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41號
再 抗告人 陳瑞毅
魏江爐
代 理 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夏秋菊等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民國106年4月25日 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之拍賣程 序,共同拍得第三人俊利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利公司 )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地下2層、3層建物 (下合稱系爭地 下室)之應有部分11/143,並於106年4月25日各登記取得所 有權應有部分11/286。伊等於拍賣前依據拍賣公告之內容, 僅知系爭地下室主要用途為室內停車場與防空避難室,拍賣 標的為停車場使用空間,對系爭地下室之現況則毫無所知, 嗣於拍定後向代管系爭地下室之臺北春大地大樓社區管理委 員會取得遙控器,至現場勘查後始發現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 已全數遭相對人夏秋菊等121人分配占用, 無多餘停車位可 供伊等使用。其後相對人於106年7月18日召開系爭地下室所 有權人持分會議,作成該地下室停車空間按現行使用狀況不 減少、不增設、不移動使用,以現況使用登記名冊進行分管 協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排除伊等就系爭地下室得享 有之停車位權益,然系爭地下室有單獨建號,並非臺北春大 地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與臺北春大 地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完全一致,是系爭決議並無 拘束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之效力。再者,系爭地下室並無分 管契約存在,亦未登記或公告,且觀諸系爭地下室停車位現 況與起造人俊利公司原規劃停車位數量不同,及第三人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於92年自俊利公司 處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52/143,依比例應得分配 停車位50個,且各停車位之位置與其原應受分配位置亦有不 同,可知系爭地下室共有人間縱有分管契約存在,亦已隨各
停車位之位置及數量多次變更而消滅。伊等於買受系爭地下 室所有權應有部分時,既無從得知該應有部分無對應之停車 位分配,且系爭地下室尚得規劃多餘停車位供伊等使用,倘 令伊等繼續保有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卻而無使用停 車位之權限,顯失公平,故伊等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 請變更系爭共有物管理方法,自屬於法有據。原法院不察, 駁回伊等之聲請,顯有未合,經伊等提起抗告,原裁定未就 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間如何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成立之時點 及內容予以推闡明晰,逕自認定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間就系 爭地下室之管理使用存有默示分管契約, 違反民法第153條 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號判例、29年上字第76 2號判例之意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暨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6款 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 拍賣公告,第三人華泰商銀取得之停車位數量為50個,且有 特定停車位編號,原裁定逕依相對人提出之平面圖,認定華 泰商銀僅取得44個停車位, 及系爭地下室地下3層原設置之 機械停車位係由華泰商銀拆除,屬其在分管區域範圍內所為 之管理行為,未逾越分管契約,以此推論系爭地下室之分管 狀態並未改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有適 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再者,縱認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確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惟未經登記及對外公示,伊等實無從 知悉,原裁定率認該分管契約對伊等有拘束力,與經驗及論 理法則相悖,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存在;另原裁定雖以 俊利公司原持有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11/143,遲遲未 能出售而遭拍賣等情為由,推論俊利公司前開之系爭地下室 應有部分,於伊等拍定前早已無相對應停車位可使用云云, 惟若該等持分確無相對應停車位可使用,一般債權人實無同 意接受此等物件做為擔保品之可能,原裁定前開認定,與經 驗及論理法則相悖,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存在;又系爭地 下室目前仍有多餘之停車位可供伊等使用,原裁定率認伊等 取得之應有部分無對應之停車位可使用,顯然違反經驗及論 理法則,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變更系爭地下室之管理方法,提供符 合伊等應有部分比例之停車位予伊等使用收益等語。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 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 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聲字第1206號、 100年度臺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共 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 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 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 用,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 將 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立法理由揭 櫫:「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 ,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多數立法例, 修正第1項。 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 對少數不同意 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 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 爰增訂第2項。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 分超過3分之2所定之管理」,可知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共 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 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 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避免多數決之濫用,至 於全體共有人合意訂立之分管協議,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三、查再抗告人於106年4月25日經由新北分署之拍賣程序,共同 拍得第三人俊利公司所有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11/143,由 再抗告人於106年4月25日各登記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 部分11/286,兩造均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等情,有新北分 署新北執忠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公告、系爭地下 室建物登記謄本、 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6年 度重司調字第59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9-33頁、原法院10 7年度聲字第46號卷(下稱聲字卷)卷一第49-131頁】, 堪 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再抗告人主張:伊等於拍定後至系爭地下室勘查,始發現系 爭地下室停車位已遭相對人分配占用,嗣相對人又於106年7 月18日召開系爭地下室持分所有權人會議,逕自以多數優勢 通過系爭決議,排除伊等就系爭地下室得享有之停車位權益 ,致伊等雖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卻無系爭地下室之任何 使用權利,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等情,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變更系爭地下室之管理方法,提供符 合伊等應有部分比例之停車位分配予伊等使用。經原法院以 107年6月25日107年度聲字第46號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系爭地下室之共有 人間就系爭地下室之管理使用存有分管契約,其內容與再抗 告人所提出各共有人實際管理使用之 臺北春大地大樓地下2 、3樓分管協議區分名單(見聲字卷卷一第519頁,下稱系爭 分管協議區分名單)所載之使用現況相符,系爭決議僅係重 申依據系爭地下室共有人間原存在之分管契約就停車位為管 理使用,並未改變原分管契約之內容,且再抗告人於拍定取 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86之前,可透過社區管 理委員會查悉系爭地下室共有人間原有分管契約存在,再抗 告人應受該分管契約效力之拘束等情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等情, 有民事聲請狀、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 、原裁定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15頁、聲字卷卷三第19-3 2頁、本院卷第4-13頁)。 再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原裁定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然查,原裁定理由欄第4、5 點已敘明:系爭地下室興建之初, 共設有111個平面車位, 22個上下二層之機械式車位,嗣起造人俊利公司除將位於地 下室3層之22個機械車為改為11個平面車位外, 其他停車位 之位置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竣工圖車位位置亦略有變動,目 前實際停車位格數為123個,俊利公司迄88年5月27日止,共 出售78個停車位予夏秋菊等人, 並與承購者約定凡承購1個 停車位者即可取得系爭地下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143 , 用以表彰所承購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利,且於買賣契約上註 明承購戶所購買特定停車位編號及位置,另俊利公司於85年 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轉讓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54/14 3予第三人張福利, 張福利為擔保訴外人杜淳美之債務,於 同日將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52/143設定抵押權予債權 人華泰商銀,嗣杜淳美未能清償債務,經華泰商銀聲請拍賣 前開抵押物,因無人應買而由華泰商銀承受, 於92年1月27 日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52/143,華泰商銀取得系 爭地下室應有部分52/143及該應有部分所表彰之44個停車位 後,分別於93年2月16日、同年4月14日、 同年7月29日及同 年11月1日,以承購每1車位即取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12 1之方式,出售予相對人黃玲貴等人, 另向俊利公司及華泰 商銀以外之其他系爭地下室共有人購買車位之相對人如黃勝 德、吳明栓、駱麗華、劉宥伶、林寶蓮等人,於向前手購買 車位時,買賣契約書中已明確記載買受車位位置之編號,可 知俊利公司迄88年5月27日止所出售之78個停車位, 及華泰
商銀所出售之44個停車位,除分別以每一車位移轉系爭地下 室所有權應有部分1/143或1/121,以表彰其取得停車位之權 利外,亦均與承買人約定實際使用管理停車位之特定位置, 且購買車位者歷年來亦均依據其等所約定之特定位置管理使 用車位,倘原始承購者嗣後有出售車位之情形,繼受之承買 人亦依前手管理使用狀況而為管理使用,於本件再抗告人聲 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之前,並無其他共有人對於管理使用 系爭地下室之情形提出異議,是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間就系 爭地下室之管理使用存有分管契約,其內容即如系爭分管協 議區分名單所示等語,並無再抗告人所指未就系爭地下室之 共有人間如何成立分管契約、成立之時點及內容予以推闡明 晰,逕自認定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之管理使 用存有分管契約之情形,至其此部分認定之事實縱有錯誤, 依前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抗告人就此主張 原裁定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 7號判例、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8 6條第4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暨適 用不當、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即非有據。又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平面圖(見聲字卷卷 一第571頁、第573頁、卷二第347頁、第357頁、 第379頁、 第383頁、第388頁、第389頁、第391頁、第397頁、第399頁 、第401頁、第413頁、第417頁), 認定華泰商銀取得系爭 地下室應有部分52/143所表彰之停車位為44個,雖與原法院 91年7月1日 拍賣公告記載華泰商銀陳報查封標的為地下2層 編號1-20、22-44、47-53共50個停車位等情不同(見原法院 107年度抗字第183號卷卷三第143頁), 惟此屬原裁定取捨 證據之範疇,縱有失當,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裁定 認定: 系爭地下室之地下3層原設置之機械停車位究為何人 拆除,雖已不可考,然縱使係華泰商銀所拆除,乃屬其在分 管區域範圍內所為之管理行為,難謂有逾越分管契約之行為 ,再抗告人就系爭地下室共有人於分管契約成立後,有違反 分管契約使用分管範圍而導致分管契約終止之事實乙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再抗告人主張分管契約已終止,俊利公 司及繼受該公司應有部分之再抗告人均不需再受分管契約所 拘束,應屬無據等情,乃原裁定認定事實之範疇,縱與事實 有違,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抗告人執前詞主張原裁 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 云,亦無理由。另系爭決議記載:「…討論事項及決議: …第二案、說明:地下停車空間按現行使用狀況不減少、不 增設、不移動使用,以現況使用登記名冊進行分管協議…」
等語,有系爭決議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5頁),可知系爭 決議乃在重申依據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原分管契約內容就系 爭地下室之停車位為管理使用,而非改變原分管契約內容, 另行以多數決方式決定系爭地下室之管理方法,原裁定依系 爭決議前開文義,認系爭地下室各共有人有權依據系爭分管 協議區分名單內容管理使用停車位之權利來源,為其等間原 已存在之分管契約而非系爭決議等情,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查,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 室之管理使用方式,原存有分管契約,其內容即如系爭分管 協議區分名單所示,相對人係依該分管契約之內容管理使用 系爭地下室,至系爭決議僅在重申依據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 原分管契約內容就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為管理使用,而非改 變原分管契約內容,另行以多數決方式決定系爭地下室之管 理方法等情,業經原裁定認定如前,既非系爭地下室共有人 以多數決方式決定系爭地下室之管理方法,依前開說明,再 抗告人尚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變更系爭 地下室之管理方法,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自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 告人不服原裁定,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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