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字,108年度,10號
TPHV,108,金訴,10,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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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原   告 謝金珍 
被   告 林朝騰 
      洪玉票 
      劉柄宏 
      吳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103年度
重附民字第4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其所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準 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 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 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 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其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目的,係在維護 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 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 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03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50號,下稱系爭林朝騰等刑案)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生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天佑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吸金等案件受害人,被告一再拖延 和解,無誠意解決,原告為確保自身利益,依刑事訴法第487 條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13萬0,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案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 送本庭(見本院卷第7頁)。
經查:
㈠系爭林朝騰等刑案判決認定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因共同犯罪所 得達1億元以上,均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 ,各判處罪刑,有系爭林朝騰等刑案判決可稽。雖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之犯行受有損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惟系爭林朝騰等刑案判決僅認定被告觸犯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之犯行,該法係為處罰破壞國家經營銀行業務應 經特許制度之人,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目的,故原告並非被告因 犯上開銀行法犯行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於 系爭林朝騰等刑案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㈡至被告被訴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系爭林朝騰等刑事判決認被 告雖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但無證據證明其 等於行為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 而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 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係以與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系爭林朝騰等刑案判決第41至42頁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是系爭林朝騰等刑事判決既未認定被告犯有詐欺罪行,就 此部分原告自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
㈢綜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縱本 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本庭,原告之起訴仍難謂為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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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