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常錦茂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歷史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廖新田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呂明訓律師
相 對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張子柔律師
林誼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73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N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 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假定當事人之主張為真實,在法律上 應受敗訴裁判者亦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訴外人常玉於民國53年間應相對人教育部 之邀,在臺灣舉辦個展,乃將包括如附表所示畫作(下稱系 爭畫作)在內之42幅作品自法國寄往臺灣,其後常玉因護照 問題未能成行,嗣於55年8月12日在巴黎死亡。伊為常玉之 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597條、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畫作。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 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寄託物返還之期 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470條 第2項、第5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常玉於55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弟常廷桓,嗣常 廷桓於71年10月死亡,由聲請人繼承(見原審卷第13頁), 另依聲請人主張之使用借貸或寄託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13
頁),常玉或其之繼承人原得隨時請求返還,是自53年常玉 將系爭畫作交付教育部之時起,常玉或其繼承人即得隨時依 借貸、寄託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計至68年即屆滿 15年時效期間;即令以相對人所抗辯,依「借貸之目的(借 展)使用完畢時」、「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 完畢者」,加計通常為期1年以內之畫作展出期間(見原審 卷第131頁),至遲應自54年起算請求返還之時效,則常廷 桓繼承之借用物、寄託物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於69年即歸 於消滅。聲請人遲至106年8月9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訴請求 返還系爭畫作(見原審卷第9頁),顯已逾得請求時效甚久 ,相對人於原審復已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130、131頁) ,是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顯難有勝訴之望。四、又按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 確定或管理人0000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 完成。民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 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 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 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 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 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常玉於55年 8月12日死亡後,其弟常廷桓為其繼承人,於前述68年、69 年即15年時效將行完成之際,並無不明情事。又本件論理上 必以聲請人為常玉僅存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一,其始有勝訴之 望,此亦聲請人始終主張之事實。是聲請人本得於其繼承後 ,隨時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畫作返還於己,或依民法第82 8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起訴請求返還以中斷時效,並無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情事, 然即令自聲請人於71年10月繼承常廷桓時起算,聲請人亦未 自繼承時起15年內,或自98年7月23日增訂民法第828條第2 項規定施行起6個月內,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起訴請求返還 系爭畫作,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40條規定 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其已逾請求權時效甚久,本件 既經相對人於原審為時效抗辯,聲請人提起上訴即顯難有勝 訴之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應繳納第一、二審裁判 費合計新台幣776萬9,163元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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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的物名稱 │ 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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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 Flower │ 常玉 │
│【國立歷史博物館館│ │
│藏編號268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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