等語綦詳(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 1574號卷第125至127頁),核與卷附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見偵三卷第49頁)記載被害人賴瑪麗係於 105年2月19日17時許發現上開2面車牌遭竊,並於同日18時 19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等情相 符。從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2面, 確係於105年2月1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間之某時遭竊等 情,足堪認定。
⒊審諸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在砸車前 一日有與李文杰、林宥紳及謝詠程到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前,以扳手轉螺絲,竊取0000-00號車牌2面,目的是要 掛在另一台車上去砸車避免被查獲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29 頁反面至30頁);並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因為 李文杰與他人有糾紛,找其隔天去砸車,李文杰於105年2月 19日帶謝詠程及林宥紳過來後,其等開車在路上,隨機看到 5822-GA號自用小客車,就決定要偷車牌;當天除了開車的 人沒有下去外,另外三個人都有下去偷;其確定是四個人一 起去行竊上開車牌的等語無訛(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5 號卷第59頁反面至60、77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證稱:當日李文杰先以LINE通訊軟體約其去砸車 ,傍晚時約在租車行見面;會合後,李文杰先開現代車載其 、謝詠程及林宥紳去逛一圈,看一下現場,然後4人一起去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其與謝詠程及林宥紳下車, 由其持扳手轉螺絲,竊取5822-GA號之車牌2面,回到租車行 租車後,李文杰駕駛租來的車輛,其與謝詠程及林宥紳將白 色現代車更換上開竊得之0000-00號車牌等語綦詳(見原審 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89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甲○○ 就其與被告李文杰、謝詠程及林宥紳為避免前往砸車時,所 駕駛車輛遭追查,始與於犯案前1日即105年2月19日,共同
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隨機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等情,前後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⒋又被告李文杰於原審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在 租車前,有先駕駛白色現代車載甲○○、謝詠程及林宥紳去 看現場;之後租完車後,把白色現代車交給他們,他們就把 車開走了等語屬實(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95頁 正反面);且被告謝詠程於警詢中亦供稱:案發前李文杰有 帶其與林宥紳、甲○○至被害人停車處勘查地形,案發時, 其駕駛由李文杰提供的白色現代車搭載甲○○、林宥紳前往 現場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繼而於原審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等去砸車前,李文杰有開車載其等出 去繞,告知要砸車的車在時代廣場等語無訛(見原審105年 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185頁)。足徵於被告李文杰將白色現 代車交由被告林宥紳、謝詠程駕駛且搭載被告甲○○前往砸 毀被害人阮重淵上開車輛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前,被告李文杰確有先駕駛白色現代車,搭載被告林 宥紳、謝詠程及甲○○外出確認被害人阮重淵車輛停放地點 。基此,被告甲○○所述其等係於被告李文杰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駕駛白色現代車搭載其與被告林 宥紳、謝詠程外出確認車輛停放地點過程中,隨機竊取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乙節,應非虛構。另 徵以被告李文杰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期間 為105年2月19日18時10分起至翌日18時35分止,此有中華民 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11頁),參照前述被害人賴瑪麗於105年2月19日17時許即發 現5822-GA號車牌遭竊,並於同日18時19分許報案等情,暨 被害人賴瑪麗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在 105年2月19日19時15分37秒許經過公益路及環中路交岔路口 時,不是其駕駛的等語(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 126頁),顯見依被告甲○○所述,其等應係於同日18時10 分前,即已竊得被害人賴瑪麗所有之5822-GA號車牌,此一 犯案時間亦與被害人賴瑪麗所述之失竊時間應係於同日13時 許起至同日17時許間之某時乙情,核無矛盾扞格之處,益見 被告甲○○前揭所述竊取時間及過程,可信性甚高。 ⒌觀之證人林秀眉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 號白色、廠牌為現代之自用小客車是其所有,其於105年1月 初將車子借給前男友李文杰,李文杰於105年2月20日4時32 分至同日4時45分間,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要還其車,並替 其停在西屯區環河路一帶,其便搭乘計程車前往找車;其在 西屯區找了近半小時沒找到,便與李文杰聯絡,之後其用車
子遙控器找到上開車輛,但發現該車牌已經被李文杰換掉了 ,其就在返回位於大墩十二街之住家途中,打給林宥紳問其 的車牌及約見面,林宥紳、謝詠程就來其住處,由林宥紳替 其把車牌換回去;其有問林宥紳為何會改掛其他車牌,他回 答說他們已經出事了,然後急著離開等語(見偵三卷第55頁 反面、210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於警詢 中證述均屬實,李文杰是其前男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是其所有,其在105年1月初將車子借給李文杰,李 文杰於105年2月20日凌晨時,傳地理位置給其和其說可以去 牽車了,但當時其在西屯區找了將近半小時都沒有找到,後 來其打給李文杰,李文杰和其說車大概停的位置,叫其自己 按遙控器,其按遙控器就找到了,但找到後,發現車牌不是 其的車牌,後來李文杰應該有叫林宥紳和其聯絡,其就告訴 林宥紳說不是其的車牌,林宥紳沒有覺得驚訝,之後就與謝 詠程一起來,由林宥紳幫其把車牌換回去,換車牌時謝詠程 也在場等語綦詳(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177至 179頁反面);暨被告林宥紳亦供稱:其有去幫林秀眉換車 牌,當時其是在後座找到車牌後,把車牌換回去等語(見原 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180頁正反面),及被告謝詠程 亦坦認確有與被告林宥紳前去替證人林秀眉整理車子等情( 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180頁反面),足見證人林 秀眉於發現車牌遭更換後,被告謝詠程、林宥紳確於經被告 李文杰通知後,共同前去為證人林秀眉整理車輛,並由被告 林宥紳自該車後座內取出原車牌後為證人林秀眉更換甚明。 則由被告李文杰、林宥紳、謝詠程於上開與證人林秀眉聯繫 及協助更換車牌之過程中,均未曾向證人林秀眉詢問為何遭 更換或就車牌遭更換乙節表示訝異,且原車牌係由被告林宥 紳、謝詠程自其等駕駛前去臺中市○○區○○路000號毀損 被害人阮重淵之白色現代車內後座取出等節以觀,併參以被 告李文杰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經提示 105年偵字第8505號卷第130、134頁後)其把林秀眉的白色 現代車在工會交給林宥紳、謝詠程及甲○○時,還是懸掛AQ H-0305號車牌,後來他們先出發,其隔1、2小時後去等他們 砸完車接應時,發現該車已經懸掛0000-00號車牌,甲○○ 就說犯案一定要換車牌,當時謝詠程及林宥紳也在一起等語 (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188頁反面至189頁), 堪認被告李文杰、林宥紳及謝詠程就白色現代車確有更換車 牌乙節確知之甚詳。衡酌其等確係為避免毀損被害人阮重淵 車輛遭查緝始更換車牌,益徵被告甲○○前開證詞核與事實 相符,憑信性甚高。復審酌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以前詞坦承其本人犯加重竊盜之犯行,則其 為上開供證述內容,除未能卸免其自身之竊盜罪刑,復將使 自己上開竊盜犯行該當結夥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條件,衡諸 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甲○○實無為此損己不利人之虛偽證述 之理,足見被告甲○○前揭供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⒍至被告李文杰雖另辯稱: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發話地點,案發時間前後均在臺中市北屯區云云。惟觀 諸被告李文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2月19日14時41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於同日15時27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於同日16時21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一節,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分析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16頁),足見被告李文 杰持用之上開門號,於該日13時許起至17時許間,基地台位 置確於臺中市市區內流動,甚於同日16時21分許,亦曾出現 在臺中市北區,則被告甲○○供稱被告李文杰曾於該日13時 許起至同日17時許間之某時,共同前往臺中市北區英士路66 巷25號等情,亦非無據。是被告李文杰以前詞置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且悖於事實,自無從採信。
⒎又被告林宥紳辯稱:案發時間其還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 一段之麵攤上班云云。觀之被告林宥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19日13時46分許、15時33分許 、16時16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街0號、於同 日16時48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一 節,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分析資料1份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57、59頁反面至60、71頁),然被告李文杰 確有於105年2月19日下午先駕駛白色現代車,搭載被告林宥 紳、謝詠程及甲○○外出確認被害人阮重淵車輛停放地點等 情,已詳如前述,是尚難以被告林宥紳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 為被告林宥紳有利之認定。
⒏另被告謝詠程辯稱: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發話地點,案發時間前後均在臺中市北屯區云云。惟被告謝 詠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19日 14時45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一 節,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分析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43、45、48頁),然被告謝詠程業於警詢 中供稱:案發前李文杰有帶其與林宥紳、甲○○至被害人停 車處勘查地形,案發時,其駕駛由李文杰提供的白色現代車 搭載甲○○、林宥紳前往現場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 ,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等去砸車前,李文杰有開車載其
等出去繞,告知要砸車的車在時代廣場等語無訛(見原審 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185頁),足見被告李文杰確有於 105年2月19日下午先駕駛白色現代車,搭載被告林宥紳、謝 詠程及甲○○外出確認被害人阮重淵車輛停放地點,是被告 謝詠程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尚難資為對被告謝詠程有利之認 定。另被告謝詠程及其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美商科高國際有 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美國GOOGLE調取被告謝詠程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帳號xd0000000@gmail.com)行動電話於105 年2月19日上午12時許起至18時許止之手機定位路線圖(見 本院卷第78頁反面、83、88至89、150、169頁反面),然經 本院於106年8月9日囑託法務部向GOOGLE INTERNATIONAL LLC(U.S.A.)調查上開事項,迄今仍未獲惠覆等情,有法 務部106年11月8日法外決字第10606530550號函1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0日刑際字第1070702101號函及 所附美國司法部電子郵件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月1日刑際字第1080010464號函及所附電子郵件1份、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7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37 頁反面、153、155至158、177至178、195至197頁反面、198 、203頁),本院衡酌本案此部分之事證已明,實無再待上 開函查結果,併此敘明。
⒐準此以觀,於105年2月1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間之某時 ,於被告李文杰駕車搭載被告林宥紳、謝詠程及被告甲○○ 外出確認砸車地點時,確有為避免砸車犯行遭查緝,即於行 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行竊停放於該處、被害人 賴瑪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2面 ,並由被告林宥紳、謝詠程及甲○○將之懸掛在被告李文杰 向友人林秀眉借用之白色現代車上後,再驅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毀損被害人阮重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堪可認定。綜上,被告李文杰、謝詠 程及鄭宥紳以前揭情詞置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 信。從而,被告李文杰、林宥紳、謝詠程均就此部分聲請測 謊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因本院認為綜合上開證據 ,已足證明被告李文杰、林宥紳、謝詠程與被告甲○○之上 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自無再進行測謊鑑定 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9頁正反面, 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5號卷第60頁反面、77頁反面,原審 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195頁反面),亦與被告謝詠程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 號卷第15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阮重淵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79至80頁,偵一卷第 141頁,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132頁反面至133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在卷足憑(見他字 卷第81至82頁),足徵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另徵諸被告甲○○、林宥紳及謝詠程毀損 被害人阮重淵上開車輛期間,係由被告甲○○持玻璃擊破器 擊破車窗乙情,為被告甲○○坦認在卷(見偵緝卷第29頁反 面),且經被告林宥紳於警詢時及經被告謝詠程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1、122頁反面),是被告甲○○為前 揭竊取被害人阮重淵所持有之存摺及提款卡犯行時,確有攜 帶玻璃擊破器乙節,亦足堪認定。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與被告李文杰、林宥紳及謝詠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云云。然:被告李文杰、林宥紳及謝詠程於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確有由被告李文杰把風,由被告謝詠程、 林宥紳與甲○○分持質地堅硬、足以毀損汽車板金及玻璃之 拔釘器及玻璃擊破器等物品,砸毀被害人阮重淵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客觀事實,固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謝詠程及林宥紳於 警詢時、偵查中亦均就被告李文杰除要求其等毀損被害人阮 重淵上開車輛外,尚有指示其等竊取該車內財物,及其等於 毀損被害人阮重淵上開車輛期間,確有竊取其內財物之意圖 等節供證述在卷;惟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均更異前詞而改稱:李文杰只是要其等去砸車, 其等是因為與李文杰有債務糾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始刻意 誣陷李文杰有要求其等去偷阮重淵車內的東西,且其等是砸 完車後才知道甲○○有偷東西等語,足見被告林宥紳及謝詠 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堪存疑。而被 告李文杰復否認有向被告林宥紳及謝詠程告以該車內有百萬 現金,及供稱不知悉被告甲○○有偷竊被害人阮重淵車內之 存摺及提款等節,且被告甲○○亦就被告李文杰事前確僅要 求砸車,其係於當場自行另行起意,始竊取被害人阮重淵所 持有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情供證述明確。另由被害人阮重淵車 輛受損部位遍及全車各部位,非僅限於破壞門鎖或保險桿等 節觀之,足見被告林宥紳及謝詠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所述關於被告李文杰僅要求其等毀損被害人阮重淵之車輛, 就被告甲○○另有竊取存摺及提款卡均不知悉等情,應非子 虛。基此,足認被告被告李文杰、林宥紳、謝詠程與被告甲
○○間應僅就毀損被害人阮重淵上開車輛部分有犯意聯絡, 關於被告甲○○竊取被害人阮重淵上開車輛內存摺及提款卡 部分行為,則係超過其與被告李文杰、林宥紳及謝詠程之犯 意謀議,是就被告甲○○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李 文杰、林宥紳及謝詠程自不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起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理由詳如後「貳、無 罪部分(即被告李文杰、林宥紳及謝詠程被訴與被告甲○○ 共同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所示〕。 ㈢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李文杰就告訴人羅智聰所有而停放在○○○汽車旅 館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時、地,遭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棒 球棍毀損之事實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犯行, 辯稱:車子是其朋友自己去毀損的,但不是其叫他去的云云 。惟查:
⒈被告李文杰與證人李珮嘉原為男女朋友;嗣於105年3月26日 0時54分許,證人李珮嘉主管即告訴人羅智聰所有而停放在 ○○○汽車旅館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2名 不詳成年男子持棒球棍各1支毀損前後擋風玻璃、右前後車 窗、左前車窗、前引擎蓋、左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等節, 為被告李文杰所不否認(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 27、45、196頁),且經證人李佩嘉、證人即告訴人羅智聰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5440號卷(下 稱偵四卷)第15頁正反面、39、11至12頁〕,復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 卷可佐(見偵四卷第18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李文杰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案發當日,雖被告李文杰 確非實際持棍棒砸毀告訴人羅智聰車輛之人,固經認定如前 。然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
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則:
⑴觀諸被告李文杰於105年3月22日5時59分許,確曾透過LINE 通訊軟體傳送「不出來顧治安很差香車美人。。」等文字內 容,並接續傳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予證 人李珮嘉等情,業經被告李文杰坦認在卷(見偵四卷第9頁 反面,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134頁),並有LINE通 訊對話翻拍照片1張及被告李文杰傳送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 見偵四卷第25、26頁);復參以證人李珮嘉於警詢中證稱: 李文杰於105年3月22日5時59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內容 有「不出來顧治安很差香車美人。。」等文字之訊息後,再 傳告訴人羅智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給其 等語(見偵四卷第15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證稱:李文杰是 其前男友,其等於105年年初約過年前後分手,羅智聰則係 其任職於○○○汽車旅館的主管;李文杰要其跟他和好,傳 其主管車子照片給其,說不出來顧治安很差,香車美人,其 覺得意思應該是其不聽他話,他要砸其店內的車等語綦詳( 見偵四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羅智聰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李文杰,也不認識砸車之人;但 其曾經開車載李珮嘉回家1次,結果其的車就遭人砸毀等語 明確(見偵四卷第12、39頁);暨被告李文杰於原審審理中 供稱:當時蠻多人知道其前女友去上班後,與那台車的車主 認識,也都知道其會去那邊看其前女友,砸車的人是其朋友 ,他係因其與李珮嘉曾經有合開一間車行才認識李珮嘉等語 (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134頁)。足見被告李文 杰於傳送上開文字及照片予證人李珮嘉之目的,即係表達有 毀損告訴人羅智聰上開車輛之意,且被告李文杰之友人亦係 因證人李珮嘉與被告李文杰之感情糾紛,始毀損告訴人羅智 聰上開車輛。準此以觀,若非被告李文杰確有將告訴人羅智 聰與李珮嘉之關係及有意毀損告訴人羅智聰之車輛等情告知 該友人,該友人豈能得知告訴人羅智聰與證人李珮嘉之關係 ,進而加以毀損車輛。復徵諸被告李文杰於告訴人羅智聰車 輛遭毀損後之105年3月26日8時43分許至8時49分許,復透過 LINE通訊軟體向證人李珮嘉傳送:「只有妳才能夠平媳這一 切」、「如果妳覺得沒必要或是妳還看不到我的決心那我會 繼續直到妳真正感受到」、「我不相信有那間公司會因為聘 請一個員工無故招來許多困擾或是妳男朋友會因為妳放棄原 本平靜的生活」等語,亦有LINE通訊對話翻拍照片1張在卷 可稽(見偵四卷第27頁)。益見被告李文杰就告訴人羅智聰 之車輛遭毀損之情知之甚詳。準此以觀,由告訴人羅智聰上
開車輛遭毀損之緣由及被告李文杰於案發前後之前開舉動以 觀,應認被告李文杰與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 人2名,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 同正犯。因之,被告李文杰自應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負責。從而,被告李 文杰以前詞云云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⑵至被告李文杰固提出其與「WeChat」通訊軟體使用者代號為 「Qqq12334」,暱稱為「東昇」之人之「WeChat」通話紀錄 4張(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136至139頁),欲證 明係該人自行前往砸毀告訴人羅智聰之車輛乙節。然觀諸該 通話內容略以:
「東 昇:不是-ㄟ當初我是看你每天魂不守舍。每天跑到 氣旅外面跟白癡一樣,幫你出口氣才會做那件事 。你現在要出賣我。
李文杰:重點我根本沒叫你去。
東 昇:你不是說你會幫我處理。」
等語(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138頁),足見「東 昇」於該對話過程中未表示非受被告李文杰之託前去砸毀告 訴人羅智聰之車;且被告李文杰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明無法提出毀損部分之證人資料等語(見原審10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