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69號
抗 告 人 鐘乙翔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鐘崇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4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 及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以釋明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 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 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因失業而無工作收入,目前暫住友人所 承租之房屋,而友人為單親家庭,須獨力扶養小孩,亦無餘 力幫助伊,且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存摺、租賃契約、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8-13頁)。參諸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抗告人於107年度並無收入, 另依本院調 閱之抗告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其於105、106年度並無 收入, 至其名下雖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田賦1筆,惟持分比例僅2.596%,比例甚低, 於市場脫售變 現應屬不易,堪認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另本案訴 訟尚待原法院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聲請 本件訴訟救助,核屬有據。原裁定未及斟酌抗告人前開財產 資料,而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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