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8年度,7號
TPHV,108,重再,7,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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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莊榮兆

再 審被 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孟欽
再 審被 告 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華
再 審被 告 黃建源
      施淑敏
      許革非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著作權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3日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 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 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 534 號、88年度台聲字第539 號裁定、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 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8年8 月18日對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23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8 日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該案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5頁至第29頁),再審原告遲至108 年1 月23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且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 間之證據,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於書狀敘 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符合各 該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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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