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43號
再 抗告人 章家豪
代 理 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亞青間票款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8年5月3日所為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中關於相對人「李亞青」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亞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