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8年度,21號
TPHV,108,重家上,21,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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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胡林阿桂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浩川胡亞川胡幼川胡錦華間分割
遺產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暨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 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 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 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 5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 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 人胡浩川胡亞川胡幼川胡錦華等4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3,681,235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按兩造應繼 分每人各五分之一分割被繼承人胡禧之遺產,經原審判決駁 回聲請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並就被繼承人胡禧 所遺財產按兩造應繼分每人各五分之一為分割。聲請人就原 審駁回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681,235元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就遺產分割部分雖未聲明不服,惟 遺產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聲請人得請求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既攸關被繼承人胡禧之遺產範圍 ,其上訴範圍自應包含遺產分割部分。是本件聲請人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其起訴時因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加計請求分割遺產全部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查被繼承人胡禧所遺財產總額為12,585,061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扣除聲請人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數額3,681,235元後,所餘8,903,826元(12,585,061



-3,681,235=8,903,826)即為得分割之胡禧遺產價額,而 聲請人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則依此計算,聲請人關於遺產 分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80,765元(8,903,826元× 1/5=1,780,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81,235元,合 計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為5,462,000 元(1,780,765+3,681,235=5,462,00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5,153元、第二審裁判費82,730元。聲請人已繳第一審 裁判費78,784元、第二審裁判費122,676元(見原審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第4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21頁) ,溢繳第一審裁判費23,631元(78,784-55,153=23,631) 、溢繳第二審裁判費39,946元(122,676-82,730=39,946 ),聲請人聲請返還,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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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