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385號
TCHM,106,上易,1385,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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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山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周惠翼


      蔡文惠


前列二位被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謝秉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735 號、105年度易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60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1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葉吳麗珠部分外均撤銷。
丑○○、庚○○、寅○○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丑○○就附表三編號3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就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寅○○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 ○0 號,現改制為「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 」,以下簡稱清水農場)向臺中州政府領耕之耕地(重劃後 劃分予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由彰化縣政府概括承受權利義務 ),因臺中縣政府於民國93年11月3 日公告臺中港特定區(



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計畫(以下簡稱臺中港特定區計畫) ,而清水農場所領耕之耕地有部分位在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範 圍內,彰化縣政府會勘上開清水農場領耕之耕地後,於96年 6 月11日發函清水農場,表示依會勘結果,上開耕地有未自 任耕作之情形,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清水 農場所有領耕之耕地租約均無效,清水農場理事會便於96年 8 月2 日內部決議通過委任「盛讚法律事務所」律師丑○○ 處理上開與彰化縣政府間耕地租賃契約效力爭議問題,並於 96年9 月6 日由理事主席卯○○以清水農場代表人與丑○○ 簽訂委任書,明定任務至民事第一審審結,委任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並有約定違約金。
二、丑○○於96年9 月6 日與清水農場簽訂委任契約後,即透過 發函彰化縣政府及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耕地租賃調處之方式, 以確認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與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租賃契 約存在。嗣因彰化縣政府不同意臺中縣政府調處結果,臺中 縣政府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將上開租佃爭議案 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於97年6 月4 日至同年月 6 日繫屬於該院,共計11案(案號分別為該院97年度訴字第 1398號、第1413號、第1414號、第1415號、第1416號、第14 17號、第1419號、第1420號、第1421號、第1422號、第1423 號),丑○○亦經清水農場及部分清水農場場員委任為上開 11案之訴訟代理人。該11案於97年10月31日前均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決,判決結果有4 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 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場員間(按宣判次序為:該院97年度訴 字第1421號、第1414號、第1416號、第1413號),有7 件認 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按宣判次 序為:該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第1398號、第 1415號、第1417號、第1419號及第1420號),然上開11案民 事判決均認定應就各筆耕地有無自任耕作之情形,而分別判 斷各筆耕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不得因任一場員未自 任耕作,而使其他場員之耕地租賃契約亦歸於無效。丑○○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判決正本,最後宣判之該院97 年度訴字第1413號案件,丑○○係於97年11月5 日收受判決 。另彰化縣政府於97年12月12日函覆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 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暨其場員間有關之租佃爭 議,目前計有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 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 場場員間,則就未涉訟之縣有耕地,彰化縣政府將比照該等 終審判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又於98年2 月4 日,上開11案 中第1 件經上訴繫屬之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 號租佃爭議案



件(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4號案件)宣 判,雖將原審判決廢棄,改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 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惟仍然不採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租賃契約 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抗辯,而認定應依各 別場員就各別地號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判斷各別地號之 租約是否有效。因上訴利益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屬終審判決 ,判決正本並於98年2 月17日送達丑○○,丑○○並於98年 2 月26日發函彰化縣政府,表示上開11案與甫宣判之本院97 年度上字第340 號案件,雖就耕地租賃契約之主體認定有所 歧異,然均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其與清水農場認為 法官不至於不理性到去贊同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導致全部 無效」之主張,故希望彰化縣政府儘速發放經判決認定耕地 租約有效之補償金。
三、丑○○因受委任處理上開與彰化縣政府間耕地租賃契約效力 爭議問題,知悉彰化縣政府於97年12月12日之函文,已表達 彰化縣政府將依上開11案之終審判決結果,認定未涉訟之其 餘耕地之租賃關係。而上開11案中之二審案件最後2 案係於 98年4 月29日合併宣判,一致認定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 府與清水農場間,且不採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 之見解,而認應依各別場員就各別地號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 形,判斷各別地號之租約是否有效。而彰化縣政府於上開11 案均一致判決確定後之98年8 月26日,函知清水農場該11案 既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租賃關係, 是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 地以外,其餘案等自任耕作耕地,彰化縣政府比照該等判決 結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詎丑○○竟與庚○○、 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 ,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耕地均非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所 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且清水農場未委任丑○○或 其盛讚法律事務所代為實質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 清水農場亦未依以往委任律師之慣例,經由理事會決議或由 理事主席代表清水農場以書面委任丑○○進行補償金核發之 資料審核乙事,竟先由庚○○提供清水農場場員之承租耕地 資料予丑○○,再以口頭委任丑○○進行場員之初步資料審 查,嗣由丑○○、庚○○、寅○○分別以口頭,或由丑○○ 以其不知情之受僱律師許舒凱為清水農場代理人名義發函清 水農場場員,向清水農場場員佯稱渠等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 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無效等違規情形,須委任丑 ○○律師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方得順利領取補償金,或故 意刁難而不依規定製作清冊,而為以下之行為,待下列場員



均因而陷於錯誤或無法順利領得補償金,而分別與丑○○簽 立協議書、債權憑證或委託書,委託丑○○辦理領取補償金 事宜,並同意丑○○抽取所領補償金一定成數之抽成後,庚 ○○、寅○○始依程序將應發放之補償金發放予下列場員, 並先將下列場員因受詐騙而與丑○○約定給付予丑○○之抽 成,自下列場員應領取之補償金總額中先予抽取,再扣除清 水農場應收取之5%手續費後,始將餘款發放予下列場員,其 後再將自下列場員先行抽取之抽成,一併匯入丑○○下列帳 戶內;或指示場員將因受詐騙而與丑○○約定給付予丑○○ 之抽成,自行匯入丑○○之臺中市清水區農會信用部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丑○○、庚○○、寅○○3 人即 以此方法詐得以下財物:
(一)先由丑○○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盛讚法律事務所 」女性員工,與承租坐落於臺中縣○○鎮○○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之王郁萱母親壬○○聯繫,佯稱因為包含 其等在內之場員不知如何申辦上開彰化縣政府補償金,補 償金不會一起下來,需委託丑○○代為辦理,始得發放補 償金或提早發放云云,遂於99年5 月間,由丑○○、庚○ ○、寅○○在清水農場辦公室內,以與上開相同之訛稱遊 說王郁萱、壬○○,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由王郁萱與丑○ ○簽立委託書、債權憑證,委託丑○○辦理領取補償金事 項,並同意被告丑○○抽取40萬元之抽成後,庚○○、寅 ○○始將補償金發放予王郁萱。而場員王郁萱於99年5 月 11日在印領清冊上簽章,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臺 中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耕地補償金 3,703,332 元,於99年8 月2 日,即先被扣除40萬元之抽 成匯入丑○○臺中市清水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丑○○、庚○○、寅○○等三人因而詐得前 開40萬元款項。
(二)子○○於99年5 月間前往清水農場欲領取補償金,庚○○ 及寅○○向子○○詐稱:無法領取,必須找丑○○律師處 理領取補償金事宜且簽同意書,始得領取,否則全部補償 金均無法領取等語;子○○陷於錯誤,遂於99年5 月間某 日前往盛讚法律事務所,與丑○○簽立「債權憑證」,委 託丑○○處理補償費事宜,同意以15萬元支付丑○○作為 報酬,並於簽立債權憑證之當日先行給付現金2 萬元,其 餘13萬元則從補償金中抽取。而子○○於99年5 月6 日在 印領清冊上蓋章,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縣 ○○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耕地補償金共5, 613,666 元,於99年8 月2 日係先由清水農場代扣13萬元



之抽成而匯入丑○○位於臺中市清水區農會信用部上開帳 戶內,丑○○、庚○○、寅○○等三人因而詐得前開15萬 元款項(起訴書誤載為13萬元)。
(三)於99年9 月間,辛○○前往清水農場欲領取補償金,庚○ ○及寅○○向辛○○詐稱:要領錢一定找丑○○律師始得 領取,丑○○律師要保護農場,故一定要有丑○○律師的 簽名才可以領取補償金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前往 盛讚法律事務所,與丑○○簽立委託書,委託丑○○處理 補償費事宜,並同意被告丑○○從補償金中抽取10% 做為 報酬。而辛○○於99年9月3日在印領清冊上蓋章,原應可 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縣○○鎮○○段0001○號、 0000之0○號、0000之0○號、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補償金 共5,521,962元後,於99年9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 17日),由辛○○之清水區農會帳戶直接將552,196 元抽 成匯入丑○○位於臺中市清水區農會信用部上開帳戶內, 丑○○、庚○○、寅○○等三人因而詐得前開552,196 元 款項。
(四)於99年4 月間,戊○○前往清水農場欲領取補償金,庚○ ○及寅○○向戊○○詐稱:因為該筆土地承租有問題,無 法領取補償金,必須找丑○○律師協調及簽名始得領取等 語,戊○○遂於99年9 月13日,邀集同筆耕地其他承租人 甲○○、丙○○及承租人乙○○之代理人丁○,一同前往 盛讚法律事務所與丑○○洽談。丑○○向戊○○等4 人詐 稱:因承租之土地地目有問題,要與彰化縣政府打官司, 不能請領補償金,只有寫一個書面資料才可以領錢云云; 戊○○等4 人遂陷於錯誤,與丑○○簽立委託書及協議書 ,委託丑○○處理補償金事宜,並同意丑○○從補償金中 抽取12 .5%做為報酬。而戊○○、甲○○、丙○○、乙○ ○、己○分別於99年10月5 日在其等之印領清冊上蓋章, 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縣○○鎮○○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補償金 分別為9,884,205 元、4,942,103 元、4,942,103 元、9, 884,205 元,係於99年10月8 日,由戊○○、甲○○、丙 ○○、乙○○等人之臺中市清水區農會帳戶直接匯入1,23 5,526 元、617,763 元、617,763 元、1,235,526 元抽成 至丑○○位於臺中市清水區農會信用部上開帳戶內,丑○ ○、庚○○、寅○○等三人因而詐得前開款項。四、案經壬○○、子○○、辛○○及戊○○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做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被告丑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就法規及規範適用部分之 證詞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 本院審酌關於法規及相關函文之適用及解釋,應屬法院及主 管機關之權責,是證人就法規及規範如何解釋適用部分所為 之證詞,應屬個人意見之詞,並無證據能力,惟其餘就自身 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詞,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被告丑○○及被告庚○○、寅○○之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證人 鄭明峰證述之證據能力,謂:當時鄭明峰尚未任職場長,不 知道這件事,故其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8頁 );並以下列證人之證詞與本案無關為由,而爭執楊紫奎、 蔡進添王淞霖王慶楚王明德、王其祥、王萬源、王德 慶、方貴聰證詞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㈥第98頁背面至第99 頁、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背 面)。然查,本院所引用證人鄭明峰之證詞部分,係鄭明峰 證述其於100 年9月5日任職清水農場場長後,尚有發放部分 彰化縣政府撥付清水農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補償金,並就上 開發放之標準而為證述,自與本案有關,且為其親身經歷並 見聞之事件,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楊紫奎為清水農場之理 事,而證人蔡進添王淞霖王慶楚王明德、王其祥、王 萬源、王德慶方貴聰均係清水農場之場員,該等場員亦均 委任被告丑○○向清水農場請領彰化縣政府所撥付之臺中港 特定區計畫補償金,並支付被告丑○○相關之委任費用,故 其等就其所知悉關於清水農場發放彰化縣政府撥付臺中港特 定區計畫補償金過程,及其等親身經歷之相關事件所為之證 述,亦與本案有關,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4年度臺上字 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 訴人及被告丑○○、庚○○、寅○○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上述一、二以外(詳如前述 ),對於其餘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 第735號卷㈢第90頁至第134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 頁背面至 第5頁背面;本院卷㈥第91頁至第119頁背面、第160 頁至第 191 頁背面;本院卷㈦第23頁至第56頁、第115頁至第121頁 ),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丑○○、庚○○、寅○○之答辯部分:(一)訊據被告丑○○固坦承其有於96年間受清水農場或場員委 託向彰化縣政府提起確認租賃關係訴訟,且其有與清水農 場場員葉吳麗珠王郁萱、子○○、辛○○、戊○○等人 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委託書等約定報酬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清水農場當初確實由當時 場長庚○○依據理事會決議之內容,以口頭委任我無償進 行補償金發放予個別場員之資料審核,盛讚法律事務所才 會發函給個別場員,我與清水農場場員簽立協議書、債權 憑證、委託書時,該等場員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土地確 有面臨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問題,且彰化縣政府雖然已 經確定發放補償金,但是因為上開場員仍有未自任耕作或 是違反租約的情形,清水農場對於是否發放予各該場員, 仍需依據章程及耕地租約之內容決定是否發放,而有具體 個案之審查權限,難認我有何對委任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我係依照與上開清水農場場員間之協議書,經合法程序取 得對價,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被告庚○○固坦承其於87、88年間起至100 年8 月止,在



清水農場擔任場長職務,且有參與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 間有關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內公有耕地租賃及放租收 回補償事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並無向清水農場場員表示部分土地違規,因一部無效、 全部無效,所以要跟丑○○簽協議書,才可以領到補償金 這種話,我並無詐欺取財;況本件補償金是否發放給個別 場員,清水農場本即得依雙方之租約規定進行審查,並非 有清水農場必須無條件自動轉發補償金給所有承租場員之 情事;又有權審核場員是否具有請領補償金之資格之機關 係清水農場理事會,被告庚○○、寅○○等二人不具有審 核是否發放補償金之權利,自無從告知場員需透過丑○○ 始得領取補償金云云。
(三)被告寅○○固坦承其於85年間起至100 年10月19日止,在 清水農場擔任會計職務,且有參與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 間有關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內公有耕地租賃及放租收 回補償事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丑○○與清水農場場員所簽立之協議書,係清水農場場員 自行與丑○○接洽,我並無向清水農場場員表示部分土地 違規,因一部無效、全部無效,所以要跟丑○○簽協議書 這種話,我並無詐欺取財;其餘之辯解同被告庚○○等語 。
二、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就有關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內 公有耕地租賃及放租收回補償事件之發生經過部分(按發生 時序排列):
1.93年11月3 日:臺中縣政府公告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計 畫書、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93 號影卷 【下簡稱:103 易193 影卷】㈤第100 頁之臺中縣政府93年 11月3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2.94年11月16日:彰化縣政府發函清水農場,表示該府管理之 坐落臺中市○○區○○段等重劃區之縣有土地,因土地即將 因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施工,故請清水農場轉知其場員 勿再種植農林作物,以免損及收成或遭依法追究(見同上卷 ㈤第99頁之彰化縣政府94年11月16日府財產字第0940223285 號函文)。
3.95年10月3 日:彰化縣政府函覆臺中縣政府,表示希望臺中 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重劃後能繼續耕作,若無法繼續耕作, 請以現金補償為原則,彰化縣政府並將於96年度起分年編列 基金預算配合(見同上卷㈤第98頁之95年10月3 日彰化縣政 府府財產字第0950193873號函文)。 4.96年6 月11日:彰化縣政府發函清水農場表示清水農場承租



之臺中市○○區○○段耕地,經會勘後有部分耕地未自任耕 作之情形,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清水農場 向彰化縣政府所承租之所有耕地之租約無效(見同上卷㈤第 97頁之彰化縣政府96年6 月11日府財產字第0960114802號函 文)。
5.96年8 月2 日:清水農場決議通過委任被告丑○○處理彰化 縣政府發函表示所有耕地租約無效事宜(見100 年度他字第 5157號影卷㈠第161頁)。
6.96年9月6日:清水農場由理事主席卯○○代表委任被告丑○ ○處理彰化縣政府發函表示所有耕地租約無效事宜,以確認 彰化縣政府前開函文之主張不成立(見100年度他字第5157 號影卷㈠第158至159頁)。
7.96年9 月28日:彰化縣政府函覆清水農場,表示係依臺灣省 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4 條規定,出租彰化縣縣有耕地予清水 農場,而後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清水農場以何種方式經營 該承租耕地,或將承租耕地分配與場員管理,係清水農場內 部組織運作,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之耕地租賃關係明確,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與內政部92年1月20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令之意旨,清水農場所承租之 耕地有一部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全部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 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95頁96年9 月28日府財產字第096019 6645號函文)。
8.97年2 月1 日:彰化縣政府函覆清水農場認為耕地租約效力 應分別依各別場員處理乙案,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就 耕地出租之租賃關係明確,並非委託關係,清水農場既承租 縣有耕地,自應善盡承租人之責,嚴加督導、規範場員作為 ,從而清水農場承租之縣有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耕地 租約即無效(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94頁之彰化縣政府97年 2 月1 日府財產字第0970025670號函文)。 9.97年6 月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租佃 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楊紫奎等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 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 意見認為清水農場係形式承租人,實際承租人為各場員,基 於保護佃農權益之政策精神,不應認為部分場員未自任耕作 ,而致全部耕地租賃契約無效,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及 場員楊紫奎等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18 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 各場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 係誤解法律等語(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84至111 頁)。 ⒑97年6 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租佃



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林陳美等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 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 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 林陳美等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23日具 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 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 解法律等語(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331 至351 頁)。 ⒒97年6 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4號租佃 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楊裕國等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 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 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 楊裕國等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23日具 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 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 解法律等語(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147 至154 頁、第157 至160 頁)。
⒓97年6 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5號租佃 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庚○○等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 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 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 庚○○等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見103 易193 影卷 ㈥第119 至142 頁)。
⒔97年6 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6號租佃 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楊清泉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 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楊 清泉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23日具狀表 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 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 律等語(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1 至33頁)。 ⒕97年6 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7號租佃 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蔡奕壬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 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委任為該 案之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25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 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等語(見103 易193 影卷㈥ 第147 至172 頁)。
⒖97年6 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9號租佃 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楊江祜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



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楊 江祜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23日具狀表 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 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 律等語(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177 至205 頁)。 ⒗97年6 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0號租佃 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庚○○、周永敏請求確認租賃 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 ,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 及場員庚○○、周永敏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 年6 月23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 ,故應就各場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 租約無效係誤解法律等語(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211 至23 0 頁)。同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15號、第1417號、 第1419號均合併於97年度訴字第1420號審理(見同上卷㈥第 239頁準備程序筆錄)。
⒘97年6 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租佃 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陳基良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 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陳 基良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23日具狀表 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 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 律等語(見103 易193 影卷㈤106 至116 頁)。 ⒙97年6 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租佃 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陳朋論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 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陳 朋論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23日具狀表 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 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 律等語(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246 至263 頁)。 ⒚97年6 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3號租佃 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紀家汶等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 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 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 紀家汶等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23日具 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 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 解法律等語(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204 至221 頁)。



⒛97年8 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租佃 爭議案件宣判,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場員 陳基良間,理由略為: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相關規定 ,應認為政府設置之合作農場係統一向公有耕地管理機關承 租公有地,再配耕予其所屬場員實際耕作,有關租金之繳納 ,係場員繳納予合作農場,合作農場再彙整應繳納租金給公 有耕地管理機關,是以清水農場承租彰化縣政府之縣有耕地 ,再由清水農場配耕予其場員承耕,應解為清水農場以合作 農場之身分代表其所屬全體場員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 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應認為分耕人即場員與出租人間 ,亦已發生租賃關係,從而應依各別場員所配耕耕地是否有 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判斷,縱認耕地租賃契約係存在於清水農 場與彰化縣政府間,若僅因個別場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認 定全部租約無效,與保障佃農權益之政策精神相悖,且有違 誠實信用原則,是以彰化縣政府抗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之規定,清水農場部分耕地未自任耕作及全部租約無 效之抗辯不可採(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121 至126 頁)。 97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租佃 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㈤ 第127 頁送達證書)。
97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4號租佃 爭議案件宣判,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場員 楊裕國等間,理由略為: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 例及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之規定,應認為清水農場自始 以農場資格代表場員全體與放租單位簽立租約,嗣後因各場 員分耕耕地,即應認分耕之各場員間與彰化縣政府間發生租 賃關係,場員楊裕國等既有自任耕作,其租約自不因其他場 員未自任耕作而受影響(見102 年度偵字第13293 號影卷第 34至35頁;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13 號影卷【下簡稱:10 4 上易913 影卷】㈠第95至99頁)。
97年9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4號租佃爭 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16 8 頁送達證書)。
97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租佃 爭議案件宣判,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 農場間,理由略為:依卷內相關函文及租金、違約金繳款書 等,均以清水農場為相對人或繳款人,且依法合作農場可作 為耕地承租人,是耕地承租人應為清水農場,又依卷內之繳 納租金、違約金繳款書係按地號逐筆開立繳款書並認定有無 休耕之事實,顯見彰化縣政府係逐筆管理,是以尚難認清水



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僅成立單一之租賃契約,且臺灣省公有 耕地放租辦法並未限制僅能締結單一租賃契約,而若僅任一 農戶未自任耕作,同一合作農場內之其餘農戶耕作部份租約 亦歸於無效,顯然對於自任耕作之農戶失之過苛,且與憲法 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是以彰化縣政府既無法主 張與清水農場僅有單一租賃契約,自不因清水農場一部分場 員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而使其他耕地租賃契約亦歸於無效 (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268至273頁)。 97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3號租佃 爭議案件宣判,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 農場間,因承辦法官相同,故理由與同院97年度訴字第1422 號租佃爭議案件均相同(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229 至240 頁)。
97年9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6號租佃 爭議案件宣判,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場員 楊清泉間,理由略為: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係由政 府設置之合作農場統一向公有耕地管理機關承租公有耕地, 再配耕予所屬場員實際耕作,是彰化縣政府應可預見及同意 其放租耕地予清水農場時,有將清水農場取得之租賃權轉讓 予所屬場員之情形,彰化縣政府歷年來既均係向個別場員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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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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