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179號
TPHV,108,重上,179,2019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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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馬紹爾群島商B Max Corporation


      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蘇信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本
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查抗告人已在原審指定陳明劉文崇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 134條規定,其效力及於本院。本院前誤向臺北 市○○區○○○路 000號12樓送達原裁定,寄存於警察機關 但未經抗告人領取,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中崙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之記載可稽( 見本院卷第97、105頁),該送達並不合法。嗣本院於民國 108年5月22日另將原裁定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劉 文崇律師,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抗告 人於同年月28日提起抗告,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按減縮聲明後之金額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原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恐有違誤等語。三、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提起上訴後 ,先於107年11月20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 00元,嗣具狀減縮訴之聲明後,復已於108年2月22日另按減 縮後之金額補繳裁判費910,500元,有繳款收據可按(見本 院卷第14、16頁)。原裁定認抗告人未繳足裁判費而以其上 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以符法制。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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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