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員工制服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08年度,50號
TPHV,108,聲再,50,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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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9號
                   108年度聲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文祥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8 月28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58、59號確定裁定及107
年11月30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 7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 法第49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 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提起再 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而當事人就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 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查聲請人於前訴訟 程序就107 年8 月28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58、59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第58、59號),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於107 年12月19日認為抗告不合法,以107 年度台抗 字第941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0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第58、 59號聲請再審,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先此敘明。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復按聲請再審,依上開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 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




■斻鰫颻儠T定裁定第58、59號部分:
查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第58、59號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於107 年12月19日認其抗告不合法以107 年度台抗字 第941 號裁定駁回確定,已如前述,而該裁定於108 年1 月 10日對聲請人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故該裁定係於確定後之10 8年1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聲請人效力,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 定第58、59號聲請再審,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惟聲請人遲至108 年4 月17日始具狀對上開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且聲請人未於書狀表明聲請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 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復未於聲請再審書狀敘明有何聲請 再審事由及聲請再審之具體情形,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再 審聲請,顯不合法,本院亦無庸再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佸鰫■107年11月30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1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第91號)部分:
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 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 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 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郵局之通知領取郵件而 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參照)。查原 確定裁定第91號係於107 年12月10日送達聲請人陳報之郵政 信箱,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 開說明,原確定裁定於107 年12月10日對聲請人發生送達效 力,因其對該裁定未於不變期間10日內提起抗告(見本院卷 第37至38頁),計算在途期間4 日,該裁定已於107 年12月 24日確定。惟聲請人遲至108 年4 月17日始具狀對原確定裁 定第91號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 期間,且聲請人未於書狀表明聲請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復未於聲請再審書狀敘明有 何聲請再審事由及聲請再審之具體情形,依前開說明,其此 部分再審聲請,亦顯不合法,本院亦無庸再命其補正,亦應 予駁回。
■呇僋n請人聲請變更其送達地址為「7th Floor,203 free Centre Street,Tifariti,Sahrawi Arab Democratic Republic」,且於信封註記「逾期勿銷毀,信件退還寄件人 」等語,並聲請科技設備傳送文書部分,經查聲請人自107 年1 月1 日起迄今均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此有聲請人之入出 境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聲請人既未



出國,人在國內,自難認上開國外地址為其應受送達處所, 其所為此部分聲請,亦不能准許。又聲請人既未據實陳報其 應受送達處所,且其聲請再審書狀顯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 記載,況其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聲請以 科技設備傳送文書,亦不予許可。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9號 108年度聲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文祥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58、59號確定裁定及107 年11月30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 7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 法第49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 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提起再 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而當事人就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 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查聲請人於前訴訟 程序就107 年8 月28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58、59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第58、59號),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於107 年12月19日認為抗告不合法,以107 年度台抗



字第941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0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第58、 59號聲請再審,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先此敘明。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復按聲請再審,依上開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 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
■斻鰫颻儠T定裁定第58、59號部分:
查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第58、59號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於107 年12月19日認其抗告不合法以107 年度台抗字 第941 號裁定駁回確定,已如前述,而該裁定於108 年1 月 10日對聲請人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故該裁定係於確定後之10 8年1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聲請人效力,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 定第58、59號聲請再審,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惟聲請人遲至108 年4 月17日始具狀對上開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且聲請人未於書狀表明聲請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 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復未於聲請再審書狀敘明有何聲請 再審事由及聲請再審之具體情形,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再 審聲請,顯不合法,本院亦無庸再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佸鰫■107年11月30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1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第91號)部分:
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 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 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 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郵局之通知領取郵件而 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參照)。查原 確定裁定第91號係於107 年12月10日送達聲請人陳報之郵政 信箱,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



開說明,原確定裁定於107 年12月10日對聲請人發生送達效 力,因其對該裁定未於不變期間10日內提起抗告(見本院卷 第37至38頁),計算在途期間4 日,該裁定已於107 年12月 14日確定。惟聲請人遲至108 年4 月17日始具狀對原確定裁 定第91號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 期間,且聲請人未於書狀表明聲請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復未於聲請再審書狀敘明有 何聲請再審事由及聲請再審之具體情形,依前開說明,其此 部分再審聲請,亦顯不合法,本院亦無庸再命其補正,亦應 予駁回。
■呇僋n請人聲請變更其送達地址為「7th Floor,203 free Centre Street,Tifariti,Sahrawi Arab Democratic Republic」,且於信封註記「逾期勿銷毀,信件退還寄件人 」等語,並聲請科技設備傳送文書部分,經查聲請人自107 年1 月1 日起迄今均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此有聲請人之入出 境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聲請人既未 出國,人在國內,自難認上開國外地址為其應受送達處所, 其所為此部分聲請,亦不能准許。又聲請人既未據實陳報其 應受送達處所,且其聲請再審書狀顯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 記載,況其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聲請以 科技設備傳送文書,亦不予許可。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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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